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榮城,又名胡容 對 屯門仁愛眼科中心醫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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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1年1月24日入稟法院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發生於2008年1月至3月期間的醫療疏忽而造成的人身傷害的賠償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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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1年第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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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原告人於2011年1月24日入稟法院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發生於2008年1月至3月期間的醫療疏忽而造成的人身傷害的賠償申索。 2.在此案中,原告人親自行事,並沒有律師代表。 3.於2011年7月6日,彭家光聆案官命令原告人於2011年8月3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彭聆案官於該核對表評檢聆訊提供給原告人實務指引18.1,無律師代表資源中心單張,並提醒原告人要遵守實務指引。 4.其後原告人於2011年7月20日存檔一份日期為2011年7月13日的“申索陳述書”。其內容則附有數份文件,包括有被原告人名為“損害賠償申訴陳述書”的文件。 本傳票 5.被告方於2011年8月23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3及6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以傳票申請就原告人於2011年7月20日存檔並於2011年7月26日送達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陳述書(“該狀書”)予以剔除(“本傳票”),基於以下原因:
及在該狀書予以剔除後,原告人於本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予以撤銷。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9月21日也以傳票向原告人作出訟費保證金申請。 7.就該兩傳票申請,余敏奇聆案官於2011年10月27日指令原告人於2011年12月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被告人於其後28天內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一份回應誓章。該兩項傳票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進行辯論,預留3小時。 8.於2012年3月12日,在本傳票辯論聆訊日期,原告人要求押後聆訊,指自己因剛到香港及收到被告方的文件,要求押後聆訊以便考慮該些文件及準備書面陳述。 9.法庭再三解釋給原告人包括本傳票申請的性質及提醒他應提取獨立法律意見,又指他應閱讀及了解該規則。 10.法庭再次提醒原告人如需要作出修改該狀書及/或完善專家醫生報告,必須儘早作出申請。 11.在被告方同意下,聆訊押後。 12.於2012年7月27日,在本傳票聆訊開始前,原告人在法庭內自殺,被送往醫院,案件再次押後。 13.於2012年10月30日,法庭再次就本傳票作出提訊。於此聆訊中,本席再次向原告人解釋該規則內的有關規則及實務指引18.1內有關段落的內容。 14.原告人指他準備修改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書及專家醫學報告。本席命令有關申請必須於6星期內以傳票作出並需以誓章支持並以草擬的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修改損害賠償書及完善後的專家醫學報告作證物。 15.本席並把本傳票聆訊無限期押後,雙方皆可以重新就本傳票排期。 16.其後被告方於2012年12月13日重新就該傳票排期。 17.