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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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0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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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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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6月10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偉雄先生由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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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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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人否認控罪。

罪行詳情

2.控方指稱, 被告人在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間,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與鍾海亮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包括Ah Ken及David)串謀詐騙香港特區政府的婚姻登記官及入境事務處人員, 即不誠實地: (i) 安排20名香港居民向婚姻登記官作出虛假申述, 表名該20名香港居民擬分別與20名內地居民(“據稱內地配偶”)結婚, (ii) 促致該20名香港居民的據稱內地配偶獲發婚姻登記官證明書, 及(iii) 藉此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 即當每名據稱內地配偶其後向入境事務處人員提出申請時, 准許他們進入香港與配偶團聚。

控方證供

3.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 包括控罪所指的其中一名串謀者鍾海亮先生(PW1), 和在被告人的房間進行搜查的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李哲慧女士(PW2) 。

4.控辯雙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些案情(證物P48), 並且透過同意案情呈堂文件證據包括證物P1至P47。證物P8至P27分別是20名香港居民的婚姻註冊處記錄, 證物P28至P47分別是這20名香港居民的據稱內地配偶的入境事務處紀錄。

PW1

5.以下的同意案情與PW1有關:

(1) 在2009年2月24日, 入境處人員到達西灣河興民街一單位向PW1進行家訪, 但PW1不在家。在PW1的父親在場和同意下, 入境處人員在PW1的睡房內撿取4本記事簿(證物P2至P5), 並且拍攝下6張照片[證物P1(a) 至(f)] 。PW1作供時確認該4本記事冊是屬於他的。

(2) 在2009年3月5日, 入境處人員在PW1位於大角咀中美樓的家中拘捕PW1。

(3) 在2012年7月12日, PW1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案件編號是DCCC385/2012)。他的判刑押後至今年6月11日等待他就本案作供及案件審訊完畢後才判決。

6.從PW1的證供可見, 就著他承認的兩項串謀詐騙罪, 其中一項涉及他本人假結婚, 另一項則涉及本案控罪的同一事件。

7.PW1供稱:

(1) 在2004年年尾, 因為失業, 他閱讀報紙廣告找尋工作, 看見「幫人做結婚」的廣告。當時他是單身, 於是按照廣告上的電話致電查詢。電話由一位名叫「阿成」的人接聽, 後來他因為經濟困難答應了阿成與人假結婚來賺取報酬。其後透過阿成的安排, 他和內地女子蔡亞燕結婚, 阿成支付給他預先承諾的報酬大約$6,000。

(2) 當時他不知道結婚的做法和程序, 全部由阿成教導他。他按照阿成指示帶備身份證, 蔡亞燕的資料則由阿成提供, 由他填寫擬結婚通知書。根據他本人的婚姻註冊處記錄(證物P49), 他在2004年12月17日向香港婚姻登記處呈交擬結婚通知書, 在2005年1月23日和蔡亞燕於大會堂婚姻登記處註冊結婚。

(3) 對於初次與阿成見面的情況, 他只是記起, 在見面當天早上, 他在金鐘政府合署排隊申請排期登記結婚, 在排隊期間和阿成見面。他們之前從未見面, 只是透過手提電話聯絡來相認。他記不起當天阿成是否和其他人一起出現。

(4) 他其後與阿成還有見面, 但不可以將每一次見面的情況說出, 因為對於很多部份經已沒有印象。他最有印象是註冊那天, 因為在他的立場, 當天也是大喜日子。根據他的記憶, 當天在場的人有阿成、蔡亞燕和她的親人, 還有一位名叫「萍姐」的做假婚姻的大陸中介人。除此之外, 他記不起是否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場。

(5) 在假結婚登記之後, 即是在2005年年頭, 為了找出聯絡蔡亞燕的方法, 他在佐敦白加士街一間名叫榮華茶餐廳內與阿成見面。當天在餐廳內, 透過阿成的介紹, 他認識了被告人, 稱呼她為Tracy, 互相交換手提電話號碼。他記不起在榮華茶餐廳會面之前曾否見過被告人, 也記不起曾否有人提及被告人的工作。對於與被告人和阿成三人間的交談內容, 他經已沒有印象。

(6) 在茶餐廳會面後, 他與被告人有電話聯絡, 但他記不起開始聯絡的時間, 也記不起是誰人首先找對方。他們的聯絡不止一次。在這些電話聯絡中, 在其中一次閒聊期間, PW1知道被告人是做假結婚的中介人; 在其後的電話閒聊中, 由於他沒有工作, 在被告人主動提出下, 他開始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

(7) 就著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的工作流程:

(a) 被告人通知他有人做假結婚, 並且交給他做假結婚香港當事人的資料, 包括名字和電話。他會按照資料聯絡香港當事人, 相約他前往婚姻登記處申請排期登記結婚及呈交擬結婚通知書; 但有時被告人會自己做這部份的聯絡工作。香港當事人大多是男士。

(b) 他亦需要做假結婚內地當事人的資料和文件, 這方面由被告人安排。內地當事人的文件要包括其通行證的正本和副本、公證書的正本和副本, 及出世紙等。被告人會聯絡做假結婚的大陸中介人, 這些中介人會將內地當事人的文件交給被告人, 然後由被告人交給他; 但有時大陸中介人也會直接交這些文件給他。他會在申請排期當天或之前從被告人或大陸中介人收到內地當事人的文件。內地當事人大多是女士。

(c) 在收到內地當事人的文件後, 他和香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處排隊申請登記結婚。香港的當事人會帶同身份證和回鄉卡, 內地的當事人則不一定在場。當登記處的職員認為文件齊備後會發放一份擬結婚通知書的表格給他們填寫, 他便協助填寫這份擬結婚通知書。如有需要, 他會向香港當事人索取一些個人資料, 包括其地址、電話、父母中英文名字等。在他填好擬結婚通知書後, 這份文件就交給香港當事人, 由香港當事人呈交給婚姻登記處, 登記費用則由大陸中介人支付。在呈交擬結婚通知書時, 被告人可能在場亦可能不在場。

(d) 在取得正式登記結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後, 他會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影印香港當事人的身份證和回鄉卡, 然後把這些影印本文件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需要這些文件, 因為她會在這個階段向大陸中介人收取訂金。他不知道訂金的銀碼。他亦會將內地當事人的文件交回給被告人或大陸中介人。被告人跟著通知大陸中介人正式註冊的日期和時間, 被告人亦會通知香港當事人出席註冊。

(e) 如接獲被告人的指示, 他會在正式註冊當天出席協助假結婚雙方完成登記婚姻手續。他會事先致電香港當事人確實出席的日期和時間。在行禮當天, 假結婚雙方會來到行禮的地點。他負責聯絡香港當事人和大陸中介人, 安排他們碰面, 在碰面後其他事情則讓他們自行完成。他毋須向假結婚的一對當事人解釋任何事情, 因為大陸中介人會主動做, 他亦沒有目睹大陸中介人如何向他們作出解釋。登記結婚時所需的兩名證婚人會由大陸中介人或由被告人安排, 而這些證婚人是收取報酬的。

(f) 在完成簽署及離開行禮的房間後, 餘下工作是完成事先安排好的金錢交收。假若被告人在場, 大陸中介人會付款給被告人; 假若被告人不在場而他得到被告人的指示, 他會按照指示向大陸中介人代收款項。

