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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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嚴守中在本席前否認一項行使俗稱假銀紙的偽製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所涉及的是100張面額100元的美金紙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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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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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嚴守中在本席前否認一項行使俗稱假銀紙的偽製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所涉及的是100張面額100元的美金紙幣。 2.控方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3年3月9日早上10時許,被告人從港澳碼頭進入香港;入境後隨即前往信德中心的一家外幣找換店,要求店員把那些美鈔兌換港幣。 本案爭議點 3.基本上, 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沒有多大爭議, 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當日在外幣找換店兌換這批100張美鈔的時候,他當時是否知道或相信那些美鈔是假的。至於控罪其他的元素,例如那些美鈔是被告人管有,那些美鈔是假的(包括符合第97條所列偽製品的涵義),與及被告人行使該等美鈔,這些都不是爭議事項。不爭議的證據還包括找換店閉路電視在有關時段拍下被告人兌換美鈔的有關片段。 證據 4.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兌換店的東主蘇先生和其後到場拘捕被告人的王警員。被告人其後與警方會面所講的說話,辯方並不爭議其自願性(見証物P.3、P.4);被告人亦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証人。 5.被告人在庭上作供交代事件之來龍去脈,除了一點較為明顯分別外(是否親自到銀行驗鈔),與其向警方所講述的情況大致上可說是吻合的。簡單而言,他在庭上的版本涉及三個人物: (1)一名自稱是國民黨老兵的70多歲的老伯; (2)一位被告人的銀行朋友; (3)一位借錢給被告人的朋友。 6.首先,舉證的責任在控告一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7.本席得知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1)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2)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辯方案情 8.本案特別之處是控方的案情並沒有多大爭議,因此被告人的解釋成為本案關鍵的證據。本席會首先考慮被告人所說的版本,當然若他的版本有可能是真的,本席也得接受他的說法從而判他無罪;若法庭不相信他的說法,本席仍須獨立考慮控方的案情,從而決定是否可達致唯一的結論–被告人對於案中的假美鈔有著所需的知識或信念。 9.本席首先引述被告人版本第一個出現的人物: 國民黨老兵 10.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指在案發前兩天,他坐在深圳一間星巴克咖啡店的時候,有一名70多歲的老伯到來與他談話,說自己是國民黨老兵,手裏有一些美鈔,問被告人有否興趣兌換一部份,原因是老伯急於兌換人民幣給大陸的親戚。他說銀行的兌換價是1美元換6元人民幣,他可以5元給被告人。被告人不肯定老伯的錢是否有問題。 銀行的朋友 11.被告人找來一位在中國銀行工作的朋友到星巴克,經老伯的同意下,從其一萬元的美金(100張100元面值)中隨意抽出10張交給他的朋友拿去檢驗。被告人指出這位銀行朋友告訴他,根據銀行的規矩,存錢才可以驗鈔。但經被告人懇求對方幫一個忙後,他的朋友才勉強接受他的要求。被告人並沒有陪同銀行朋友前往銀行驗鈔,但根據朋友所說,那些美金在銀行的驗鈔機檢驗,分別正反兩面都檢驗,沒有問題,証實是真鈔。他相信這位銀行朋友不會跟他開玩笑,因此他堅信這些美金是真的。 借錢給他的朋友 12.根據被告人所說,因當時他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他向一位朋友借來5萬元人民幣。這位朋友拿了5萬元人民幣到來,被告人將錢交給老伯,而老伯就將100張面額100元的美鈔交給他。朋友事後曾說老伯會否將銀紙掉了包,但被告人表示沒有看見調換的情況,加上銀行朋友的檢驗,所以他堅信這些美鈔都是真的。 13.被告人說他所借來的5萬元,當天晚上他已悉數歸還給朋友。他到銀行取錢,而朋友當時很忙,吃完晚飯後雙方再碰面,所以他晚上才將錢歸還給對方。被告人同意其實他不用向朋友相借,因為他本身在銀行也有這一筆金錢,只是出於貪小便宜的念頭,害怕自己一旦離開去了拿錢,老伯便與其他人進行交易。 前來香港兌換的原因 14.被告人表示當時欠下匯豐銀行一筆5萬2千多元的信用卡債項,而他本人在國內的外匯兌換額已經用盡,而銀行又催促他盡快還款,所以前來香港付帳。 被告人何時知悉假美金 15.被告人表示他在7月19日,即案發後超過4個月的時間,才知道案中美鈔是假的。