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愛紅 對 威瑪士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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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修訂本庭於2015年12月3日作出之和解命令。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11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愛紅  
   
第一被告人 威瑪士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鄧玉霞(即威瑪士公司)  
第三被告人 鄧玉嬋(即威瑪士公司)  
第四被告人 鄧玉娟(前經營的威瑪士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6年4月13日
宣判日期:2016年5月9日

判 案 書

1.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修訂本庭於2015年12月3日作出之和解命令。

案件背景

2.這是一宗人身傷亡案件,訴訟各方達成和解,於2015年12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中提出同意傳票申請。

3.同意傳票的第2段是這樣寫的:

"⋯第一被告人同意向原告人繳付一筆港幣20萬元正⋯的款項,(此筆款項已包括利息,但不包括原告人在僱員補償申請DCEC179/2011中收取之港幣60,000元正之僱員補償)⋯以及不包括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丶律師費丶大律師費丶調解費丶醫療報告丶專家收費等,及一切雜費⋯及本同意傳票的訟費。以完全並最終解決本案件及原告人於本案件中提出之所以有申索⋯"

4.同意傳票的第三段是這樣寫的:

"和解款項將於本同意傳票獲頒布為命令後之14天內由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向原告人支付,付款方式以支票支付(支票抬頭:李愛紅)"

5.同意傳票的第5段是這樣寫的:

"原告人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各自負責在本案中本身的訟費(包括律師費丶大律師費丶調解費丶醫療報告丶專家收費等,及一切雜費)…。"

6.聆訊當日,監於原告人是沒律師代表,本席也清楚向原告人解釋和解條約的內容,包括各自負責訟費的意思。原告人亦表示清楚明白和解條約的內容,因此本席就同意傳票的內容頒佈為命令("和解命令")。

7.第一被告代表律師行於2015年12月11日收到一封由法律援助署寄出的信件,信中法律援助署以和解條款款項受到法律援助的第一押記所規限為理由,要求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依照〈法律援助條例〉第19A條將和解款項先支付予法律援助署處理。

8.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翻查檔案,發現根據法律援助署日期為2012年8月9日之表格7,原告人在本案之法律援助證書已於2012年8月9日被取消。

9.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5年10月14日致函原告人詢問她是否同意安排和解款項先支付予法律援助署,但原告人反對此安排。第一被告人因此未有向原告人支付和解款項。

10.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2月1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及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申請修訂和解命令之第3段如下:

"和解款項將於2015年12月31日前由第一被告代表律師透過法律援助署署長向原告人支付"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1.根據第一被告人律師區膺彥之誓章指出,第一被告人律師直至於2015年12月11日收到法律援助署的信件之前,從未得悉原告人尚欠法律援助署任何款項。

12.第一被告人未有向原告人支付和解款項的原因,是為免觸犯法律條例中的規定。

13.相反地,原告人於2015年12月21日致函法庭的信件附帶了一封由法律援助署於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人發出的信件,該信件指出原告人曾於2015年8月19日親臨法律援助署詢問有關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法律援助署在信件中回覆原告人如下:

"關於:高院傷亡訴訟2012年117號   

昨天你親臨本署詢問有關上述訴訟衍生的訟費⋯你的三位律師已交來訟費清單,連同本署代你支付的費用,總額為330,154.08元⋯請注意,上述律師費是根據本署收到的訟費單來計算,但有可能有所增加⋯"

14.第一被告人指出,在本案和解商討中,和解條款包括金額及訟費的處理乃為原告人提出,而原告人至少於2015年8月20日已經清楚明白她尚拖欠法律援助署的第一押記為港幣$330,154.08,因此不存在原告人在簽署該同意傳票時完全表示不清楚自己已衍生的訟費或不清楚法律援助署的第一押記的問題。

