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華(又名林孟章)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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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以張華的名字,於今年5月13日入稟原訟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狀」,本席於5月16日進行聆訊,申請人表示須時間考慮推定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呈堂的文件和徵詢律師意見,本席押後聆訊至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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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8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3年第86宗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3年5月16及29日 判案日期:2013年5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6月27日 ------------------------- 判案書 ------------------------- 1.申請人以張華的名字,於今年5月13日入稟原訟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狀」,本席於5月16日進行聆訊,申請人表示須時間考慮推定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呈堂的文件和徵詢律師意見,本席押後聆訊至5月29日。 2.申請人指他是大陸人,名「張華」。他不是台灣人「林孟章」,處長不應把他遣返台灣。處長一直沒有透露核實身份的詳細情況,由刑滿後把他羈留至今已18個月,又不准保釋,是不合法的羈留。 3.根據處長呈堂的資料,申請人於2008年7月3日持台灣旅行證件和入境許可證進入香港,獲批准逗留兩星期,證件持有人的名字是「林孟章」。留港期間,申請人因「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和「管有虛假旅遊證件」罪[1]被捕。2009 年4 月,他被定罪和判監5 年。由於申請人的真正身份一直未能核實,2011年11月4日申請人服刑刑完畢後,處長根據《入境條例》第 19(1)(b) 條和第32(2A)及(3A)條把他羈留至今。 4.本席聽過申請人和政府高級律師蔡穎姬的陳詞,考慮過有關文件後,拒絕他的申請,現闡述理由如下。 背景 5.根據署理助理首席入境事務主任左偉基先生的誓章,現扼要列出申請人被羈留的經過[2]:
6.申請人在誓章聲稱在2011年11月28日已向入境處表示自己是大陸人「張華」。但入境處遣送他回台灣的文件指他是「林孟章」 [9],據稱得台灣當局核實。他知道「林孟章」已去世,相信入境處出錯,於是在2012年2月經律師要求入境處提供台灣方面核實他身份的文件,他拒絕提供指模給入境處,以防他們用作其他用途。至同年8月,他取得有關文件證實「林孟章」已去世。其後,入境處一直未能核實他的身份,還在2013年2月8日在「羈留個案覆檢通知書」記錄他的名字為Chang Ming Hsien(張銘䜢)。入境處沒有解釋為何一直未能核實他的身份,又拒絕讓他保釋,做法不合理。他更指拘留期過長,並不合法。 法律原則 7.關於此申請,本席只須要考慮羈留申請人的決定是否合法,不是裁斷這決定是否合理或有否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10] 8.如果是合法羈留,本席須進一步考慮羈留期是否過長而令羈留變得不合法。只要處長的意向是盡快遣離申請人,而這遣離行動可在合理時間內完成,處長便可依法羈留申請人。[11] 分析 9.申請人在2009年4月被判監5年,他服刑至2011 年11 月4 日。刑滿後處長依據《入境條例》第 19(1)(b)(iia)和第 32(2A)條拘留申請人。理由是他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處長正考慮發出遣送離境令,可以依例羈留申請人最長49日[12]。 10.2011年12月14日,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13],由這日起,處長行使第 32(3A)條羈留申請人等候遣送離境,此條例沒有規定拘留期限。 11.以上是羈留申請人的法律依據,本席同意推定答辯人的陳述,到此階段,羈留合法。問題是羈留申請人達18個月是否過長,令羈留變得不合法。 12.本席必須考慮實際情況,才決定本案的羈留期是否合理。申請人已有充分時間看過推定答辯人以上的個案背景,就羈留的詳情沒有提出爭議。 13.根據入境處的記錄,他們在2011 年9 月已聯絡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安排旅行證件給申請人,準備將他遣返台灣。