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氏惠 對 華發燒味火鍋茶餐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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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3576/2012的申索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3年4月12日所作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LA 7/2013[2013] 4 HKLRD 312
Court
HCLA
Date04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7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3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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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李氏惠  
  (LE THI HUE)  

被告人 華發燒味火鍋茶餐廳有限公司  
  (WAH FAT ROAST & HOT-POT  
  RESTAURA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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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9日
頒布判決書日期: 20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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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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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3576/2012的申索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3年4月12日所作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申請人在本申請的申請通知書中提出的申請理由,主要是指審裁處錯誤判定,她是在2012年7月20日被辭退。申請人指,她其實是2012年7月24日才被辭退。

3.故此,審裁處錯誤地撤銷了申請人追討代通知金的申索。

4.審裁處就上述主要爭議點,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裁斷,故判定申請人敗訴,並撤銷她的申索。

5.審裁處的判決,簡略而言是建基於審裁處對與訟雙方的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

6.對她被辭退的情況,申請人在她的 “申索書” 及 “申索人口供詞” 分別說:

“於20日,由於洗碗工離職,大家姐要我幫忙洗碗。當天晚上約9時半,大家姐叫我出來說:‘老板娘想要你專職洗碗,得唔得?’ 我說:‘我是做樓面,不去洗碗。’ 佢就話:‘我不要你做樓面了,你現在就走,我叫老板娘出糧給你。’ ” (“申索書”);

“於7月20號,大家姐阿貞又要求我整天幫她洗碗。我又同意。

當天晚上約9時半,大家姐叫我出來到後門口說:‘老板娘想要你轉職洗碗得唔得?’

我說:‘我是做樓面,我只能幫你洗1 – 2 天。我不轉洗碗。’

她說:‘我不要你做樓面了,你現在就走。我叫老板娘出糧給你。’

我換好衣服出來,老板娘同我說:‘你明天過來出糧,我依家唔得閑。’

我說:‘我明天也唔得閑。’

然後,老板娘拿糧單出來要我簽名。

我說:‘你還要補我一個月代通知金。因你冇俾通知期我。’

老板娘同大家姐阿貞都一致說:‘你是計鐘出糧,沒有通知金或通知期。’

我再要求她們寫解僱信,遭到拒絕。

我就說:‘你們不寫解僱給我,我還要正常返工。’

老板娘說:‘你想返就返,不過冇糧出俾你。’

聽到此言,我就拿了工時咭回家了” (“申索人口供詞”)。

7.申請人指,雖然她在7月20日已被解僱,她在2012 年7 月 24 日亦曾替僱主工作了約兩小時。但這一點並不能改變她經已被解僱的事實。

8.基於以上各點,審裁處的裁斷有合理的證據基礎支持,故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9.此外,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亦指,依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附表1,即使她在2012年7月20日已被辭退,由於她每星期已工作不少於18小時(包括從2012年7月15日(星期日)至7月21日(星期六)的第4星期),她應被視為已替僱主工作滿4星期(即是,至2012年7月21日止)。故此,她已符合第57章第 3(1) 條(連續性合約),第 6(2)(a) 條(以通知終止合約)及第 8A(1) 條(不當地終止合約的損害賠償)的條文。

10.第57章附表1規定,僱員必須受僱4星期或以上:詳見其中第 2 段。

11.第57章附表1第 3(1) 段規定:

“3. (1) 就第2段而言,除非僱員在一個星期內工作18小時或以上,否則該星期不計算在內;…。”

12.該段旨在述明,在決定僱員是否已依附表1第2段所述,曾工作 “4星期” 時,僱員每星期必須達致的最低工作小時。該段並不是指,僱員工作每滿18 小時,即可被視為已工作滿1星期。換言之,附表1第3(1) 段並不屬 “推定條文”,而屬 “排除性條文” 性質。

13.在達致前第12段的結論時,本席曾參閱:

(1) Wong Man Kwan &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3 HKLRD 403,第27段;

(2) Lui Lin Kam & Others v Nice Creation Development Ltd [2006] 3 HKLRD 655;

(3) Fong Anne v Hong Kong Adventist Hospital, HCLA 33/2009 (2010年6月22日)第32段。

14.基於以上各點,前第9段所述的論據,並不正確。

15.因此,審裁處所作的命令,不涉第25章第32(1)(a) 條要求的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的規定。

1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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