15.至於和解協議是在第一到第四被告人不承認任何法律責任的前提下純粹出於商業上的考慮(包括本案訟費)接受,和解條款及金額不存在對原告人不合理的問題。

16.站在第一被告人的角度,第一押記只是法律援助署與原告人之間的事,第一押記的數目多少,也是由法律援助署與原告人商討或由法庭評定。若然原告人對法律援助署評定有任何不滿,她應該早向法律援助署提出。

17.既然原告人沒有向法律援助署提出不滿,在自己清楚知道第一押記的情況下確認接受同意傳票的內容,原告人和被告人對同意傳票的的條款並不存在任何誤會。

18.第一被告人相信同意傳票有所遺留,因第一被告人需要照〈法律援助條例〉第19 A條將和解款項先支付予法律援助署處理,所以提出本傳票申請,使該同意傳票的條款得以合法地執行。

19.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請立場是同意的。

原告人的案情

20.原告人表示從來沒有否認也沒有隱瞞過接受法律援助署的幫助,也承認與法援署之間衍生的訟費及在本案提供的援助有所爭議。

21.原告人認為和解命令是第一被告人需用支票將和解款項直接支付原告人,因此,法庭應命令第一被告人履行條約。若被告不能履行,堅持將該筆款項透過法律援助署向原告人支付,原告人則建議將和解金額調整為港幣500,000元。

有關法律

22.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是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但這條規則是用於當判決或命令中有文書錯誤或有任何意外失誤或遺漏所引致的誤差的時候,申請對判決及命令作出修訂。

23.但本席認為,根據各方的誓章證據,此申請所牽涉的不是命令中有什麼文書錯誤或意外遺留,而是牽涉雙方各自建議改變或擱置這和解命令。所以有關的申請,是應引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中42/5A/4段中有提及有關擱置和解命令的程序。

24.在這段中有提及,法庭一般會考慮和解命令是否以合約形式達成,所以只可以在特殊情況下才會考慮擱置。

25.所以本席亦會用合約角度來考慮這申請,其中最重要的考慮,是各方簽署這同意傳票當時的意向,從而再考慮這和解命令是否充分及正確反映各方當時的意向。

26.另外本席亦考慮〈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9 A條,其中第(1)款指出:

"除非署長藉書面通知向負責付款的人及受助人發出其他指示,否則受助人可獲付的以下所有款項須付予⋯署長(a)受助人憑藉一項命令⋯而可獲付的款項,而該命令是就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27.其中第(2)款指出:

"凡任何法院⋯就付款予受助人事宜發出任何指示或行使酌情權,則第(1)款並不適用;在該情況下,該法院⋯須受一項為根據本條例須付予或付還署長的款項而設的第一押記所規限。"

28.其中第(4)款指出:

"根據本條可能變為須付予署長的款項,只有署長能夠確認繳付的責任以妥為履行。"

29.首先,原告人在庭上表示希望法庭根據以上第(2)款行使酌情權,命令第一被告人將和解款項用支票直接支付原告人。但本庭不能接受這申請,因為第(2)款清楚指出,法院的酌情權須受署長的第一押記所規限。而本庭更加沒有權力批准原告人建議,在沒有各方同意下刪改同意命令將和解款項調升為港幣500,000元。

30.至於本申請,訴訟各方於2015年12月3日簽署同意傳票時的意向,顯而易見是希望這件事件及這件事件所衍生的一切訴訟可以得到最終及最後的和解。

31.明顯地,在這案件中,法律援助署署長未有用書面向第一被告人及原訴人發出其他指示。根據以上提出的〈法律援助條例〉第19A條第(1)款,第一被告人是需要將有關款項付予署長。

32.本席認為,若和解命令所用的字眼只是列出:"和解款項將於本同意傳票和頒布為命令後之14天內由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向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未必須現階段申請將"向原告人支付"的字眼改為"透過法律援助署署長向原告人支付"。

