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栢恒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36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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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栢恒 (第一被告人)
  林永秋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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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7月5日上午10時43分
出席人士: Mr Sammy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Tat-ming,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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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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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傷人案,一名15歲少年給4名兇徒襲擊,兩人手持武器,襲擊地點在麗閣邨出口對外的東京街馬路中心,時間為凌晨12點左右。事發時剛巧有一輛載著6名前往下班的便裝水警人員的汽車駛經現場,警察見狀隨即下車喝止兇徒,並展開追捕。最終在現場抓獲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則在事發後的日子被逮捕。

2.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傷人17控罪,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與林永秋(第二被告)於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間,在九龍深水埗麗閣邨停車場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連東樂(15歲少年)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他們兩人均否認控罪。當控方舉證完畢的時候,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需就控罪答辯,第二被告人則基於辨識的證供過於薄弱,而毋需答辯,予以釋放。

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爭議事項

4.簡單來說,辯方的說法是第一被告人當晚純粹在不適當的時候出現在不適當的地點,而被警員誤以為他是其中一名兇徒,因而捉錯了人。

5.證據方面,控方傳召5名證人出庭作供,主要證人包括本案的傷者(PW1)、2名追捕兇徒的警員分別是馮警員(PW2)和陳警員(PW3)。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他媽媽為辯方證人。

證據

6.控方案情,基本上2位警員對於事情經過的描述沒有多大分別,他們當晚乘車經過案發現場,目擊傷者躺在路中央被4名兇徒襲擊,那時相距約40米,當汽車駛過他們身旁時,警員看見其中1名兇徒右手戴著勞工手套拿著電筒向傷者襲擊,另一名兇徒同樣手戴勞工手套,拿著半米長T型鐵通對傷者作出襲擊。另外2名沒有拿武器的兇徒則對傷者拳打腳踢,汽車駛過並在距離襲擊地點20至25米外停下。

7.警員隨即下車喝止兇徒,4名兇徒開始向麗閣邨方向逃走,進邨的道路在聆訊時稱為麗閣小路,與東京街成T型。換句話說,那段麗閣小路是一條直路,與東京街成直角。兇徒分成兩批逃走,沒有武器的2名兇徒沿麗閣小路左邊逃跑,那時距離警察證人約70米,而持有武器的2名兇徒就在路的右邊逃跑,距離警員約40米。沒有武器的兇徒左轉沿麗蘭樓方向逃去。從入邨的角度來看,麗蘭樓就在麗閣小路的左面,而2名警員繼續追捕持有武器的兇徒,大約追到麗薇樓(麗薇樓在麗閣小路右面)一處閘口對開的時候(從照片可見,麗閣小路有一個橫杆閘口,這個就是所指的閘口),2名兇徒突然回身面對2名追捕的警員並揮動手上的武器,其中一人(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就警告「唔好埋嚟」,當時跑在最前的陳警員距離兇徒約3米,而跑在後的馮警員約8米左右。陳警員退後兩步,並叫「警察咪郁」,此時,2名兇徒轉身逃跑,第一被告人轉身期間失去重心跌在地上,同時把手上的電筒丟掉。馮警員立即上前把他按著,並鎖上手銬,馮警員把第一被告人右手上的勞工手套脱下交給警員58665,並把第一被告人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要保持緘默」。

8.當第一被告人跌在地上的那一刻,該另一兇徒曾轉向警員揮動手中武器,陳警員作出閃避,兇徒之後繼續逃跑,陳警員繼續追捕。期間,該名兇徒分別丟掉手上武器,一支T型鐵通和手套,最終警員失去兇徒的蹤影,警方只能在現場檢獲有關證物。

辯方抨擊

9.辯方對於警員描述追捕過程各項細節作出多方面抨擊,總的來說,個別或綜合來考慮,本席都認為沒有任何重要性,現舉例說明之。

10.第一點關於馮警員在現場向警長的匯報,其實在現場警方檢獲一共4項證物,2隻勞工手套、2種武器(電筒和鐵通),辯方律師針對馮警員口供紙中描述在現場向警長交代證物時,只談及3項證物,偏偏沒有提及從第一被告人手上脫下的手套。不過,這一點其實在馮警員證人口供紙中有所描述,證人提及他從第一被告人手上脫去手套一事。在證人台的時候,馮警員說有向警長講過這一項證物,即是從第一被告人手上脫下的手套,他解釋當時自己負責看守地上找到的3樣證物,而那個從第一被告人手上脫下的手套,由於他已將手套交予同事,他相信同事會處理這一項證物。本席相信以當時情況而論,警員只是向警長作出簡單的匯報,而集中他所看守的證物方面。實際的情況並非是證人完全沒有提及第一被告人手上脫去手套一事,只不過他的表述方式並非如辯方所要求那樣而已,而事實上在現場檢獲的證物的而且確有2隻手套。

