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瑛明 訴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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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代表他的母親,胡寶堂女士 (「 胡女士 」),提出的人身保護令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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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585/2019 [2019] HKCFI 3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5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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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這是申請人代表他的母親,胡寶堂女士 (「胡女士」),提出的人身保護令的申請。 背景資料 2.以下第3至第9段的背景資料是根據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下稱「署長」) 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的初步回應及其提供的相關文件而編寫成的。 (A) 與胡女士有關之監護令 3.胡女士現年86歲,是申請人的母親。早於2015年時,她已被確診患有多種疾病,包括認知障礙症及褥瘡等疾病,導致其溝通能力及活動能力受損。根據社會福利署 (「社署」) 所知,由於胡女士當時的身體情況欠佳,與其有關的福利及醫療事宜一直都是交由申請人處理。 4.2018年3月,當時胡女士因病入住明愛醫院,其後經醫生評估為合適出院及適合護養院之照顧,醫務社工亦因此為胡女士申請護養院宿位。醫務社工曾幾次成功為胡女士申請護養院宿位,但申請人因不同的原因拒絕接納,故此胡女士無法出院。社署因此關注申請人的舉動對胡女士的福祉構成威脅。 5.2018年8月10日,明愛醫院醫務社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 (「《精神健康條例》」) 第59M條向監護委員會 (「委員會」) 為胡女士同時作出監護令和緊急監護令的申請,委員會指示兩個申請在同一時間處理及聆訊。及後,社署的社工 (「徐姑娘」) 於2018年9月6日因應委員會的指示,向委員會提交社會背景調查報告,建議委員會委任署長為胡女士的官方監護人。於報告中,徐姑娘指出胡女士已由醫生證實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2018年10月10日,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委任署長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為期一年 (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 (「原監護令」)。 6.2019年9月4日,現時負責胡女士的個案之社工 (「羅姑娘」) 向委員會提交有關胡女士的進度社會背景調查報告,交代胡女士最新的情況。2019年9月30日,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59U條決定延續原監護令,為期18個月 (由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 (「延續監護令」)。 7.根據監護令,署長作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獲授予以下權力:
(B) 胡女士現時的狀況 8.胡女士現時的狀況可概述如下:
9.基於以上原因,羅姑娘 (作為署長的代表) 認為,在胡女士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情況下,現階段讓胡女士繼續留院接受治療是最理想的做法。待胡女士的病情好轉,並被醫生評定為合適出院後,羅姑娘將同意安排胡女士出院。 10.在今天的聆訊當中,代表署長的馮律師向法庭表示,胡女士現時仍然留住於仁濟醫院。而根據主診醫生的意見,胡女士仍然需要接受抗生素治療及氧氣治療。主診醫生暫時也沒法確定,胡女士何時可以出院。 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理據 11.至於申請人申請人身保護令的主要理據,有以下兩點。第一,申請人認為委員會不應該延長原監護令的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30日。第二,申請人投訴胡女士在仁濟醫院中受到各種不正當的對待,包括疏忽照顧,甚至毆打,造成對胡女士更大的傷害。 討論 12.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於處理人身保護令申請時,只須考慮羈留申請人的決定是否合法,而並非裁斷這決定是否合理:見案例張華 (又名林孟章) 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HCAL 86/2013 (未經彙報的案例,2013年6月27日) 第7段。 13.根據監護令的內容,署長獲委任為胡女士的合法監護人,有權規定胡女士留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及氧氣治療。署長是基於相關醫護人員的建議,以及在胡女士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情況下,決定讓胡女士繼續留院接受治療。署長表示,在胡女士完成相關治療及經醫生評估認為合適出院的前提下,署長答是不會反對胡女士出院。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署長關於胡女士因健康理由而須繼續留院所作出的的決定,是合法的決定。 14.關於申請人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第一點理據,是基於他不滿委員會延續原監護令的決定,令他無法安排胡女士出院。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59U條,委員會是有合法權力延續原監護令18個月至2021年3月30日。 對於申請人來說,真正合適的濟助應該是監護令得以解除。但是這等濟助,並非法庭於人身保護令的申請中可以頒出的濟助。 15.至於申請人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第二點理據,是基於他投訴胡女士在仁濟醫院中受到各種不正當的對待。若申請人想得到相關的濟助,應循一般的民事訴訟作出相關的申索,而並非申請人身保護令。本席必須強調,在處理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時,法庭的考慮,並不是胡女士是否遭受到不正當的待遇,而是胡女士須留院的決定是否合法。 1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人身保護令申請並沒有充分的理據,故此本席撤銷該申請,並不頒下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嘉賢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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