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灼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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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多項控罪,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5.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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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35號 ----------------
--------------- 裁定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多項控罪,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5.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2.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案發當日黃昏時分(接近7時左右),警務人員在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富誠樓外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並在他身上搜到控罪所指的毒品(分別由3個膠袋包裝)。 3.翌日凌晨時分,警員帶被告人返回他在粉嶺的住所。警員在被告人住所裡搜出2件由膠樽和飲管組成的設備,可以用作吸服「冰」毒。在搜到這些物品後,被告人也承認另一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 4.就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冰」毒,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是作自用的,但被告人為何會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呢?辯方律師指這是一種技術性的販運,因為被告人當時打算返回內地,會把這些毒品帶出境。 5.本席聽過辯方律師所作的求情說話,特別是有關處理這些毒品的經過,本席向辯方律師表明,基於法庭前的證供,法庭不會接納辯方的說法(那些毒品是自用)。辯方選擇提供進一步的證供予法庭考慮,傳召被告人出庭作供及接受主控官的盤問。 6.簡單而言,被告人作供時指他在深圳居住,他有時會去媽媽位於粉嶺的住所居住。案發當日(10月16日),他從深圳返港,到了香港方面的皇崗口岸時,他向某人買了一包重7克的「冰」毒,並把那些毒品帶返粉嶺的住所及服用了一部份,被告人也解釋他家中因此有2個「冰壼」(第6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控罪所指的物品)。他向法庭指他把剩下的「冰」毒分3包,但他沒有刻意去量每份的份量,只是按自己吸服的大約份量去分配。警方沒有在被告人家中找到任何的磅,例如把這些毒品分裝的設備。 7.被告人自稱已吸服了「冰」毒十多年,而且一直只吸服「冰」毒。他知道作販賣的「冰」,一般每包份量都是半克、1克、3.5克或者7克,而他當日是買了7克裝。被告人吸服後剩下的毒品就是當日他在深水埗被警方人員搜到的毒品(5.95克),他指當日打算把那些毒品帶返深圳的住所,但他約了朋友去買電話,而且這個朋友也會陪同他返回深圳。買電話後,被告人打算在太子乘巴士返回深圳。被告人指他所買的7克「冰」毒大概可以維持5至6天或一星期左右的吸服量。被告人當時在內地是有工作的,經營皮革生意,在被捕時大約月賺3萬多元,而他是用了1,600元人民幣去購買那些「冰」毒。 8.盤問時,控方律師向被告人指出他當日可以在返回深圳的時候,在皇崗口岸向有關的人購買毒品回內地。被告人同意他可以這樣做。 9.陳詞時,辯方律師主要指出三個方面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被捕時是有職業的,經營皮革生意,每月賺3萬多元,他絕對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去支持他的毒品習慣。換句話說,他無需以販毒去支持他的吸服毒品的習慣。 10.第二,關於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律師指出他的刑事紀錄很多,當中也有和毒品有關的。他共有62項刑事紀錄,其中11項與毒品有關,只有2項是販運危險藥物,其餘的是管有危險藥物。從他的刑事紀錄可看到他過往也有因為犯事而被送往戒毒所。律師指被告人是一位有毒癮人士,此點對支持當日他被警方搜出毒品時所說的作為自用說法。 11.第三,律師提醒法庭考慮警方人員的確在他的粉嶺家中搜到兩個可作吸服「冰」毒的吸壼,被告人也因為這兩個吸壼而另外多面對一項管有適合吸服危險藥物設備的罪行。簡單而言,辯方律師指在此情況下,法庭不可能不接受被告人當日被警方在身上搜到的毒品是用作自用的說法。 12.分析前,本席首先要指出舉證的責任和標準。Archbold Hong Kong 2012,第5-15A burden of prove的段落有談及到這一種情況,段落的中間部分如下:
13.簡單而言,辯方求情時向法庭指出這些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說法的舉證在辯方,而標準是民事的標準(相對可能性較高)。 14.先分析辯方律師的第一點(被告人經營皮革生意,月賺3萬多元),這是只被告人的片面之辭,基本上沒有其他證供支持他的說法。相反,其他在法庭前的證據顯示他這說法不可信。被告人的背景口供B項記錄有關他的職業是廚房工及清潔散工,這些資料來源也是被告人,但是均未經證實。 15.在辯方律師求情時已第一時間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的職業是經營皮革生意,月賺3萬多元。在這樣的證據下,如果被告人真是經營這些生意,而且被拘捕時他已經在做這些生意或工作的話,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警方人員在撰寫這份報告的時候會沒有寫出。為何沒有寫出這部份呢?辯方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資料予法庭考慮,只是告知法庭被告人想更正職業部份為賣皮革的生意。總括而言,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被捕時是有這職業。 16.第二點是被告人是一個吸服「冰」毒的人。毫無疑問,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以看見他有多次犯事,及被送去戒毒所。早於1997年,他有多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但同時間,他分別在1995年和2002年也有2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 17.法庭如何去處理這一部份的證供呢?本席清楚指出法庭是接納他是一個有毒癮的人,也接納他是有吸服「冰」毒習慣。但要問的問題是他當天在深水埗被警方截停時,身上所管有的「冰」毒是否作自用呢?或是悉數作販運呢?或是兩者都是呢? 18.本席認為如單憑這人本身是否有吸服危險藥物的證供去考慮這些情況,這證供的價值是較低。因為一個有吸服危險藥物的人可以在這次、在某個情況下純粹是販運危險藥物。反之亦然,一個沒有毒品案底的人身上管有毒品,份量雖然算是頗多,也可以是純粹吸服而非販運。可能有其他證供顯示他很有錢,例如他不需以販運危險藥物去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所以這部份的證供(自身有吸食危險藥物的證供)不具任何決定性。對於法庭最終要問的問題(被告人身上搜到的毒品究竟是作何種用途),本席會把這些證供以在地面上看見一攤水為例子去分析:這攤水既可以是因下雨而造成,也可以是有人潑水到地上弄濕,因此不能簡單從看見地面濕便去推斷原因。本席認為需要分析整件事情的經過,找出唯一最為合理的解釋。 19.本席引述一宗上訴庭案例(CACC 142/2009)。上訴人劉源右在原審時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毒品18.79克俗稱「K仔」的氯胺酮。上訴人否認有關控罪,只承認管有那些毒品,但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全數的毒品都視作販運用途。有關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凌晨時分被發現在一輛私家車的司機位上,警員看見他左手中有一張20元紙幣和一支截短了的飲管。經化驗後,這支飲管含有微量的氯胺酮。警員在上訴人的腰包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上述的氯胺酮,他身上也搜出2萬多元現金和7百多元人民幣。 20.他的上訴被駁回。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駁回上訴時指出:「一名癮君子在購入18.66克毒品後是沒有理由不想辦法盡快把毒品好好收藏,如立刻把它帶回家,以免被執法人員搜獲,但申請人卻身懷毒品和大量現金在清晨時分露宿於車廂內,難道他不怕惹起巡邏警員的懷疑嗎?」 21.從此一宗案例可以看到一點,上訴庭簡單道出考慮管有危險藥物的人和販運危險藥物的人的心態。這是要合符常理的,如果一個純粹管有危險藥物的人,他理應明白有毒品在身上,一定有遇到執法人員截查的風險,所以他應該會盡量減低出現這情況的機會;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基本上沒有選擇,因為他參與販運活動是需要把毒品帶在身上,外出交付。這是罪行性質所需要–他需要冒這個險,兩者的心態是完全不同的。 22.觀乎本案的情況,被告人向法庭表示案發當日他從深圳返港,在皇崗口岸已經買了7克的「冰」毒。他返回粉嶺的住所吸服了一部份,餘下的部份帶在身上出發去深水埗,先去買電話再返回內地,但沒有打算返回粉嶺住所。當在被告人的住所搜到「冰壼」時,他的說法已經失去作用,因為他不會再回去。以當時警員搜到的毒品來說,他不會再回去粉嶺的住所再次吸服,所以「冰壼」問題上是沒有作用了。 23.法庭要考慮的,就是根據被告人所說的兩處冒險的地方。第一處冒險的地方就是他把「冰」毒從香港帶入內地,有機會被香港的邊防人員截到,即使過境後,內地的執法人員也有機會緝拿他。這個險在他所說的兩種情況都可以出現,第一種情況是他先去九龍再帶返內地,或者他不随身攜帶這些毒品。因為被告人被盤問的時候,他同意控方的說法(他不需要帶那些毒品在身上),換句話說,他可以在回程時在皇崗再向那人買差不多的份量帶回內地。正如剛才法庭的分析,他把毒品帶返內地的風險在兩種講法裡都一定存在。 24.現在法庭要問的是被告人有否必要再冒多一次的風險,把毒品從粉嶺住所帶去深水埗。本席認為沒有這必要,因為他絕對明白身上攜有大量的危險藥物,絕對有機會被執法人員截獲。在他所說的情況–只是出去見朋友、買電話,本席絕對看不見任何理由他需要冒這個險,唯一要冒險帶這些毒品出去就是為販運這個目的。 25.本席分析被告人的情況的唯一結論:當時他在深水埗被警員在身上搜到的毒品是悉數作販運用途,他是打算賣給其他人。 26.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所說,當日他在深水埗被警員自身上搜到的毒品是作自用用途。唯一的結論就是法庭裁定該5.95克固體「冰」毒是悉數作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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