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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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0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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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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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27分
出席人士: 許偉進,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偉雄由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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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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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2.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 被告人在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間, 與其他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區政府的婚姻登記官及入境事務處人員, 不誠實地安排20名香港居民向婚姻登記官作出虛假申述, 表明這些香港居民擬分別與20名內地居民結婚, 促致這些內地居民獲發結婚證書, 藉此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 即當這些內地居民其後以香港居民的內地配偶身份向入境事務處人員提出申請時, 准許他們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3.與被告人串謀的人包括大陸中介人(包括萍姐」、「阿媽」、和「老豆」), 負責安排做假結婚的內地居民、香港中介入(包括Ah Ken及David) , 負責安排做假結婚的香港居民, 和污點控方證人鍾海亮先生, 負責做跑腿工作。

4.鍾先生在2004年12月與一名內地女子「假結婚」, 其後透過安排他假結婚的人認識了被告人。在日後的電話聯絡中, 在被告人建議下, 鍾先生同意幫助她做假結婚。

5.在這個串謀中, 被告人的角式是在背後控制。在被告人需要鍾先生幫助時, 她會把假結婚的香港居民資料交給鍾先生, 鍾先生會按照資料聯絡香港當事人, 相約他前往婚姻登記處申請排期登記結婚及呈交擬結婚通知書; 但有時被告人會親自做這部份的聯絡工作。被告人亦會聯絡大陸中介人索取假結婚內地居民的資料及文件(包括其通行證的正本和副本、公證書的正本和副本, 及出世紙等)。大陸中介人會將這些文件交給被告人, 再由被告人轉交鍾先生, 有時大陸中介人直接交文件給鍾先生。鍾先生跟著帶同文件和香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處排隊申請登記結婚。在取得正式登記結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後, 被告人會向大陸中介人收取訂金, 及通知大陸中介人正式註冊的日期和時間。被告人亦會通知香港當事人出席註冊。在正式註冊當天, 如果得到被告人的指示, 鍾先生也會出席協助當事人完成註冊。有時被告人也會出席。登記結婚時所需的兩名證婚人會由大陸中介人或由被告人安排。假若被告人出席, 她會向大陸中介人收取款項。假若被告人不在場, 有時她會指示鍾先生替她收錢,被告人亦事先與「假結婚」的香港當事人商議好報酬。被告人會親自或指示鍾先生替她付款給香港當事人。香港當事人得到的報酬是$6,000至$15,000。鍾先生的報酬則是每宗假結婚$300至$500。鍾先生不知道假結婚內地居民需要付款多少,也不知道中港兩地中介人和被告人可以得到多少報酬。

6.因應與被告人的非法協議, 鍾先生幫助20名香港居民和20名內地居民「假結婚」。鍾先生替被告人工作的時間是大約從2005年3月至同年6月止。這些香港居民的據稱內地配偶在結婚後均有以這個身份申請進入及逗留在港, 包括其中一名據稱內地配偶在2011年6月1日進入香港。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三次定罪紀錄共涉及4項控罪。首兩次判刑均是在1996年3月, 因為兩項管有侵犯版權的控罪, 分別被判處感化12個月和罰款。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在2009年3月, 因為兩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 各被判處監禁兩年, 同期執行。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31歲, 沒有完成中三便停學, 曾經任職髮廊助理和侍應 。從2001年開始, 被告人倚靠綜援為生。被告人的父母經已離婚, 有一弟一妹, 全部已經結婚及分開居住。被告人在17歲時與一名周先生同居, 他們有兩名女兒, 現時分別為11歲和12歲。被告人聲稱在2005年與周先生分手。兩名女兒仍在求學, 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在2006年被告人結婚, 從2009年當被告人在監獄服刑時, 丈夫失去聯絡。被告人在2010年離開監獄後獨自居住。

