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國潮及另二人 訴 陳錦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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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7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370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8 年第 14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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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9 年 5 月 29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6 月 10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1996年10月30日,陳錦河先生(“陳先生”)和古國潮先生(“古先生”)簽署了一份確認書。陳先生承認在1988年至1994年間,以香港鏗達國際貿易公司(“鏗達公司”)的名義向古先生借款共700萬元。陳先生承諾會在1997年6月30日,1998年6月30日及1999年6月30日前,分別償還2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給古先生。陳先生同時承諾以鏗達公司及香港鏗達國際有限公司(“鏗達有限公司”)的資產作為還款保證。 2.陳先生亦保證會將其在國內的多項投資企業的回收資產之部份收益償還欠款,並同意承擔法律上的全部經濟責任。 3.陳先生和鏗達公司未能依期償還上述欠款給古先生。 4.1998年12月26日,陳先生代表鏗達有限公司簽署另一份股權轉讓及還款承諾書,承認陳先生欠古先生600萬元。鏗達有限公司同意將其名下和長春第一汽車廠四環總公司合資企業,即長春第一汽長達汽車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一汽長達”)之40%股份全數轉讓給古先生作為清還陳先生欠古先生之600萬元。 5.陳先生和鏗達有限公司都沒有履行上述還款的承諾,將鏗達有限公司名下之40% “一汽長達”股份轉到古先生名下。 6.1998年3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下針對陳先生的破產令,該破產令在2002年3月30日獲解除。在上述破產程序,陳先生將古先生列為無抵押債權人,並承認欠古先生的款額為600萬元。 7.2001年9月14日,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291(6)條,以鏗達有限公司沒有回覆處長查詢是否仍在營運或運作中,而將鏗達有限公司解散。 8.古先生表示對陳先生遭破產及鏗達有限公司遭解散之事並不知情。 9.2002年11月8日,古先生入稟中國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汕頭中院”)提出民事訴訟, 根據上述股權轉讓及還款承諾書,向陳先生及鏗達有限公司追討。古先生要求法院頒令陳先生及鏗達有限公司需清還700萬元欠款或強制鏗達有限公司將其擁有的“一汽長達”股權轉到其名下。 10.汕頭中院判古先生勝訴。2002年12月30日,汕頭中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下令凍結鏗達有限公司在“一汽長達”的全部股權(佔該公司20.5% 的股權,即相當於307萬元人民幣的美元)及股權的紅利和孳息。汕頭中院同時下令在凍結期間,有關股權及股權的紅利和孳息不得轉讓,買賣、抵押、支付。 11.2002年12月31日,汕頭中院發出的查封、抵押財產清單顯示法院已將鏗達有限公司名下的“一汽長達”20.5 % 股份及紅利和孳息(價值相當於307萬元人民幣的美元)查封及扣押,用作清還欠古先生的債項。 