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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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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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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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人否認控罪。 罪行詳情 2.控方指稱, 被告人在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間,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與鍾海亮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包括Ah Ken及David)串謀詐騙香港特區政府的婚姻登記官及入境事務處人員, 即不誠實地: (i) 安排20名香港居民向婚姻登記官作出虛假申述, 表名該20名香港居民擬分別與20名內地居民(“據稱內地配偶”)結婚, (ii) 促致該20名香港居民的據稱內地配偶獲發婚姻登記官證明書, 及(iii) 藉此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 即當每名據稱內地配偶其後向入境事務處人員提出申請時, 准許他們進入香港與配偶團聚。 控方證供 3.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 包括控罪所指的其中一名串謀者鍾海亮先生(PW1), 和在被告人的房間進行搜查的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李哲慧女士(PW2) 。 4.控辯雙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些案情(證物P48), 並且透過同意案情呈堂文件證據包括證物P1至P47。證物P8至P27分別是20名香港居民的婚姻註冊處記錄, 證物P28至P47分別是這20名香港居民的據稱內地配偶的入境事務處紀錄。 PW1 5.以下的同意案情與PW1有關:
6.從PW1的證供可見, 就著他承認的兩項串謀詐騙罪, 其中一項涉及他本人假結婚, 另一項則涉及本案控罪的同一事件。 7.PW1供稱:
PW2 8.同意案情顯示, 在2008年4月24日, PW2帶同被告人返回寶林邨寶泰樓一單位內進行搜屋, 撿取一些證物包括24張卡紙[證物P7(a) 至(x)] , 並且拍攝下8張照片[證物P6(a) 至(h)]。 9.PW2的證供涉及2008年4月24日搜屋的過程。她的證供如下:
其他同意案情 10.同意案情(證物P48) 第11段說: 「在20對虛假結婚人士當中, 有12人被起訴及定罪。」 辯方案情 11.辯方指稱, PW1的契爺是阿成, 阿成是詐騙罪行的幕後主腦。為了刻意隱藏阿成的罪責, PW1將罪責轉介於被告人, 令她成為代罪羔羊。被告人從來沒有邀請PW1協助做假結婚, 因此, PW1從來沒有與被告人商議報酬, 被告人亦從來沒有要求PW1從大陸中介人代收任何金錢。PW1否認這些指稱。 12.辯方亦指稱, PW1和被告人當時的男朋友周志偉稔熟, 一起踢波飲酒。PW1同意, 但他沒有印象是否經常與周志偉及另一人陳家俊到被告人的家飲酒看足球。辯方指稱, PW1因為與家人反面時常在被告人的家中過夜睡在梳化, PW1回答他有這個印象, 但記不起睡了多少次。PW1同意他知道被告人在第二名女兒出生後患有產後抑鬱症, 及後病情轉為思覺失調, 即俗稱神經病。PW1同意他和被告人的男朋友曾一起到大陸揼骨。辯方指稱PW1帶壞了被告人的男朋友導致被告人與他反目, 及PW1責罵被告人神經病。PW1否認, 但同意在供詞中曾說過與被告人「反目」, 但記不起與被告人反目的原因。 13.辯方也指稱, PW1在將軍澳惠安苑商場的一個地舖開設了一間婚姻中介公司, PW1的合伙人或拍擋是阿成, 其後PW1因為有新女朋友變得無心營業而將中介公司結束, 並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將公司的文件雜物包括24張紙卡(證物P7) 擺放在被告人的家。PW1否認這些指稱。 