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Oi Hung 對 Famoso Co Ltd 及另三人

Case No.HCPI 11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PI 1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 OI HUNG  
  對  
第一被告人 FAMOSO COMPANY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TANG YUK HAR trading as FAMOSO CO.  
第三被告人 TANG YUK SIM trading as FAMOSO CO.  
第四被告人 TANG YUK KUEN (formerly trading as FAMOSO C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3年7月2日

判案書

I. 案件背景

1.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於2013年2月14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上提出申請將原告人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申索撤銷,經各方存檔及送達有關誓章後,該申請押後至本核對表評檢聆訊作審理。

2.這是一宗人身傷亡案件。原告人當初由律師代表,於2012年2月13日發出傳訊令狀,但一直沒有送達予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而原告人前代表律師一再申請押後核對表評檢聆訊。

3.吳美玲聆案官於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人單方面發出附有條件的命令,包括:

“除非原告人於2012年9月7日下午4時或之前將傳訊令狀送達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否則原告人針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的申索書註明將被剔除,而原告人在此訴訟針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的申索亦將被撤銷。”

“原告人須在送達傳訊令狀的同時,向第一及/或第二及/或第三及/或第四被告人送達…..本命令的蓋印文本”

4.本案爭議的關鍵,是原告人有否於2012年9月7日下午4時或之前將傳訊令狀送達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II.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案情

5.4位被告人的案情是一致的,眾被告人均於大約2012年2月17日收到原告人前代表律師查詢的信,內夾附了本案的傳訊令狀等法庭文件,但原告人前代表律師清楚表明這不是向各被告人正式送達傳訊令狀。

6.至大約2012年8月9日,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的通知。

7.於大約2012年9月初,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收到經速遞公司送到第一被告人店舖的一包文件,但內裏只有核對表評檢聆訊通知書(其中所載的聆訊日期(2012年8月2日)已過)及人身傷亡訴訟問卷,並無任何傳訊令狀。

8.至2012年9月18日,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再收到經速遞公司送到第一被告人店舖的一包文件,內裏是傳訊令狀及吳聆案官於2012年7月30日發出的命令(蓋印命令存檔的日期為2012年9月14日)。

9.各被告人就此徵詢律師意見,得知原告人未能履行吳聆案官的附有條件的命令,所以提出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III.  原告人的案情

10.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等法庭文件是由她的前代表律師在高等法院發出,及後於2012年8月其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她的前代表律師於同月內已將所有有關的法庭文件送回原告人。原告人至今仍是無律師代表。

11.原告人表示她因身體不適的關係,將申索事宜交給一位趙建強先生代勞。

12.趙先生於2012年11月26日的誓章中指出,他是於2012年8月31日下午將傳訊令狀交給速遞公司。據趙先生所展示速遞公司的紀錄,收件人應是於2012年9月1日下午收取文件。

13.本席認為這些文件應該就是眾被告人指在9月初收到的文件。

14.趙先生再指出於2012年9月14日,他和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查詢時發現傳訊令狀欠缺高等法院蓋印,所以即時補做4份傳訊令狀蓋印副本,並於2012年9月18日再交由速遞公司送達眾被告人。

15.本席認為這些文件應該就是眾被告人指在2012年9月18日收到的文件。

IV.  案情分析

16.本席在庭上向原告人質疑她何來一些“欠缺高等法院蓋印”的傳訊令狀,因為由高等法院發出的傳訊令狀,理應已有高等法院蓋印。

17.原告人表示她的前代表律師曾在信件中提醒她該些傳訊令狀沒有高等法院的蓋印。

18.原告人在庭上向本席出示一封由她的前代表律師於2012年8月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後發出的信件,信件的主要内容是向原告人交回一些法庭文件。當中有一份法庭文件清單,清楚交待交回一式6份有高等法院蓋印的傳訊令狀,並沒包括任何沒有高等法院蓋印的傳訊令狀。

19.另外,該信件亦清楚明確地列出了那些文件(包括有高等法院蓋印的傳訊令狀)須於2012年9月7日下午4時或之前送達,及警告原告人違反命令的後果。

20.該信件的確有提醒原告人有些文件沒有高等法院蓋印,但已很清楚地指出有關文件是吳聆案官於2012年7月30日的草擬命令,而不是傳訊令狀。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是提醒原告人,該信中所夾附吳聆案官的命令只是一份草擬,原告人須根據命令將草擬命令蓋印,並於送達傳訊令狀的同時送達已蓋印的命令。

21.再者,本席查看本案的傳訊令狀,蓋印日期是2012年2月13日,而吳聆案官於2012年7月30日的命令的蓋印日期是2012年9月14日。這證實了趙先生及原告人於2012年9月14日蓋印的文件應該是吳聆案官的命令而不是傳訊令狀。

22.但這只能顯示趙先生及原告人是混淆了命令和傳訊令狀,並不能證實趙先生有沒有於2012年9月初送達(事實上一定有蓋印)的傳訊令狀。

23.本席在庭上質疑,若原告人只從其前代表律師取回6份傳訊令狀,趙先生何以能夠兩次,每次分別送出4份傳訊令狀?

24.原告人在庭上改說,趙先生應該是於2012年9月初送達4份有高等法院蓋印的傳訊令狀,而在2012年9月18日送達的,只是一份她和趙先生於2012年9月14日蓋印的命令。她解說是混淆了命令和傳訊令狀。

25.總括來說,因從來只有6份有高等法院蓋印的傳訊令狀(而沒有任何無蓋印的傳訊令狀),又因原告人顯然是混淆了命令和傳訊令狀,所以原告人只能送達4份有高等法院蓋印的傳訊令狀一次,關鍵是送達的日期,而本席只能依賴雙方各持己見的誓章及口述証據。

26.但本席分析,若事實是如原告人所說,即是眾被告人其實於2012年9月1日已收到有高等法院蓋印的傳訊令狀,但决定將令狀故意置之不理,合謀等待在2012年9月18日收到其他文件後,便可一同推説傳訊令狀是在限期後送達,繼而可以申請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27.但是,眾被告人在2012年9月1日當時根本不知道原告人還有一份命令未有送達:吳聆案官的命令是單方面向原告人發出,所以眾被告人既不知有附有條件的命令的存在,更不可能在當時已估計到原告人會在限期過後才送達命令。因此,眾被告人沒有可能在收到有高等法院蓋印的傳訊令狀時便計劃合謀,而將令狀故意置之不理。

V.  總結

28.根據本席以上分析,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接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案情,裁定原告人是未能於2012年9月7日下午4時或之前將傳訊令狀送達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違反了吳美玲聆案官於2012年7月30日頒下的附有條件的命令。

29.本席現頒下命令:撤銷原告人對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申索。

30.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本案之訟費。雙方若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金額。

(梁國安)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姜高律師行代表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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