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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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3 年1 月3 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4 年2 個月。林法官亦判令該刑期須與申請人於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 年第528 號 (下稱528 號案件) 被判處的11 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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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90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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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於2013 年1 月3 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4 年2 個月。林法官亦判令該刑期須與申請人於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 年第528 號 (下稱528 號案件) 被判處的11 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庭在聆訊後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判令上訴得直,撤銷4 年2 個月的刑期,改判監禁3 年10 個月。此刑期與申請人於528 號案件被判處的11 個月監禁刑期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於案發當日,警方人員目睹申請人將一包其後證實為內含0.11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4 克混合物賣給另一名男子。當警方人員走向申請人時,申請人將另外91 包其後證實為內含10.48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69 克混合物抛掉。警方人員將申請人拘捕,在他身上搜獲300 元。數天後,申請人在收押期間,從其體內排出4 包其後證實為內含0.47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62 克混合物。申請人指他是在被調查時,因驚慌而吞下的。 4.涉案共96 包內含11.06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4.45 克混合物,零售價約為10,665 元。 背景及求情陳詞 5.申請人74 歲,與比他年輕27 年及已離異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申請人自1959 年起有35 次出庭紀錄,涉及39 項控罪,絶大部分與管有或吸食危險藥物有關。他於1966 年首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其後在1969 年至2001 年期間有8 次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被定罪。他最後一項定罪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禁11 個月 (即528 號案件)。 6.申請人代表律師求情時指申請人長期吸毒,染有肺病,盤骨亦因而受感染,出現枯萎情況。2009 年曾進行手術,現時需拿拐杖走路。至於從申請人體內排出的4 包危險藥物,申請人指他並非故意將危險藥物帶進懲教署。代表律師請求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7.林法官指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根據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訂下的量刑指引,以涉案海洛英鹽酸鹽的分量而言,量刑起點是5至8 年。林法官認為即使一名案底不差的人販運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最少應為5 年9 個月。林法官考慮到本案涉及共96 包危險藥物,但亦接納申請人將4 包危險藥物吞進肚內是因為他一時驚慌,而非特意將危險藥物收藏體內。雖則如此,林法官認為申請人屢罰屢犯,加上在保釋期間犯事,因此將5 年9 個月此起點上調至6 年3 個月。 8.林法官認為申請人雖年老及行動不便,但都並非求情因素,唯一求情因素是他及早認罪,因此可得1/3 刑期扣減,判刑4 年2 個月。 9.林法官認為申請人於528 號案件干犯的罪行與本案完全分開,無理由判令兩案刑期同期執行,而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後,刑期並非過長,因此判令兩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代表陳銚明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林法官以6 年3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而判令兩案刑期分期執行,以整體刑罰而言是過分嚴苛。 11.陳大律師指申請人販運的海洛英鹽酸鹽是11.06 克,根據劉德明 一案訂下的量刑指引,10至50 克的量刑起點是5至8 年。11.06 克祇是較最低的10 克多1.06 克,林法官採納5 年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即多出1.06 克便加了9 個月,刑期是過重。 12.陳大律師指法庭在考慮量刑基準時,可將危險藥物包數列入考慮之列,但最重要的還是危險藥物的分量。陳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支持其論點: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an Ka Wah (陳嘉華) [2008] 4 HKLRD 9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Cheuk Kin‑man) [2010] 5 HKLRD 55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妙麗及柳岳明 [2007] HKCLRT 258。 13.陳大律師指若林法官採納5 年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反映申請人以往的案底,另外因申請人屢次犯案而加刑3 個月,便變成重複加刑,不合原則。 14.陳大律師亦指本案與528 號案件發生的時間接近 (2012 年4 月5 日及2012 年7 月17 日),若兩案同時審理,法官在考慮整體刑罰時會將兩項刑期作出適量扣減。 本庭作出的考慮 15.根據劉德明 一案訂下的量刑指引,10至50 克的量刑起點是5至8 年。法官可因應以下因素在此5至8 年的刑期幅度內加減刑期:涉案危險藥物數量、摻雜成分、最終發售地、預期利潤、小包數量、內含危險藥物種類、罪犯參與程度、罪犯過往的危險藥物罪行紀錄,及可為罪犯求情輕判的理由 (見劉德明 判辭第386 頁E 行)。 16.為了達至量刑的一貫性,危險藥物的分量在量刑時是最有支配力的元素:見陳嘉華 判辭第21 段。 17.法庭在處理渉及多包危險藥物時,亦不曾將量刑基準大大提高。在卓健文一案,被告人販運60 小包內含15.77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7.51 克混合劑,上訴庭指假如毒品並非有部分自用,恰當的量刑起點是5 年5 個月。在黃妙麗及柳岳明 一案,第二被告人販運60 包共重9.13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其代表律師在上訴時接納4½ 年量刑基準是適當的。上訴庭亦採納同一基準。 18.在本案而言,危險藥物的分量是11.06 克,祇是較最低的10 克多1.06 克,即使渉案有96 小包危險藥物,在未考慮申請人的犯罪紀錄前已經採納5 年9 個月此量刑基準,加幅明顯過大。本庭認為以本案所有環境情況,申請人的犯罪紀錄,及在保釋期間干犯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恰當的量刑起點是5 年9 個月。給予申請人1/3認罪扣減後,刑期是3 年10 個月。 19.本庭考慮了本案及528 號案件的整體刑期後,認為不應全部分期執行。本庭認為申請人於528 號案件被判處的11 個月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本案的3 年10 個月分期執行,便恰當反映申請人的罪責。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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