辯方證供 1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但是,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條同意一些案情(證物D2), 並透過同意案情將一份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證物 D1)呈堂。 15.根據該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被告人在1997年首次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部接受治療, 當時被告人有憂鬱性徵狀, 包括情緒低落、缺乏興趣和動力、失眠和閃過的自殺意念, 初步診斷為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 醫生給予她藥物治療, 並且安排她接受定期的精神科跟進診治。在過往年間, 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維持不穩定, 原因是她面對不同的心理和社會壓力因素, 並且經歷了幾次重要的沮喪事件。因此, 被告人的診斷修訂為抑鬱症(depression)。在2013年1月10日, 被告人最後一次在該診所接受治療。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依然是低於理想, 有剩餘的抑鬱徵狀。醫生給予她藥物治療, 並安排6個星期後覆診。 證供評核和裁斷 16.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 量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1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這是她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她作出不利的推斷。但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 這意味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當然, 本席謹記, 被告人在任何議題上也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由始至終, 本席必須肯定控方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 然後才可以將被告人定罪。 18.在辯方盤問時, PW1同意在其中一份證人供詞中曾聲稱聽過被告人涉及販毒。這當然是傳聞證供, 亦與本案的控罪完全沒有關係。PW2作供時也提及入境處在2008年4月24日有一些關於被告人的檔案。這部份證供亦只是解釋當時入境處人員當天的行動。總而言之, 本席不會考慮被告人是否涉及其他罪行的任何指稱, 亦不會因此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推斷或產生任何偏見。 19.當兩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曾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更必須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20.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 首要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而且,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1.辯方大律師在總結其結案陳詞時指出, 法庭不可以將被告人定罪, 原因是: (1) 證據不足, 和(2) 控罪不當。 22.辯方大律師認為證據不足, 因為大律師認為PW1是極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 而當法庭不倚賴PW1的證供時, 控方便沒有足夠證供來證案。本席同意, 雖則控方傳召兩名證人, 但它是完全倚賴PW1的證供來要求將被告人定罪。所以, PW1是否誠實, 其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是整件案的關鍵。 23.在評核PW1的證供時, 本席謹記, 雖則PW1在DCCC385/2012案中承認的兩項控罪其中的一項與本案涉及相同的事實, 但本席絕不可以因為他經已認罪而推論他的證供是可信可靠。反之, 本席必須加倍小心和謹慎, 因為PW1是污點證人。根據他的供詞, 他和被告人共同干犯本案, 所以他自認是從犯, 而且是一名經已認罪等候判刑並且期待今次審訊可以令他得到減刑的從犯。