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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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簡單說,案發時,警方首先從被告人身上,搜獲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0.18克晶狀固體,內含0.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這是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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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4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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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他承認控罪一和三。至於控罪二,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審訊後,本席裁定,「販運」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罪,罪名成立。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簡單說,案發時,警方首先從被告人身上,搜獲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0.18克晶狀固體,內含0.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這是控罪一。 3.接着,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搜獲下列物品: (i) 5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和2個無蓋玻璃器皿(合共載有5.44克晶狀固體,共含5.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0.89克粉末,內含0.8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這是控罪二;及 (ii) 2個塑膠水煙筒(合共載有70毫升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4件管狀玻璃器皿(合共載有0.06克粉末,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及1支滴管(載有0.05克粉末,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這是控罪三。 4.本席謹記,判刑時,須給予被告人一切「認罪」的利益。 5.被告人現年40歲,離婚。他兩歲隨父母由內地來港定居。年少時,未能完成中二課程。離校後,曾任電工、送貨、地盤、清潔等不同行業,一直以當散工為生。案發時,他在機場當貨運工人(日薪600元)。被告人有2次刑事紀錄,均與「毒品」無關。求情時,盧大律師指,由於被告人在機場輪班工作,才吸服「冰」來提神。 6.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人自1990年濫用「咳藥水」,到2003年停止。2011年4月,開始吸服「冰」毒。由於已還押了6個多月,他現時沒有毒癮。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背景、涉案毒品的性質及數量,本席認為,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 7.控罪一,只涉及0.18克的「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扣減三分一刑期,判刑4個月監禁。 8.控罪二,涉及的「冰」毒達6.01克,不屬大量,但也絕不算少。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案的判詞,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沒有類同的前科,適當的量刑基準也是15個月監禁。關於相關毒品的「潛在風險」(latent risk factor),由於涉案單位存放了「冰壺」等吸食工具,本席相信,被告人是真正吸毒者,該些「冰」毒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性不大,恰當的加刑幅度是6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刑14個月監禁。 9.控罪三,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5月監禁。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刑3個月監禁。 10.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3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4個月。 11.2011年2月2日,被告人因「盜竊」罪被判4星期監禁,緩刑2年 (TWCC 107/2011)。換句話說,干犯本案的罪行時,他違反了緩刑令。鑒於罪行性質不同,加上現時緩刑期已過,對於被告人違反緩刑令,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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