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世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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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第二被告則承認此控罪外,亦承認另外兩項控罪,包括聲稱及身為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8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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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翁世豪 (第一被告人)
  陳志剛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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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5月2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Ms Priscilia L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heung Wai Ngan, Kar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Leung & Yeu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u Po Tien,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Being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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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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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第二被告則承認此控罪外,亦承認另外兩項控罪,包括聲稱及身為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2.第二被告承認在2012年9月20日晚上在九龍土瓜灣榮光街遊戲機中心內因較早前在遊戲機中心的爭執,第二被告拿起6吋長摺刀,當印度裔男子離開時,用利器插了對方頭部一下,其後該男子負傷逃跑到附近的「7-11」內,第一及第二被告追至,第一被告用電筒襲擊對方頭部兩下,第二被告再向他拳打腳踢,並著對方認著他,他是「14」的。該襲擊情況亦被「7-11」內的閉路電視所攝錄。

3.受害人其後送院救治,頭皮後部有6公分割傷,右前額有3公分割傷。左耳廓及頸部有深層割傷,左前臂亦有抓痕。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與受害人較早前有過節,聲稱對方先作襲擊。他承認自稱為黑社會人士,及承認是「14K」成員。

4.第一被告現年27歲,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多項管有以及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2001年和2006年分別干犯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及傷人罪。最後在2010年10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4個月。

5.第二被告現年31歲,過往有6次共11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2項傷人罪、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違禁及攻擊性武器罪、刑事毀壞及刑事恐嚇罪等等,最後5項在2011年1月共判以9個月監禁。

6.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以往從事跟車工作,月入7、8千元,育有一名15個月大女兒須要他供養。第一被告對所干犯之事深感後悔,主要涉案是愚蠢地幫助朋友。鄭牧師亦替他寫下求情信,指他願意承擔罪責,望予以輕判。代表第二被告的朱大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在最早期已承認各項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干犯控罪主因他自制能力薄弱,容易衝動,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朱大律師亦指所犯多項控罪是一連串行為,期望判刑可予同期。

7.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本案嚴重之處包括是使用利器及硬物襲擊對方頭部,可致非常嚴重的後果。錄影碟中可看見受害人已負傷,逃至「7-11」內,但兩人仍繼續追至進行襲擊,情節相當嚴重。此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各案按其案情判刑,但一般此類案件判刑範圍是3至12年,參照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Au Kam Ming CACC 531/1997,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等等。無疑兩人對手無寸鐵的人士使用刀及硬物襲擊頭部是相當嚴重,可幸是對受害人並無造成永久殘障。就第二被告而言,第二被告過往已有多項使用暴力的紀錄。

8.本席經考慮後,認為3年監禁為適當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後可減為2年。而相關聲稱及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則分別以9個月及12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6個月及8個月監禁。按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雖則三項控罪可視為一連串之行為,然而在期間聲稱為三合會人士是不同罪行,亦致使對方加深恐懼,完全同期並不適當。但整體而言,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部分同期。判刑如下:

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二及三項同期執行,但當中4個月可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4個月監禁。

9.至於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與第二被告夥同犯案,罪責應予相同。只是考慮到他並非最初引起爭執者,亦並非如第二被告使用摺刀。但使用電筒襲擊負傷者頭部亦是非常嚴重。同樣地他亦有多項使用暴力的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以2½ 年監禁為合適判刑。

10.因此: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被判2年6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三項控罪共判以2年4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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