該傳票訂於2013年3月5日作辯論聆訊,原告人於庭上申請在本傳票聆訊中使用兩份未存檔也未有送遞予被告方的文件,其一為日期為2013年3月1日的草擬修改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要求採用該文件以替代該狀書,另一份為日期為2013年1月30日的武漢大學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18.被告方反對原告人可呈堂作此等文件。經聆訊後,本席容許原告人於本傳票的聆訊中使用該兩份文件。 有關的法律原則及實務指引 19.就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法庭可基於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而剔除有關申索。當中所謂的「合理訴訟因由」是指有成功機會的訴訟因由,但只限於考慮狀書中的指稱。而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plain and obvious)的情況下才行使此規則去剔除狀書。Dru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1 WLR 688。《2013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故即使申索陳述書披露的訴訟因由勝數不大,也不能把狀書剔除Moore v Lawson (1915) 31 TLR 418 CA。 20.即使狀書嚴重欠缺指控詳情,如該問題可以補救亦不是因為妄顧法庭命令而造成的,則法庭未必適合把狀書剔除(《2013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第420頁)。 21.法庭可在訴訟程序無希望的情況下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力剔除該狀書(《2013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21段第426-427頁)。 22.在醫療疏忽的索償案件中,原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 23.原告人須證明(一)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二)被告人沒有履行該謹慎責任及(三)因而導致原告人受損害。在Sharpe v Southend Health Authority [1997] 8 Med. LR 299一案中Cresswell法官訂立了以下有關醫療疏忽索償的原則,指謹慎責任的標準為一位合理勝任的醫生(reasonable competent medical practitioner)的行為或不行為發生的標準作為有關的指標,並不是以事後的智慧來衡量,故在所指稱的行為或不行為發生後所獲得的知識不應用作衡量之前發生的事情。 24.在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案中,McNair大法官在案中訂立測試(又稱“Bolam test”)。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法官(當時官階)在何道對劉海權 HCPI 159/1999一案中將Bolam案中的測試譯為:—
25.在醫療疏忽案件,法庭要考慮的主要問題是即使在接納原告人的證據的情況下,原告援引的專家證據極其量是否可以顯示被告表面證據上有疏忽。見Kong Wai Tsang v Hospital Authority,Suffiad J未有載錄的案件,HCPI 1018/2002, 2004年2月27日,第15頁52段、第13頁47段、第14頁49段、第16頁58段。 26.根據實務指示第18.1項第5.2(v)段規定,原告人必須提供專家醫學報告去確立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liability and causation)。而隨申索陳述書附上的醫療報告須要清楚地說明對有關醫務人員疏忽指控的元素,並且在申索陳述書裡反映出來,因為攻擊一個專業人專業資格是非常嚴重的指控,不應該隨便作出。 27.在醫療失誤申索案件訴訟開始時,原告人應即提供專家醫學報告作為證據去支持指稱的疏忽,並證明因此而導致他現在所受的損害。在Elijah Saatori v Raffles Medical Group CACV 184/2009案中,上訴庭重申在醫療疏忽申索案件,就評定疏忽與否時對Bolam測試的倚賴。而在基於專家醫療報告未有符合實務指引18.1的基礎下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中,法庭必考慮原告人有否提供專家證據法証明被告方的水平低於Bolam測試的水平。 28.在此案中,法庭已多次向原告人強調專家證人的重要性,原告人的專家應該明確指出他獲提供的材料、文件、紀錄專家意見的摘要及理據,他們的意見所基於的假設及事實。若專家證人缺乏足夠的資料,在表達該意見時也必須述明此事。 29.原告人必須提供專家醫學報告去說明被告的行為偏離其謹慎責任,以及詳細表明有關的行為在何時,如何及什麼情況下受到質疑,好讓被告人明白指控,作出答辯,也讓法庭裁斷被告的行為有否偏離他應負上的謹慎責任。 30.事實上,實務指示第18.1項第79、80及86段清楚列出法庭對醫療專家報告的要求。