11.第二點抨擊就是丟掉武器的位置,辯方律師質疑警察的說法指第一被告人在失平衡時丟掉手上的電筒,而這把電筒最後落在20米以外的地方,辯方指沒有可能掉得那麼遠。首先,辯方並不爭議第一被告人曾跌倒在地上,只不過說他手上當時沒有武器。根據警員的供詞,第一被告人當時轉身打算繼續逃跑,但因失平衡而跌倒。

12.本席認為,一個人如果手上拿著一些物品跌倒時,把手上物品丟掉,而令自己能夠在著地時可採取更保護自己的方式,這是自然的事情。另外,兇徒知道自己要跌落地下,將手上武器掉去,當警察捉到他的時候,他也不想手上仍拿著武器,這亦是很正常的情況。不要忘記,這物件被拋時亦會滾動。所謂20米是指從丟掉的位置至最後找到的位置,這20米是一個估量證供,意思就是估計而並非以一些精確儀器量度兩點位置所得出的。首先,警員是否可以清楚確定跌下的位置,因為以當時情況而論,警員正在追捕那個人,注意力應集中在這個人身上,而不是在位置方面。若把所謂20米的證供視為準確的描述,似乎便將這些證供的價值無緣無故地提升了,因為一些屬於估量的證供被當成一些準繩證供,這就會令證據的分析變得有點不切實際了。

13.第三點的抨擊是關於警員描述停車的經過。辯方律師批評警察的說法指在40米外已看見有人在路中央打鬥,為何不能停近傷者倒臥的地方,而需要駛經過後在20米以外的地方才停下,這是否意味警察的汽車並非如他們所講有駛經過傷者倒臥的位置這一個環節呢?首先,要理解一下辯方的指稱,辯方律師在盤問有關警察證人的時候,向警員指出他們所坐的汽車,當時看見有人打鬥,汽車其實是從東京街左轉入麗閣小路,向著兇徒逃入屋邨的方向駛進去,然後下車追捕兇徒(過程中汽車沒有駛經傷者倒卧的地方)。首先,本席看不到警察證人有需要編作這一個情節。若按辯方的說法,警察至少在更接近兇徒位置下車來追捕兇徒,而警察目前所講的應較為遠離兇徒的地方下車,警察的說法其實更有可能被人質疑他們有機會短暫失去兇徒的蹤影。為何辯方會這樣說?可能與傷者的說法有關,因為傷者被盤問時同意當時他不覺有車輛駛經過他身邊,稍後本席也會就這名傷者的證供加以說明。不過現階段這樣說就夠了–這名傷者其實當時正是受襲期間,他的注意力應該放在保護自己方面,而不會像一個與事件無關的第三者觀察人士一般來觀察這事情,所以他說當時不覺有汽車經過,這證供不能作準。

14.根據警員證人的說法,本席認為是合情合理。明顯今次是警員巧遇這次的襲擊,並非警員有備而來去追捕兇徒,是突然間遇到的情景,警員心中需要一些時間來消化一下面前正在發生的事情,亦是無可厚非,這正如有警員描述起初還以為有人正在拍戲,當確定是襲擊時,也需要一段思想的時間,然後決定下車處理,前後花上一些時間。以當時情況而論,汽車是在行駛中,從看見事件直至汽車停下也只不過駛過不超過100米的距離,當考慮到思考過程,這樣的情況絕對可以如警員所述般發生。

15.第四點批評是指傷者的形容與警員證人的描述不符,傷者說當時逃走時,第一下被襲的感覺是給硬物打中頭部,然後他便跌在地上,雙手抱著頭部保護自己,並感覺給人拳打腳踢,他還指當時有3名襲擊者。警察證人卻說看見有4名襲擊者,2人手持武器,向著傷者頭部位置襲擊。

16.參閱本案的同意案情,有講述傷者被襲之後的傷勢,(一)右頂骨有一處3厘米裂傷;(二)前額左邊位置有瘀傷及觸痛;(三)左前額骨骨折及左前方鼻竇骨折;(四)左手食指及中指疼痛;(五)左手中指近端指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六)右手肘及膝蓋有裂傷及瘀傷。

17.辯方律師向法庭陳述,應該按傷者所描述為準,因為他是當事人,當時他受到襲擊,應該更清楚他給甚麼東西襲擊或給多少人襲擊等等。但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述似乎忘記了傷者當時是受襲而分心的情況。本席相信他當時被襲的時候,其集中力會著重於保護自己方面,而情況也顯示這點。根據傷者所言,當時他雙手抱著頭部保護自己。在這種情況之下,傷者根本不會刻意去計算或確定每一次的襲擊究竟是拳頭、是腳踢,還是使用武器,又或是何種武器。相反,在這樣情況之下,作為觀察人的第三者目擊襲擊事情,例如本案警員證人,本席認為他們會能夠較為準確地描述事情的發生經過。

