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明昊的事宜

Case No.CACV 152/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5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52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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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上訴人) 李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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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7日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13年5月31日存檔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2013年5月14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 22(1)(a)及(b)條,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上訴人在動議通知書中沒有說明他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是按第22(1)條的哪一部分提出。

4.第22(1)(a)條訂明的是當然上訴權利的條件,但只適用於上訴是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原訟法庭潘法官拒絕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判決,是非正審的判決,而非最終判決:見終審法院在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Wai Man Kiu Yip Co Ltd & Anor (2003) 6 HKCFAR 222的判決。本案的情況不符合第 22(1)(a)條的規定,申請人沒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至於第22(1)(b)條,它規定如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是否批予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擬在向終審法院上訴中提出的法律問題。

6.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夾附了一份「申請上訴許可之理據」,其中第1-3頁陳述了他對訴訟地位的觀點,本庭在判案書第46-48段已就有關議題給予說明。本庭僅補充一點:《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規定,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必須以單方面的形式提出。雖然本庭曾要求投標投訴審裁組織(「審裁組織」)提交書面陳詞,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和由此衍生的上訴仍然是單方面的訴訟程序。

7.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理據在餘下部分主要提出:

(1)  《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世貿政府採購協定」)第XX(6)條沒有類似「審裁組織」主席的角色安排,亦沒有包括《投標投訴審裁組織運作規則》(「運作規則」)第13條的規定 。

(2)  「運作規則」第13條有關甄別投訴是否具有表面證據的機制不合法、不合理和不公平。

8.如本庭判案書第24和25段所指出,香港是「世貿政府採購協定」其中一個締約方。但是,香港政府沒有為「世貿政府採購協定」立法,該協定並非香港法律的一部分。香港政府設立「審裁組織」,是為履行它在「世貿政府採購協定」第XX條下的國際責任。然而,「審裁組織」在性質上是一個獨立的行政組織,不是一個法定組織,而規管其運作和處理投標投訴的程序,是香港政府在設立「審裁組織」時一併訂立的「運作規則」。

9.本庭判案書第40段亦指出,「世貿政府採購協定」第XX(6)條要求締約方安排由法院或一個獨立審裁組織審理投標投訴,以及如果審理投訴的是一個非屬法院的審裁組織,該審裁組織應受司法覆核管轄,它的審查程序應具備該條文所訂明的(a)至(g)項的要求。第XX(6)條沒有就非屬法院的投標投訴審裁組織的具體組成和運作模式作出規定;締約方可就審裁組織的具體組成和運作模式自行作出安排。因此,「世貿政府採購協定」第XX(6)條沒有類似「審裁組織」主席的角色安排,及沒有包括「運作規則」第13條的規定,不等同第13條的規定及其機制便是不合法、不合理和不公平 。

10.申請人陳詞指,「世貿政府採購協定」第XX(2)條的精神是要讓供應商投訴,而非限制供應商投訴的權力,「運作規則」第13條的機制因此違反「世貿政府採購協定」,是違法和不當。然而,一個合理有效的投訴機制必須均衡各方的權益,除了要保障供應商的投訴權利外,也要保障採購實體免受無法合理成立的投訴困擾,以及要使審裁組織能有效地運作,而把欠缺表面證據的投訴篩走,是有助具有理據、需要從速處理的投訴得到適時的審理。「運作規則」第13條下的篩選機制,沒有抵觸第XX(2)條的精神,也沒有違法和不當之處。

11.申請人的陳詞也指,「運作規則」第13條的機制是不透明的篩選機制,因為外人無法知道篩選的尺度,因而違反「世貿政府採購協定」第XX(2)條的規定。然而,「運作規則」第13條明確說明,測試的準則是投訴的表面證據是否成立,它亦訂明主席在決定應否審理該宗投訴及委出一個審裁小組審理該投訴時,必須考慮的一系列因素。公眾人士包括供應商和採購實體都可透過查閱第13條,知悉主席作出決定的準則和考慮的因素。

12.本庭認為,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理據及陳詞所提的論點沒有合理的爭辯空間。是故,申請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不涉及任何可合理地辯證成立的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亦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把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申請人未能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3.本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