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儀 對 寶石樓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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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1423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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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本案中,原告有關三項附加工程費用的申索,均被本席於2013年5月20日頒下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駁回。 原告以2013年5月30日發出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2.在原告的傳票中,原告只是說本席的判決不公平。在原告的誓章中,原告只是 重複他的案情,並表示不滿意本席的判決。 3.本案的基本事實背景及本席裁決的詳細理由均在該判案書中交代,本席不打算在這里重複敘述。在這判案書中, 本席會採用該判案書中的簡稱。 4.簡單來說,劉的申索是基於他聲稱他和立案法團以口頭協議議定的三項附加工程,包括了九比架工程 (本席注意到正確專業名稱應該是狗臂架工程,但雙方在證供中均採用九比架工程這名稱),三角防水線工程及雞仔網工程。 5.本席接納辯方的案情,同意九比架工程是該合同中的其中一項劉要提供的服務,並非是什麼附加工程。 6.本席也接納黎有關的證供,同意立案法團並沒有要求劉做任何三角防水線工程。而且,本席拒絕接納劉的證供, 並不接受劉曾經為立案法團提供過任何三角線防水線工程服務。 7.最後,本席也接納辯方的案情及黎有關的證供,裁定該合同已經包括雞仔網工程在內。換言之, 雞仔網工程也不是劉所說的什麼附加工程。 8.至於黎的個人法律責任,本席拒絕接納劉的證供, 包括他聲稱黎曾經對他說:「上糧單比我,我交法團幫你搞掂。」劉對黎的申索根本沒有法律及證供基礎。 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可以許可申請人提出上訴。 10.再者,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3 HKLRD 1)。 11.在本聆訊中, 劉唯一的陳詞就是關乎一幅被告提供的照片[1]。該照片是在20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拍攝的,顯示怡景大廈正在進行的防漏工程,並涉及「去皮」工程及雞仔網。 12.劉認為本席不應接納黎的證供[2],他認為怡景大廈不可能在2010年4月進行的防漏工程已涉及「去皮」工程及雞仔網。因為去了皮的大廈在天雨的時候肯定會出現嚴重滲漏。所以,怡景大廈不可能是在2010年4月21日便已經被去皮,直至到在2010年6月23日拍攝該照片的時候依然是沒有外皮的。 13.其實, 黎有關的證供已經在他在2012年8月10日的書面供詞中有所敘述。在審訊中,劉在盤問及結案陳詞中均沒有提及這論據。本席確信黎的證供,接納他真的在2010年4月見到怡景大廈進行的防漏工程已涉及「去皮」工程及雞仔網。至於怡景大廈的外牆是否整整兩個月是沒有外皮的,及如果是真的話,有什麽理由及後果等問題,在本案中雙方都沒有證供函蓋,也沒有認真的探討。 14.故此, 本席接納黎有關的證供, 也是無可厚非及合情合理的。 本席認為劉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成功的前景,也沒有公義的問題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本席駁回劉的上訴許可申請。 15.最後,本席作出一個訟費暫准命令,劉須要馬上支付立案法團及黎有關本申請的訟費。由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每一個被告的訟費為HK$250正。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高永源先生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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