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瑛明 訴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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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代表他的母親,胡寶堂女士 (「 胡女士 」),提出的人身保護令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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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3585/2019[2019] HKCFI 30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3585/2019

[2019] HKCFI 3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5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謝瑛明  
   
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1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9年12月23日

判決書

引言

1.這是申請人代表他的母親,胡寶堂女士 (「胡女士」),提出的人身保護令的申請。

背景資料

2.以下第3至第9段的背景資料是根據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下稱「署長」) 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的初步回應及其提供的相關文件而編寫成的。

(A)  與胡女士有關之監護令

3.胡女士現年86歲,是申請人的母親。早於2015年時,她已被確診患有多種疾病,包括認知障礙症及褥瘡等疾病,導致其溝通能力及活動能力受損。根據社會福利署 (「社署」) 所知,由於胡女士當時的身體情況欠佳,與其有關的福利及醫療事宜一直都是交由申請人處理。

4.2018年3月,當時胡女士因病入住明愛醫院,其後經醫生評估為合適出院及適合護養院之照顧,醫務社工亦因此為胡女士申請護養院宿位。醫務社工曾幾次成功為胡女士申請護養院宿位,但申請人因不同的原因拒絕接納,故此胡女士無法出院。社署因此關注申請人的舉動對胡女士的福祉構成威脅。

5.2018年8月10日,明愛醫院醫務社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 (「《精神健康條例》」) 第59M條向監護委員會 (「委員會」) 為胡女士同時作出監護令和緊急監護令的申請,委員會指示兩個申請在同一時間處理及聆訊。及後,社署的社工 (「徐姑娘」) 於2018年9月6日因應委員會的指示,向委員會提交社會背景調查報告,建議委員會委任署長為胡女士的官方監護人。於報告中,徐姑娘指出胡女士已由醫生證實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2018年10月10日,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委任署長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為期一年 (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原監護令」)。

6.2019年9月4日,現時負責胡女士的個案之社工 (「羅姑娘」) 向委員會提交有關胡女士的進度社會背景調查報告,交代胡女士最新的情況。2019年9月30日,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59U條決定延續原監護令,為期18個月 (由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 (「延續監護令」)。

7.根據監護令,署長作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獲授予以下權力:

(1)  規定胡女士居住在該監護人所指明的地方 (《精神健康條例》第59R(3)(a) 條);

(2)  規定胡女士為治療或特別治療、職業、教育或訓練的目的而於該監護人如此指明的時間到該監護人如此指明的地方 (《精神健康條例》第59R(3)(c) 條);

(3)  代表胡女士同意接受該項治療,但只限在胡女士無能力理解任何該等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的範圍內 (《精神健康條例》第59R(3)(d) 條)。

(B)   胡女士現時的狀

8.胡女士現時的狀況可概述如下:

(1)  2019年11月20日,胡女士因氣促 / 氣喘等問題而入住荃灣的仁濟醫院,一直住院至今。

(2)  於胡女士留院期間,被發現患上肺炎,並有呼吸困難的問題。胡女士的醫生考慮過她的身體情況後,認為她須繼續留院,以進行為期最少1星期的抗生素治療 (「抗生素治療」) 及氧氣治療。

(3)  抗生素治療於2019年12月5日開始,原則上最快將於2019年12月11日結束。但據羅姑娘理解,抗生素治療有可能會長過1星期。再者,即使抗生素治療能於2019年12月11日完成,胡女士的醫生屆時必須再檢查她的身體情況,及考慮她有否需要繼續進行氧氣治療後,才可確定她是否合適出院,故暫時未能確定她的出院日期。

(4)  此外,於胡女士留院期間,羅姑娘亦曾於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日及2019年12月5日探望胡女士,觀察到胡女士已獲得妥善的治療。羅姑娘亦有定時與照顧胡女士的相關醫護人員保持溝通,以了解胡女士留院時的情況,確認她住院時得到妥善的照料。

9.基於以上原因,羅姑娘 (作為署長的代表) 認為,在胡女士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情況下,現階段讓胡女士繼續留院接受治療是最理想的做法。待胡女士的病情好轉,並被醫生評定為合適出院後,羅姑娘將同意安排胡女士出院。

10.在今天的聆訊當中,代表署長的馮律師向法庭表示,胡女士現時仍然留住於仁濟醫院。而根據主診醫生的意見,胡女士仍然需要接受抗生素治療及氧氣治療。主診醫生暫時也沒法確定,胡女士何時可以出院。

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理據

11.至於申請人申請人身保護令的主要理據,有以下兩點。第一,申請人認為委員會不應該延長原監護令的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30日。第二,申請人投訴胡女士在仁濟醫院中受到各種不正當的對待,包括疏忽照顧,甚至毆打,造成對胡女士更大的傷害。

討論

12.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於處理人身保護令申請時,只須考慮羈留申請人的決定是否合法,而並非裁斷這決定是否合理:見案例張華 (又名林孟章) 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HCAL 86/2013 (未經彙報的案例,2013年6月27日) 第7段。

13.根據監護令的內容,署長獲委任為胡女士的合法監護人,有權規定胡女士留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及氧氣治療。署長是基於相關醫護人員的建議,以及在胡女士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情況下,決定讓胡女士繼續留院接受治療。署長表示,在胡女士完成相關治療及經醫生評估認為合適出院的前提下,署長答是不會反對胡女士出院。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署長關於胡女士因健康理由而須繼續留院所作出的的決定,是合法的決定。

14.關於申請人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第一點理據,是基於他不滿委員會延續原監護令的決定,令他無法安排胡女士出院。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59U條,委員會是有合法權力延續原監護令18個月至2021年3月30日。 對於申請人來說,真正合適的濟助應該是監護令得以解除。但是這等濟助,並非法庭於人身保護令的申請中可以頒出的濟助。

15.至於申請人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第二點理據,是基於他投訴胡女士在仁濟醫院中受到各種不正當的對待。若申請人想得到相關的濟助,應循一般的民事訴訟作出相關的申索,而並非申請人身保護令。本席必須強調,在處理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時,法庭的考慮,並不是胡女士是否遭受到不正當的待遇,而是胡女士須留院的決定是否合法。

1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人身保護令申請並沒有充分的理據,故此本席撤銷該申請,並不頒下訟費命令。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嘉賢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