31.如訴訟方違反有關實務指引,法庭可強制要求遵守及按該規則處理違反者。除非在特別情況下,法庭不會容許違反實務指引。 32.另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條規則及第38號命令第37A條規則,專家須在其報告列出屬實申述(statement of truth)。 33.另根據香港法例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C條規則,所有專家須在其專家報告中宣誓其已經閱讀有關的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及同意及明白其對法庭的責任,否則該報告不得被接納為證據。 被告方的理據 34.被告方指該狀書未有揭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原告人只說他於2008年1月至3月接受第一被告人的治療,因被告人疏忽而令他左眼盲了而第一被告人也未有解釋文件下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指其中治療他的韓醫生技術疏忽,判斷失誤及排期延誤治療時間,導致左眼失明。 35.其中原告人指如法庭信納他的左眼盲了,第一被告人便要對他作出賠償,蒒律師指這是錯的。 36.被告方代表薛律師指原告人所提供的專家醫學報告並不符合“Bolam測試”的要求,它們沒有依據Bolam測試訂下的標準,清楚說明第一被告人是否有疏忽。他指在法庭考慮被告人所聲稱的治療手法是否適當的慣常做法時,法庭須要依賴專家醫療報告。一個適當的醫療報告須要說明根據Bolam測試,被告是有醫療上疏忽的行為(詳見Jackson and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6th Edition, paragraphs 13-022 to 13-024)。他指原告人所提供的武漢市協和醫院眼科專家曾教授2010手5月8日報告、武漢愛爾眼科醫院眼科專家王坤元2010年5月25日報告、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眼科醫師曾教授2010年6月10日報告和武漢市十四醫院眼科專家周世和2010年9月8日報告及武漢大學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2013年1月30日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皆不符合前述的要求。 37.他指所有醫學報告內沒有指出或提供客觀的證據,作為其意見/結論的基礎(basis of opinion)。原告人的專家沒有在其醫學報告中清楚列明原告人已提供何種文件/醫療紀錄/報告給他們考慮,從而作出其判斷。醫學報告只記錄原告人向他們各人陳述了手術及醫治經過,看過“診斷証明”及/或“相關資料”,及對原告人眼睛作出檢查,只有在周世和的醫學報告中有列出一份2008年2月22號儀器所照的照片。 38.薛律師稱所有的醫學報告內容,皆大致相同,主要是原告人對第一被告的指控。在周世和的報告中,可察覺到周世和是有從原告人以第一身來形容事件背景及原告人的指控。可見醫學報告內重要部分意見/判斷的根據並不客觀,而是極大可能是完全或大部分按照原告所陳述的經過或根據他的指示作出的。 39.他指醫學報告內意見含糊不清,例如周世和的報告,一方面指控第一被告人不給治療,但另一方面說“做也是這樣,不做還是這樣”。報告亦沒說明應作出怎樣的治療。 40.薛律師陳詞指曾教授於2010年5月8日及王坤元教授在2010年5月25日的報告中指出白內障手術不應該在視網膜脫落醫治好前做,所述原因只是眼底三條血管動脈已經斷裂,沒有接上,在報告中沒有說明原告人的白內障應怎樣治療或原告人左眼是怎樣失明,該等報告只提出第一被告人不對,但沒有提出清楚的醫學理據包括醫學文憲等等。 41.被告方律師指至於原告人的狀書內指控排期延誤及/或不給治療是其中一個導致原告人失明的原因,但所有專家醫學報告沒有清楚詳細表達延誤治療的詳情及醫生應在那時候作出怎樣應有但未有的診斷及/或治療及/或步驟。故有關指控,未有專家證供支持指該些指控構成疏忽。 42.另有關原告人就同意書的指控。原告人承認在接受治療前簽署中文的同意書。根據狀書,原告人曾接受激光手術及左眼手術。現在原告人指稱他在第一被告人未有向他解釋文件的情況下簽名同意接受醫療,原告人現指他當時不明白,不清楚,因為沒有人向他解釋,被告方指這是無理據支持的指稱(bare allegation),不能因原告人現在在這方面作出此指稱而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43.另他指原告人所披露的專家醫療報告,只把原告人失明與治療連上因果關係(casual link)。 44.被告人指出所有原告人提供的專家醫學報告皆未能確立表面證據支持他向被告人提出的醫療失誤索償。 45.被告律師指就有關原告人提交的四份醫學報告,部份報告並沒有簽署,全部沒有作者的詳細聯絡地址、電話。除了他們的聲稱所屬醫院及他們的稱銜,並沒有他們任何專業背景資料。 46.他指原告人的醫學報告也沒有清楚紀錄證人有否在撰寫專家報告前已收到及明白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B條規則的行為守則。
