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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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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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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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控方案情指被告與另一名人士,於2012年9月20日在九龍土瓜灣榮光街意圖使一名印度裔男子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可是,不但「7-11」的閉路電視已攝下襲擊的情況,受害人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他,他更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曾參與襲擊受害人。 3.被告則指會面紀錄並非自願,他雖曾在現場出現,只是在「7-11」外踢了受害人背部一腳。但其後在「7-11」內襲擊受害人的是另有其人,他更否認所攝錄下的是他。 4.雙方承認的事實如下(P1):男子Gurpreet Singh在2012年9月20日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醫生報告P2指他頭皮後部有6公分割傷,右前額有3公分割傷,左耳廓有3公分深層割傷,軟骨亦斷裂,頸項後部有3公分深度割傷,並懷疑肌肉撕裂及左前臂有6公分表面抓痕(可見相片P5(1至4))。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被偵緝高級警員16270於榮光街28號4樓A室被拘捕。受害人在11月10日認出第一被告,警方亦撿取了案發當天榮光街52號「7-11」便利店內的錄影(DVD(P3))。此為真實準確反映當天的影像,相關現場情況亦可見於相簿(P5)。 5.控方首先在案中案傳召了3名警員作供,包括PW1 DSPC16270鍾志明、PW2 DPC58008黃明偉及PW3 DSGT52386鄭禮賢。他們分別講述在2012年11月5日在榮光街28號上址大廈內進行調查,嘗試及尋找本案之目擊證人。DSPC16270講述在下午見同事在4樓A室拍門,第一被告出來,沙展指示他向被告調查,他問及被告之職業,被告答做運輸。警員再問他為何不用上班,被告沒有回答。由於警員曾觀看「7-11」之錄影帶,他認出被告與其中一名襲擊者相似。於是再問被告有否到過榮光街機鋪,他察覺被告反應不自然。警員相信他可能曾有份襲擊,於是便拘捕被告傷人罪。警誡下被告說「呢單嘢唔關我事,係光仔做嘅」。警員繼而與其他同事把被告帶回警署,在警署內向他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6),繼而再向他進行錄影會面紀錄(P9)。 6.在庭上盤問間,警員否認在返回警署途中的車內曾教被告如何講述案發的情況,更否認在錄影前曾把相片給予被告看,更沒有說過要求被告承認相片中人是被告等等。但警員也同意在錄影會面中所交予被告看的相片若是彩色的是會更好。他也同意是因遺忘而被提醒下,才在錄影末段把當天「7-11」攝錄下而製成的相片給被告看。警員也不知道被告的隨身財物中是否有電筒等等。 7.DPC58008黃明偉作供,他講述在上址是尋找證人及可疑人士。在4樓A室被告出來時,他也認為被告與其中一名襲擊者相似,他否認在梯間與被告有過甚麼所指的對話,也否認在車內向被告說過甚麼警員已用超級電腦拼出被告圖片等等。 8.至於偵緝沙展52386鄭禮賢,他同意及講述到上址是尋找證人或可疑人,他否認是故意沒有播放影碟給被告看。他說當時須要一些器材才可播放,但他認為既然已製成相片,也可先給被告看,他否認這是粗疏的做法。他更指被告的高度、身型、外型等確是與「7-11」攝錄下的襲擊人士相似。 9.被告在案中案作供,他講述當天警員在其寓所外直接問他是否有用刀在榮光街機鋪插過人。他否認後,警員卻說知道與他無關,是光仔做的,若與警方合作,會給他擔保。沙展更說與他們合作,會教他怎樣說,會給予擔保,又會告較輕的罪名等等,他唯有說好。在返回警署途中的車上,警員開始教他說當天返回家中,光仔致電說有事,著他到樓下機鋪。落去時卻見光仔用刀插「阿差」,「阿差」走,於是便一起追他入「7-11」內打他。警員更發現他隨身有電筒,便教他說是用電筒打人,之後棄掉等等。 10.其後在錄影前警員更向他出示相片P7,向他說其中一人身型像他,要求他說那個就是他。盤問間,被告同意在車上警員只是把故事大綱告訴他,他同意錄影會面時其他細節是他自己加插的。例如摺刀的長短、顏色等等是他自己創作的。至於說他打「阿差」甚麼地方,也是被告自己說是打對方的頭。但問及為何被告不說其他較沒嚴重的地方,被告卻說沒有想過。就上述對警方的指控,他沒有向警察投訴科投訴,但稍後在裁判署已有所作出。 11.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在案中案的陳詞中特別指出三名警員說只是逐家逐戶般的調查而剛巧遇上被告,這是不盡不實的。