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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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1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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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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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7年10月18日下午3時04分
出席人士 : 阮慧儀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嘉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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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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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7年2月28日中午約12時03分, 一隊警員在九龍深水埗南昌街休憩處巡邏, 看見被告坐在一張長凳上, 雙手按著其外套的左邊袋, 形跡可疑。警員於是截查被告, 在被告的外套左邊袋內搜獲35小包思疑毒品, 其中31小包用藍色包裝物包裹, 餘下4小包則用綠色包裝物包裹。就著這35小包思疑毒品, 其中20個藍色包裹是擺放在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 而其餘的11個藍色包裹和4個綠色包裹則只是擺放在被告外套的左邊袋裡。警員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這些思疑毒品是屬於他的。警員亦從被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但發現被告沒有任何現金在身。警方其後在被告的家中進行搜查, 沒有發現任何非法物品。

3.其後被告接受錄影會面。在警誡下, 被告聲稱, 在當天早上約11時, 他在位於南昌街和福榮街交界處的公園內遇見「阿成」。他向阿成購買海洛英, 價錢是每包港幣100元, 總共支付了港幣3,500元, 因而用盡了身上的所有現金。他說阿成將海洛英分開包裝在小包內, 而藍色包裹的海洛英份量較綠色包裹的份量少, 但他不知道海洛英的重量。被告說他沒有職業, 也沒有接受社會綜合保障援助。被告亦聲稱, 他每天注射海洛英3至4次, 時間分別為早上6時、中午12時, 和晚上10時, 而每次他會使用半包海洛英。

4.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 該31個藍色包裹總共載有內含4.4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51克混合劑, 餘下的4個綠色包裹總共載有內含1.5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99克混合劑。換言之, 這35個包裹總共載有內含5.9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50克混合劑。這些毒品的估計市值是大約港幣5,790元。

5.當被告認罪時, 辯方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會自用其中10小包毒品, 即大約1.4克海洛英鹽酸鹽, 佔全部毒品的百份之二十三(23%), 而被告承認販運其餘的毒品。被告在庭上親口確認辯方律師的陳詞是正確的。控方表示對被告的說法保持中立態度。基於被告認罪及他承認的事實, 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犯罪紀錄

6.從1991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間, 被告有10次被定罪紀錄共涉及15項控罪, 其中包括管有危險藥物, 和吸食/注射危險藥物等。被告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5年8月27日,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個月, 其中2個月的刑期與當時另外一件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現年54歲, 在香港出生, 曾經接受至中一教育。被告經已離婚。他有一名兒子, 現年19歲, 兒子現時與前妻在中國大陸居住和讀大學。被告現時與60歲的哥哥和52歲的妹妹同住。從2014年開始, 被告做執垃圾散工來賺取收入, 但收入不多及工作不穩定。因此, 被告(連同他的哥哥)需要妹妹提供經濟幫助。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指出, 雖則被告在1991年才第一次被捕, 但被告其實早於1980年便開始吸毒。律師說被告透過聖士提反會的幫助曾經成功戒毒, 所以能夠結婚生子, 但被告後來又再次吸毒。就著案發經過, 辯方律師根據被告的指示說, 被告在案發日帶著港幣2,000元向阿成購買海洛英。阿成向被告說他有價值港幣4,500元的毒品, 但被告可以用港幣3,500元購買它們。被告於是買了這些毒品, 將身上的港幣2,000元交給阿成作為部份貨款, 而他會稍後支付尾數。辯方律師引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 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律師亦認為,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但有減刑因素。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第一時間坦白認罪, 他亦感到非常後悔。因此, 被告應該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辯方律師要求法庭再給予被告額外百份之十(10%)的減刑, 理由是被告打算自用部份毒品。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顯然是一名長期吸毒者, 而且, 他沒有販毒的前科, 及在被捕時經已向警方說明涉案毒品由他自用。辯方律師引用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2]來支持她的陳詞。

9.辯方律師亦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 被告表示現時後悔不已, 愧對妻兒, 而且, 他意圖在獲釋後到聖士提反會與年青人分享他的經歷, 從而希望引導年青人不作犯法行為。

判刑理由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1.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律師的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辯方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2.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 Lau Tak Ming案訂下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該指引在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3]再次獲得確認。

13.本案涉及5.99克海洛英鹽酸鹽。辯方律師認為,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即36個月)。明顯地, 辯方律師對判刑指引的解讀是, 既然販運10克海洛英的刑罰是監禁5年(即60個月), 因此, 每販運1克海洛英的刑罰是監禁6個月, 所以當被告販運5.99克海洛英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36個月。