(g) 他有時需要付款給香港當事人。他知道香港當事人的報酬大約是$6,000至$15,000, 因為在簽署結婚證書之前, 被告人經已事先與香港當事人說好報酬的金額, 亦會知會他。支付香港當事人的方法有三個可能: (1) 由大陸中介人支付, 金額會從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扣除; 或 (2) 在被告人的指示下, 由他使用從大陸中介人收來的款項支付, 但支付的金額可能只是一個扣除香港當事人先前向被告人貸款的尾數; 或(3) 由被告人親自在場支付。

(h) 他有時需要聯絡和帶領參予假結婚的香港當事人向婚姻登記處索取單身人士證明書, 然後前往律師樓替這份證明書辦理一份公證書, 好讓香港當事人可以拿著這些文件前往大陸與一些不願意來港登記結婚的內地當事人做假結婚。

(i) 在每次替被告人工作完畢後, 他需要向被告人匯報。

(8) 他不知道內地當事人需要付款多少, 也不知道大陸中介人、香港中介人和被告人的利益是多少。在假結婚當事人正式註冊當天, 被告人有時會在現場收錢。

(9) 除了他之外, 他知道還有大陸中介人和香港中介人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就著大陸中介人, 他只記起「萍姐」、「阿媽」、和「老豆」。他亦記起另外兩個人「阿Ken」和「David」, 他們替被告人找尋願意假結婚的香港人。

(10) 就著記事冊(證物P2至P5)

(a) 他確認這4本記事冊是屬於他的, 在案發時它們通常是隨身攜帶。有時他會按照被告人的指示, 把記事冊交給被告人, 讓被告人在他的面前抄寫內裡的資料, 然後將記事冊交還給他。

(b) 這4本記事冊記錄了做假結婚當事人的名字、他們的父母名字、大陸中介人的名字、他們的電話號碼、地址、註冊日期和時間、金額(可能是訂金或假結婚香港當事人的酬勞金額), 亦有其他資料例如領取回鄉卡的日期。

(c) 他在記事冊作出記錄的主要目的是方便聯絡做假結婚的當事人和大陸中介人, 亦可以協助他填寫擬結婚通知書。記事冊內記載的假結婚當事人名字、大陸中介人名字(「媽」、「燕」、「萍」等等) 、香港中介人名字(阿Ken) 和註冊日期和時間是由他寫下的。記事冊上有一些筆跡不是他的, 其中部份可能是由假結婚的當事人寫下他們父母的資料。記事冊中有一些資料與案無關, 或他記不起是否與案件有關。

(d) 記事冊內的資料來源, 部份是由做假結婚的當事人提供的, 例如他們的地址, 因為被告人未必有他們的地址, 而電話則有機會是由被告人提供的; 至於結婚日期和時間, 他是在遞交擬結婚通知書時獲得的; 至於大陸中介人的名字和電話, 是被告人告訴他的; 亦只有被告人才知道某一張單(即某一宗虛假婚姻的交易) 是屬於那一名大陸中介人的。

(11) 就著在證物P8至P27(即同意案情(證物P48) 第6段列出的20名香港居民的婚姻註冊處記錄), 他確認是由他在每件證物內抬頭為「婚姻登記所需資料」的文件上填寫新郎和新娘的全部或部份資料。其中16份的資料全部由他填寫, 餘下4份則是部份填寫。他是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協助這20對人士假結婚, 每次指示他時沒有說明報酬, 但完成工作後, 他均是得到報酬, 大約$500一單。

(12) 在報酬方面, 當被告人要求他幫手時, 被告人沒有說明支付多少報酬給他, 只是說出一個大約數目, 即「可能每單$300, 可能每單$500, 又或者成日」。被告人沒有提及在甚麼特定情況下他可以得到$300或$500。至於收取報酬的地方, 假若被告人不在現場, 當他交回文件給被告人時, 被告人會用現金支付$300至$500給他。當時被告人居住將軍澳, 他乘地鐵至寶林站便下車找被告人。他出席協助正式註冊時也會得到$300至$500作為報酬。

(13) 他不清楚做假結婚的內地配偶會否前來香港, 因為在取得結婚證書之後, 他的工作經已完成。

(14) 他在2005年大約3月替其中一對假結婚當事人排期結婚, 在大約6月左右停止幫助被告人工作, 參予罪行大約3至4個月。

(15) 就著蔡亞燕和他假結婚的目的, 他的理解是蔡亞燕可以在婚後申請來港探親, 然後過關入境。他不知道蔡亞燕來港後會做甚麼事情。他亦只是在被捕後當入境處人員向他調查時才知道蔡亞燕在登記結婚後曾經來港。

(16)就著被告人的背景, 他知道她的住址, 她有兩名女兒, 和她收取綜援。他亦知道被告人當時的「老公」之名字。

(17) 當他開始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時, 被告人毋須教導他如何協助假結婚的當事人, 因為他經已有假結婚的經驗。他形容被告人在罪行中的角式是在背後控制。

PW2

8.同意案情顯示, 在2008年4月24日, PW2帶同被告人返回寶林邨寶泰樓一單位內進行搜屋, 撿取一些證物包括24張卡紙[證物P7(a) 至(x)] , 並且拍攝下8張照片[證物P6(a) 至(h)]。

9.PW2的證供涉及2008年4月24日搜屋的過程。她的證供如下:

(1) 當天她帶同被告人前往該寶泰樓單位搜屋, 原因是被告人說她住在該處。當時被告人提及在該單位內居住的人除了她之外還有她的母親、弟弟和弟弟的女朋友。

(2) 在查詢下, 被告人向PW2指出她在單位內她睡覺的房間, 房間的情況可見於相片證物P6。被告人沒有說過除了她還有其他人在房內居住。

(3) 在被告人的見證下, PW2在該房間進行搜查, 搜獲一個公文袋, 袋內有一些文件和24張卡紙[證物P7(a) 至(x)] 。公文袋內的文件包括一些申請結婚的文件、一些律師樓更改名字的文件、一些通行証的影印本和一些回鄉卡的影印本。

(4) 在找到該公文袋及內裡的文件和卡紙後, PW2或在場的其中一名入境處人員曾經詢問被告人這些是甚麼文件, 被告人沒有回答。

(5) 在盤問下, PW2供稱, 當天他們為了一宗假結婚案件搜查被告人的房間。據本席理解, 該案並非本案。PW2否認曾經向被告人說出她希望找到甚麼文件, 亦否認被告人曾經向她指出她要找尋的文件是放在證物P6(a)和(b)這兩張相片所顯示的位置內。本席注意到這兩張相片顯示的位置是被告人房內的一個在牆上的吊櫃。相片[證物P6(b)] 顯示PW2搜到的公文袋是擺放在吊櫃。

(6) PW2不知道被告人是否在2007年6月29日獲准分戶經已搬去將軍澳厚德邨德裕樓一單位內居住。

其他同意案情

10.同意案情(證物P48) 第11段說: 「在20對虛假結婚人士當中, 有12人被起訴及定罪。」

辯方案情

11.辯方指稱, PW1的契爺是阿成, 阿成是詐騙罪行的幕後主腦。為了刻意隱藏阿成的罪責, PW1將罪責轉介於被告人, 令她成為代罪羔羊。被告人從來沒有邀請PW1協助做假結婚, 因此, PW1從來沒有與被告人商議報酬, 被告人亦從來沒有要求PW1從大陸中介人代收任何金錢。PW1否認這些指稱。