可是,若警員們真是早有目標,那又何需在此方面說謊呢?如沙展所述,他調查得知案中襲擊者被召喚,很快便到來,因此相信他應在附近,才在附近的大廈進行調查,這是正常不過的。 12.本席並不認為警員是在編造事情,至於在錄影會面時只是給被告看黑白相片的影印本,辯方指這對被告並不公平,又或沒有播放錄影片段等等。可是明顯地如警員所述,被告根本也並非事必作答,而警員亦已解釋須要安排播放器材,手頭上有相片便先給被告看,本席看不出有何對被告不妥之處。三名警員在庭上清楚講述拘捕及錄影會面之過程,沒有含糊或隱藏之處,他們均是誠實、可靠之證人。 13.至於被告說警員只是說出故事大綱,但被告竟會在錄影時自己創作摺刀大小及顏色,甚至更說自己打對方的頭部,被告顯然不是說出事實。尤其他說警員會幫他控以較輕的罪名,他自己竟會說成打對方頭部,豈非更嚴重嗎?總而言之,被告不是說出事實,他不但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也在錄影會面時清楚明白其權利。毫無疑問,被告無論在警誡下及錄影會面時,均是在他自願下而進行的。 14.第四控方證人Gurpreet Singh講述在當日晚上7時許,在榮光街遊戲機中心內與一名人士口角,後來有兩個人從門外進來,一人手持摺刀,他跑往外時卻被他們截停,更被對方用刀襲擊頸部,再被他們推撞。他繼而跑往附近的「7-11」內,卻被他們追截襲擊,情況如錄影碟P3攝錄下的情況,他分別被白色衫的男子手持發光物體襲擊頭部,亦被另一身穿黑色衫男子襲擊。他更指出穿白色衫的男子當時面對面及靠近他時,他約有2至4秒可望見他,就是稍後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的第一被告,對方用電筒襲擊他。 15.盤問間,他被指其口供一直只是說共兩個人,並非是與一人口角,另有兩個人後來襲擊他。證人指出其實他只懂少許英語,或有不清晰之處,但他絕對否認所指反而是他手持摺刀的說法。他同意以往曾有2次刑事紀錄,包括曾誤導警方的罪名等等。 16.被告作供講述當天回家後,友人阿光約他在樓下遊戲機中心,他往那裡卻看見阿光被第四控方證人拿著刀追趕,於是他趁對方不為意時用腳踢他背部,對方於是跌下,刀也掉在地上。他立時撲向他,也按著他,阿光便跑回來合力制服對方。為時約3、4分鐘時他已不多氣力,卻發現對方背部在流血,他便鬆了手,對方便立時逃走,更邊跑邊說粗口罵他們。他看見阿光追著他往「7-11」方向,同時他又看見另一身穿白色衫的男子追向對方,他們都進了「7-11」,而當時他便搭的士離開。 17.盤問下,他說錄影碟中出現的就是那白色衫的男子,這人並不是他,他更說一直不知對方是甚麼國籍人士,只是阿光數日後向他說,他才知道是「阿差」。他也解釋當時已無力,也感覺想嘔,才沒有追上對方。 18.張大律師在陳詞中特別質疑受害人認出第一被告的情況,她指當時不但只是數秒,受害人更要防備襲擊,且在事後兩個月才參與認人手續認出第一被告,這樣的認人證供實有不穩妥之處。可是,在錄影碟中,確實看見受害人與白色衫的男子是很靠近,且是面對面的情況。證人能夠認出被告,更在正式的認人手續中認出對方,這並非是不穩妥的情況。張大律師亦進一步質疑受害人究竟是被2個人或3個人襲擊等,因這說法正正與被告所述是另一白色衫男子追向受害人應是完全吻合的。可是受害人或許未交代確切的只是遊戲機內的情況。他也否認是自己持刀,更不認同期間曾被人按下,或是有另一人再加入襲擊他等等。事實如錄影片段所反映,受害人顯然是被兩人追趕襲擊,這與所指反而是他首先持刀作出襲擊的說法難以相符。顯然受害人已如實說出被襲擊的情況及認出對方,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9.至於被告,他沒有舉證責任,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可是被告說與對方糾纏達3、4分鐘,對方逃脫時更邊跑邊罵他,難以想像他竟說全不知對方是印度籍人士。再者,他說看見阿光被追,便加入襲擊對方背部而阻止他,那為何後來受害人逃脫,阿光再追對方時,被告竟又不加入追趕呢?被告說成是沒有氣力,或有想嘔的感覺,但為何他又沒有只是往前查看究竟,卻反而登上的士離開,也不返回附近的家中呢?無論如何,明顯地被告並非說出真實的情況,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20.本席亦表明即使受害人的認人證供有何不妥之處,被告其實在其錄影會面中卻已清清楚楚招認出整個襲擊過程,包括看見阿光在機鋪內拿刀插向對方(P9:問答135至162),其後他與阿光進入「7-11」,他用電筒打了對方頭部兩下(P9:問答198至231),最後被告在錄影時更在相片中認出「7-11」內的光仔與及身穿白色衫的是他(P9:問答342至355及P7)。在這些充分的證據下,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在「7-11」內使用電筒襲擊受害人頭部,從受害人相片(P5 (1至4))及其醫療報告,均指出其頭部多處受傷。第一被告顯然是意圖使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此控罪。第一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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