47.他認為鑑於原告人的醫學報告並不符合高等法院就專家醫學報告訂出的要求,所以不得被採納為證據,即該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A及37C條規則的規定及41A 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 48.被告方律師又指出在本案中即使接納原告援引的專家證據,也不能顯示被告表面證據上有疏忽(prima facie case of negligence)。被告人指出四份醫學報告極其量只能證明原告人左眼已經失明及與醫療有因果關係。 49.他重申原告人的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顯示被告表面理據上有疏忽或是因其疏忽導致失明,所以法庭應剔除該狀書,及裁定訟費歸於被告人。 50.他指在反對本剔除申請中,原告人須備下表面成立的證據(prima facie case)證明被告人在這事件中有醫療失誤之嫌。 51.被告方律師引援Elijah Saatori v Raffles Medical Group, CACV 184/2009一案,在案中,上訴法庭清楚指出在醫療失誤訴訟中醫學專家意見的重要性。薛律師承認在公平的原則下,法庭往往會接受原告人提出新的醫學專業意見支持原告人訴訟因由,但他指原告人在本案中就準備有關醫學專家報告的情況與Saatori case 案件的情況完全不同,原因是因為原告人在本案至今,雖然法庭已經給原告人多次機會去改善狀書及專家醫學報告有關實務指引及上述規則及法律上的要求,尤其是就有關需採用Bolam測試的要求,原告人仍然未有提交符合要求的專家報告。再加上狀書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及第3條規則的要求,並未有以屬實申述核實。 52.被告方批評原告人甚至在庭上指出審理此案並不需用Bolam測試。 53.他提醒法庭根據Tong Yi Sang & another v Fung Lai Yin & others HCA 2721 of 1993 案件,實務指引旨在遵守,而在其編訂時已作諮詢,以便可有效、快捷及符合經濟效益地處理法庭的工作。除非在特別情況下,法庭將來不會容許違反。 54.被告方指出如果法庭讓此案繼續,原告人以現有的狀書及專家醫學報告根本沒有機會在此訴訟勝訴,即時再給予原告人機會去改善有關文件,也無作用,也對被告人不公平。 原告人的反對理據 55.原告人在隨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指第一被告人的醫療疏忽行為及過失造成他的左眼完全失明。 56.原告人在該狀書指第二被告人的投訴委員會在2011年1月13日的報告指原告人的眼睛在出院時是穩定的,即不是盲的,實與事實不符。他要法庭參考2008年2月21日的儀器照片。 57.原告人指因被告人把他的眼治盲了,因此醫療上疏忽要負上責任。 58.隨此文件,原告人附上一份日期為2011年6月15日的“訴訟書的証明材料”,及另一份同日的“訴訟書的証明材料”,內容指出他在2008年2月19日做完白內障手術後,於2008年2月22日檢查出來他的眼睛已盲了,一直到現在這都是這樣,他指左眼失明是因第一被告人判斷失誤和病不對症所造成。 59.原告人又指法律援助署在審核他的法援申請時曾委托香港大學王教授作出專業意見,王教授指出原告人的眼睛因積血造成失明。原告人不同意。 60.他指國內的眼科專家認為原告人的情況是因判斷失誤及病不對症所造成眼睛失明。 61.隨此文件,原告人另附有一份日期為2011年6月22日的“訴訟書”,他在“訴訟書”重申自2008年2月19日做完手術他的眼睛便盲了,而第二被告人還稱他的眼睛在出院時情況穩定,原告人要求法庭鑒定真實情況,並重申被告人須負上責任及賠償他的精神及經濟上的損失。 62.原告人也附上致法庭的2011年4月19日信件,內容指第一被告人把他的眼治盲了,而且醫生在做手術前並沒有向他解釋同意書的任何內容,只要求他簽同意書,否則不替他做手術,所以他便簽了。 63.他指出治療他的韓醫生技術上的疏忽及判斷上失誤,排期治療也有延誤以致他的眼睛盲了。 64.另原告人也附上致「法官閣下」無日期的文件,指如第一被告人說明他的眼睛會能治失明,他也不會冒風險簽同意書。 65.原告人指2007年12月4日檢查結果指他的視網膜撕裂,當天接受激光治療,沒有效用,變成視網膜脫落,後來醫院延誤治療時間至2008年1月30日,韓醫生在檢查時發覺視網膜脫落,急叫他住院做手術,原告人指韓醫生並沒有解釋清楚,而他也簽紙同意做手術。