12.辯方亦指稱, PW1和被告人當時的男朋友周志偉稔熟, 一起踢波飲酒。PW1同意, 但他沒有印象是否經常與周志偉及另一人陳家俊到被告人的家飲酒看足球。辯方指稱, PW1因為與家人反面時常在被告人的家中過夜睡在梳化,  PW1回答他有這個印象, 但記不起睡了多少次。PW1同意他知道被告人在第二名女兒出生後患有產後抑鬱症, 及後病情轉為思覺失調, 即俗稱神經病。PW1同意他和被告人的男朋友曾一起到大陸揼骨。辯方指稱PW1帶壞了被告人的男朋友導致被告人與他反目, 及PW1責罵被告人神經病。PW1否認, 但同意在供詞中曾說過與被告人「反目」, 但記不起與被告人反目的原因。

13.辯方也指稱, PW1在將軍澳惠安苑商場的一個地舖開設了一間婚姻中介公司, PW1的合伙人或拍擋是阿成, 其後PW1因為有新女朋友變得無心營業而將中介公司結束, 並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將公司的文件雜物包括24張紙卡(證物P7) 擺放在被告人的家。PW1否認這些指稱。

辯方證供

1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但是,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條同意一些案情(證物D2), 並透過同意案情將一份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證物   D1)呈堂。

15.根據該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被告人在1997年首次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部接受治療, 當時被告人有憂鬱性徵狀, 包括情緒低落、缺乏興趣和動力、失眠和閃過的自殺意念, 初步診斷為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 醫生給予她藥物治療, 並且安排她接受定期的精神科跟進診治。在過往年間, 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維持不穩定, 原因是她面對不同的心理和社會壓力因素, 並且經歷了幾次重要的沮喪事件。因此, 被告人的診斷修訂為抑鬱症(depression)。在2013年1月10日, 被告人最後一次在該診所接受治療。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依然是低於理想, 有剩餘的抑鬱徵狀。醫生給予她藥物治療, 並安排6個星期後覆診。

證供評核和裁斷

16.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 量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1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這是她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她作出不利的推斷。但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 這意味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當然, 本席謹記, 被告人在任何議題上也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由始至終, 本席必須肯定控方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 然後才可以將被告人定罪。

18.在辯方盤問時, PW1同意在其中一份證人供詞中曾聲稱聽過被告人涉及販毒。這當然是傳聞證供, 亦與本案的控罪完全沒有關係。PW2作供時也提及入境處在2008年4月24日有一些關於被告人的檔案。這部份證供亦只是解釋當時入境處人員當天的行動。總而言之, 本席不會考慮被告人是否涉及其他罪行的任何指稱, 亦不會因此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推斷或產生任何偏見。

19.當兩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曾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更必須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20.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 首要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而且,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1.辯方大律師在總結其結案陳詞時指出, 法庭不可以將被告人定罪, 原因是: (1) 證據不足, 和(2) 控罪不當。

22.辯方大律師認為證據不足, 因為大律師認為PW1是極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 而當法庭不倚賴PW1的證供時, 控方便沒有足夠證供來證案。本席同意, 雖則控方傳召兩名證人, 但它是完全倚賴PW1的證供來要求將被告人定罪。所以, PW1是否誠實, 其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是整件案的關鍵。

23.在評核PW1的證供時, 本席謹記, 雖則PW1在DCCC385/2012案中承認的兩項控罪其中的一項與本案涉及相同的事實, 但本席絕不可以因為他經已認罪而推論他的證供是可信可靠。反之, 本席必須加倍小心和謹慎, 因為PW1是污點證人。根據他的供詞, 他和被告人共同干犯本案, 所以他自認是從犯, 而且是一名經已認罪等候判刑並且期待今次審訊可以令他得到減刑的從犯。在盤問下, 他同意害怕坐監, 他直認是為了成為污點證人博取不被起訴或獲得減刑而向入境處作出無損權益供詞。因此, 本席必須特別提高警覺, 小心考慮PW1會否為了製造向執法機關提供協助這個減刑因素, 及/或為了推卸或減低自己的罪責而誣衊被告人。再者, 由於PW1是唯一直接提供證據指證被告人的證人, 而被告人則否認這些指控, 情況就有如「一口對一口」的事實爭議。

24.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的證供千瘡百孔、前後矛盾、極不合理, 而且PW1是選擇性作供, 並沒有將事實的真相告訴法庭。辯方大律師提出下列各點來支持他的論據。

25.辯方大律師首先指出PW1在2009年3月5日被捕時作出的口頭警誡供詞與庭上的證供有三點本席必須關注的地方。PW1同意在被捕時於警誡下曾說:「.... 我每日可以收番陳秋蟬貳叁百蚊 .... 我做咗幾個月之後發覺陳秋蟬做呢啲嘢唔啱, 好似呃人咁, 跟住我就冇再幫佢做, 仲反咗面 .... 」。

26.大律師指出的第一點是, PW1在庭上供稱被告人給他的報酬是以每一單計算, 而不是口頭警誡時所說的每一日計算。本席稍後會再處理PW1的證供中關於報酬的部份。在這一階段, 本席只想說, 即使這一點是不一致, 這只是細小及非要項性的分歧, 不足以顯示PW1的證供有疑點。本席注意到, PW1在庭上的一貫證供是, 被告人沒有說明會支付多少報酬給他而只是說了一個約數。在這種情況下, 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有含糊的地方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亦注意到PW1在這方面作供時的用詞並非特別小心。當主控官詢問根據他的理解可以得到多少報酬時, PW1的答案是「可能每單300, 可能每單500, 又或者成日」。PW1是將「每單」和「每日」混雜來說的。本席不會單就這一點感到PW1的證供有疑問。

27.大律師指出的第二點是, PW1在盤問下承認, 當他自己假結婚時, 他經已知道假結婚是犯法的。因此, 辯方大律師質疑PW1為甚麼在口頭警誡供詞說他是在幫被告人做了假結婚幾個月之後才發覺被告人做的行為不對及像是欺騙他人, 所以決定不再做下去。本席認為這一點對辯方的幫助不大。本席相信, PW1在口頭警誡供詞中從來沒有意思說, 當他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時, 他不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從他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 本席相信, 當PW1作出口頭警誡供詞時, 他的意思是, 他停止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 原因是做了數個月之後, 當錯事越做越多時, 他感到非常後悔。

28.大律師指出的第三點是, 雖則PW1承認與被告人反目, 但他卻供稱忘記了反目的原因。本席認為, 這一點是必須關注的, 因為常理來說, 一般人是不會忘記與人反目的理由, 尤其是PW1在盤問下也承認他不是經常與女士反目的。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 PW1是否隱暪他與被告人之間的瓜葛, 因為這一點直接影響PW1是否有可能基於私人恩怨而作出失實的證供。

29.除了基於口頭警誡供詞的陳詞外, 辯方大律師亦向本席指出PW1在三份書面供詞中作出的陳述相互間有不一致的地方, 部份陳述與其庭上證供也有出入。這些書面供詞包括PW1在2009年3月5日被捕後作出的第一份會面記錄(“供詞一”) 、在被捕翌日即2009年3月6日作出的第二份會面記錄(“供詞二”), 和他在被捕4個月後於2009年7月12日在律師陪同下作出的無損權益供詞(“供詞三”) 。

