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灝亮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40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0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灝亮 (第一被告人)
  石湛偉 (第二被告人)
  梁梓晴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3年8月16日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馬嘉娜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錦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馬振光大律師,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至[4]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則各自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是控罪三和四)。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審訊後被定罪。

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三,審訊後被定罪。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四。

第三被告人

案情撮要

3.2012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警員10998及高級警員52866巡經鴨脷洲利東邨東業樓外的休憩處,遇見3男2女(包括第三被告人)。

4.高級警員52866看見第三被告人把一張摺了的20元紙幣及一張捲着的50元紙幣扔到地上。警員亦看見她用紙巾拭抹鼻上的白色粉末。警員撿取了上述2張紙幣及紙巾(一併列為證物P9)。化驗後,證實證物P9共載有0.03克粉末(內含氯胺酮)。

求情及判刑

5.第三被告人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她有2項「藏毒」刑事紀錄(但於同一天判刑),判處感化令(為期15個月),當時只有14歲。

6.求情時,馬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只有中四學歷,離校後曾任職侍應,唯年紀太輕,未能保持穩定工作的生活方式。她干犯控罪四,主要是貪玩和不成熟。不過,她已坦白認罪和協助了控方出庭作供,指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7.本席索閱了第三被告人的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報告。鑑於她願意參與住院式戒毒,感化官建議,給予她最後一次在外的自新機會,讓她接受感化12個月。今天,馬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三被告人已按感化官指示,登記了參加住宿課程。

8.考慮了第三被告人的背景、涉案毒品的數量及性質、感化官的建議;加上她協助了控方,成功指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可給予她最後一次機會,接受感化。

[法庭向第三被告人解釋感化令的要求。她表示明白,並願意遵守有關條件。]

9.本席正式下令,就控罪四,第三被告人接受感化12個月,並須遵守感化官列出的條件。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0.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11.簡單說,警方分別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涉及控罪一至三的氯胺酮。

求情及判刑

第一被告人

12.第一被告人現年22歲,任職送貨工人。案發時,他有2次刑事紀錄,當中涉及一項「藏毒」罪(判刑日期是2009年5月)。

13.求情時,馬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只有中三學歷,是吸毒者。關於控罪一,法庭的裁決是,第一被告人至少販運了部分證物P5。但證據顯示,他身上的「K粉」,大部分是自用的。馬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沒有「販運」的前科。雖然法庭裁定他干犯了控罪一,但按現有證據,他沒有收錢[1]、沒有計劃[2];也沒有以毒品引誘無知少女[3]。馬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案,要求法庭,基於「自用」而給予適當的刑期扣減。

14.本港各級法院多番強調,法庭必須向公眾清楚表示,販毒是嚴重的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判處長期監禁。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頒下了關於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販運10至50克,刑期是4至6年。控罪一涉及的數量約23.05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5年監禁。即使不計販賣圖利的可能,本席認為,既然第一被告人能「宴請」第三被告人,他絕對有能力「宴請」其他人。故法庭不能忽視,自用的毒品,也可能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危機。不過,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並非以販毒維生;涉案的「K粉」主要供自用。因此,本席將給予25% 刑期的扣減。控罪一的判刑是40個月監禁。

15.控罪二只涉及微量含有氯胺酮的粉末,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判刑是2個月監禁。

16.控罪一和二的毒品其實來自同一源頭,第一被告人亦同時管有。因此,刑罰無須分期執行。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罰,同期執行。換句話說,2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0個月。

第二被告人

17.第二被告人現年24歲,任職送貨工人。他有3次刑事紀錄,當中涉及一項「藏毒」罪(判刑日期是2010年7月)。

18.求情時,張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是獨子,與父母同住,當送貨散工日薪300元。張大律師陳詞,根據案中證據,案發當晚,第二被告人沒有在休憩處吸服氯胺酮。即使有人提議吸服,他的態度只是不置可否。涉及控罪三的毒品份量極之微小,只有0.01克粉末。

19.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有毒癮,並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今天,張大律師陳詞,第二被告人不希望進入戒毒所,寧願坐牢,因為不想與吸毒者為伍。本席必須說明,戒毒所在本港歷史悠久,其功能如非恆之有效,早已被取締。法庭不是討價還價的地方。懲教及醫務人員詳細評估第二被告人的身心狀況後,才作出專業判斷,建議他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本席不會輕易質疑他們的專業意見。

20.本席認為,雖然涉及控罪三的毒品份量輕微(只是沾在紙幣上的粉末),但既然第二被告人有毒癮,最恰當的處理方法,無疑是協助他戒除毒癮。因此,戒毒所命令是必須和合適的。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的判刑是戒毒所命令(須留案底)。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第三被告人稱,第一被告人免費提供「粉」給她。

[2] 第三被告人稱,他與其他被告人在街上遇見,並非事前約定。

[3] 第三被告人並非首次「索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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