他指出手術後,他的左眼右上角可以看見一半。其後韓醫生指原告人的問題在於白內障,指他需要做白內障手術,指原告人簽字他便替他做手術,於是原告人簽字,手術後,原告人指他的眼睛就盲了。 66.原告人也附上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1月13日致原告人就他對第一被告人的投訴歸納為7項,並作出回應。 67.另原告人也在此文件加入一幅被指為2月21日檢查出來的結果的圖片,以証明他當日的眼睛已盲了。 68.原告人也呈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殘疾人証,指他為視力殘疾人。 69.他也同時附上由法律援助律師於2008年12月9日撰寫的“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書。 70.原告人也附上一份由武漢市第十四醫院,江夏區第一人民醫院眼科專家周世和於2010年9月8日就原告人的情況的意見書,指出他們對原告人的左眼作出檢查時,發現眼球已萎縮,完全失明。而他們根據原告人陳述指在他做第2次手術,即白內障手術後已失明,而他們也曾看到2008年2月22日的儀器作出的照片,原告人的左眼當時已完全失明,並指所指其後眼睛因積血失明或2008年5月16日眼睛發炎才失明,不是事實。另周世和也指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23日不預約看眼科,只在急診才去覆診,造成延誤治療,也是做成失明的關鍵環節。 71.原告人也倚賴由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眼科醫師曾教授於2010年6月10日所撰寫的“關於張榮城先生眼睛診治說明”,內容指出原告人左眼眼球萎縮,並指原告人的視網膜脫落未痊癒前,不應做白內障手術,故原告人失明是醫生判斷失誤和疏忽所造成的。 72.原告人也呈交2010年5月25日由武漢愛尔眼科醫院眼科專家王神元所撰寫的“關於張榮城先生的眼睛致盲診治說明”文件,內容指王在原告人告知下得悉第一被告人治療原告人的過程及看了診斷証明認為發現視網膜脫離便應即做手術,治好的機會多些,拖延便難治好,另指在有未有治好視網膜脫落的情況下,不能去做白內障手術。 73.根據原告人呈上的2010年5月8日由武漢市協和醫院眼科專家曾教授“關於眼睛診治的說明”,曾教授在看過醫療診治記錄後,認為問題在於視網膜脫落在未有診治好的基礎上不應做白內障手術。他指出原告人在眼失明是屬於醫院和醫生的診斷失誤造成的。 74.原告人於其2013年3月26日書面陳述中指出由2007年12月4日開始接受第一被告人眼科診斷及治療,其左眼在3月5日覆診時已經失明。他指2008年2月1日,在全麻狀態下對左眼進行了後部玻璃体切除,手術中才發現視網膜完全脫落,手術將近結束時,出現也許是醫源性的局灶性白內障。他指由此可見,醫生在手術前並未進行徹底檢查並進行論症,而傖促進行手術。 75.就此點,原告人倚靠陳以炎專家醫學意見。原告人指診療舉措草率,傖促,在不到2個半月時間內在同一眼球中進行了三次手術,而且治療效果一次比一次差。術前沒有預案,手術後沒有仔細觀察和有效治療,致使左眼致盲、致殘,所以指控第一被告人。原告又指武漢大學醫學院法醫司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指鑒定事項為醫療過錯,損害後果及二者的因果關係。鑒定材料,屯門醫院病歷,湖北省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分析說明:(1) 根據送檢材料及活休檢查後認為原告人左眼萎縮,右眼視力下降的診斷成立。(2) 原告人左眼萎縮與多次接受治療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76.原告人指鑒定意見沒有明確定性原告人的左眼失明是醫療過錯,是因為同一病理在治療上和其醫療水平存在不同的結果,因而其結論不能確定醫療存在完全的過錯,只能是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77.至於武漢市科學技術諮詢服務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則鑒定原告人的殘疾屬八級。 78.原告人指出陳以炎眼科專家的意見指原告人左眼盲是第一被告的過失所做成的。 79.原告人又指因各方面的証據已能証明原告人失明與第一被告人有關,所以就聆案官所指香港醫療疏忽申索案件需採用“保齡(音)測試”,原告人認為沒有必要。 80.原告人認為就剔除的申請,被告人沒有理據,因無論是大陸法律或香港法律都以實事為根據。 81.原告人於2011年11月8日的“誓詞”反對被告方就此傳票的申請,原告人指