30.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和在結案陳詞時曾指出以下各點:

(1) 在供詞一, PW1聲稱記不起安排他自己假結婚的人之姓名, 亦沒有聯絡他的方法, 也只可以形容該人為30多歲的男子, 不能再提供進一步的描述。但是, 在供詞三, 他卻突然首次披露該人是阿成。在法庭內, PW1承認他有阿成的電話, 因為他曾經聯絡阿成, 亦因此在與阿成於榮華餐廳見面時認識了被告人。

(2) 在供詞一, PW1供稱被告人是由朋友的朋友介紹, 詳情記不起。這一點與供詞三和PW1的庭上證供不相同, 因為PW1供稱阿成在2005年於佐敦榮華餐廳內介紹被告人給他認識。

(3) 在供詞一, PW1聲稱做假結婚的香港人和大陸人全部由被告人找回來, 沒有其他人安排假結婚或指示他幫手做跑腿, 及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找其他人幫忙做假結婚。但是, 在供詞三, PW1卻供稱阿Ken及David幫助被告人安排假結婚。

(4) 在供詞二, PW1說記不起大陸中介人的資料, 並且說沒有寫下他們的電話, 也記不起他們的樣貌。但是, 在供詞三, PW1不單止說出大陸中介人的資料, 而且更說能夠認出他們。

31.從以上可見, PW1在供詞一和二均沒有披露阿成, 在供詞一和二也沒有交待透過阿成認識被告人的經過。本席認為, 這一點必須關注, 尤其是辯方的案情是, PW1干犯的詐騙罪之主謀其實是阿成, 但阿成是PW1的契爺, 所以PW1不願意把他供出而刻意挑選了有精神病的被告人作為代罪羔羊。在盤問下, PW1否認他是蓄意不披露阿成。但這是一個令人懷疑的答案, 因為常理是, 假若阿成真的曾經替他安排假結婚及與他見面不止一次, 他是沒有理由連阿成這個名字也記不起來的。因此, 本席相信PW1在作出供詞一和二時確是有隱暪阿成存在的可能性。

32.再者, PW1在供詞一說沒有人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 連大陸中介人的存在也沒有提及。雖則在供詞二他提及阿Ken和David, 亦有說出大陸中介人的存在, 但他說記不起大陸中介人的名字或樣貌, 亦聲稱沒有聯絡阿Ken、David和大陸中介人的方法。在盤問下, PW1試圖以被捕後心情緊張故此忘記了作為解釋。但是, 證供清楚顯示, 當錄取供詞二時, 入境處的調查人員將PW1的4本記事冊(證物P2至P5)交給他閱讀然後再向他查問。本席認為, 他是沒有理由見不到在記事冊上現在他聲稱為大陸中介人士(例如媽、阿燕、萍姐等)的名字和電話(見證物P2), 亦沒有可能見不到阿Ken的電話號碼(見證物P3)。因此, 他是不可能記不起這些人的名字及/或聯絡的方法。因此, 本席也相信, 在作出供詞一和二時, PW1是不願意向入境處交待這些人或提供找到這些人的方法。

33.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在供詞二, PW1聲稱不知道被告人住在那裡, 而他只是「估計」被告人住在將軍澳。在同一份供詞, 他說他知道被告人像是有男朋友, 但只知道他是做裝修的, 不知道他的其他背景; 但是在供詞三及/或在法庭內, PW1供稱他懂得如何前往被告人的居所, 並且曾經到過被告人的家, 而且留宿睡在梳化上。他亦承認與被告人當時的男朋友稔熟, 知道他的名字是周志偉, 常常一起飲酒和看足球, 而且一起到大陸按摩, PW1更說被告人也有同行。在盤問下, PW1解釋, 在作出供詞二時, 他「唔想講」這些資料。他承認在這方面, 他是選擇性回應。

34.從以上各點, 本席認為, PW1不單止沒有說出與被告人反目的原因, 而且他的證供在某些議題上有著不相同的版本, 而本席亦相信或他本人亦承認在向入境處作供時曾對於一些事情有所隱暪。再者, 他是從犯。在這種情況下, 雖則本席知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0條經已廢除了關於指稱從犯的佐證規則, 但是, 基於本案的背景和證供, 本席認為有必要行使酬情權, 發出從犯警告。

35.基於上述理由, 在評核PW1的證供時, 本席自我警告, 由於PW1是從犯, 因此, 除非本案存有獨立的證供(或法律上的名詞(corroboration)「佐證」)來支持PW1的證供, 否則只是單單依賴PW1的證供來將被告人定罪是危險的。當然, 在本席謹記上述警告後, 只要本席仍然能夠完全肯定PW1的證供尤其是要項性證供是可信可靠, 即使案中沒有佐證, 本席依然可以根據PW1的證供來將被告人定罪。

36.本席亦清楚知道, 構成「佐證」的證供必須是獨立於PW1證言的證供, 而且這些證供必須能夠在某些關鍵性的詳情上獨立地確認, 不單止罪行經已干犯, 而且是被告人所干犯的。本席稍後會再處理在本案中甚麼證供構成佐證。

37.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的證供充滿奇怪的地方, 無法令人信服。大律師提出下列各點:

(1) 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4本記事冊(證物P2至P5)記載著與假結婚有關的資料, 包括一些由他本人親自書寫的資料(例如假結婚人士的名字、結婚日期和時間、中介人名字),及一些由假結婚人士寫下的資料(例如他們的父母姓名) 。另一方面,PW1同意記事冊內有一些資料, 還有兩首歌的歌詞, 並非由他寫下, 他亦記不起是甚麼人寫下。大律師認為PW1的證供是匪夷所思, 因為假若PW1的證供是真實, 這4本記事冊便是記載著一些絕密的資料, 他就沒有可能將這些記事冊交給其他人士, 並且讓這些人士在記事冊內寫上風馬牛不相及的資料(例如歌詞), 因為PW1沒有可能將這些不能見光的資料隨意交給別人, 否則PW1和其它涉及假結婚的人士隨時會被檢控而身陷囹圄。大律師不質疑這4本記事冊是記載了20對人士的名字及他們登記了結婚。但是, 大律師認為, PW1處理這4本記事冊的做法顯示, 在案發時, PW1只是認為這20對人士是一些普通意欲結婚的人士, 他們的資料並非不可以見光, 所以PW1便隨意把他的記事冊交給其他人, 並讓其他人寫上其他資料。

辯方大律師在這項陳詞中提出4本記事冊內記載的20對人士是締結了真正的婚姻, 或控方未能證明他們假結婚。大律師就另一個論據亦提及這一點, 本席到時會一併處理。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只是說, PW1處理4本記事冊的做法不會令本席質疑他的證供。本席翻閱了4本記事冊, 內裡記錄的人名多於控方指稱假結婚的20對, 但即使集中於控方指稱假結婚的20對, 單從記錄根本看不出這些人的關係, 更遑論他們是真結婚或假結婚。換言之, 假設該20對人士是假結婚(本席稍後會再處理), 不知情的人根本不會單從記事冊得知實情, 因此, 辯方大律師提出罪行曝光的風險根本不存在或微乎其微。再者, 雖則PW1供稱記不起誰人在記事冊上寫字, 但沒有任何證供顯示PW1有可能將記事冊交給一些他不信任的人。

