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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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36356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送達予他的命令」罪。審訊後,裁判官判答辯人罪名不成立,裁判官亦已駁回控方的覆核申請。現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提出上訴。 2.答辯人是有關處所的擁有人。於2007年1月23日,屋宇署的人員發現該處所有以下建築工程:
由於上述的建築物事先未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下建造,因此有關工程是違例建造的。 3.於2007年3月12日,屋宇署向答辯人送達拆卸令。於2007年6月5日,屋宇署人員發現花盆架已作出修改,但混凝土簷篷則仍然存在。於2007年9月5日,答辯人去信屋宇署要求保留這簷篷,但於2008年6月23日,屋宇署回信通知答辯人不能保留有關簷篷,並要求答辯人盡快遵行拆卸令。於2010年8月17日,屋宇署的測量主任發現上述混凝土簷篷仍然存在。 4.審訊時,答辯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但答辯人在結案陳詞時指簷篷是以前第一手業主建造的,而根據順景樓的大廈公契,外牆業權是所有順景樓業主共同擁有的。 裁判官的裁決 5.裁判官裁定有關之混凝土簷篷是違例的建築工程,而拆卸令是依法定的方式派遞給答辯人。裁判官亦裁定答辯人沒有遵從拆卸令的指示去拆該簷篷,而答辯人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6.裁判官認為有關之混凝土簷篷是搭建在樓宇的外牆上,並沒有任何一部份與答辯人的單位相連。而外牆是公共地方,因此屋宇署不能向答辯人發出拆卸令。有關之拆卸令應向順景樓的所有擁有人發出,而不是向答辯人單獨發出。因此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上訴 7.覆核時,上訴人陳詞指違例的簷篷座落於該處所的同一幅牆上及安裝在該處所的窗上,因此簷篷事實上是與答辯人的處所「相連」。而裁判官在詮釋法定文字「相連」時,應採用最廣義的方法去理解有關法律條文的目的而達至第24(2A)條的立法原意,但裁判官不同意而拒絕覆核。 8.上訴人就以下的法律問題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9.《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2)及(2A)條如下:
10.上訴人指違例的簷篷是安裝在答辯人處所的窗戶上,而從相片看到簷篷事實上是與答辯人的處所「相連」,而這違例的簷篷是由該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使用是沒有爭議的。 11.本席同意上訴人的陳詞及重看法定文字「相連」時,裁判官應採用最廣義的方法去理解法律條文的目的。裁判官應就這兩字作出一個通常及自然的解釋,並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19條所訂:
因此本席認為有關的拆卸令是合法地向答辯人發出,裁判官的裁定是不正確的。 12.因此就上訴的法律問題,本席就第(1)及第(2)條法律問題的答案是「是」,而第(3)條法律問題的答案應是「不是」。 13.因此上訴得直,本席頒令本案發回裁判法院由原審裁判官重審。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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