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Wing Lam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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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7月11日,本席於審訊後撤銷申請人(曾先生)在本案的所有申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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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1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189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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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1.2013年7月11日,本席於審訊後撤銷申請人(曾先生)在本案的所有申請。 2.曾先生其後申請覆核,本席於2013年8月9日撤銷他的申請。 3.曾先生擬就上述兩項判決提出上訴,於2013年9月6日提出此上訴許可申請。 4.此申請曾於2013年10月15日進行聆訊。當天,本席獲悉曾先生於2013年9月9日被頒令破產,但他沒有知會破產管理署其許可申請,本席於是將聆訊押後,讓他通知破產管理署。其後,本席收到由破產管理署發出日期2014年1月17日的信函,表明曾先生有權自行繼續其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不會參與其中。 5.雖然2014年1月23日的聆訊通知書提到,聆訊是「聽取法官進一步指示」,但經訴訟各方確認已準備就緒,本席決定正式處理許可申請。 討論 6.《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
7.此外,《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條亦規定,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必須在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內向審裁處提出許可申請。 8.代表第一答辯人(法團)的鄧律師在聆訊時投訴,曾先生逾期針對2013年7月1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9.土地審裁處庭長區慶祥(當時官階)最近在CLP Power Hong Kong Lt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2013] 4 HKLRD 535指出:
本席同意區庭長的分析。就於本案而言,本席於2013年8月9日拒絕進行覆核,原判決得以維持(confirm),曾先生有權於其後的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此申請於2013年9月6日提出,沒有超出法定限期。必須留意的是,維持原判決的覆核判決取締了原判決,所以曾先生在本申請堅持就原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是沒有意義的。 10.本席接著討論曾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 11.曾先生存檔第六份誓章支持他的許可申請,當中詳列其上訴理由,他亦在聆訊中提出其他的上訴理由。 12.第一,曾先生主要針對本席就判案書述及的a9、b2、c4及c6項投訴所作的判決表達不滿,並重申他的立場。該等投訴已獲處理,[1]本席並無補充。曾先生沒有指出本席的判決如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他的申請未能符合法例要求。 13.第二,曾先生提出新證據質疑2011年11月11日舉行的業主大會的合法性。曾先生在誓章說明:
14.誠然,2011年11月11日業主大會的決議並非本案的爭議,[2]只是關乎於本案爭議的其中一項證據。[3]該項證據早於本案移交前在高等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已獲提及,[4]曾先生等到案件審結後在上訴時(即將近兩年後)才提出證據質疑該次會議,實在是太遲了。
16.按曾先生的解釋,他應該是忽略了2011年11月11日業主大會的決議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在審訊時提出這些新證據。換言之,曾先生並非用上合理努力也不能取得該等證據,而是他錯判形勢。曾先生未能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條件,本席拒絕接納該等新證據。 17.第三,曾先生在聆訊時提出新的爭議,例如:他認為他的一位年長鄰居最近過身,是與屋苑的大維修有關;他又投訴大維修將他的污水渠更換了,不方便他通渠等等。這些都不是本案的爭議,本席不會受理。 結論 18.曾先生沒有指出本席的判決如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亦未能使本席信納他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曾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19.訴訟各方已就訟費作出陳詞。本席命令曾先生須支付兩位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每位答辯人的訟費即時評定為8,000元。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鄧偉棕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1]就a9參看判案書第52-55段;就b2參看判案書第60段;就c4參看判案書第67-69段及就c6參看判案書第70段。 [2]參看判案書第25-27段。 [3]參看判案書第44、45、46及70(8)段。 [4]參看日期2012年3月9日的判決書第3段。 [5]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59/10/8段。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30/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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