12.2008年5月2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更終審裁定古先生向陳先生和鏗達有限公司的索償勝訴,陳先生和鏗達有限公司須賠償古先生港幣600萬元及法院受理費用約人民幣14萬3千元。 陳先生的立場 13.陳先生指出高等法院在1998年3月30日向他頒佈破產令而破產令亦在2002年3月30日獲解除。陳先生認為根據《破產條例》所有破產人的債權人須向破產管理署作出債務登記,債權人不可以直接向破產人追討債項而當他於2002年3月30日獲解除破產令,債權人亦不可以向他追討有關債項。 14.陳先生同時指出根據《公司條例》第292條“凡有公司解散、在緊接其解散前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須當作是無主財物而屬政府所有”。陳先生認為鏗達有限公司名下的20.5 % “一汽長達”股份及紅利和孳息已成為無主財物而要交給公司註冊處。 15.在上述情況下,陳先生認為古先生向他和鏗達有限公司作出的追討違反了《破產條例》和《公司條例》,對他和鏗達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16.陳先生指除了精神損失外,他個人經濟損失(大部份是國內訴訟所導致的法律費用)達45萬多元,而鏗達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則超過800萬元。 陳先生的索償及相關申請 17.2008年7月25日,陳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古先生追討損失,但鏗達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一。入稟後不久,陳先生更向法庭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頒發馬雷互強制令(Mareva Injunction), 禁止古先生轉移或處理其名下資產。陳先生申請的基礎是指古先生無代價將其名下的兩個物業轉到子女古捷登及古夢真名下。 18.2008年8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批准陳先生的申請,發出臨時強制令,限制古先生處置其名下及在香港價值600萬元之內的任何資產,並要古先生就其擁有超過1萬元的資產作出披露。其後上述強制令更獲延展至包括禁制古先生處置其在世界各地的資產。 19.由於陳先生指古先生無代價將其名下物業轉到兒子捷登和女兒夢真名下,在任法官的建議下,陳先生將捷登和夢真列為案件的被告。 法庭的判決 20.經過多次的聆訊,包括雙方出庭的聆訊,任法官在2008年10月10日作出強制令禁止古先生在任何地區因有關債項以任何形式向陳先生追討,並下令古先生要向法庭提交停止繼續追討行動之誓章。上述強制令亦禁止古先生、捷登和夢真處置在世界各地包括香港和國內的資產,數額達600萬元。上述禁制令的有效期直至案件有最終判決為止。 21.古先生不服上述禁制令,故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反任法官的判決。 上訴理由 22.代表古先生的潘英賢大律師提出多項論據支持上訴。 23.潘大律師指任法官引用錯誤的法律測試標準,只是考慮“是否有極嚴重的議題要審理,而忽視了陳先生的索償是否有極具勝訴的爭議基礎”。 24.潘大律師力稱在有關事件,陳先生不具任何法律身份或地位代表鏗達有限公司向古先生或其子女索償。潘大律師強調鏗達有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有別於其股東。再者,根據陳先生的指稱,鏗達有限公司已遭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公司條例》解散,其任何財產及權利須當作是無主財物而歸政府所有。因此有權向古先生追討的是政府,而非陳先生。 25.潘大律師亦指陳先生聲稱的損失,包括大部份是鏗達有限公司的損失只是信口作出,沒有任何實質根據支持。潘大律師強調陳先生的損失不多於18萬元人民幣的律師費,故禁制古先生的資產多達600萬元是不成比例的。 26.潘大律師力稱任法官忽略了陳先生是否能履行賠償古先生、捷登及夢真因強制令而導致損失的承諾而沒有考慮應否要陳先生以提交保證金的形式強化其承諾。 27.潘大律師指任法官作出強制令時沒有考慮訴訟雙方的“相對方便”(Balance of Convenience),更無視案件的實質公義。潘大律師強調案件欠債者是陳先生而非古先生或其子女,而陳先生的訴訟費損失亦只是名義上的損失,因為他個人並沒有資產。 