33.原因是,若用這樣字眼,原告人就是第19A條所指"可獲付以下所有條款"的受助人,所以若第一被告此時將款項付予署長,並不應構成第一被告人違反和解命令。原告人簽署同意傳票時的意向,也應該並不是想逃避尚欠法律援助署的第一押記。

34.但是,在這件案件中,和解命令不只用這個字眼,而是在這字眼之後加了這一句:"付款方式以支票支付(支票抬頭:李愛紅)"。

35.雙方既然加了這條款,意向顯然是同意一定要將和解款項用支票直接付予原告人,才可作整件事最終和最後的和解。

36.但根據以上提出的第(4)款,這和解款項是必須付予署長。若然第一被告人是用支票方法直接支付原告人的話,原告人根本不能夠"確認繳付的責任以妥為履行",因為只有法律援助署署長才能行使這權力。

37.所以,若然第一被告人是根據這和解命令將款項用支票方法直接支付原告人,原告人根本沒有權力在收款之後達成對這件案件最後及最終的和解,更加沒有權力保障被告人是履行了繳付和解款項的責任。

命令

38.由於此和解命令合約的條款由始至終都不能合法達成的,根據Horace Yao Yee Cheng v. Kevin Mark Bradshaw (unrep, HCA 2136/2009 [2014] HKEC 1184)的案例,本席裁決2015年12月3日頒下的和解命令需全部擱置。

訟費

39.至於訟費方面,本席是同情各被告人的處境。

40.顯而易見的是,原告人一早已明白她尚欠法律援助署的第一押記,但她卻未有即時和法律援助署爭議,反而主動向被告人提出和解條約 (這是由第一被告提出的證據,原告人對這證據沒有提出反對),而條約是指明支票是要直接發給原告人的,但她提出的和解款項卻明顯低於尚欠法律援助署的數目。

41.這有可能是因為原告人完全不理解她對法律援助署的責任。

42.但證據顯示,原告人曾經親臨法律援助署對第一押記提出詢查,及之後收到法律援助署清楚列出尚欠數目的信件(如以上13段所指)。本席認為在整個過程中,法律援助署或法律援助署之前聘請的律師是絕大可能有向原告人解釋第一押記的責任。

43.所以本席認為,有原因相信這可能是原告人處心積慮企圖漠視或逃避第一押記責任的計劃。

44.至於原告人在此時才向法庭指出她與法律援助署就尚欠的數目有爭議,本席認為這只是一個藉口。

45.本席亦同意第一被告律師所講,原告人與法律援助署之間的爭議,只是原告人與法律援助署兩方的事,與和解條約無關,而條約是已清楚指出各方需要自付訟費。

46.在某程度上,各被告人也有些責任。若果各被告人在和解申請的階段,有為意原告人在訴訟程序最早的階段是有法律援助的話,有可能猜測到原告人法律援助署之間可能尚欠有些款項,從而知道這"直接支付原告人"的和解條約,根本不能合法執行。

47.但本席也同意各被告人是沒有責任亦都沒有權力調查原告人有沒有尚欠法律援助署款項,或尚欠款項的多少。

48.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可能不知道〈法律援助條例〉第19A條的規定,但如以上指出,本席不相信她完全不知道她和法律援助署之間的責任。不管原告人動機如何,本席認為,由始至終,原告人是理應知道她提出的和解條約是漠視甚至逃避她與法律援助署之間的責任。

49.所以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原告人需支付各被告有關2015年10月3日的同意傳票的訟費及一切由這傳票衍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其中的七成 (70%),餘下的訟費則不作任何命令。

50.若各方未能於本命令28天內達成訟費協議,各被告人須送達及存檔各自的簡易訟費單據,原告人將於之後28天內送達及存檔一份簡易反對列表,法庭將會用簡易程序在紙上對訟費作出裁決。

(梁國安)
高等法院聆案官

第一被告人:由區律師代表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

第二至四被告人:由麥律師代表郭吳陳律師事務所。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