18.其實從以上可見,若以一個較為切合現實的角度來看這件事情,本席認為可以完全解答辯方律師所作的批評。

閉路電視之錄影片段

19.另一項證據值得一提的就是本案有一個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安裝在麗薇樓),控方原本沒有打算倚賴這些錄影片段,是辯方要求呈堂以支持辯方的說法–指當時第一被告人手上並沒有戴上手套。

20.聆訊期間,有關的錄影片段多次在法庭上播放。可以這樣說,起初的時候,可能由於法庭或者本席所觀看的螢光幕之影像,其質素並不太好,法庭未能從錄影片段得出結論支持辯方或是控方的說法。不過後期本席有機會以另一個較為高清畫面的螢光幕重新觀看這一錄影片段,本席同時也要求控辯雙方律師觀看有關的片段。較為清晰的情況是第一被告人跌在地上的時候,他舉高右手,從反光光度來看,他右手是比較左手光得很多。辯方律師最後也同意這一點,不過他提醒法庭,在這個情況之後不久,可見第一被告人兩隻手的光度又變得差不多。

21.另外一個片段也看到第一被告人跌下的時候,其實他身旁有另一人正在走著,當他跌下的時候,正在走著的那個人曾經轉身向著追捕的警員對峙,不過很快他又轉身繼續逃跑,而第一被告人此時亦被警員抓著。

22.就這錄影片段而言,本席想提出以下的觀點:第一,辯方律師在陳述時指,若根據警員所描述停車位置應該是在頗遠的地方,而兇徒走進麗閣邨,警員身處在東京街,應該看不見兇徒走入麗閣邨的情況。辯方律師提醒法庭,根據警員所講,那伙兇徒分兩批逃走,一前一後,前一批距離警員70米,較後一批則距離40米。從錄影片段可見那班逃走的人到達麗薇樓對開的位置時,警察那時已經追到了。那班逃走的人是由麗閣小路與東京街交界位置(即傷者倒臥的地方,也是襲擊的位置),走進麗薇樓那一處。姑且勿論警察是在何處停下,兇徒從傷者的位置逃至麗薇樓閉路電視所拍下的地方,警察都能夠追及他們。本席想講的重點是所謂70米、40米,全部都是估量的證據,存有一些不太準繩的成份。而在這短短的距離內(由傷者倒臥地方至麗薇樓)警察已經追及他們,本席相信警察是一直看著這班兇徒而展出追捕。

23.另一點剛才已有提及,就是光暗不一。當法庭透過更高解像或高清畫面來觀看那個錄影片段,很明顯可看見第一被告人跌在地上的時候,他曾經舉起雙手,右手手掌位的光度比左手光亮;當然,本席亦留意到辯方所講的情況–其後第一被告人兩隻手在某一角度望去反光程度差不多。但值得留意的是,警方聲稱在第一被告人手上所脫下的勞工手套,在庭上所見是白色的。簡單而言,本席認為這錄影片段並不支持辯方的說法,相反是支持控方的說法。

24.另一點關於對峙,如果根據控方的說法,在追捕持有武器的兩位兇徒的過程中,第一個階段是兩名兇徒轉身與警員有所對峙,然後再轉身逃走的時候,第一被告人跌下。而另外那個人(這一部分給鏡頭攝下)也轉身向追捕的警員對峙,但隨即又逃去,留下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給警方抓著。

25.控方律師指出這顯示他們兩人是同一夥人,不過辯方律師則持不同意見,認為很明顯從鏡頭可見,那另外的人並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營救。本席理解辯方律師的意思是指以當時情況而論,那個逃走的人看見第一被告人跌在地上,並沒有走到他跟前扶起他或是協助他站起來。首先,想一想辯方的說法,辯方指第一被告人與那班兇徒無關,他是誤入這個情景中而被警方誤以為他是兇徒。如果辯方的說法成立的話,本席看不到另一人有何理由需要攙扶第一被告人。

26.從鏡頭明顯看見,第一被告人與另外那個人當時是一起走著,第一被告人跌下的時候,在他身旁走著的那個人就已經轉身向著追捕的警員作出對峙。毫無疑問這情況與第一被告人有關,很明顯該人希望第一被告人能夠有時間起身再逃跑,只是第一被告人在當時未能起身,警察已經追到,這個人為了自己,隨即轉頭繼續逃走,這是完全符合當時的情景。如果他留下協助第一被告人,本席相信他應了解到他也會給警察抓著。從整個畫面情況,本席得出唯一的結論是另外那個人根本就是與第一被告人是同一夥人,他看見第一被告人跌倒時,轉身和警方作出對峙,唯一結論就是他希望協助第一被告人,希望他能夠自己起身逃跑。

