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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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0號 ----------------
---------------- 裁決理由書 ---------------- 案件簡介 1.被告否認控罪一使用虛假文書罪,她亦否認控罪二管有虛假文書罪。 2.控罪一是關於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在尖沙咀海港城一間Gucci店內使用一張虛假的美國運通信用卡(即證物P1)以支付一個Gucci袋子。店員報警,令被告被捕。 3.控罪二是關於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於尖沙咀報案室內被警察搜身,警員在她的手袋(即證物D1)內找到一張虛假的花旗銀行Citibank萬事達卡(即證物P2)。 4.被告對兩項控罪的答辯,是她的一個朋友在2013年1月13日給了她那兩張卡,那位朋友姓陳,是一名女士。那位陳小姐對被告說那兩張是可消費的積分卡,卡內有儲值,可作消費用,被告信了陳小姐的話,就用那張運通信用卡(證物P1)去Gucci店買了一個袋子。那張花旗銀行萬事達卡(證物P2)已呈屈曲,被告說她從未打算使用該張卡。被告說她不知道那兩張卡是信用卡,她更不知道那兩張卡是虛假的卡。 控方案情 5.在審訊中主控官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及第五證人是兩名警員,他們的口供只涉及一份辯方爭議的書面口供,在審訊中被列為臨時證物PP7,有關的犯人權利通知書為臨時證物PP6,經交替程序處理,這兩份文件都不被法庭接納為證據。控方第四證人及第五證人的口供完全不涉及兩項控罪的普通事項。控方呈遞的證物有P1至P5、P8至P10,並沒有P6及P7。 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 6.控方第一證人是李健文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李永誼先小姐,他們都在兩項控罪所指的Gucci店內工作,控方第一證人是售貨員,第二證人是收銀員。 7.2013年1月13日下午三時半左右,被告進入那間位於尖沙咀海港城港威商場地下的Gucci店去看手袋。控方第一證人帶她到減價區向被告介紹了幾款袋子,被告選中一款,原價是九千多元,減價後售5,760元。控方第一證人拿一個新的袋子給被告檢查,被告表示滿意,控方第一證人便問被告她會用甚麼方法付款,被告說她會用卡支付,便從自己孭著的袋子(即證物D1)拿出一張運通信用卡(即證物P1)去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心被告從她的袋子哪一部分把該張信用卡拿出來,但他說被告是毫無困難地把該張信用卡拿出來去交給他。控方第一證人看過該張信用卡的背面,見有簽名,他沒有留意卡上的其他特徵,他當時並不為意P1是一張虛假的信用卡。 8.控方第一證人把該張卡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去準備單據,控方第二證人懷疑那張是一張假卡,就叫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拖延著,Gucci店的主管報警求助。控方第一證人在拖延被告期間,對被告說要等候打單,但快要輪到她。他又和被告談及如何配襯手袋的事。 9.控方第一證人說,一般情況下,顧客拿出信用卡,到店員處理好只需五至十 分鐘,但當日被告把P1交給她,直至警方來到的時候,總共花上二十多分鐘,期間被告表現安靜,並沒有催促控方第一控方證人,亦沒有表示要離開。 10.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由始至終是一個人,沒有同伴,被告手上亦拿著一個膠袋(即證物P3)。 11.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最喜歡是她選中的那個袋子,被告看來不是求其買一件貨品,她看來像是要買心儀的東西。 12.那位收銀員(即控方第二證人)說,證物P1正面的印刷看來差劣,比較模糊,卡後的簽名帶和真的運通卡的簽名帶有所不同。 控方第三證人 13.控方第三證人是女警14726,她奉命到Gucci店去調查本案。店員向她指出被告使用證物P1去買一個袋子,女警便撿取了該張信用卡(P1)。P1的相片是證物P10第1及第2號相。女警拘捕被告,罪名是使用虛假的信用卡。在警誡下被告說「我明白,係我畀張卡個男職員,但係都買唔到嘢」,女警把這句說話記在她的記事冊第34頁第四至五行,被告在記事冊上簽名確認。辯方同意,被告這句口頭回話及有關的補錄口供都是自願作出的,女警亦在被告帶著的膠袋(即證物P3)內找到一只手錶,在一個盒內,另外有一張單據(見證物相片D3A)。 14.回到尖沙咀警署,女警向被告搜身,在被告的袋子(證物D1)的大格內找到一張虛假的花旗銀行萬事達卡(即證物P2),當時P2已有摺曲,稍為彎了起來(見證物相片P10第3及4號相片),女警拘捕被告藏有該張虛假的信用卡。在警誡下被告說「我明白,但係我冇嘢講」,這話記在一份補錄口供P5之內,辯方同意,被告這句回話及那份補錄口供P5,都是她自願作出的。 15.關於那只手錶,女警亦以行騙罪去拘捕被告,並警誡她。在警誡下被告說「我明白,我都係冇嘢好講」。 16.女警在警署替被告搜身,她在她的身上、衣袋及袋子,都找不到其他信用卡或提款卡,她在被告身上找到2,830元港幣及400元人民幣。 