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華(又名林孟章)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86/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y 2013.

1. 申請人以張華的名字,於今年5月13日入稟原訟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狀」,本席於5月16日進行聆訊,申請人表示須時間考慮推定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呈堂的文件和徵詢律師意見,本席押後聆訊至5月29日。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8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8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3年第86宗

-------------------------

申請人 張華(又名林孟章)  
推定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3年5月16及29日

判案日期:2013年5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6月27日

-------------------------

判案書

-------------------------

1.申請人以張華的名字,於今年5月13日入稟原訟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狀」,本席於5月16日進行聆訊,申請人表示須時間考慮推定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呈堂的文件和徵詢律師意見,本席押後聆訊至5月29日。

2.申請人指他是大陸人,名「張華」。他不是台灣人「林孟章」,處長不應把他遣返台灣。處長一直沒有透露核實身份的詳細情況,由刑滿後把他羈留至今已18個月,又不准保釋,是不合法的羈留。

3.根據處長呈堂的資料,申請人於2008年7月3日持台灣旅行證件和入境許可證進入香港,獲批准逗留兩星期,證件持有人的名字是「林孟章」。留港期間,申請人因「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和「管有虛假旅遊證件」罪[1]被捕。2009 年4 月,他被定罪和判監5 年。由於申請人的真正身份一直未能核實,2011年11月4日申請人服刑刑完畢後,處長根據《入境條例》第 19(1)(b) 條和第32(2A)及(3A)條把他羈留至今。

4.本席聽過申請人和政府高級律師蔡穎姬的陳詞,考慮過有關文件後,拒絕他的申請,現闡述理由如下。

背景

5.根據署理助理首席入境事務主任左偉基先生的誓章,現扼要列出申請人被羈留的經過[2]

a.   2008年7月3日,申請人持台灣居民「林孟章」的旅行證件入境,獲批准逗留兩星期。

b.   2009年4月,他在區域法院因1項「管有虛假旅行證件」罪[3]和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判監5年,申請人約須服刑至2011年11月。

c.   2009年9月,入境處人員為預備申請人刑滿後遞解回台灣的事宜,與他會面和送交有關文件,但他拒絕簽收,同時拒絕交出旅行證件。

d.   2011年9月,遞解離境諮詢委員會決定,在確定返回地之後便把申請人遞解離境。入境處得到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安排旅行證件給申請人。這時,申請人表示他的名字是「鄭和榮」,與家人居於中國普寧市高埔鎮。10月,入境處收到具名「鄭和榮」的內地身份證和人口登記卡的傳真本。11月,入境處要求廣東公安廳核實「鄭和榮」的身份。

e.   2011年11月4日,申請人刑滿出獄,但被入境處繼續羈留[4]。申請人以「林孟章又名鄭和榮」這名字簽署“羈留通知書” 和其他相關文件。其後,申請人要求保釋,入境處認為可在合理時間遣送他離境,所以拒絕。

f.   2011年11月28日,一名卓先生向入境處呈交據稱屬申請人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和人口登記卡影印本,但持有人名字是「張華」。申請人後來確認是「張華」居於湖北,在內地打架,所以報稱是「鄭和榮」。期間,入境處再考慮本案情況,認為可在合理時間遣送申請人離境,不批准他保釋。

g.   2011年12月頭,申請人再以「林孟章」這名字簽署羈留通知書。入境處要求湖北省公安廳核證「張華」的身份。14日,入境處對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5]。警誡下他聲稱是「張華」,拒絕提供指模。其後,申請人仍以「林孟章」的名字簽署羈留通知書。申請人向入境事務審裁處上訴,表示自己是「張華」,是中國居民。不是「林孟章」、「鄭和榮」、「張世貞」[6]、「蕭欽議」[7]

h.   2012年1月頭,入境事務審裁處駁回他的上訴。期間,入境處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他保釋。18日,申請人首次以「張華」的名字簽署「羈留個案覆檢通知書」。1 月尾,入境處再去信湖北省公安廳要求核證申請人的身份。

i.    2012年2、3月,申請人經律師向入境處交涉,重申應把他遣返內地而非台灣,又透露其實「林孟章」已去世。因應此資料,入境處要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再核證,台北方面要求入境處提供申請人的指模,後者拒絕合作。3 月中,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3 月20 日,湖北公安廳通知入境處「張華」非湖北居民,申請人提供的戶籍證明是非法取得的。申請人用「林孟章/張華」的名字簽署「羈留個案覆檢通知書」。

j.    2012年4月,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後者拒絕簽署「羈留個案覆檢通知書」。

k.   2012年5月15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實,「林孟章」已過世,「林孟章」的護照已於2009年2月26日撤銷,申請人入境時使用的護照是非法取得的。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因有潛逃和再犯可能。