在盤問下, 他同意害怕坐監, 他直認是為了成為污點證人博取不被起訴或獲得減刑而向入境處作出無損權益供詞。因此, 本席必須特別提高警覺, 小心考慮PW1會否為了製造向執法機關提供協助這個減刑因素, 及/或為了推卸或減低自己的罪責而誣衊被告人。再者, 由於PW1是唯一直接提供證據指證被告人的證人, 而被告人則否認這些指控, 情況就有如「一口對一口」的事實爭議。 24.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的證供千瘡百孔、前後矛盾、極不合理, 而且PW1是選擇性作供, 並沒有將事實的真相告訴法庭。辯方大律師提出下列各點來支持他的論據。 25.辯方大律師首先指出PW1在2009年3月5日被捕時作出的口頭警誡供詞與庭上的證供有三點本席必須關注的地方。PW1同意在被捕時於警誡下曾說:「.... 我每日可以收番陳秋蟬貳叁百蚊 .... 我做咗幾個月之後發覺陳秋蟬做呢啲嘢唔啱, 好似呃人咁, 跟住我就冇再幫佢做, 仲反咗面 .... 」。 26.大律師指出的第一點是, PW1在庭上供稱被告人給他的報酬是以每一單計算, 而不是口頭警誡時所說的每一日計算。本席稍後會再處理PW1的證供中關於報酬的部份。在這一階段, 本席只想說, 即使這一點是不一致, 這只是細小及非要項性的分歧, 不足以顯示PW1的證供有疑點。本席注意到, PW1在庭上的一貫證供是, 被告人沒有說明會支付多少報酬給他而只是說了一個約數。在這種情況下, 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有含糊的地方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亦注意到PW1在這方面作供時的用詞並非特別小心。當主控官詢問根據他的理解可以得到多少報酬時, PW1的答案是「可能每單300, 可能每單500, 又或者成日」。PW1是將「每單」和「每日」混雜來說的。本席不會單就這一點感到PW1的證供有疑問。 27.大律師指出的第二點是, PW1在盤問下承認, 當他自己假結婚時, 他經已知道假結婚是犯法的。因此, 辯方大律師質疑PW1為甚麼在口頭警誡供詞說他是在幫被告人做了假結婚幾個月之後才發覺被告人做的行為不對及像是欺騙他人, 所以決定不再做下去。本席認為這一點對辯方的幫助不大。本席相信, PW1在口頭警誡供詞中從來沒有意思說, 當他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時, 他不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從他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 本席相信, 當PW1作出口頭警誡供詞時, 他的意思是, 他停止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 原因是做了數個月之後, 當錯事越做越多時, 他感到非常後悔。 28.大律師指出的第三點是, 雖則PW1承認與被告人反目, 但他卻供稱忘記了反目的原因。本席認為, 這一點是必須關注的, 因為常理來說, 一般人是不會忘記與人反目的理由, 尤其是PW1在盤問下也承認他不是經常與女士反目的。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 PW1是否隱暪他與被告人之間的瓜葛, 因為這一點直接影響PW1是否有可能基於私人恩怨而作出失實的證供。 29.除了基於口頭警誡供詞的陳詞外, 辯方大律師亦向本席指出PW1在三份書面供詞中作出的陳述相互間有不一致的地方, 部份陳述與其庭上證供也有出入。這些書面供詞包括PW1在2009年3月5日被捕後作出的第一份會面記錄(“供詞一”) 、在被捕翌日即2009年3月6日作出的第二份會面記錄(“供詞二”), 和他在被捕4個月後於2009年7月12日在律師陪同下作出的無損權益供詞(“供詞三”) 。 30.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和在結案陳詞時曾指出以下各點:
31.從以上可見, PW1在供詞一和二均沒有披露阿成, 在供詞一和二也沒有交待透過阿成認識被告人的經過。本席認為, 這一點必須關注, 尤其是辯方的案情是, PW1干犯的詐騙罪之主謀其實是阿成, 但阿成是PW1的契爺, 所以PW1不願意把他供出而刻意挑選了有精神病的被告人作為代罪羔羊。在盤問下, PW1否認他是蓄意不披露阿成。但這是一個令人懷疑的答案, 因為常理是, 假若阿成真的曾經替他安排假結婚及與他見面不止一次, 他是沒有理由連阿成這個名字也記不起來的。因此, 本席相信PW1在作出供詞一和二時確是有隱暪阿成存在的可能性。 32.再者, PW1在供詞一說沒有人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 連大陸中介人的存在也沒有提及。雖則在供詞二他提及阿Ken和David, 亦有說出大陸中介人的存在, 但他說記不起大陸中介人的名字或樣貌, 亦聲稱沒有聯絡阿Ken、David和大陸中介人的方法。在盤問下, PW1試圖以被捕後心情緊張故此忘記了作為解釋。但是, 證供清楚顯示, 當錄取供詞二時, 入境處的調查人員將PW1的4本記事冊(證物P2至P5)交給他閱讀然後再向他查問。本席認為, 他是沒有理由見不到在記事冊上現在他聲稱為大陸中介人士(例如媽、阿燕、萍姐等)的名字和電話(見證物P2), 亦沒有可能見不到阿Ken的電話號碼(見證物P3)。因此, 他是不可能記不起這些人的名字及/或聯絡的方法。因此, 本席也相信, 在作出供詞一和二時, PW1是不願意向入境處交待這些人或提供找到這些人的方法。 33.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在供詞二, PW1聲稱不知道被告人住在那裡, 而他只是「估計」被告人住在將軍澳。在同一份供詞, 他說他知道被告人像是有男朋友, 但只知道他是做裝修的, 不知道他的其他背景; 但是在供詞三及/或在法庭內, PW1供稱他懂得如何前往被告人的居所, 並且曾經到過被告人的家, 而且留宿睡在梳化上。他亦承認與被告人當時的男朋友稔熟, 知道他的名字是周志偉, 常常一起飲酒和看足球, 而且一起到大陸按摩, PW1更說被告人也有同行。在盤問下, PW1解釋, 在作出供詞二時, 他「唔想講」這些資料。他承認在這方面, 他是選擇性回應。 34.從以上各點, 本席認為, PW1不單止沒有說出與被告人反目的原因, 而且他的證供在某些議題上有著不相同的版本, 而本席亦相信或他本人亦承認在向入境處作供時曾對於一些事情有所隱暪。再者, 他是從犯。在這種情況下, 雖則本席知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0條經已廢除了關於指稱從犯的佐證規則, 但是, 基於本案的背景和證供, 本席認為有必要行使酬情權, 發出從犯警告。 35.基於上述理由, 在評核PW1的證供時, 本席自我警告, 由於PW1是從犯, 因此, 除非本案存有獨立的證供(或法律上的名詞(corroboration)「佐證」)來支持PW1的證供, 否則只是單單依賴PW1的證供來將被告人定罪是危險的。當然, 在本席謹記上述警告後, 只要本席仍然能夠完全肯定PW1的證供尤其是要項性證供是可信可靠, 即使案中沒有佐證, 本席依然可以根據PW1的證供來將被告人定罪。 36.本席亦清楚知道, 構成「佐證」的證供必須是獨立於PW1證言的證供, 而且這些證供必須能夠在某些關鍵性的詳情上獨立地確認, 不單止罪行經已干犯, 而且是被告人所干犯的。本席稍後會再處理在本案中甚麼證供構成佐證。 37.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的證供充滿奇怪的地方, 無法令人信服。大律師提出下列各點:
38.就著上述辯方大律師的論點, 本席不認為它們的各自或整體效應顯示出PW1的證供有疑點。當然辯方沒有責任顯示控方證供有疑點。 39.在考慮PW1的證供時, 本席發出了從犯警告, 因此, 本席現考慮證供中是否有佐證的存在。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PW1也承認, 除了他的證言, 沒有任何其他證人或證據支持他對被告人的指控。就著是否有佐證, 這當然是屬於本席裁決的範疇。PW1頂多能說, 除了他的證言外,就著他的個人認知, 沒有其他指控被告人的證供。 40.本案另一項重要證供是PW2的證供。PW2供稱, 她在被告人的房間找到的24張卡紙[證物P7(a)至(x)] 。 41.根據PW2的證供, 在2008年4月24日, 她在被告人於寶泰樓的居所進行搜查。根據她的證供, 在搜查之前, 被告人指出她在該單位內睡覺的房間, 而證物P7就是在該房間找到。辯方在盤問PW2時指出被告人在當時經已分戶搬到另一單位, PW2表示不知道。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經已分戶, 她依然可以在寶泰樓的單位內保留一間房間, 因此, 當PW2供稱被告人在寶泰樓內向她指出她的房間, 這項證供本身沒有任何可疑的地方。辯方大律師向PW1指稱,證物P7是PW1結束其婚姻中介公司後擺放在被告人房間的物品。但是, PW1否認這項指稱, 被告人亦沒有提出而整個審訊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這一點事實的可能性。辯方大律師指出, 證物P7沒有任何被告人的指模, 但在本席查詢下, 控辯雙方同意, 警方根本沒有就這些卡紙進行指模檢驗。 42.