這時,申請人反對遣返台灣,並表示他的名字是「鄭和榮」,居於中國普寧市高埔鎮。10月初,入境處收到具名「鄭和榮」的內地身份證和人口登記卡的傳真本。所以,入境處必須確定返回地才可繼續執行遣送離境令,於是在11月要求廣東公安廳核實「鄭和榮」的身份。[14] 14.同年11月尾,申請人經卓姓朋友轉交入境處具名「張華」的內地居民身份證,申請人始改稱自己是湖北人「張華」,他解釋因曾在內地跟人打架,擔心有問題,所以才冒認是「鄭和榮」。入境處遂要求湖北公安廳核證他的身份。期間,申請人仍用「林孟章」的名字簽署羈留通知書等文件。直至2012年1月18日,他才開始改簽「張華」這名字。[15] 15.到2012年2月尾,申請人經律師向入境處表示「林孟章」已去世,入境處通知台北方面跟進,但申請人拒絕提供指模。 16.以上顯示,申請人早知「林孟章」已去世,但仍以這名字簽署文件,又拒絕提供指模,加重調查的困難。到此階段,申請人已先後聲稱三個不同名字,入境處在未核實他的真正身份前,不執行遣送離境令是合理的。其次,申請人在本案的誓章從沒有解釋他取得具名「林孟章」的旅遊證件的背景,只說知道這人已去世,存心隱瞞。 17.湖北公安廳在2012年3月20日確認「張華」非湖北居民,台北方面在5月證實「林孟章」已去世,申請人的台灣護照是非法取得的。同年6月,廣東省公安廳證實「鄭和榮」的內地身份證是虛假的。[16] 18.同年7月,入境處要求警務處提供申請人的指模。8 月,入境處會見和警誡申請人,指他涉嫌管有和行使虛假旅行證件,他拒絕回答問題也拒絕提供指模。其後,入境處在10月取得指模後再要求台北、廣東和湖北有關當局覆核申請人聲稱的身份。[17] 19.本席曾詢問推定答辯人為何到2012年7月才要求警務處提供申請人的指模。蔡大律師解釋這是入境處的一貫程序,須徵求被羈留人士同意才套取指模。除非該人涉及入境罪行,才不須徵求他同意向警方索取他的指模。本席考慮過上文的背景,在台北當局未確認「林孟章」已去世和證實申請人賴以入境的護照是非法取得前,不向警方索取申請人的指模附合入境處的一貫程序,本席認為沒有不合理延誤。 20.2012年9、10月期間,申請人仍用「林孟章/張華」的名字簽署通知書等文件。 21.同年12月,台北當局覆核指模後證實申請人是Chang Ming Hsien(張銘䜢),正被通緝。而湖北省和廣東省分別在2013年1月和3月覆核指模後證實申請人非兩省居民。 22.申請人在誓章中指入境處沒有解釋為何一直未能核實他的身份,又不知會他所採取的步驟,同時拒絕保釋實不合理。 23.上文提及的背景顯示,申請人於2008年先用具名「林孟章」的護照入境,在羈留的不同階段,分別聲稱是「鄭和榮」和「張華」,更託人轉交虛假身份證給入境處。期間,更因應情況用「林孟章/鄭和榮」、「林孟章/張華」、「張華」等名字簽署通知書和相關文件,本席肯定他知道調查的結果而改變簽署名字,以配合他的辯解,本席認為申請人極不可信。 24.入境處要求台灣和內地有關部門核證申請人的身份,很難控制進度。雖然如此,入境處也曾去信查詢結果,沒有延誤。 25.在羈留申請人期間,入境處每隔3、4星期便覆檢他的保釋申請,凡12次之多。入境處認為申請人有潛逃和再犯的可能,所以拒絕保釋,本席認為決定正確。 26.綜觀整體背景,處長的調查方法合理,所需時間較長,主要原因是申請人故意誤導入境處,而且明顯就他的真正身份有所隱瞞,又不合作。本席認為羈留期並非不合理,所以拒絕發出「人身保護令狀」。
推定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蔡穎姬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涉案的兩本偽造旅行證件均貼上申請人的相片,但持有人姓名分別是Chan Shih Chen和Shiau Chin Yih。 [2] 詳情見左偉基先生的誓章,附件“CWK-1”。 [3] 有關證件均貼有申請人的相片,但持有人姓名則分別是Chang Shih Chen和Shiau Chin Yih。入境處後來知道警務處於2010年銷毀此檔案,沒有這些旅遊證件的副本。 [4] 根據《入境條例》第32(2A)(a)條。 [5] Removal Order。 [6] 見註3。 [7] 見註3。 [8] 依據《入境條例》第25條,在2011年12月20日發出。 [9] 依《入境條例》第25條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和「上訴權利通知書」。 [10] Fidelis Ahuwaraezeama Emem v Superintendent of Victoria Prison [1998] 2 HKLRD 448 at 453C-D and 455A-B per Stock J (as he then was). [11] A (Torture Claiman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8] 4 HKLRD 752, at paragraphs 26-31. [12] 見第32(2A)條。 [13] 見左偉基先生的誓章,附件“CWK-2”。 [14] 見上文5(d)至(e)段。 [15] 見上文5(f)至(h)段。 [16] 見上文5(i)至(l)段。 [17] 見上文5(m)至(p)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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