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彬
|
DCCC 3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42號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他承認控罪一和三。至於控罪二,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 2.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二。 控方案情 3.2012年12月28日晚上約8時30分,被告人與一名女子從東涌東逸邨居逸樓的大門走出來。高級探員23222截停被告人調查及搜身。 4.探員從被告人的右褲袋搜獲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0.18克晶狀固體,內含0.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啲冰係我自己食嘅,唔關我女朋友事。」這是控罪一。 5.稍後,被告人帶領警方到他的住所(居逸樓2127室,下稱「該單位」)搜查。警方在該單位大廳的床上撿獲下列物品: (1) 1個鐵盒(證物P7),內有:
(2) 1個塑膠水煙筒(證物P22),載有20毫克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 (3) 1個塑膠水煙筒(證物P23),載有50毫克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 (4) 1個載有一疊小膠袋的盒子(證物P24);及 (5) 1個電子磅(證物P25)。 6.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你响屋企搵到嘅冰同冰壺全部都係屬於我,唔關我女朋友事,你要告就告我。」 7.被告人管有證物P17至P23,構成控罪三。 8.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9.應辯方要求,控方傳召了高級探員23222及高級偵緝督察梁健民讓辯方盤問。探員呈遞了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及謄本(證物D1及D1A)。梁高級督察交代了2012年11月及12月, 5克或以下「冰」毒本港的平均售價。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2.控罪二涉及的「冰」毒包括證物P8至P12、P13/P14、P15/P16(分別見證物P30,照片19、16、18)。此外,還有1盒小膠袋(證物P24)和1個電子磅(證物P25)(分別見證物P30,照片13、11)。有關「冰」毒在該單位發現時的位置及狀態,可見證物P30,照片21、9、12。 13.相關照片清楚顯示,涉及控罪二的「冰」毒與吸食器具隨意放置在一堆,並沒有刻意藏起來。放置上述物品的地方,亦是該單位內的當眼處。盛載「冰」毒的鐵盒(證物P7)具上鎖功能,但沒有鎖上。 14.無論在案發現場或錄影會面,被告人均堅稱,有關「冰」毒只是自用,並交代了何時、向誰、以何價購買該些「冰」毒(見證物D1A,21至68段)。至於證物P13/P14、P15/P16,以及那盒小膠袋和電子磅,被告人亦解釋了其用途,表示與「販運」無關(見證物D1A,71至101段;125至140段;341至382段)。 15.本席考慮了有關「冰」毒的包裝方式及數量;拘捕被告人的地點、他的身分、年紀及經濟能力;攜帶毒品上街的原因等因素。本席亦參考了關於法庭作出「販運」推論的一些案例[1]。 16.綜合現有證據,涉及控罪二的「冰」毒只有5小包和2個玻璃盛器(共重6.01克)。被告人現年41歲,在機場當貨運散工(日薪平均600至700元);被捕前約1個月,他以3,000元購入7克「冰」毒;他吸服「冰」已2年,每次或每日吸服的份量不定(見證物D1A ,310至323段、31至32段、227至250段)。 17.本席認為,6.01克的「冰」毒,雖算不上少量,也不屬大量。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有吸服「冰」的習慣。因此,「自用」的說法並非沒有可能。陳詞時,辯方盧大律師指出,證物P8至P12的份量不一和不規則,不似是販運的份量或模式。而且,沒有任何標記顯示每包的重量,售賣者如何辨別每包的售價呢? 18.身為陪審員,本席認同盧大律師的陳詞。既然擁有電子磅,被告人如要販運「冰」毒,每包的份量理應劃一和準確;包裝亦應按份量分類。可是,現有的證據並非如此。相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表示,每次或每日吸服的份量不定。這某程度可解釋,為何有關證物的份量不一和不規則。 19.當然,本席明白,任何毒品也有每天或每劑的吸服上限,否則可致命。關於這一點,被告人聲稱,那片與「冰」毒放置在一起的片劑(見證物P30,照片19),是吸服過量「冰」的解藥(見證物D1A, 61至68段)。因此,被告人的吸服份量不定,未必不可信。至於證物P13/P14和P15/P16,本席認為,該些「冰」毒的份量很少,並且尚未包裝,絕對有可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見證物D1A, 71至82段)。 2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按現有證據,「販運」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故控方未能就控罪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罪名不成立。由於他承認「管有」罪名及同意控方的相關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罪,罪名成立。
[1] HKSAR v LEE Chun Tat CACC 271/2005、LEE Chun Tat v HKSAR FAMC 52/2006、HKSAR v HUANG Miaoli & another CACC 167/2006、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LRD 203、HKSAR v CHENG Kong Sang CACC 371/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運峯CACC 111/2011、HKSAR v HO Ka Kei CACC 378/2009。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恩華
HKSAR v. Lee Ho Ming
HKSAR v. Chui Yuet Kwan, Ady
HKSAR v. Lai Kwai Po
HKSAR v. Kong Cho Man, Joe
HKSAR v. Kong Man also known as Kong Chun W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HKSAR v. Lam Chun Hang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楚洲
HKSAR v. Tse Chi Wai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4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