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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3576/2012的申索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3年4月12日所作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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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7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357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3576/2012的申索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3年4月12日所作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申請人在本申請的申請通知書中提出的申請理由,主要是指審裁處錯誤判定,她是在2012年7月20日被辭退。申請人指,她其實是2012年7月24日才被辭退。 3.故此,審裁處錯誤地撤銷了申請人追討代通知金的申索。 4.審裁處就上述主要爭議點,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裁斷,故判定申請人敗訴,並撤銷她的申索。 5.審裁處的判決,簡略而言是建基於審裁處對與訟雙方的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 6.對她被辭退的情況,申請人在她的 “申索書” 及 “申索人口供詞” 分別說:
7.申請人指,雖然她在7月20日已被解僱,她在2012 年7 月 24 日亦曾替僱主工作了約兩小時。但這一點並不能改變她經已被解僱的事實。 8.基於以上各點,審裁處的裁斷有合理的證據基礎支持,故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9.此外,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亦指,依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附表1,即使她在2012年7月20日已被辭退,由於她每星期已工作不少於18小時(包括從2012年7月15日(星期日)至7月21日(星期六)的第4星期),她應被視為已替僱主工作滿4星期(即是,至2012年7月21日止)。故此,她已符合第57章第 3(1) 條(連續性合約),第 6(2)(a) 條(以通知終止合約)及第 8A(1) 條(不當地終止合約的損害賠償)的條文。 10.第57章附表1規定,僱員必須受僱4星期或以上:詳見其中第 2 段。 11.第57章附表1第 3(1) 段規定:
12.該段旨在述明,在決定僱員是否已依附表1第2段所述,曾工作 “4星期” 時,僱員每星期必須達致的最低工作小時。該段並不是指,僱員工作每滿18 小時,即可被視為已工作滿1星期。換言之,附表1第3(1) 段並不屬 “推定條文”,而屬 “排除性條文” 性質。 13.在達致前第12段的結論時,本席曾參閱:
14.基於以上各點,前第9段所述的論據,並不正確。 15.因此,審裁處所作的命令,不涉第25章第32(1)(a) 條要求的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的規定。 1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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