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兆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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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1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與另一位姓杜嘅同黨喺2013年2月8日,喺新界天水圍天慈邨慈輝樓29樓2906室,冇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扇木門、一道鐵閘、一個門鐘、七把傘、兩盞走廊燈的膠罩、走廊的牆及天花板,意圖損壞該等財物或罔顧該等財物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3.根據被告人承認嘅案情,喺案發當日大概晚上9點56分,被告人同佢嘅同黨(即係姓杜嘅另一位被告)去到控罪所指嘅地址派財神,但係因為戶主冇給予被告佢哋金錢,於是被告人建議點火,而由姓杜嘅被告動手,結果引致今次嘅事件。 4.呢件案件被損毁嘅財物價值雖然唔係好大:七把雨遮總值港幣300元,而另外嘅財物損失牽涉嘅修理費係9,590元。但係本席認為,本案嘅案情係相對地嚴重。第一,因為案發嘅地址係一個公共房屋,而案發嘅地方係29樓,係一個消防車或者雲梯難以接觸嘅地方或者高度;另一方面,因為被告嘅行為,引致戶主同埋佢嘅家人被困喺涉案嘅單位裡面,而佢哋都因為吸入濃煙而感到不適。案件唔單止影響到戶主一家,而亦都令到大廈裡面嘅六十三位居民係需要疏散。由於該地址係一個公共房屋,由此可見,居民有老有嫩,而又因為被告所點火嘅地方係該單位裡面唯一嘅逃生通道,可想而知,當大門著火嘅時候,係好容易導致人命嘅傷亡。而今次呢件事件之所以冇造成重大嘅損害,純粹係幸運。 5.被告人喺兩位被告當中,我認為係罪責較重嘅一位。第一,因為佢嘅年紀比較大,佢當時係16歲,而另一位姓杜嘅被告當時係15歲,而同意案情亦都顯示,係被告人出口而由另一位被告(即係姓杜嗰位)去執行。由此可見,呢件事嘅肇因係因為被告人自己嘅主意。仲有嘅就係,當佢哋見到火勢失控嘅時候,佢哋就離開,雖然我注意到同意案情裡面所講,兩位被告係曾經嘗試去撲火,但係唔成功,但係最後佢哋不顧而去,呢個係極端唔負責任嘅行為。 6.被告人案發嘅時候係16歲,現在亦然。若非係因為被告人嘅年紀,本席會考慮判處一個相當長度嘅監禁式刑罰。但係因為法律條例嘅規定,我所指嘅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嘅規定,因為被告人嘅年齡,所以本席都係索取咗幾份嘅報告,包括被告人嘅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同埋係教導所報告。 7.本席留意到,被告之所以有今日,主要係因為佢無心向學,亦都係因為佢誤交損友。而被告亦都除咗呢件案之外,另外牽涉喺其他嘅案件當中。根據被告人嘅刑事紀錄,佢曾經喺2009年有一個警司警誡嘅紀錄,牽涉嘅控罪係傷人(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另外,今日檢控亦都告知本席,喺2012年9月,被告係犯下自稱黑社會會員,而喺2013年1月又因為另一個傷人罪而犯事,兩件案件被告都認罪,但係刑期押後至本月嘅28日。但由此可見,本案係喺被告保釋嘅期間發生,而本案嘅嚴重性亦都因此加強。 8.關於求情理由,代表被告嘅黃大律師係已經將所有可以作為求情嘅因素都向本席陳明,包括咗被告人嘅年紀、被告嘅認罪,包括咗係各份報告嘅建議,亦都包括咗被告人係得到佢家庭嘅支持,而我亦都睇咗三封求情信,分別係由被告人自己、被告人嘅父母以及一位區議員所寫。 9.考慮到本案嘅嚴重性、被告人嘅年紀、被告人認罪以及各樣嘅求情理由,亦都考慮咗各份報告嘅建議。根據背景報告嘅內容指出,被告人係需要接受一啲監管式嘅訓練,以致佢可以得到改造,亦都可以重塑佢嘅性格。而根據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同埋教導所嘅報告亦都同意,被告人係適合進入以上三個中心,但係較為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10.喺考慮過被告嘅年紀、本案嘅罪行、被告人自身嘅益處以及對社會嘅益處,本席同意報告嘅建議,所以本席判處被告進入勞教中心(即係Detention Cent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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