9.根據精神科報告, 當被告人15歲時, 因為自殘首次接受精神科服務, 但從1997年起缺席跟進治療, 直至2003年。當時被告人感到焦慮、煩躁和失眠, 亦有幻聽。醫生判斷被告人有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在2008年, 被告人曾經因為抑鬱入院接受治療, 診斷亦修訂為抑鬱病(depression)。離開醫院後, 被告人接受跟進門診治療。目前, 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穩定。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力陳,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龐大國際犯罪集團操控一些人假結婚, 被告人只是參與一些家庭式及業餘的犯罪活動。再者, 雖則控罪所指的時間是由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 但根據證供, 被告人只是在2005年3月至6月吩咐鍾先生工作。大律師強調,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得到豐厚利益。而且, 由於被告人出身破碎家庭、學歷不高、受不良份子影響, 亦患有精神問題, 所以被告人沒有能力對她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作出恰當的評估。大律師指出, 雖則被告人的兩名女兒現在得到被告人母親的照顧, 但被告人的母親也要照顧被告人妹妹的2歲女兒, 即同時間照顧三名小孩, 因此, 被告人的母親會身心疲累, 被告人亦希望可以儘早對兩名女兒履行母親的責任, 為她們的成長提供輔導關懷和愛護, 故此希望法庭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1.毫無疑問, 被告人干犯的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為被告人的作為直接損害香港的出入境管理制度, 讓內地居民可以以虛假的理由申請進入和逗留在港。再者, 被告人在整個串謀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而且, 串謀亦經已付諸實行。被告人等成功安排的假結婚有20宗之多。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2.控辯雙方大律師和本席未能找到與本案事實類似的判例, 作為刑罰定量的參考。另一方面, 判例顯示, 參與假結婚的香港人, 一般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武昌(HCMA251/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敏儀(HCMA342/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滌滇(HCMA341/2011)。

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慶強(HCMA462/2011), 香港居民參與兩次假結婚, 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 監禁2年是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HCMA523/2012), 香港居民參與三次假結婚, 承認三項串謀詐騙罪, 每罪判處監禁12個月, 總刑期為18個月。上訴駁回。換言之, 三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3個月。

15.在本案中, 被告人的罪行明顯涉及跨境犯法的成份, 因為罪行中顯然涉及做假結婚的內地居民和大陸中介人, 但上述判例的刑罰應該經已將這一點考慮在內。至於被告人是否屬於一個龐大集團, 本席毋須作出判決, 何謂大或小難有定論, 但根據鍾先生的證供, 他記起的大陸中介人有3人, 本地中介人也有兩位。至於被告人是否得到豐厚犯罪利益, 沒有足夠的證供作出準確的判斷, 但明顯地被告人是為了金錢得益而犯法。本席認為, 判刑重點是在於罪行的嚴重性而不是特別著眼於被告人的得益。至於犯案的時間, 即使被告人只是指使鍾先生幫她做假結婚3至4個月, 被告人罪行的影響遠遠長過這個時間, 因為據稱內地配偶在2011年6月1日仍可以用虛假藉口申請並獲准進入香港。被告人犯法時應該可以預期這是她的罪行會引起的必然結果, 除非執法當局能夠發現這些「假結婚」。無論如何, 辯方大律師同意, 被告人在整個串謀中的角色絕對不較「假結婚」的香港居民為輕。當然, 本席亦必須考慮串謀經已付諸實行, 並且由這個串謀製造了20宗假結婚。

16.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在犯罪時沒有足夠能力估計罪行的嚴重性, 所以她的罪責可以較輕。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學歷不高, 受不良份子帶壞, 這些不會是減輕罪責的原因。至於被告人的精神狀況, 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 被告人在2003年被判斷患有適應障礙, 在2008年被判斷有抑鬱症, 但沒有直接或清晰的證供顯示當被告人指使鍾先生幫她做假結婚時(即2005年3月至6月) 她的精神狀況影響到她的判斷能力。另一方面, 根據鍾先生的證供, 在犯案時, 被告人參予聯絡中港兩地中介人、指使鍾先生, 亦會親自或指示鍾先生向內地中介人收取利益和向本地的參予者發放利益。明顯地, 被告人完全知曉其行為, 指揮若定。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因為貪心去獲取罪行得益而犯法。她可能低估刑罰, 但這不是精神問題, 不構成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

17.經小心考慮上述因素後, 本席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

18.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不認罪, 這是她的權利, 但她不會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

19.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有兩名年幼女兒, 但從2009年起她們經已是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 經濟上亦一向得到社會褔利署的幫助和跟進。本席相信她們的褔利早有妥善的安排, 而且褔利官報告顯示社署會繼續跟進她們的情況。再者,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被告人的家庭責任也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20.被告人現時的精神狀況也是穩定。因此, 她的精神狀況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2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每一點, 但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年。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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