l.    2012年6月5日,申請人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申請表時用「張華」的名字簽署。6月尾,廣東省公安廳通知入境處「鄭和榮」的內地身份證是虛假的。

m.   2012年7月6日,入境處要求香港警方提供申請人的指模用作調查。7月12日,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因有潛逃和再犯可能。申請人只用「張華」的名字簽署有關通知書。7月尾,入境處決定取消遣送申請人回台灣的「遣送離境令」[8],並於8月8日通知申請人。

n.   2012年8月7日,入境處就涉嫌管有和行使虛假旅遊證件等罪名警誡申請人,後者拒絕回答問題,同時拒絕提供指模。

o.   2012年9月頭,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因有潛逃和再犯可能,申請人用「林孟章/張華」的名字簽署有關通知書。

p.   2012年10月頭,入境處取得申請人的指模後,將資料轉交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湖北省公安廳和廣東省公安廳覆查他的身份。10月中,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因有潛逃和再犯可能,申請人用「林孟章/張華」的名字簽署有關通知書。

q.   2012年11月中,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因有潛逃和再犯可能,申請人用「林孟章/張華」的名字簽署有關通知書。

r.   2012年12月3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實申請人是台灣居民Chang Ming Hsien(張銘䜢),原名張炳坤,正被台灣當局通緝。12月18日,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因有潛逃和再犯可能。

s.   2013年1月29日,入境處要求台北方面提供申請人被通緝的詳細背景。同日,湖北省公安廳覆查後確認申請人非湖北省居民,戶籍證明是非法取得的。期間,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因有潛逃和再犯可能。

t.   2013年3月,入境處再去信要求台北和廣東省公安廳方面盡快答覆。3月6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通知入境處申請人涉及多宗欺詐案。3月中,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因有潛逃和再犯可能。申請人拒收具名Chang Ming Hsien(張銘䜢)的通知書。入境處將通知書郵寄給申請人的律師。3月20日,廣東省公安廳再確認「鄭和榮」非廣東省居民。

u.   2013年5月中,入境處再覆檢本案情況,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因有潛逃和再犯可能。申請人拒收具名Chang Ming Hsien(張銘䜢)的通知書。入境處將通知書送達給申請人的律師。

v.   2013年5月13日,申請人入稟申請人身保護令狀。

6.申請人在誓章聲稱在2011年11月28日已向入境處表示自己是大陸人「張華」。但入境處遣送他回台灣的文件指他是「林孟章」 [9],據稱得台灣當局核實。他知道「林孟章」已去世,相信入境處出錯,於是在2012年2月經律師要求入境處提供台灣方面核實他身份的文件,他拒絕提供指模給入境處,以防他們用作其他用途。至同年8月,他取得有關文件證實「林孟章」已去世。其後,入境處一直未能核實他的身份,還在2013年2月8日在「羈留個案覆檢通知書」記錄他的名字為Chang Ming Hsien(張銘䜢)。入境處沒有解釋為何一直未能核實他的身份,又拒絕讓他保釋,做法不合理。他更指拘留期過長,並不合法。

法律原則

7.關於此申請,本席只須要考慮羈留申請人的決定是否合法,不是裁斷這決定是否合理或有否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10]

8.如果是合法羈留,本席須進一步考慮羈留期是否過長而令羈留變得不合法。只要處長的意向是盡快遣離申請人,而這遣離行動可在合理時間內完成,處長便可依法羈留申請人。[11]

分析

9.申請人在2009年4月被判監5年,他服刑至2011 年11 月4 日。刑滿後處長依據《入境條例》第 19(1)(b)(iia)和第 32(2A)條拘留申請人。理由是他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處長正考慮發出遣送離境令,可以依例羈留申請人最長49日[12]

10.2011年12月14日,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13],由這日起,處長行使第 32(3A)條羈留申請人等候遣送離境,此條例沒有規定拘留期限。

11.以上是羈留申請人的法律依據,本席同意推定答辯人的陳述,到此階段,羈留合法。問題是羈留申請人達18個月是否過長,令羈留變得不合法。

12.本席必須考慮實際情況,才決定本案的羈留期是否合理。申請人已有充分時間看過推定答辯人以上的個案背景,就羈留的詳情沒有提出爭議。

13.根據入境處的記錄,他們在2011 年9 月已聯絡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安排旅行證件給申請人,準備將他遣返台灣。這時,申請人反對遣返台灣,並表示他的名字是「鄭和榮」,居於中國普寧市高埔鎮。10月初,入境處收到具名「鄭和榮」的內地身份證和人口登記卡的傳真本。所以,入境處必須確定返回地才可繼續執行遣送離境令,於是在11月要求廣東公安廳核實「鄭和榮」的身份。[14]

