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Wing Lam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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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爭議關乎於景田苑的整體維修及翻新工程。曾先生是景田苑一單位的業主,亦是本案的申請人。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189/201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9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12 年第18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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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sang Wing Lam  
   
第一答辯人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第二答辯人 Prestige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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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高勁修
判決日期 : 20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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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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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爭議關乎於景田苑的整體維修及翻新工程。曾先生是景田苑一單位的業主,亦是本案的申請人。

2.曾先生在高等法院提出HCA 300/2012,要求原訟法庭頒令:(1) 宣布景田苑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於2011年6月26日舉行的業主特別大會所通過的決議無效;(2) 宣布法團的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於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決議無效;以及(3) 撤銷法團與宏業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宏業」)簽訂的工程合約。原訟法庭命令將案件移交土地審裁處審理,案件移交後成為本案。

3.本案於2013年4月22日及23日進行審訊,本席於2013年7月11日頒下判案書,判曾先生敗訴,撤銷他的申請。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曾先生須付給法團和宏業本案的訟費。沒有人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命令,該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4.曾先生現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上述判決。曾先生沒有按土地審裁處庭長指示(LTPD:Review No 1/2009)在第11A(1)條規定的1 個月限期結束之前不少於5個工作日(不包括星期六)呈交覆核申請書和支持覆核申請的誓章。他於2013年8月8日才提出申請,相距限期只剩下1 個工作日,致使兩名答辯人(法團及宏業)沒有足夠時間回應,亦影響到法庭資源的公平分配。

5.根據曾先生存檔的誓章,他申請覆核的理由如下:

「(1) 兩答辯人不合理地中止調解會議,使本案的爭議未能夠在較早時解決。申訴人曾經明確向首答辯人給出“提供”(Offer, Calder Bank Offer),就是:只要首答辯人能讓申訴人覆閱2011年6月26日業主大會有關資料,得到確[證],申訴人就會撤銷訴訟。

(2) 首答辯人長期拒絕申訴人之正當要求,使申訴人唯有繼續訴訟,尋求解決。

(3) 而在訴訟中,首答辯人不止一次截送文件,使申訴人難以正常處理訴訟。

(4) 關於判決書,申訴人僅此提出一項,a9:申訴人沒有能力可對首答辯人造成不公平;因為,根據訴訟規則,首答辯人有權作出補充陳辭,以回應申訴人的新法律觀點。但首答辯人在五月二十四至七月十一[日]都沒那樣做。根據有關法例的示意:法團秘書須出席業主大會,以記下重要事情,作正式記錄。全苑數千人的利益,實有賴秘書的正確記錄。」

6.首先,2011年6月26日業主大會的證據已於審訊時呈堂,曾先生沒有要求其他資料,亦沒有表示願意撤銷訴訟。反之,他堅持其申請,還傳召證人提出大量投訴,有些投訴更超出審訊範圍(參看判案書第25-27及73-74段)。曾先生最終敗訴,並非由於他主動撤銷訴訟,而是經審訊後獲判敗訴的。本席認為曾先生審訊時的行為,與他聲稱願意撤銷訴訟大相徑庭。

7.第二,曾先生在本案堅持業主大會和管委會的決議無效,以及撤銷該工程合約。按本席的分析,他和他的證人的主張並無可取之處,最終判他敗訴。曾先生妄顧工程在案件開審前已完成超過40%,還期望可取消工程是不切實際(參看判案書第77段)。本席認為本案需進行審訊是曾先生的選擇,不可推諉法團。

8.第三,本席已在判案書第13(1) 和14(1)段處理曾先生就於審訊文件冊的送達的投訴。

9.最後,曾先生在書面結案陳詞才第一次提出a9投訴,答辯人沒有機會回應,這是事實(參看判案書第26段)。本席在判案書第52-55段處理a9投訴,因為投訴毫無可取之處,所以無需答辯人回應。

10.曾先生的覆核申請毫無可取之處,本席撤銷他的申請。

11.覆核申請是憑審閱文件來作決定的,答辯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覆核申請的訟費不作命令。

  高勁修法官
  土地審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