82.另就原告人最新日期為2013年3月1日的草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內容指他的左眼失明被鑒定與第一被告人的治療有一定的因果關係,要求被告方賠償。 分析 83.首先就醫療失誤案件申索陳述書及醫療專家報告的有關的要求,法律及案例已清楚列出,並無爭議性。這跟被告人律師所述的情況大致相同。 84.就本剔除申請訴訟而言,法庭只會在清楚明顯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這包括有關申索是明顯地不能支撐得住的,會被法庭批准,訴狀是無可爭議的差劣,或有關申索是不可能得直(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418頁第18/19/4段第(1)點)。 85.法庭在處理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a)段提出的申請時,即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只會考慮申索陳述書中陳述的事項,並假設這些陳述是真確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417頁第18/19/3段第(4)點)。 86.若申請剔除的原因是訴狀沒有提供足夠詳情,而原告人是可以透過修改訴狀或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去補救,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將有關訴狀剔除。 87.因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故本席除了考慮其申索陳述書時也考慮該文件所附的其他文件,其中包括他致法庭的信件,去考慮該狀書有否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88.原告人於致法庭2011年4月19日的信件中指他接受手術前所簽的同意書是在第一被告方未有解釋的情況下簽署的,因如果不簽名便不能做手術,而他的眼睛就是做完第二次手術後已經盲的。原告人未有爭議他明白同意書的性質及其語言是用中文的,再者,在此指控被指發生前,原告人已曾接受過第一被告人的手術及簽署同意書,而當時他的左眼情況為右上角可以看見一半。除了他的口述,他未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顯示當時如原告人有失明的機會,他便不會進行手術。故現時就此點,只有他的口頭說法。 89.在何道對劉海權HCPI 159/1999的案件,另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溎峰於判詞第26段指出,根據McNair 大法官在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WLR582,在診斷醫生有否履行他的慬慎責任,其中裁斷為:
90.原告人除了作出該指控,並無其他證據支持。 91.本席認為此指控極其薄弱。尤其是在其2013年3月1日的草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已未有重申此事項,再加上所有原告人的專家醫學報告也未有就此點作出支持此仍構成醫療疏忽。 92.他又指主診醫生技術上的疏忽和判斷上的失誤,排期延誤治療時間所造成的,但同樣未有符合法庭要求的專家醫學報告支持。 93.另於2011年7月13日的“申索陳述書”,內容題名為“損害賠償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如法庭裁定他的眼睛已盲了,被告人就需要向他負責賠償。這狀書明顯忽略了對被告人疏忽的責任指控,最多只有確立因果關係,未有披露訴訟因由。 94.就原告人在聆訊首日提出以日期為2013年3月1日草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以替代該狀書,其內容就確立法律責任的指控欠奉,極其量只能確立因果關係,未有披露訴訟因由。 95.在此文件中,他重申他的眼睛在接受第一被告人治療後,在2008年3月5日前已失明,其失明與第一被告人治療有關,並經武漢市科學技術諮詢服務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殘疾程度第八級,而武漢大學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指原告人左眼萎縮與醫療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96.原告人向被告方要求賠償。 97.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有版本的申索陳述書,包括本傳票所指的“該狀書”,草擬的修改申索陳述書,除了指出醫療與失明有因果關係,未能列出確立醫療失誤責任的基本要素,以構成合理、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因狀書必須就法律責任及因果有所描述,缺一不可。 98.