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沒有任何證據供詞顯示被告人知悉證物P7的存在, 因為它們是放在一個不透明的公文袋內, 該公文袋又更是放在吊櫃裡。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當辯方盤問PW2時, 辯方的案情是PW2曾告訴被告人她需要找尋的文件, 而被告人向她指出文件是放在吊櫃內。換言之, 根據辯方的案情, 被告人是知道這些文件的存在。即使這只是辯方的案情而不是證據或被告人為今次審訊而作出的承認, 但是, (1) 證物P7是在被告人的房間找到; (2)當PW2找到證物P7時, PW2或其他在場的入境處人員曾向被告人查問這些文件, 被告人沒有回答。她當然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但她在當時及在審訊時均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法庭有可能作出的推斷。本席接納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席接納她的證供。從她的證供, 本席肯定, 證物P7是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找到。在沒有其他證供的情況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被告人管有證物P7, 並且知道這24張卡紙的內容。 43.這24張卡紙(證物P7)顯示, 其中3張寫著的名字, 與PW1的記事冊(證物P2至P5)和20對結婚人士的婚姻註冊處文件(證物P8至P27) 內的其中3個名字起碼在發音上是完全相同。它們包括(1) 「莫炳輝」(見證物P7(c)和證物P26三個字完全相同, 而與證物P3上的「莫柄輝」中間一個字同音其餘兩個字是同字); (2)「鄺明枝」(證物P7(d), 與證物P3和證物P27上的「鄺明姿」有兩個字相同而最後一個字同音); 和(3)「張少偉」(證物P7(l)、證物P3和證物P24, 三個名字在寫法和讀音上完全相同)。再者, 這3張卡紙上也有寫著看起來似是日期和時間的紀錄, 而這些日期和時間, 與上述3名人士於PW1的記事冊內所記錄的, 及與婚姻註冊處文件所顯示的, 結婚日期和時間完全相同。除此之外, 其中一張卡紙(證物P7(o))上寫著看起來是「安鵬飛」的名字, 與證物P3和證物P25上寫著的「方鵬飛」最後兩個字是完全相同, 而其實證物P7(o)上的第一個字並不是清晰的「安」字, 但上面列出的日期與證物P3和證物P25所顯示的「方鵬飛」的結婚日期完全相同, 而結婚時間亦只有些少分別, 即在證物P7(o)上寫著的「10:15」, 但證物P3和證物P25寫著的「10:45」。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這3至4個名字與控方聲稱為假結婚的人士相同或接近, 但人有相似物有相同, 卡紙上的名字不等如參與假結婚人士的名字。但是, 證供清楚顯示, 不單止名字相同或接近, 而且所記錄的日期和時間就是這些人士的結婚日期和時間,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證物P7其中的上述4張卡紙記錄的資料, 必然是PW1曾經幫助安排結婚的4名香港人士的名字和結婚日期和時間的資料。 44.補充一句, 本席肯定PW1幫助同意案情第6段所列出的20名香港居民(包括19男1女), 與同意案情第7段所列出的20名內地居民(包括19女1男) 結婚, 因為PW1的記事冊記載著他們全部人的名字, 而PW1亦替他們在擬結婚通知書上填寫新郎和新娘的全部或部份資料。 45.就著這24張卡紙(證物P7), 本席認為在法律上, 它們不構成佐證, 因為它們記錄著的內容代表著甚麼, 及它們可以支持甚麼的推斷, 仍然需要把PW1的證供考慮在內。譬如說, 本席不能單從證物P7出現了莫炳輝、鄺明姿、張少偉和安鵬飛等4個名字便可以斷定他們是假結婚, 從而再作出其他推斷。他們是否假結婚還有賴於PW1的證供之可信性, 因此證物P7並非是完全獨立於PW1證供之外的佐證。 46.但是, 本席認為, 即使證物P7不構成獨立的佐證, 但是, 由於被告人管有上述4名結婚人士的資料, 包括名字和結婚日期和時間, 它們必然增強了PW1的證供之可信性。再者, 證物P7亦顯示出一些重要資料, 包括記錄了「Ken」這個名字:見證物P7(h)、(i)、(k)、(r)和(w)。「Ken」與PW1供詞中提及的香港中介人阿Ken是相同。PW1的記事冊亦有寫著「蘭」這一個字。PW1作供時說經已記不起這個人, 但在證物P7(d)、(k) 、(n) 、(p) 和(q)上, 這個「蘭」字也有出現。本席注意到, PW2是在2008年4月24日撿獲證物P7, PW1被捕的時間是2009年3月5日, 因此, PW1跟本不可能知道證物P7的任何內容。