(2) 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否認曾經在將軍澳開店舖做婚姻中介生意, 但根據他的證供, 他是熟悉如何安排結婚。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是阿成教導他整個結婚的做法和程序,他自己當然亦有與蔡亞燕結婚及填寫擬結婚通知書的經驗。因此, 他熟悉安排結婚並不出奇, 與PW1是否曾經開設婚姻中介公司完全沒有啟示性。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 但在整個審訊中, 完全沒有PW1曾經開設婚姻中介公司的證據。

(3) 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他只認識了被告人很短的時間, 雙方並不熟悉, 願意為被告人做犯法的事, 卻從不談及或談好報酬。大律師認為這是絕對不合理的, 尤其是PW1供稱因為需要金錢才為被告人做犯法的事, 所以他更應該與被告人在報酬上有協議。大律師還指出, PW1承認他知道被告人精神有問題, 亦同意若不先協議, 被告人有可能過後不支付報酬給他, 因此, PW1指他為被告人做犯法的事, 但卻沒有談及報酬, 這一說法極不合理。再者, 大律師認為, 作為一個客觀者, 他會期待做假結婚可以得到豐厚的報酬, 但是, PW1供稱每天或每單假結婚只可以得到數百元, 這個所謂報酬只是等同車馬費, 不可能是安排假結婚這種嚴重罪行的報酬。

本席認為, PW1與被告人認識多久與他會否替被告人做假結婚沒有直接的關係。辯方指稱阿成是主謀。PW1也只是在認識了阿成個多至兩個月便與蔡亞燕假結婚替阿成完成一宗假結婚交易。由此可見, 認識時間的長短與會否合作犯法未必有關係。

辯方大律師曾盤問PW1, 為甚麼未開始替被告人做事之前沒有和她說清楚報酬, PW1回答因為當時覺得沒有必要。本席同意, 證供顯示, PW1聲稱因為經濟理由而替被告人做事, 本席亦相信這是他犯罪的原因, 不論被告人是否他的共犯。因此, PW1是否與被告人有報酬上的協議或討論是要項性的課題, 所以當PW1說他覺得沒有必要時, 這個答案是需要進一步查問的。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下一個問題便詢問PW1為甚麼覺得沒有必要。但在PW1回答之前, 大律師為了突顯不談報酬是不合理便向他發出了一連串問題, 包括若不說明報酬, 被告人有可能不付報酬、或支付的報酬與他的期望可能有很大落差, 及PW1需要知道報酬的金額來衡量是否值得冒著坐監的風險來犯法。最後,在PW1同意當時沒有和被告人談報酬後, 大律師便直指, 由於被告人沒有邀請PW1做犯法的事, 故此他們沒有商談報酬。在PW1否認指控後, 大律師便轉向另一議題進行盤問。依本席看來, PW1根本沒有機會或足夠機會說清楚他認為沒有必要與被告人說清楚報酬的原因。本席當然只可就著面前的證供考慮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否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有違常理。

在主問時, 主控官問PW1當被告人叫他協助時曾否提及報酬, PW1回答「其實冇講過」, 但在同一答案的下一句話, 他隨即說「即冇指定幾多錢」; 在下一個問題和答案, 他更進一步說明被告人「冇提會俾幾多, 只有一個約數」, 他後來補充該約數可能是 $300至$500。從PW1的證供, 本席肯定, 當他說沒有談及報酬時, 他的意思只是沒有談好報酬的金額, 而不是沒有談及他會否得到報酬。他的證供顯示, 被告人會支付報酬給他的。至於金額方面, 他的證供亦清楚顯示, 被告人有提及$300至$500一單, 但沒有一個定額數字。因此, 根據PW1的證供, 被告人其實是有提出一些關於報酬的條件。假若PW1覺得這些條件經已足夠而認為沒有必要與被告人進一步討論或協議, 本席認為這是無可厚非的, 亦不存有任何內在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再者, 即使PW1在開始替被告人做事之前沒有說及報酬或說明多少報酬, 但PW1的證供顯示, 被告人有支付報酬給他。他曾供稱當他交文件給被告人時, 被告人會用現金支付報酬給他。PW1從來沒有說過被告人不支付或拖延支付報酬。他的供詞中有提及不繼續替被告人做假結婚的原因, 但他提及的原因和報酬沒有關係。PW1的證供是他持續替被告人做假結婚3至4個月。從他的供詞, 明顯地, 即使被告人沒有預早向他說明報酬的實數, 他是滿意報酬的安排。

這其實亦回應了辯方大律師的另一點, 即PW1不可能為這個細小的金錢得益而犯法。每個人對於多或少的定義不盡相同。另一方面, PW1因為經濟拮据而與蔡亞燕假結婚。因此, 只要有酬勞, 不論多寡, PW1也可以替被告人辦事。再者, PW1與蔡亞燕假結婚也只是得到$6,000, 但他付出了不單止排隊申請排期結婚和正式註冊的時間, 他還要在法律上成為蔡亞燕的丈夫, 受到的損失或不方便, 是在與蔡亞燕辦理離婚之前, 他不可以和女朋友結婚, 亦不能讓兩名孩子成為婚生子女。根據PW1的證供, 直至他出庭作供時, 即結婚後8年半, 他仍然找不到蔡亞燕辦理離婚。相比之下, PW1只需要替被告人做一些跑腿的工作, 打一兩個電話、填一張表格, 排隊等便成, 完全沒有其他責任或付出。從這個角度看來, $300至$500並非不合理的報酬。而且, 根據PW1的證供,有時他可以在一天內做多過一宗假結婚。

總而言之, 在報酬這一個課題上, 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存有任何的內在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4) 辯方大律師認為, 雖則PW1供稱他曾經多次收取報酬及為被告人作金錢交收, 每次數額不等, 但從來沒有記錄下來, 亦沒有任何收條, 這是不合理的。

就著PW1代表被告人向大陸中介人收取金錢這一點, 本席不認為PW1沒有作出書面記錄或要求被告人簽署收條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根據PW1的證供, 當被告人指示他代收時, 被告人經已知道大陸中介人會支付的金額、假結婚的香港當事人會收取的金額, 及會到他手上的金額。因此, 當PW1把收來的款項交給被告人時, 被告人不會不知道PW1是否經已交回所有款項; 而且, 在有需要時, 她可以向大陸中介人及/或香港當事人查證。另一方面, 當PW1交回所有款項後, 涉及的假結婚交易亦經已完成, 被告人及/或PW1根本沒有保存記錄或收據的必要。再者, 本席相信, 除非迫不得已, 否則犯案的人不會為自己的或有份參與的罪行作出任何形式的書面記錄, 例如記錄下犯罪的得益。因此, 沒有收條或任何文件證據是可預期的。根據PW1的證供, 他和被告人並不是經營一間合法的婚姻介紹所或婚姻服務公司, 因此, 沒有文件記錄任何金錢往來絕不出奇。