28.潘大律師同意古先生不得向陳先生就有關債項向陳先生追討,亦同意停止任何追討行動。 29.潘大律師亦表示古先生願意作出承諾會將追討鏗達有限公司得來的賠償帶來香港及不會將該等賠償移離香港。 陳先生的論據 30.陳先生強調潘大律師實質同意古先生無權向他追討有關債項,因他是已獲解除破產令的破產者,亦同意上述的“股權轉讓及還款承諾書”是無法律效力的廢紙。陳先生指該承諾書不具約因,故對鏗達有限公司並無約束力。 31.陳先生亦強調古先生向鏗達有限公司的索償行動已獲終審勝訴,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示其立場互相矛盾。 32.陳先生列舉古先生沒有適當處理訴訟過程,亦沒有履行法庭的部份判令。 33.陳先生力稱任法官處理案件的方法正確而他亦有足夠法律身份及地位以鏗達有限公司相關利益者身份提出訴訟,以確保其財產的安全。 34.陳先生強調鏗達有限公司的相關利益者隨時可以申請將公司恢復其註冊身份,因此亦有權向古先生要求賠償。陳先生承認自己和鏗達有限公司的關係已經完結,但古先生在國內的訴訟卻將他和鏗達有限公司束縛在一起,故他亦可以和鏗達有限公司一起向古先生索償。 35.陳先生亦指任法官有足夠基礎得出禁止古先生轉移其資產的600萬元數額,因該數額和他所報稱的損失相稱,任法官亦有理據行使酌情權無需他提交保證金以強化其就古先生及其子女因強制令而可能蒙受損失所作的承諾。 36.陳先生力稱案件只和他個人破產及公司解散有關,與潘大律師所指的公義問題無關。陳先生更指他已償還了共777萬元利息給古先生。 37.陳先生要求本庭維持任法官的頒令。 討論 38.陳先生索償基礎是因古先生在國內法院向他和鏗達有限公司索償的訴訟造成他們損失。他所聲稱的損失絕大部份屬鏗達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 39.作為有限公司,鏗達有限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組織。陳先生沒有明確指出他和鏗達有限公司的關係,但即使他是鏗達有限公司的大股東,他亦無權以個人身份代表鏗達有限公司。 40.陳先生力稱鏗達有限公司的相關利益者隨時可以申請將公司恢復其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身份。如他的說法屬實,該些相關利益者應先恢復鏗達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身份,再以有限公司名義向古先生索償,而非以陳先生的個人名義索償。 41.陳先生屢次強調鏗達有限公司已根據《公司條例》第292條解散,而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須當作是無主財物而屬政府所有。如陳先生的立場正確,他更無權以個人名義代表鏗達有限公司向古先生索償,原因是鏗達有限公司的財產及權利不屬他所有,亦非鏗達有限公司所有,而屬政府所有,故政府才有權因鏗達有限公司財產或權利向有關剝奪其財產或侵犯其權利的個人或團體索償。 42.古先生在汕頭中院向鏗達有限公司院的索償,建基在1998年12月26日簽署的股權轉讓及還款承諾書。該承諾書的“立字人”是鏗達有限公司,由陳先生作為代表簽署。簽署時,陳先生明確表示他只是鏗達有限公司的授權簽署人[Authorized Signature(s)]而他只是代表(for and on behalf of)鏗達有限公司簽署文件的。 43.該承諾書表面對鏗達有限公司有約束力,而古先生亦有權根據該承諾書向鏗達有限公司追討。事實上,古先生根據該承諾書在國內法院向鏗達有限公司追討的案件已獲判得直。 44.當古先生根據該承諾書在國內法院向鏗達有限公司追討時,爭議點可能包括承諾書是否有足夠約因支持,鏗達有限公司遭公司註冊處處長解散的後果及對訴訟造成的影響等等。 45.本庭未能知悉在國內的訴訟,包括汕頭中院的原審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過程,鏗達有限公司是否有將上述議題提出,交由法庭處理。假若鏗達有限公司提出該等議題,汕頭中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必會根據國內的法律妥善處理有關議題後才作出裁決。陳先生不能說服本庭根據國內法律,汕頭中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有任何不妥之處。