14.同年11月尾,申請人經卓姓朋友轉交入境處具名「張華」的內地居民身份證,申請人始改稱自己是湖北人「張華」,他解釋因曾在內地跟人打架,擔心有問題,所以才冒認是「鄭和榮」。入境處遂要求湖北公安廳核證他的身份。期間,申請人仍用「林孟章」的名字簽署羈留通知書等文件。直至2012年1月18日,他才開始改簽「張華」這名字。[15]

15.到2012年2月尾,申請人經律師向入境處表示「林孟章」已去世,入境處通知台北方面跟進,但申請人拒絕提供指模。

16.以上顯示,申請人早知「林孟章」已去世,但仍以這名字簽署文件,又拒絕提供指模,加重調查的困難。到此階段,申請人已先後聲稱三個不同名字,入境處在未核實他的真正身份前,不執行遣送離境令是合理的。其次,申請人在本案的誓章從沒有解釋他取得具名「林孟章」的旅遊證件的背景,只說知道這人已去世,存心隱瞞。

17.湖北公安廳在2012年3月20日確認「張華」非湖北居民,台北方面在5月證實「林孟章」已去世,申請人的台灣護照是非法取得的。同年6月,廣東省公安廳證實「鄭和榮」的內地身份證是虛假的。[16]

18.同年7月,入境處要求警務處提供申請人的指模。8 月,入境處會見和警誡申請人,指他涉嫌管有和行使虛假旅行證件,他拒絕回答問題也拒絕提供指模。其後,入境處在10月取得指模後再要求台北、廣東和湖北有關當局覆核申請人聲稱的身份。[17]

19.本席曾詢問推定答辯人為何到2012年7月才要求警務處提供申請人的指模。蔡大律師解釋這是入境處的一貫程序,須徵求被羈留人士同意才套取指模。除非該人涉及入境罪行,才不須徵求他同意向警方索取他的指模。本席考慮過上文的背景,在台北當局未確認「林孟章」已去世和證實申請人賴以入境的護照是非法取得前,不向警方索取申請人的指模附合入境處的一貫程序,本席認為沒有不合理延誤。

20.2012年9、10月期間,申請人仍用「林孟章/張華」的名字簽署通知書等文件。

21.同年12月,台北當局覆核指模後證實申請人是Chang Ming Hsien(張銘䜢),正被通緝。而湖北省和廣東省分別在2013年1月和3月覆核指模後證實申請人非兩省居民。

22.申請人在誓章中指入境處沒有解釋為何一直未能核實他的身份,又不知會他所採取的步驟,同時拒絕保釋實不合理。

23.上文提及的背景顯示,申請人於2008年先用具名「林孟章」的護照入境,在羈留的不同階段,分別聲稱是「鄭和榮」和「張華」,更託人轉交虛假身份證給入境處。期間,更因應情況用「林孟章/鄭和榮」、「林孟章/張華」、「張華」等名字簽署通知書和相關文件,本席肯定他知道調查的結果而改變簽署名字,以配合他的辯解,本席認為申請人極不可信。

24.入境處要求台灣和內地有關部門核證申請人的身份,很難控制進度。雖然如此,入境處也曾去信查詢結果,沒有延誤。

25.在羈留申請人期間,入境處每隔3、4星期便覆檢他的保釋申請,凡12次之多。入境處認為申請人有潛逃和再犯的可能,所以拒絕保釋,本席認為決定正確。

26.綜觀整體背景,處長的調查方法合理,所需時間較長,主要原因是申請人故意誤導入境處,而且明顯就他的真正身份有所隱瞞,又不合作。本席認為羈留期並非不合理,所以拒絕發出「人身保護令狀」。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推定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蔡穎姬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涉案的兩本偽造旅行證件均貼上申請人的相片,但持有人姓名分別是Chan Shih Chen和Shiau Chin Yih。

[2]  詳情見左偉基先生的誓章,附件“CWK-1”。

[3]  有關證件均貼有申請人的相片,但持有人姓名則分別是Chang Shih Chen和Shiau Chin Yih。入境處後來知道警務處於2010年銷毀此檔案,沒有這些旅遊證件的副本。

[4]  根據《入境條例》第32(2A)(a)條。

[5]  Removal Order。

[6]  見註3。

[7]  見註3。

[8]  依據《入境條例》第25條,在2011年12月20日發出。

[9]  依《入境條例》第25條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和「上訴權利通知書」。

[10] Fidelis Ahuwaraezeama Emem v Superintendent of Victoria Prison [1998] 2 HKLRD 448 at 453C-D and 455A-B per Stock J (as he then was).

[11] A (Torture Claiman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8] 4 HKLRD 752, at paragraphs 26-31.

[12] 見第32(2A)條。

[13] 見左偉基先生的誓章,附件“CWK-2”。

[14] 見上文5(d)至(e)段。

[15] 見上文5(f)至(h)段。

[16] 見上文5(i)至(l)段。

[17] 見上文5(m)至(p)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