(5) 辯方大律師認為, PW1在供詞三(即無損權益供詞)時, 他經已表現出不誠實, 目的是為了博取不被起訴或得到減刑。辯方大律師指出兩點來支持他的論據。第一、就著在甚麼時間被告人開始向PW1提議替她做假結婚, 在主問時, PW1說沒有印象。辯方大律師要求PW1澄清, 他是從來記不起, 抑或他只是在作供時記不起。PW1的答案是他從來記不起。大律師指出, 在供詞三中, PW1卻說時間是「大概喺2005年4月左右」。大律師質疑, 假若PW1從來記不起時間, 為甚麼在作出供詞三時強說出某年某月。本席認為, 即使PW1的庭上證供與供詞三有出入, 這不一定表示他不誠實, 因為當他對事件沒有印象時, 他記不起庭外的供詞曾經提及的時間是毫不出奇。再者, PW1在供詞三的供詞顯然是正確的, 因為根據證物P8至P27, 最早呈交的擬結婚通知書是在2005年3月21日(見證物P10), 這與供詞三中所說的的「大概喺2005年4月左右」吻合。第二、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在主問時供稱, 當他與被告人在電話上閒聊時, 雙方在傾談期間商議出他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 但是, 在供詞三中, PW1卻說被告人主動致電給他。但本席認為PW1在庭上的證供和供詞三是一致的, 因為PW1在庭上也是供稱被告人主動提議他替她做假結婚的。本席不認為證供顯示PW1在作出供詞三時有著不誠實的動機。

(6) 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供詞三(即無損權益口供) 之前, PW1從來沒有提及被告人曾經參與毒品活動, 但在供詞三, 他突然提出被告人曾經涉及毒品的不法活動。本席相信辯方大律師是指PW1在抹黑被告人及/或希望提升他作為控方證人的價值。本席相信大律師的說法只是一廂情願。當PW1在供詞三說「我仲聽過佢有搞毒品果啲」, 他是在回應調查員的問題提供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 他只是將他所知的說出來。當時他是對入境處提供安排假結婚罪的供詞, PW1絕對清楚這一點, 說出被告人涉及販毒根本不會提升他作為假結婚罪的證人價值, 而當他說他是「聽過」被告人販毒時, 他亦即是表明他本人不能提出任何證據指控被告人販毒。

(7) 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供詞二, PW1突然提及一位名為David的男子, 聲稱他曾經協助被告人安排假結婚, 而David更加有「吩咐阿Ken做嘢」, 但David這一個名字, 從來沒有出現在PW1的記事冊中。在盤問PW1時, 大律師指稱 PW1杜撰David這個人物, PW1否認。對於記事冊內沒有David這個名字, PW1的解釋是「冇寫到, 就咁簡單」。本席認為PW1的證供不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根據PW1的證供, 他知道阿

Ken和David負責替被告人尋找願意做假結婚的香港人, 因為當他替被告人工作排隊排期登記結婚時, 他看見阿Ken和David在收到被告人通知後帶領假結婚的香港當事人到來。換言之, 他根本不是與David在假結婚的工作上有直接的關係, 而且, David是吩咐阿Ken做事的人, 所以即使PW1需要聯絡假結婚的香港中介人, 他可以聯絡阿

Ken, 而毋須聯絡David。在這種情況下, PW1沒有記錄David的電話號碼在記事冊是不出奇。本席注意到記事冊(證物P3) 記錄了Ken的電話號碼。

(8) 辯方大律師指稱, 被告人的名字及其他資料也從來沒有在PW1的記事冊出現。本席注意到, PW1在盤問下同意他的記事冊內沒有被告人的紀錄。但在這個問題之前, 大律師就著記事冊內沒有David這個名字作出盤問, 並邀請PW1找出這個名字, 因為他本人就找不到。後來PW1同意沒有David記錄在記事冊。當大律師進一步問及被告人的紀錄時, PW1同意記事冊沒有記錄被告人。但本席注意到, 當PW1回答時, 他只是假設大律師的質詢是正確, 因為當時他的答案是既然大律師看過記事冊也沒有記錄, 這就是沒有紀錄。換言之, PW1的同意是建基於他信任大律師。但在結案陳詞時, 亦即是在本席在PW1作供後有機會翻閱記事冊(證物P2至P5) 時, 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在記事冊(證物P5) 內有兩個記項看似但並不完全清晰是否被告人的英文名

「Tracy」時, 大律師說他也有注意到相同的記項, 但他決定不向PW1查詢。本席認為,這方面的不盤問削弱了大律師陳詞的力度。無論如何, 本席不認為記事冊沒有被告人的名字或電話不足以構成PW1證供上的疑點。辯方指稱阿成是罪行的主腦, 記事冊內也是沒有記錄阿成的名字或電話號碼。

(9) 本席較早前裁定應該發出從犯警告, 簡而言之, 理由是PW1在作出供詞三之前有向入境處隱暪或不交待清楚阿成、大陸中介人、阿Ken和David的存在及/或聯絡他們的方法, 而且PW1亦沒有清楚交待他與被告人反目的原因。本席必須考慮這些令人關注的因素是否影響PW1的證供之可信性。

辯方指稱, PW1的行為顯示出他作出失實的證供, 將別人的罪責推向被告人, 使她成為代罪羔羊。毫無疑問, PW1在供詞三才首次提及阿成。但是, 辯方指稱, PW1和阿成是契仔契爺的關係, 被告人沒有提出而整個審訊中也沒有半滴證供證明這一點。另一方面, 假若PW1基於辯方聲稱的理由而意圖隱暪阿成的存在, 本席就看不出為甚麼PW1會在供詞三披露阿成的存在, 因為PW1只要將阿成曾經做過的事, 說成是由被告人做出便可, 完全沒有在供詞三說及阿成的必要。再者, PW1有著很多機會提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 但不單止在供詞三, 他在庭上作供時也沒有這樣做。他沒有說是被告人安排他與蔡亞燕假結婚。當主控官問他首次見阿成時,阿成是否與其他人一起, 他沒有牽連被告人在內而只是說他記不起。在主控官查問下, 他說與蔡亞燕結婚當天在場的人包括阿成和大陸中介人萍姐, 但他依然沒有牽涉被告人, 他也只是說記不起是否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場。當他第一次提到被告人時, 他說阿成在茶餐廳介紹被告人給他認識。在主控官查問下, 他說記不起在當日之前曾否見過被告人。當主控官再問他是否有人提及被告人的工作時, 他亦只是說記不起當時三人的談話內容。假若他要誣衊被告人的話, 他說阿成或甚至乎被告人本人在該場合披露她也是做假結婚的人, 顯然是易如反掌的, 但PW1就是沒有這樣做。從以上種種, 本席看不出PW1將阿成的罪責轉移給被告人的蜘絲馬跡。

當然, 本席接納PW1在作出供詞三之前隱瞞了阿成的存在, 但在供詞一, 他亦同樣隱暪了大陸中介人和香港中介人阿Ken和David的存在。在供詞二, 他首次說及這些人, 但當時入境處調查人員是拿著他的4本記事冊查問他記事冊內的記錄, 更在問題18直接問他記錄上的「Ken」是甚麼意思。明顯地, PW1在供詞二時並非主動提及大陸中介人和阿Ken, 亦只是在回答問題23再次講及阿Ken時引伸至提及David的存在。但即使PW1提及這些人, 他卻沒有說出聯絡他們的方法, 但毫無疑問, 他是知道記事冊內記載了這批人中大部份人的電話號碼。本席相信, 他的做法之唯一解釋是他不願意累及他人被捕。同樣的情況亦見於他在供詞二談及被告人的部份。根據辯方的案情及

