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灝亮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0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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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灝亮 (第一被告人)
  石湛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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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3年6月25日至28日;7月2日
裁決日期 : 2013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 陳淑芝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錦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裁決理由書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則各自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是控罪三和四)。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於控罪一,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23.05克氯胺酮。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3.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三。

4.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四,並在本審訊任控方證人。

5.本審訊只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關於控罪一和三。

控方案情

6.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警員10998、警員4817、第三被告人、高級警員52866)。

7.對於3位警務人員的證供,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

8.警員10998及高級警員52866供述,2012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他們巡經鴨脷洲利東邨東業樓外的休憩處,遇見三男二女(包括本案3位被告人)。

9.警員10998看見第一被告人把2個膠袋扔到地上,便立刻上前撿取那2個膠袋(一併列為證物P5)。化驗後證實,證物P5分別載有一袋27.19克粉末(內含20.83克氯胺酮)及一袋2.97克粉末(內含2.22克氯胺酮)。搜身後,警員亦從第一被告人的右後褲袋搜出一張20元紙幣(證物P6)。化驗後證實,證物P6載有微量粉末(內含氯胺酮)。

10.同時,高級警員52866看見第三被告人把一張摺了的20元紙幣及一張捲着的50元紙幣扔到地上。警員亦看見她用紙巾拭抹鼻上的白色粉末。警員撿取了上述2張紙幣及紙巾(一併列為證物P9)。化驗後,證實證物P9共載有0.03克粉末(內含氯胺酮)。

11.數分鐘後,警員4817也抵達現場支援。搜身後,警員從第二被告人隨身的黑色斜孭袋(證物P7)前方右邊小格搜出3張20元紙幣(一併列為證物P8)。警員形容,當時3張紙幣疊在一起,並左右對摺2次(見證物P12示範);全部紙幣的表面(共6面),明顯沾了一層白色粉末,但「撴唔到有粉出嚟」。警員亦指,證物P7載着3張紙幣的右邊小格沒有其他東西,而該小格設有魔術貼。除此之外,斜孭袋或第二被告人身上沒有其他可疑物品。警員確認,斜孭袋載有其他物品,但與本案無關,所以沒有紀錄。化驗後,證實證物P8共載有0.01克粉末(內含氯胺酮)。

12.第三被告人的證供頗冗長,但主要是針對第一被告人。她供稱,她扔到地上的2張紙幣,是第一被告人用來盛載着「K粉」,供她吸服及使用的。第三被告人續指,紙幣上的「K粉」,也是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她只索了一下,便感到很迷糊,直至戴上手銬時,才回復意識。她亦表示,案發當晚在場的其餘4人(即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李凱瑩、星星),全是她的朋友;而她與李凱瑩最為要好。至於第三被告人證供的其他細節,本席認為,無須在此複述。如有需要,將在較後段落作出分析。

辯方案情

13.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簡單說,第一被告人稱,那2包「K粉」(即證物P5),是他當晚以2,000元購入自用的。他並沒有在東業樓外的休憩處,提供「K粉」予第三被告人吸服。第一被告人指,當晚購買了證物P5後,便隨即到利東邨商場的樓梯吸服;方法是:用一張紙幣盛着「K粉」,再用另一張紙幣捲成管狀,把粉末吸進鼻腔。第一被告人堅稱,吸服「K粉」年半以來,從沒有把自己的毒品與別人分享。至於警方從他身上搜獲的20元紙幣(證物P6),第一被告人承認,當晚曾使用該紙幣在商場吸服「K粉」。

15.第二被告人稱,警方從他的斜孭袋搜出的3張20元紙幣(即證物P8),是當晚他向熟食小販購買食物後找續得來的。他並不知道,該3張紙幣沾有粉末。第二被告人否認,在東業樓外的休憩處,第三被告人提議「索K」。他亦表示,當晚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K粉」予第三被告人吸服。

證據評估及分析

1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考慮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時,本席亦謹記她的身份,以及轉任控方證人的目的和期望獲得的利益。