那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楊先生告知他控方的一份鑑証書(即控方証物P.5)之後,他相信那些鑑定。 證據分析 國民黨老兵 16.從證供來看,這名老兵當日走來與被告人搭訕,要求被告人兌換美鈔,雙方並不認識的;換句話說,老兵對於被告人來說是一名不折不扣的陌生人。除了查驗當中10張美鈔外,被告人似乎完全接納老兵所講兌換美鈔的原因。 17.被告人說起初他對於老兵以平過市價一元兌換人民幣的做法都有點懷疑,為了安全起見,他找了朋友隨意抽出當中10張作查驗。被告人引述老兵當時的解釋是他急需兌換錢給親戚,而銀行規定不可能兌換這麼多金錢,而老兵攜帶美鈔入境似乎未有向海關呈報。老兵的解釋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但被告人卻沒有作進一步了解或查詢。銀行的規定是多少限額?為何他不能找親戚個別地到銀行兌換?從證供顯示,老兵表示是從台灣過來,為何他不能在台灣兌換這些美鈔? 18.最奇怪的還不是在這個查詢的環節,而是當他被警方問及有否老兵的聯絡資料時,他說曾經詢問對方通訊地址,但老兵不願意給他,只說有緣再相逢。在庭上,被告人引述老兵對他說,如果那些銀紙是假的話,他可坐在星巴克連續3天,老兵會來找他。這樣的情節,本席認為3歲的小孩也不會相信,但被告人卻全單照收。若銀紙是假的,無疑老兵是一名騙子,他又怎會出現呢?被告人等上3天,30天甚至300百天,本席也不相信這名老兵會出現。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老兵又如何知悉被告人會在什麼時候發現那些金錢是假的,因為他們之間並沒有聯絡方法。 19.從以上的分析,本席毫無困難達至唯一結論這名所謂老兵是被告人編作出來的虛構人物。其實,這名老兵是被告人版本的牽頭人物,若本席認為是虛構出來,往後出現的人物也不可能是真的。但為了完整起見,本席仍會個別分析有關人物,表述其不合情理之處,以顯示其版本之不可信。 銀行朋友 20.就驗鈔這個環節來說,被告人分別向警方和法庭講出兩個南轅北轍的版本。他向警方表示是自己拿了該10張美鈔到中國銀行驗証,並獲銀行職員當面確定為真鈔;但在庭上,他說是朋友拿去銀行檢驗,他本人並不在場。他解釋沒有向警方披露這位朋友,原因是害怕牽連該朋友。 21.他的解釋完全不能自圓其說。警方與他會面是在案發當日的下午時分,即3月9日,而根據他所說, 他是在四個多月之後(7月19日)才知道那些美鈔是偽製的;那麼,當他與警方會面的時候,他應該認為那些美鈔是真的,沒有必要害怕牽連朋友。 22.但最為離奇是被告人說找了朋友拿了美鈔到銀行驗証,朋友告訴他那些美鈔是真的,被告人更說朋友不會跟他開玩笑。但不爭議的事實,庭上這100張美鈔包括拿去驗証的10張美鈔全部都是假的。不要忘記,被告人認為老兵沒有將美鈔掉包。從整件事來看,若驗鈔的環節是真確的話,庭上至少有10張真美鈔,但證據並非如此。毫無疑問,拿美鈔到銀行驗証一事也是虛構出來的。 借錢的朋友 23.被告人作供說其實他自己在銀行也有足夠現金,不用向朋友借錢,不過,他不想失去這宗交易才向朋友借錢,而當晚他已悉數歸還。毫無疑問這又是一個虛構的情節。 24.既然自己有足夠的金錢,最快捷的方法就是自己去提取現金,不用向朋友交待借錢的始末來獲取對方借貸,這樣費時失事的做法只會令被告人更加有機會失去這宗交易。再者,若被告人讓老兵跟他一起前往銀行提取現金,更加可令老兵接納那些人民幣為真鈔,這樣只會令交易更加順利,又不會失去這宗交易。 2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版本是一個虛構出來的故事, 完全難以令人至信。不過,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版本,也得獨立考慮控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26.兌換店的東主蘇先生作供說當他發覺這些美鈔是假的時候,他隨即致電報警,並通知被告人他已這樣做。那時,蘇先生已經拿著被告人的身分証明文件及那100張假美鈔,在等候警方前來的時候(大約20至30分鐘),蘇先生說被告人不斷拍打玻璃窗要求取回証件和美金(大約3至4次)。期間,被告人表示那些美鈔是真的,而蘇先生表示不用爭拗,他已報了警,讓政府証明是真是假。 27.庭上亦播放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人曾經伸手穿過櫃位交收錢銀的窗口,嘗試接觸那些假美鈔。 28.被告人作供說,他同樣等待警方前來,並沒有嘗試逃跑,而當警員到達的時候,他更向警員表示要求警方拿錢到中國銀行再次檢驗。 29.首先,被告人不得不等警方前來,因為他的証件在蘇先生的手中,正所謂逃也逃不了。如果他真的希望警方到來之後,可以証明他手中的美金是真鈔,他根本不用急於取回那些美金和自己的証件,他當日的行為表現與一名相信鈔票是真的人之行為並不相符。很明顯,被告人是知道那些鈔票是假的,才有必要想盡辦法取回証件,以免留下被警方追捕的線索。 30.被告人作供說他當日來港是打算清繳欠下匯豐銀行的5萬多元債項,他大可拿著美鈔到匯豐銀行即時繳付,不用多此一舉;在找換店兌換,更有可能支付更昂貴的兌換率。本席亦相信被告人完全明白這一點。 31.值得留意的一點,從本案所有證供來看,除了他所聲稱要求將銀紙拿到銀行檢驗,但他實際沒有這樣做過。從他所言,他是了解到銀行可以驗証銀紙的真偽,而事實上,他來港並沒有嘗試拿那些美鈔到銀行,而是到找換店,明顯他是口惠而實不至。這完全不難理解,因為他在兌換的時候,已清楚知道那些美鈔是假的,不可能瞞過銀行。這是唯一合理的結論。 結論 3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96/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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