27.而錄影片段,基本上是支持控方證人關於這一部分的描述。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的證據、警員證人描述事情發生的經過,本席認為他們是實話實說,沒有半點兒誇張失實之處,並確信事情正如他們證供所述般發生。

28.以當時情況來看,4個人,2人手持武器襲擊1個人,本席毫無困難推斷他們當時是有意圖要令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事實上,傷者亦因今次襲擊而受到一些傷勢(剛才法庭已經描述),而這些傷勢亦構成法例上所指的傷害。毫無疑問,這名傷者所受的傷,是由這班兇徒使用非法暴力導致的,而第一被告人就是其中一位襲擊者。

辯方案情

29.現在考慮一下辯方的案情。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作供指他當晚10時半放工,之前曾聯絡過居於麗閣邨的嫲嫲,了解到嫲嫲身體不舒服,打算前去探望她。根據他所述,他當天10時半放工後先與朋友在麗閣邨附近的地方吃東西,直至晚上凌晨12時左右,他才現身麗閣邨,打算前去探嫲嫲。

30.第一被告人亦有傳召他媽媽出庭作供,主要是支持他所講,他在孩提時居於麗閣邨並由嫲嫲照料他,直至他踏上中學才離開麗閣邨。

31.首先,本席並不相信他所言,當日他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前往探望嫲嫲。如果他是關心嫲嫲的身體,10時半下班之後,本席預計他會先去探望嫲嫲,然後再去見朋友吃飯,但他卻是倒轉過來,先吃過晚飯,然後才在凌晨12時去探嫲嫲。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是編作這個情節出來,以圖解釋他當時為何在麗閣邨那地方出現。

32.不過,這一點並非最重要,最重要的一點就是他形容自己如何被誤為兇徒一份子的說法。他說當時他自商場處走出來,(見辯方所呈遞的照片證物D1第27張照片),他很確切地說他當時行至照片上那沒有穿著上衣男人的位置時(行人路邊與馬路接駁地方),他與那男人面對相反方向,照片見那男人是從馬路行上行人路,他就從行人路行去馬路的方向。當時他的右邊,即在麗閣小路遠處有伙人正在衝過來。他說當時除了右邊有伙人衝過來,對面馬路亦有人正在跑(大約照片向前看有兩條柱之間的位置),當時他本人並非在跑,不過他說他害怕起來,於是也與正在跑的人走向同一方向,這點就已經令本席難以理解。

33.首先談一談起動這環節,以第一被告人所形容的情況來看,雖然有人正在走著,但情況並非很混亂,所謂混亂,本席的意思是指有幾伙人向著不同方向走著,目前所走的方向很清晰,是單一方向,兇徒沿麗閣小路方向走入邨裡面,後面就警察追著他們,大家向著同一個方向,人也並不多。根據警方所述有四位兇徒,如果根據辯方的說法就應該只有3人,因為第一被告人被誤認為其中一個。無論如何,人數方面並非多,方向也很簡單,只得一個方向。在這情況下,第一被告人作供說自己害怕起來,所以走去對面馬路,剛巧對面馬路亦有人走過來,使他混入當中而被警察誤會為兇徒一份子。

34.本席認為如果事情真的如第一被告人所講般發生,他只需站在那不穿上衣男人的位置,基本上他不是任何人的目標,不會對他造成任何傷害,他完全沒有理由需要走。從照片可見他身後有一道牆,若他向後退,更可以遠離正在逃跑的那伙人,相反,他卻走進逃走的人的方向。這個說法完全不可信。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亦確信他是編作這些情節出來,以圖解釋他當時為何在那地方給警察追及他。

35.最後,本席想說清楚兩點,因為控方律師曾經嘗試作出批評。當本席考慮本案證供的時候,有兩項證據本席是撇開不考慮。第一點是關於不爭議的事實,當時第一被告人被拘捕之後,身上並沒有身份證明文件,本席認為這點對法庭分析本案完全沒有作用,因為人們忘記帶身分證外出時有發生,與犯罪與否沒有一個必然關係。因此,本席撇開這一點不作考慮。

36.第二點就是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時候,他說要保持緘默。控方律師曾經嘗試陳述希望法庭考慮,指若事情像辯方所言第一被告人是無辜,被人誤會等等,那麼在法庭前的證供至少有顯示出這一方面的情況。

37.首先,法庭對於這些證供是不會倚賴的,純粹是基於我們的制度,第一被告人絕對有權保持緘默,等待在庭上的時候才向法庭講述其辯解,而法庭不可及不應評述關於第一被告人行使緘默權。因此,當本席考慮本案證供時,這一點是完全撇開不作考慮。

結論

3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