但PW1的證供是包含了被告人管有的這些結婚人士及香港中介人的資料, 而PW1供稱為犯罪時所管有的同時文件證據(即他的4本記事冊) 亦是記載著相同的資料, 亦吻合了被告人管有的部份資料。 47.本席謹記接受PW1證供的危險性。但是, 本席認為, 假若PW1不是說真話, 他的證供不可能包含了與被告人管有的文件資料相同的細節。本席亦有小心考慮PW1的全部證供, 並且根據本案的其他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逐一量度。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沒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其庭上的證供亦沒有前後矛盾。辯方提出的種種批評, 在所有要項事件上均不成立。因此, 本席相信PW1的要項證供是真實、可信和可靠, 予以接納。 48.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接納PW1的證供, 但他的證供不足以證明上述20對中港人士是假結婚,因為PW1在作供時承認他不知道這些結婚人士的每一對是否早已認識, 而PW1又沒有出席大陸中介人向這些所謂假結婚人士於註冊日所作出的解釋。大律師更強調, PW1在盤問下也同意這些婚姻未必是假的。 49.本席對於這項陳詞有些少驚訝, 因為被告人在同意案情(證物P48) 的第11段中同意下列事實:「在20對假結婚人士中, 有12人被起訴和定罪。」第11段所指的「20對假結婚人士」, 明顯是指同意案情(證物P48) 的第6和第7段所指的20對人士, 亦即是PW1記事冊內記載的部份人士。辯方沒有申請撒回這項承認。 50.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足以證明這20對人士假結婚。當PW1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這20對人士未必是假結婚時, 他只是建基於大律師所指他不知道這些人是否事先認識。在覆問時, PW1清楚陳述這一點。他更補充說, 假若這些人早已認識, 大陸中介人和香港中介人不會出現。再者, 從PW1的整體證供看來, 當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真實可信可靠時, 他替這20對人士所做的一切就是因為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而做出的。PW1的證供是他從來沒有經營婚姻中介公司, 而辯方的案情亦沒有指稱被告人是經營婚姻中介公司或婚姻服務公司, 不論這些公司是合法或非法, 亦不論被告人是否要求PW1協助她提供服務。換言之, 假若這些人士不是假結婚, PW1根本不會得到被告人的指示協助他們結婚。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這20對人士的婚姻全是虛假的。 51.本席多次說及這20對人士是「假結婚」或被告人與PW1安排這些人「假結婚」, 本席在此澄清, 本席只是採用了一個簡化的詞語。本席清楚知道所有在婚姻登記處註冊的婚姻是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所謂「假婚姻」是指這20對人士在申請結婚時, 他們向婚姻登記處及入境處申請登記結婚時, 他們只是為了所謂內地配偶取得家屬的身份, 從而可以讓這些所謂內地配偶, 可以藉詞與香港配偶團聚, 申請來港的簽證, 但他們從來沒有這種團聚的意圖, 故此他們是「假結婚」, 目的是可以讓這些所謂內地配偶向香港特區政府的婚姻登記官及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不誠實的虛假陳述, 情況有如Chong Shue Weng Derek & Another v HKSAR (FAMC 42/2010)案 一樣。 52.PW1的證供顯示, 他不知道這20對中港人士註冊結婚後, 內地配偶是否到港。但是, 入境事務處的記錄(證物P28至P47) 證明, 這些內地配偶全部在婚後均有進入香港。當然, PW1不知道亦沒有直接證供證明這19女1男來港的目的。但PW1的證供清楚顯示, 在他和蔡亞燕註冊後, 蔡亞燕曾經來港但他全不知情。明顯地, 蔡亞燕來港不是與PW1團聚, 而假結婚就是為了可以讓她利用她是PW1家屬的身份從而獲得批准進入香港。這個事實證明了假結婚的目的。因此, 對於這20名內地配偶付款進行假結婚, 而支付的款項顯然不小(因為根據PW1的證供, 香港假結婚當事人的收費至少是$6,000, 更遑論其他人, 包括大陸中介人、香港中介人、被告人和PW1的報酬), 他們付出大量金錢的目的顯然只有一個, 就是與蔡亞燕的作為相同,這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53.