國內法院亦有權執行其判決,查封及扣押鏗達有限公司在國內的資產。 46.陳先生明指“古先生利用香港、內地司法人員專業素質、清廉之別來達到目的”,暗喻國內司法人員不具足夠專業素質,亦不清廉作為攻擊汕頭中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屬意氣之言,更極具不敬和侮辱性。在沒有任何基礎下,陳先生不應輕易作出該等言論。 47.無論如何,任何聲稱要替鏗達有限公司申張正義或推反對它不利裁決的行動,都只能由鏗達有限公司或擁有其財產及權利的人士或團體作出。古先生在國內法院向陳先生及鏗達有限公司一起追討一事,並不賦予陳先生任何資格代表鏗達有限公司在香港法院向古先生索償。 48.本庭認同潘大律師的立場,認為陳先生不能代表鏗達有限公司,亦不擁有其財產或權利,故無權替代鏗達有限公司,以鏗達有限公司遭違例控訴或侵權而向古先生作出任何追討行動。 49.陳先生當然有權在香港法院進行訴訟以保障其個人權益。在潘大律師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庭接納陳先生的立場指高等法院在1998年3月30日向他頒佈破產令而破產令亦在2002年3月30日獲解除,故根據《破產條例》,古先生不可以直接向他追討有關債項,包括根據“股權轉讓及還款承諾書”作出的追討。事實上該議題具爭議性,見《破產條例》第32(3)條。 50.即使根據《破產條例》古先生不可以向陳先生追討。該條例賦予陳先生的權利只是當古先生向他追討時,他可以提出以上理據作為答辯理由而古先生的追討亦很可能因此而被判敗訴。但古先生在國內法院向陳先生追討,即使對陳先生做成訟費損失,亦不能構成有效訴因,令陳先生有權向古先生索償。假若追討失敗導致對方訟費損失可以構成索償訴因,則遭法庭裁定敗訴的一方都會受對方追討損失,引發無數的訴訟。本庭認為陳先生提出的訴因是誤解法律所導致的。陳先生向古先生的索償是完全沒有可爭拗的基礎支持的。 51.再者,陳先生聲稱因遭古先生違例控訴而導致損失訴訟費數十萬元。但從陳先生向法庭提供的文件,包括律師事務所的收費記錄,大部份的費用只是和鏗達有限公司與古先生在國內的訴訟有關,是鏗達有限公司希望抗拒古先生的索償訴訟和隨後的上訴造成,和陳先生的個人權益無關。 52.該些費用應由誰負責,理應根據有關訴訟和國內法院的判決由國內法院定奪。陳先生未能說服本庭為何古先生需要負責鏗達有限公司因案件在國內訴訟而導致的經濟損失。 53.誠如上文所述,鏗達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和陳先生無關。追討該些損失亦應由鏗達有限公司或擁有其財產及權利的個人或團體進行,陳先生不需亦無權代勞。 54.本庭認為陳先生以鏗達有限公司因和古先生在國內訴訟而蒙受經濟損失而向法庭申請及獲發的強制令全無可爭拗的基礎,更諻論具勝訴的論據支持,法庭不應接納其申請。本庭亦認為陳先生不具任何有效訴因,向古先生索償。陳先生獲頒的強制令亦是全無基礎支持的。 55.潘大律師表示古先生願意作出以下承諾:
56.古先生作出的第(三)項承諾涉及鏗達有限公司和古先生之間的權益及責任,和陳先生無關。 57.本訴訟只涉及陳先生和古先生之權益和責任,和鏗達有限公司無關。陳先生亦不具任何有效訴因,向古先生索償。 58.因此,不論代表古先生的潘大律師或陳先生的取態如何,本庭無需亦不能作出任何和鏗達有限公司權益有關的頒令。陳先生向古先生的索償全無可爭抝的訴因支持,有關強制令亦不應發出。本庭無基礎要古先生向陳先生作出任何承諾。 59.本庭裁定古先生的上訴得直。本庭下令任法官在2008年8月12日、9月10日、9月26日及12月4日作出針對古先生、古捷登和古夢真的全部強制命令撤銷。本庭亦下令陳先生履行其承諾,負責支付古先生、古捷登和古夢真因強制令而導致他們蒙受的全部損失。有關損失的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60.本庭同時下令陳先生支付其強制令申請及本上訴的全部訟費。本庭打算以簡易程序及下令陳先生以整筆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方式支付訟費。古先生及其子女的代表律師須在14天內向本庭呈交向陳先生送達訟費陳述書。陳先生須在收到上述訟費陳述書後7天內作出回應。本庭會根據雙方的陳述作出整筆訟費款項的判令。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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