即使在其4月19日的信中對第一被告人就技術上的疏忽和判斷上的失誤,排期延誤的治療時間造成的指控,該些指控也缺乏如被告律師所指的基本描述,構成醫療失誤的指控。 99.本席也接納辯方就有關該狀書及醫療報告的批評。 100.根據實務18.1第5.2(v)段要求原告人送達符合因果及法律責任的醫學報告。 101.首先就所有原告人所提供的專家醫學報告,正如被告方律師所述,皆沒有符合Bolam測試的要求,也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就專家醫學報告訂出的要求,不能呈堂為証供。 102.在此案的案件管理過程上,聆案官已曾多次向原告人指出法庭對專家醫學報告符合Bolam測試及實務指引18.1的要求,事實上,在多次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中,法庭也向原告人多次重申此點。 103.但即使原告人對此等要求知悉,也倚賴陳以炎的報告,但該報告也未有符合Bolam測試的要求。 104.事實上,他於聆訊中及在書面陳述中,指在此案中,並不需要“Bolam test”。 105.該些醫療報告也未有詳列出該指控的詳情,例如醫生在那個時候應作的診斷及治療或步驟等等。 106.事實上,在2011年1月8日原告人的誓詞,原告人述:
107.由此可見,原告人在那時已清楚被告方作出此傳票申請時對原告人的狀書及專家醫學報告的指控及批評。 結論 10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原告人在該狀書中,包括其附件及後於庭上呈遞草擬修改申索陳述書,即使法庭接納狀書內所有的陳述,也清晰及明顯地未能披露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即有成功機會的訴訟因由。 109.再者,其所交付的所有醫療報告,皆未有符合Bolam測試有及有關其規則的要求。 110.在本案中,原告人親自行事,未有律師代表,他也是國內的訪客,對香港情況不甚瞭解,而且也在接受醫療後左眼失明,面對剔除案件的申請,再加上案件的申索時限已過,本席也非常不願意抹殺他申索訴訟的機會,故在數次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本席也多次向他重申法庭於醫療失誤賠償申索案件對狀書及有關專家醫學報告的要求,案件亦多次押後以便原告人就有關文件及報告能作出相應的配合,確保他能儘可能在充足準備下面對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事實上,原告人就被告方該傳票的書面陳述早於2013年3月7日,即該傳票首天聆訊前,原告人已收到,故他應清楚知道被告人對該狀書及專家醫學報告的指控,從而在2013年4月10日,即該傳票第二天聆訊前作出回應。即使在傳票聆訊當天,原告人在庭上申請使用新草擬的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於該傳票聆訊中,法庭也予以批准,但以現時原告人就此申索使用的該狀書及專家醫學報告的狀況,明顯原告人的案件沒有任何勝訴機會,加上原告人對需要遵守法律上對該些訴訟文件的要求的態度,例如他指Bolam 測試在此案中並不需要及他於前述的2011年11月8日的誓詞的態度等,法庭認為即使再次給予原告人機會對申索陳述書作出適當修改或改善專家醫療報告也無補於事。再給予原告人作有關改善的機會下,應不起作用,再次拖延案件,亦對被告方不公平,故本席在詳細考慮本傳票各方理據後,現決定批准被告方的申請剔除原告之2011年7月20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該狀書"),理由為該狀書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再加上有關的專家醫學報告並不符合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或/及實務指引18.1的要求。 111.鑑於本席已把申索陳述書剔除,亦不認為適宜再次給予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或專家醫學報告的機會,本席現就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予以撤銷。 訟費 112.本席現作出暫准命令由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其中包括本傳票)的訟費,如雙方不同意訟費的數目,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張榮城,又名胡容 第一被告人,胡百全律師事務所Mr G Sit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胡百全律師事務所Mr G Sit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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