本席裁定, 在2005年3月期間, 被告人主動向PW1提出, 要求PW1幫助她做假結婚, PW1亦為了賺取由被告人提供的報酬答應被告人, 而PW1在這協議之下幫助了上述的20對中港人士結婚。本席亦相信他的證供, 除了他之外, 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的人還有大陸中介人和香港中介人。在被告人指示下, PW1執行了其證供中講述的工作。 54.從PW1和被告人的協議及/或他們的作為,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他們與其他人士, 包括PW1證供中提及的阿Ken、David、大陸中介人士和該20對假結婚人士, 達成非法協議來詐騙香港特區政府的婚姻登記官及入境事務處人員, 串謀向這些官員作出罪行詳情中列出的虛假陳述。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同意及意圖將這個非法協議付諸實行, 而這個非法協議亦經已實行。本席注意到辯方呈交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證物D1) 。但是, 該證物完全不能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不能具有犯罪的意圖, 何況, 常理顯示, 抑鬱的人也有足夠的行為認知能力。再者, 根據Ghosh案的測試,本席肯定他們全部人的作為, 包括PW1和被告人的作為,不論在客觀和主觀的測試上,均是不誠實的。 55.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如此, 被告人依然無罪, 因為控罪不恰當。所持的理由有兩點: (1)罪行詳情所指的犯罪時間過闊; (2) 控方的證供不能證明當被告人和PW1及其他人等達成非法協議時, 他們同意不多不少地安排20對中港居民假結婚。 56.就著第一點, 罪行詳情指罪行發生的時間是「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間」。本席不同意罪行詳情所指的犯罪時間過闊, 因為證供顯示, PW1根據與被告人的非法協議呈交的第一張擬結婚通知書是在2005年3月21日: 見證物P10。PW1亦必然在這一日之前與被告人達成協議, 否則不會在當天工作。再者, 入境處記錄(證物P43)顯示, 內地配偶唐愛花最後一次獲准根據簽證進入香港是在2011年6月1日。因此, 罪行詳情中所列出的罪行時間是完全正確。再者, 本席認為, 罪行詳情中列出的時間並非要項事實, 控方不需要證明這個時間, 只要將串謀詐騙罪的每一個元素證明便可。基於辯方的辯護策略, 本席亦看不到, 即使控方未能證明罪行的時間, 被告人的抗辯會遭逢甚麼損害。本席不認為控罪因為這一點變成不恰當。 57.就著第二點, 本席認為, 控方根本毋須證明被告人和PW1達成非法協議的一刻便決定了只會安排20對中港人士假結婚, 不多不少。明顯地, 當時的非法協議是PW1會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幫被告人做假結婚, 直至被告人不再給予PW1指示, 或PW1不再接受指示為止。PW1的證供是他做了3至4個月後便不願意繼續下去, 而當他停止時, 他就是幫助被告人做了20對人士的假結婚。本席認為, 每一次PW1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時, 這其實只是原本的協議之延續, 而在做了假結婚20次後協議便停止。因此, 本席也不認為這一點令到控罪變成不恰當。 58.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駁回控罪不恰當的陳詞。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和PW1作為從犯的證供之危險性。雖則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沒有法律上認可的佐證支持, 本席肯定他的證供在要項上全是真實、可信、可靠。基於他的證供, 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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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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