17.本案的關鍵是,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了她的證言,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沒有忽略,兩位辯方大律師對她證供的批評(包括:當晚何時在何處遇上誰人;她吸服「K粉」後是否神智迷糊;她為了保護當晚在場的其他人而捏造事實等)。本席認為,這些課題與本案的核心無關,對第三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影響。

18.第三被告人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離校但沒有工作,依賴母親每天給予100元作零用,支付自己的消費開支。因此,她沒有經濟能力購買毒品,十分合理。相反,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有固定工作,月薪8,500元[1],與父母同住但不用負擔任何家庭開支。就購買毒品而言,財力充裕。此外,高級警員52866清楚看見,第三被告人的鼻上有白色粉末,並用紙巾拭抹鼻子。這一點,足以證明她吸服了「K粉」。

19.那麼第三被告人吸服的「K粉」,從何而來呢?不爭的事實是,在案發現場,只有第一被告人攜有可供吸服狀態的「K粉」。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第一被告人免費招待第三被告人享用「K粉」,絕對合情合理。第三被告人吸服的「K粉」來自第一被告人,亦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0.本席沒有忽略,兩位辯方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均指出,當晚在場的另外兩人(李海盈及星星)採於即晚的尿液樣本,均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2]。但本席認為,這只能證明,他們曾吸服氯胺酮[3],與當晚現場的「K粉」供應及來源無關,不會影響本席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21.高級警員52866表示,他抵達現場後,第三被告人的神智清醒,因為她能聽從警方的指示。唯她忽然無故哭泣,警方亦須不時着令她站住,不要走來走去。就這一點,辯方批評第三被告人說謊,佯稱自己吸服「K粉」後神智模糊。對此,控方陳大律師回應,第三被告人是否清醒,純粹是警員的個人判斷。不過,無故哭泣、身體不受控制而不停踱步等行為,均顯示第三被告人正受「K粉」的藥力影響。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分析。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當晚在涉案的休憩處,第一被告人提供了「K粉」予第三被告人吸服;而她吸服後,神智模糊。

22.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除了有否提供「K粉」予第三被告人外,基本上與控方的指控沒有抵觸。本席認同控方的分析[4],第一被告人的證言不可信。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最低限度,第一被告人曾就證物P5的部分作出販運行為。因此,控方已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24.關於控罪三,控方主要依賴環境證據。唯一的爭議是,對於該3張紙幣(證物P8)上的粉末及其性質,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情。

25.第二被告人聲稱,該3張紙幣,是當晚熟食小販找續給他的。找續時,他聽見(但沒有看見[5])小販逐張紙幣數了一遍,然後交給他。第二被告人收了紙幣後,便對摺放進斜孭袋前方右邊的小格,直至警方搜查他。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紙幣上的粉末,定必是小販找續給他前已沾上了每一張。

26.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按常理考量,假如小販真的把紙幣逐張數了一遍才交給第二被告人,大部分沾在表面的粉末也會脫落。可是,警員4817搜出證物P8時,該3張紙幣疊在一起,並左右對摺了兩次;而全部紙幣的表面(共6面)均沾了一層白色粉末。本席沒有理由質疑警員的證供。

27.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聲稱的找續過程,是無法對證物P8造成警員描述的效果。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不能成立。如要達到警員描述的效果,本席相信,該3張紙幣必須先接觸了足夠份量的「K粉」(例如:曾用作包裝或盛載「K粉」),然後有人把它們以證物P12的方式左右對摺2次,再放進斜孭袋的小格中。誰人會這樣做,並有機會這樣做呢?按現有證據,只有身為該3張紙幣和斜孭袋物主的第二被告人。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至於為何要這樣做,本席相信,原因定必與「K粉」有關,而第二被告人亦知情。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D1。

[2]       分別見證物D3和D2。                                       

[3]       但何時吸服務不知道;第三被告人亦清楚表示,當晚李凱瑩和星星,均沒有在休憩處吸服「K粉」。本席信納第三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4]       見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3段a至c。

[5]       因要兼顧手中的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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