PW1在盤問下的證供, 毫無疑問, PW1清楚知道被告人的住址, 或至低限度可以帶領執法人員前往。但在供詞二中, 他只是說他「估計」被告人住在將軍澳, 他也沒有透露被告人男朋友的資料。本席認為, PW1當時的做法, 正如他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他「唔想講」, 即不願意向入境處提供找到被告人的方法, 這一點與PW1蓄意陷害被告人不相符。本席認為, 縱使在供詞三之前PW1曾經作出不一致的供詞, 但這只是出於在當時當刻他不願意牽涉更多的人, 或不願意由他向入境處提供找到這些其他人包括被告人的方法。這些供詞上的不一致, 是有著這個可接受的解釋, 並不顯示供詞三及他在庭上的證供,有關於各人在罪行中扮演的角式這一方面, 是不真實或有可能不真實。

38.就著上述辯方大律師的論點, 本席不認為它們的各自或整體效應顯示出PW1的證供有疑點。當然辯方沒有責任顯示控方證供有疑點。

39.在考慮PW1的證供時, 本席發出了從犯警告, 因此, 本席現考慮證供中是否有佐證的存在。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PW1也承認, 除了他的證言, 沒有任何其他證人或證據支持他對被告人的指控。就著是否有佐證, 這當然是屬於本席裁決的範疇。PW1頂多能說, 除了他的證言外,就著他的個人認知, 沒有其他指控被告人的證供。

40.本案另一項重要證供是PW2的證供。PW2供稱, 她在被告人的房間找到的24張卡紙[證物P7(a)至(x)] 。

41.根據PW2的證供, 在2008年4月24日, 她在被告人於寶泰樓的居所進行搜查。根據她的證供, 在搜查之前, 被告人指出她在該單位內睡覺的房間, 而證物P7就是在該房間找到。辯方在盤問PW2時指出被告人在當時經已分戶搬到另一單位, PW2表示不知道。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經已分戶, 她依然可以在寶泰樓的單位內保留一間房間, 因此, 當PW2供稱被告人在寶泰樓內向她指出她的房間, 這項證供本身沒有任何可疑的地方。辯方大律師向PW1指稱,證物P7是PW1結束其婚姻中介公司後擺放在被告人房間的物品。但是, PW1否認這項指稱, 被告人亦沒有提出而整個審訊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這一點事實的可能性。辯方大律師指出, 證物P7沒有任何被告人的指模, 但在本席查詢下, 控辯雙方同意, 警方根本沒有就這些卡紙進行指模檢驗。

42.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沒有任何證據供詞顯示被告人知悉證物P7的存在, 因為它們是放在一個不透明的公文袋內, 該公文袋又更是放在吊櫃裡。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當辯方盤問PW2時, 辯方的案情是PW2曾告訴被告人她需要找尋的文件, 而被告人向她指出文件是放在吊櫃內。換言之, 根據辯方的案情, 被告人是知道這些文件的存在。即使這只是辯方的案情而不是證據或被告人為今次審訊而作出的承認, 但是, (1) 證物P7是在被告人的房間找到; (2)當PW2找到證物P7時, PW2或其他在場的入境處人員曾向被告人查問這些文件, 被告人沒有回答。她當然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但她在當時及在審訊時均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法庭有可能作出的推斷。本席接納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席接納她的證供。從她的證供, 本席肯定, 證物P7是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找到。在沒有其他證供的情況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被告人管有證物P7, 並且知道這24張卡紙的內容。

43.這24張卡紙(證物P7)顯示, 其中3張寫著的名字, 與PW1的記事冊(證物P2至P5)和20對結婚人士的婚姻註冊處文件(證物P8至P27) 內的其中3個名字起碼在發音上是完全相同。它們包括(1) 「莫炳輝」(見證物P7(c)和證物P26三個字完全相同, 而與證物P3上的「莫輝」中間一個字同音其餘兩個字是同字); (2)「鄺明枝」(證物P7(d), 與證物P3和證物P27上的「鄺明姿」有兩個字相同而最後一個字同音); 和(3)「張少偉」(證物P7(l)、證物P3和證物P24, 三個名字在寫法和讀音上完全相同)。再者, 這3張卡紙上也有寫著看起來似是日期和時間的紀錄, 而這些日期和時間, 與上述3名人士於PW1的記事冊內所記錄的, 及與婚姻註冊處文件所顯示的, 結婚日期和時間完全相同。除此之外, 其中一張卡紙(證物P7(o))上寫著看起來是「安鵬飛」的名字, 與證物P3和證物P25上寫著的「鵬飛」最後兩個字是完全相同, 而其實證物P7(o)上的第一個字並不是清晰的「安」字, 但上面列出的日期與證物P3和證物P25所顯示的「方鵬飛」的結婚日期完全相同, 而結婚時間亦只有些少分別, 即在證物P7(o)上寫著的「10:15」, 但證物P3和證物P25寫著的「10:45」。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這3至4個名字與控方聲稱為假結婚的人士相同或接近, 但人有相似物有相同, 卡紙上的名字不等如參與假結婚人士的名字。但是, 證供清楚顯示, 不單止名字相同或接近, 而且所記錄的日期和時間就是這些人士的結婚日期和時間,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證物P7其中的上述4張卡紙記錄的資料, 必然是PW1曾經幫助安排結婚的4名香港人士的名字和結婚日期和時間的資料。

44.補充一句, 本席肯定PW1幫助同意案情第6段所列出的20名香港居民(包括19男1女), 與同意案情第7段所列出的20名內地居民(包括19女1男) 結婚, 因為PW1的記事冊記載著他們全部人的名字, 而PW1亦替他們在擬結婚通知書上填寫新郎和新娘的全部或部份資料。

45.就著這24張卡紙(證物P7), 本席認為在法律上, 它們不構成佐證, 因為它們記錄著的內容代表著甚麼, 及它們可以支持甚麼的推斷, 仍然需要把PW1的證供考慮在內。譬如說, 本席不能單從證物P7出現了莫炳輝、鄺明姿、張少偉和安鵬飛等4個名字便可以斷定他們是假結婚, 從而再作出其他推斷。他們是否假結婚還有賴於PW1的證供之可信性, 因此證物P7並非是完全獨立於PW1證供之外的佐證。

46.但是, 本席認為, 即使證物P7不構成獨立的佐證, 但是, 由於被告人管有上述4名結婚人士的資料, 包括名字和結婚日期和時間, 它們必然增強了PW1的證供之可信性。再者, 證物P7亦顯示出一些重要資料, 包括記錄了「Ken」這個名字:見證物P7(h)、(i)、(k)、(r)和(w)。「Ken」與PW1供詞中提及的香港中介人阿Ken是相同。PW1的記事冊亦有寫著「蘭」這一個字。PW1作供時說經已記不起這個人, 但在證物P7(d)、(k) 、(n) 、(p) 和(q)上, 這個「蘭」字也有出現。本席注意到, PW2是在2008年4月24日撿獲證物P7, PW1被捕的時間是2009年3月5日, 因此, PW1跟本不可能知道證物P7的任何內容。但PW1的證供是包含了被告人管有的這些結婚人士及香港中介人的資料, 而PW1供稱為犯罪時所管有的同時文件證據(即他的4本記事冊) 亦是記載著相同的資料, 亦吻合了被告人管有的部份資料。

