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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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2年12月28日晚上約8時30分,被告人與一名女子從東涌東逸邨居逸樓的大門走出來。高級探員23222截停被告人調查及搜身。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4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42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彬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3年6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13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凌蔚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敏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他承認控罪一和三。至於控罪二,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

2.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二。

控方案情

3.2012年12月28日晚上約8時30分,被告人與一名女子從東涌東逸邨居逸樓的大門走出來。高級探員23222截停被告人調查及搜身。

4.探員從被告人的右褲袋搜獲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0.18克晶狀固體,內含0.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啲冰係我自己食嘅,唔關我女朋友事。」這是控罪一。

5.稍後,被告人帶領警方到他的住所(居逸樓2127室,下稱「該單位」)搜查。警方在該單位大廳的床上撿獲下列物品:

(1) 1個鐵盒(證物P7),內有:

(i) 5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證物P8至P12),載有合共4.59克晶狀固體,共含4.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ii) 1個無蓋玻璃器皿(證物P13),載有0.89克粉末,內含0.8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14);

(iii) 1個無蓋玻璃瓶(證物P15),載有0.85克晶狀固體,內含0.8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16);

(iv) 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1片苯海索的片劑,屬於第I部所列毒藥 (見證物P30照片19);

(v) 4件管狀玻璃器皿(證物P17至P20),載有合共0.06克粉末,共含微量甲基苯丙胺;及

(vi) 1支滴管(證物P21),載有0.05克粉末,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 1個塑膠水煙筒(證物P22),載有20毫克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

(3) 1個塑膠水煙筒(證物P23),載有50毫克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

(4) 1個載有一疊小膠袋的盒子(證物P24);及

(5) 1個電子磅(證物P25)。

6.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你响屋企搵到嘅冰同冰壺全部都係屬於我,唔關我女朋友事,你要告就告我。」

7.被告人管有證物P17至P23,構成控罪三。

8.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9.應辯方要求,控方傳召了高級探員23222及高級偵緝督察梁健民讓辯方盤問。探員呈遞了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及謄本(證物D1及D1A)。梁高級督察交代了2012年11月及12月, 5克或以下「冰」毒本港的平均售價。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2.控罪二涉及的「冰」毒包括證物P8至P12、P13/P14、P15/P16(分別見證物P30,照片19、16、18)。此外,還有1盒小膠袋(證物P24)和1個電子磅(證物P25)(分別見證物P30,照片13、11)。有關「冰」毒在該單位發現時的位置及狀態,可見證物P30,照片21、9、12。

13.相關照片清楚顯示,涉及控罪二的「冰」毒與吸食器具隨意放置在一堆,並沒有刻意藏起來。放置上述物品的地方,亦是該單位內的當眼處。盛載「冰」毒的鐵盒(證物P7)具上鎖功能,但沒有鎖上。

14.無論在案發現場或錄影會面,被告人均堅稱,有關「冰」毒只是自用,並交代了何時、向誰、以何價購買該些「冰」毒(見證物D1A,21至68段)。至於證物P13/P14、P15/P16,以及那盒小膠袋和電子磅,被告人亦解釋了其用途,表示與「販運」無關(見證物D1A,71至101段;125至140段;341至382段)。

15.本席考慮了有關「冰」毒的包裝方式及數量;拘捕被告人的地點、他的身分、年紀及經濟能力;攜帶毒品上街的原因等因素。本席亦參考了關於法庭作出「販運」推論的一些案例[1]

16.綜合現有證據,涉及控罪二的「冰」毒只有5小包和2個玻璃盛器(共重6.01克)。被告人現年41歲,在機場當貨運散工(日薪平均600至700元);被捕前約1個月,他以3,000元購入7克「冰」毒;他吸服「冰」已2年,每次或每日吸服的份量不定(見證物D1A ,310至323段、31至32段、227至250段)。

17.本席認為,6.01克的「冰」毒,雖算不上少量,也不屬大量。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有吸服「冰」的習慣。因此,「自用」的說法並非沒有可能。陳詞時,辯方盧大律師指出,證物P8至P12的份量不一和不規則,不似是販運的份量或模式。而且,沒有任何標記顯示每包的重量,售賣者如何辨別每包的售價呢?

18.身為陪審員,本席認同盧大律師的陳詞。既然擁有電子磅,被告人如要販運「冰」毒,每包的份量理應劃一和準確;包裝亦應按份量分類。可是,現有的證據並非如此。相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表示,每次或每日吸服的份量不定。這某程度可解釋,為何有關證物的份量不一和不規則。

19.當然,本席明白,任何毒品也有每天或每劑的吸服上限,否則可致命。關於這一點,被告人聲稱,那片與「冰」毒放置在一起的片劑(見證物P30,照片19),是吸服過量「冰」的解藥(見證物D1A, 61至68段)。因此,被告人的吸服份量不定,未必不可信。至於證物P13/P14和P15/P16,本席認為,該些「冰」毒的份量很少,並且尚未包裝,絕對有可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見證物D1A, 71至82段)。

2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按現有證據,「販運」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故控方未能就控罪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罪名不成立。由於他承認「管有」罪名及同意控方的相關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罪,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LEE Chun Tat CACC 271/2005、LEE Chun Tat v HKSAR FAMC 52/2006、HKSAR v HUANG Miaoli & another CACC 167/2006、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LRD 203、HKSAR v CHENG Kong Sang CACC 371/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鄧運峯CACC 111/2011、HKSAR v HO Ka Kei CACC 37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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