14.但是, 本席認為這種計算方法並不恰當, 原因是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即使犯案人販運少量的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經已是監禁2年, 雖則法庭可以因應毒品的數量作出調整, 包括當涉案毒品的份量是極少時, 將量刑起點下調低於監禁2年。

15.基於涉案海洛英的份量和判刑指引,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即42個月)。

16.本席同意,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17.至於減刑因素, 由於被告適時認罪, 因此,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28個月。

18.由於被告聲稱會自己使用部份毒品, 本席必須考慮應否因應這個因素將刑罰降低。

19.本席接納被告是一名吸食海洛英的癮君子。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4], 上訴庭認為, 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份之十至百份之二十五,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超過一半冰毒是供他自用。上訴庭給予他減刑百份之十。

21.辯方律師亦要求本席給予被告額外百份之十的減刑。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恩華[5], 上訴庭在判辭的第15段有以下的陳述:

「根據劉德明 一案訂下的量刑指引, 10至50 克的量刑起點是5至8 年。法官可因應以下因素在此5至8 年的刑期幅度內加減刑期: 涉案危險藥物數量、摻雜成分、最終發售地、預期利潤、小包數量、內含危險藥物種類、罪犯參與程度、罪犯過往的危險藥物罪行紀錄, 及可為罪犯求情輕判的理由 (見劉德明 判辭第386 頁E 行) 。」

23.廖銘詩案, 上訴庭審視過往的判例, 裁定在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中, 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份危險藥物, 但假若自用的部份並非佔涉案危險藥物的「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 上訴庭在周俊生案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在該案中, 犯案人自用不多於涉案毒品的百份之十。上訴庭裁定, 這個部份並不構成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

24.據本席所知,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Kong Tat Lung)[6]是由上訴庭頒發的最新判例, 討論當犯案人提出自用部份毒品作為販毒罪的減刑理由時, 法庭應否給予他減刑, 及假若答案為是, 減刑的幅度。上訴庭首先在判辭的第58段說明周俊生案的判決。上訴庭強調, 在該案中, 上訴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 只要犯案人打算用部份毒品作自用, 不管是極少部份, 都應取得10%至25%的刑期扣減; 而上訴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其實只是適用於犯案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的情況。上訴庭亦重申, 販毒罪的罪行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透過販毒來賺錢去滿足其毒癮而減輕。上訴庭在判辭的第63段再指出, 當販毒案件的犯案人是吸毒者時, 上訴庭不會反對法官在判刑時以部份毒品是作犯案人自用而酌情扣減刑期。但上訴庭重申, 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犯案人聲稱作自用的毒品的部份是極可觀時, 犯案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至25%的刑期扣減; 而當法庭不給予10%至25%的刑期扣減時, 犯案人無權以該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25.在本案中, 被告聲稱涉案毒品的大約百份之二十三(大約1.4克海洛英鹽酸鹽)是自用。本席認為, 即使他所言屬實, 這個份量並不構成全部涉案毒品(即5.9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顯著或極可觀部份」。因此, 被告不可以基於周俊生案的判決得到減刑百份之十。

26.在考慮被告因自用部份毒品而可以得到的減刑幅度時, 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接受錄影會面時供稱, 他沒有職業, 也沒有收取綜援。另一方面, 被告透過辯方律師卻聲稱, 他是一名執垃圾的散工, 可以賺取收入。本席認為, 即使這個說法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但是, 辯方律師亦同時告知本席, 被告的收入不多和不穩定, 而且被告也需要倚靠妹妹的經濟幫助; 而被告亦聲稱他每天需要注射海洛英3至4次, 每次半包。換言之, 被告一方面處於經濟緊拙的情況, 另一方面, 他又需要持續性地每天使用份量不少的毒品。再者, 根據辯方律師的陳詞, 被告更是欠下阿成港幣1,500元的購買毒品尾數。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本來是打算自用其中10小包約1.4克海洛英, 但當有買家出現時, 被告顯然會出售本來打算自用的毒品來圖利。因此, 被告販運本來打算自用的毒品的風險是極高。本席亦注意到, 涉案的毒品其實經已是分為35個小包。被告可以隨時將它們拆散來販運。因此, 本席裁定, 被告只可以因應自用部份毒品得到減刑2個月。

27.除此之外, 雖則被告表示會到聖士提反會教導年青人以他為鑑, 但這些是將來的事, 會否實現不可預知。因此,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換言之, 除了被告認罪和因自用部份毒品而得到的減刑外, 本席認為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2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6個月。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1990] 2 HKLR 370

[2] CACC103/2016

[3] CACC524/2011

[4] [2012] 2 HKLRD 1116

[5] CACC24/2013

[6] CACC2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