47.本席謹記接受PW1證供的危險性。但是, 本席認為, 假若PW1不是說真話, 他的證供不可能包含了與被告人管有的文件資料相同的細節。本席亦有小心考慮PW1的全部證供, 並且根據本案的其他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逐一量度。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沒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其庭上的證供亦沒有前後矛盾。辯方提出的種種批評, 在所有要項事件上均不成立。因此, 本席相信PW1的要項證供是真實、可信和可靠, 予以接納。

48.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接納PW1的證供, 但他的證供不足以證明上述20對中港人士是假結婚,因為PW1在作供時承認他不知道這些結婚人士的每一對是否早已認識, 而PW1又沒有出席大陸中介人向這些所謂假結婚人士於註冊日所作出的解釋。大律師更強調, PW1在盤問下也同意這些婚姻未必是假的。

49.本席對於這項陳詞有些少驚訝, 因為被告人在同意案情(證物P48) 的第11段中同意下列事實:「在20對假結婚人士中, 有12人被起訴和定罪。」第11段所指的「20對假結婚人士」, 明顯是指同意案情(證物P48) 的第6和第7段所指的20對人士, 亦即是PW1記事冊內記載的部份人士。辯方沒有申請撒回這項承認。

50.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足以證明這20對人士假結婚。當PW1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這20對人士未必是假結婚時, 他只是建基於大律師所指他不知道這些人是否事先認識。在覆問時, PW1清楚陳述這一點。他更補充說, 假若這些人早已認識, 大陸中介人和香港中介人不會出現。再者, 從PW1的整體證供看來, 當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真實可信可靠時, 他替這20對人士所做的一切就是因為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而做出的。PW1的證供是他從來沒有經營婚姻中介公司, 而辯方的案情亦沒有指稱被告人是經營婚姻中介公司或婚姻服務公司, 不論這些公司是合法或非法, 亦不論被告人是否要求PW1協助她提供服務。換言之, 假若這些人士不是假結婚, PW1根本不會得到被告人的指示協助他們結婚。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這20對人士的婚姻全是虛假的。

51.本席多次說及這20對人士是「假結婚」或被告人與PW1安排這些人「假結婚」, 本席在此澄清, 本席只是採用了一個簡化的詞語。本席清楚知道所有在婚姻登記處註冊的婚姻是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所謂「假婚姻」是指這20對人士在申請結婚時, 他們向婚姻登記處及入境處申請登記結婚時, 他們只是為了所謂內地配偶取得家屬的身份, 從而可以讓這些所謂內地配偶, 可以藉詞與香港配偶團聚, 申請來港的簽證, 但他們從來沒有這種團聚的意圖, 故此他們是「假結婚」, 目的是可以讓這些所謂內地配偶向香港特區政府的婚姻登記官及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不誠實的虛假陳述, 情況有如Chong Shue Weng Derek & Another v HKSAR (FAMC 42/2010)案 一樣。

52.PW1的證供顯示, 他不知道這20對中港人士註冊結婚後, 內地配偶是否到港。但是, 入境事務處的記錄(證物P28至P47) 證明, 這些內地配偶全部在婚後均有進入香港。當然, PW1不知道亦沒有直接證供證明這19女1男來港的目的。但PW1的證供清楚顯示, 在他和蔡亞燕註冊後, 蔡亞燕曾經來港但他全不知情。明顯地, 蔡亞燕來港不是與PW1團聚, 而假結婚就是為了可以讓她利用她是PW1家屬的身份從而獲得批准進入香港。這個事實證明了假結婚的目的。因此, 對於這20名內地配偶付款進行假結婚, 而支付的款項顯然不小(因為根據PW1的證供, 香港假結婚當事人的收費至少是$6,000, 更遑論其他人, 包括大陸中介人、香港中介人、被告人和PW1的報酬), 他們付出大量金錢的目的顯然只有一個, 就是與蔡亞燕的作為相同,這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53.本席裁定, 在2005年3月期間, 被告人主動向PW1提出, 要求PW1幫助她做假結婚,   PW1亦為了賺取由被告人提供的報酬答應被告人, 而PW1在這協議之下幫助了上述的20對中港人士結婚。本席亦相信他的證供, 除了他之外, 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的人還有大陸中介人和香港中介人。在被告人指示下, PW1執行了其證供中講述的工作。

54.從PW1和被告人的協議及/或他們的作為,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他們與其他人士, 包括PW1證供中提及的阿Ken、David、大陸中介人士和該20對假結婚人士, 達成非法協議來詐騙香港特區政府的婚姻登記官及入境事務處人員, 串謀向這些官員作出罪行詳情中列出的虛假陳述。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同意及意圖將這個非法協議付諸實行, 而這個非法協議亦經已實行。本席注意到辯方呈交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證物D1) 。但是, 該證物完全不能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不能具有犯罪的意圖, 何況, 常理顯示, 抑鬱的人也有足夠的行為認知能力。再者, 根據Ghosh案的測試,本席肯定他們全部人的作為, 包括PW1和被告人的作為,不論在客觀和主觀的測試上,均是不誠實的。

55.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如此, 被告人依然無罪, 因為控罪不恰當。所持的理由有兩點: (1)罪行詳情所指的犯罪時間過闊; (2) 控方的證供不能證明當被告人和PW1及其他人等達成非法協議時, 他們同意不多不少地安排20對中港居民假結婚。

56.就著第一點, 罪行詳情指罪行發生的時間是「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間」。本席不同意罪行詳情所指的犯罪時間過闊, 因為證供顯示, PW1根據與被告人的非法協議呈交的第一張擬結婚通知書是在2005年3月21日: 見證物P10。PW1亦必然在這一日之前與被告人達成協議, 否則不會在當天工作。再者, 入境處記錄(證物P43)顯示, 內地配偶唐愛花最後一次獲准根據簽證進入香港是在2011年6月1日。因此, 罪行詳情中所列出的罪行時間是完全正確。再者, 本席認為, 罪行詳情中列出的時間並非要項事實, 控方不需要證明這個時間, 只要將串謀詐騙罪的每一個元素證明便可。基於辯方的辯護策略, 本席亦看不到, 即使控方未能證明罪行的時間, 被告人的抗辯會遭逢甚麼損害。本席不認為控罪因為這一點變成不恰當。

57.就著第二點, 本席認為, 控方根本毋須證明被告人和PW1達成非法協議的一刻便決定了只會安排20對中港人士假結婚, 不多不少。明顯地, 當時的非法協議是PW1會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幫被告人做假結婚, 直至被告人不再給予PW1指示, 或PW1不再接受指示為止。PW1的證供是他做了3至4個月後便不願意繼續下去, 而當他停止時, 他就是幫助被告人做了20對人士的假結婚。本席認為, 每一次PW1幫助被告人做假結婚時, 這其實只是原本的協議之延續, 而在做了假結婚20次後協議便停止。因此, 本席也不認為這一點令到控罪變成不恰當。

58.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駁回控罪不恰當的陳詞。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和PW1作為從犯的證供之危險性。雖則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沒有法律上認可的佐證支持, 本席肯定他的證供在要項上全是真實、可信、可靠。基於他的證供, 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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