17.辯方律師指,被告在Gucci店內主動向女警說,那張運通卡是別人給她的,被告又對女警說那是一張積分卡。女警說她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那張卡是別人給她的,但女警就肯定自己沒有聽過被告說那張運通卡是一張積分卡。 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 18.控方第四證人是探員33541,控方第五證人是偵緝沙展48954,他們的口供只涉及一份不能呈堂的口供,在審訊中被列為臨時證物PP7,有關的犯人權利通知書是臨時證物PP6。有關該兩份文件的爭議在審訊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本席在2013年7月19日就該項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當時已交代詳細理由,現在不再重複。控方第四證人及第五證人的口供完全不涉及兩項控罪的普通事項,所以現在毋須再提。 驗證報告 19.政府化驗師彭志明博士檢驗過那兩張信用卡(即證物P1及P2),並寫成報告(證物P8,中譯本為P8A),他亦製作一輯化驗的相片(證物P8B)。彭博士的結論是兩張卡都是虛假的信用卡,辯方對彭博士的結論並無質疑。 表面證供成立 20.辯方律師對兩項控罪都沒有作出任何中途陳詞,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定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都有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辯方呈堂的證物有D1至D7(連附件)。 辯方案情 21.被告現年50歲,是香港居民,是一名家庭主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在國內出世,及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她在1994年來港,她的丈夫在港開設有包裝公司,在香港及國內都有廠房,物業是以丈夫的名義持有,被告住在香港仔一自置物業內,該物業亦是丈夫名下的物業。被告說她的家庭在福建及深圳都有物業,該等物業亦是由她丈夫出名持有的。被告說她的丈夫每月給她兩萬多元作家用,被告有三名成年子女,也會給被告金錢。 22.被告說她常回國內去打理國內的家及煮飯給兒子吃,有時則回去玩樂,亦有回福建去探自己的母親。證物D2是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被告說她有時留在國內很短時間,有時則逗留很久。證物D2第14頁顯示,20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被告從國內回來,當晚22時26分,她又回國內,翌日(即20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被告從羅湖過關回港。 23.被告說她在2012年的農曆年後,在香港往國內的火車上認識了一名陳小姐,她不知道陳小姐是香港人或國內人,但對方打扮得身光頸靚,好像是有錢人。陳小姐對被告說自己常來港,用消費積分卡買東西及玩樂。 24.被告知道陳小姐住在深圳布吉一屋苑,被告自己亦住在該屋苑,但被告不知道陳小姐住在哪一棟樓,她亦不知道陳小姐的電話號碼,不過被告就把自己的電話號碼給了陳小姐,所以陳小姐可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和陳小姐常有社交來往,打過多次麻雀牌,每次打最少四小時,一鋪牌可以輸贏至四五百元人民幣,每次打牌輸贏上落可以是幾千元,甚至過萬元。被告說,陳小姐有一次輸了牌給她,欠她3,000元人民幣,大家之後再有打牌,但陳小姐未能贏到被告,所以未能從欠債中扣數。後來陳小姐再連續兩次打牌輸了給被告,每次輸5,000元人民幣,最後的一次打牌是在2012年12月,所以到那時陳小姐一共欠被告麻雀債項13,000元人民幣。被告說,自此之後個多月,陳小姐都沒有再來打牌。 25.2013年1月13日,被告在中午12時41分,從羅湖過關,她在下午一時多到達旺角火車站下車,打算去逛街,但她在旺角的行人天橋上遇上陳小姐,陳小姐說自己來港買東西及玩樂,被告對陳小姐說,她欠的麻雀債項亦未清還,陳小姐說自己用盡現金,沒有錢還,便從自己的膠袋(就是證物P3)內拿出一個盒子,盒內是一只手錶和一張單據(見證物D3A),陳小姐說那只錶值六千多元,她把該只手錶給被告當作償還麻雀債項,被告收下該只手錶,打算把它給女兒。被告再向陳小姐說「都唔夠數」,陳小姐便從自己的手袋拿出本案的證物P1及P2那兩張卡,陳小姐對被告說,那兩張卡是外國的消費積分卡,卡內的積分可當錢用。陳小姐說,這兩張卡應該夠還自己仍欠被告的數目,她並對被告說,若被告用多了數目,下次要還給她。 26.被告在國內使用過消費卡,即卡內有儲值,可作消費,被告知道彎曲的積分卡是不能用的,她見陳小姐給她的其中一張卡(即證物P2)當時已呈彎曲,就問陳小姐那卡可不可以用,陳小姐叫她試用該卡。被告見陳小姐如此說,亦見另一張卡(即證物P1)是良好的,就不和陳小姐爭拗,她把該兩張卡收下,放在自己的袋子內(即證物D1)。 27.被告說她在國內常用消費積分卡,她在作供時呈上證物D4至D7,有關的影印本為D4A至D7A,被告說這些卡是她和家人在國內使用的,這些卡可在指定的地方作消費。被告解釋,這些所謂消費積分卡其實是預付卡或充值卡。被告說,D4至D7都是可以不記名使用的,雖然D7後面寫著只限持卡人使用,但實際上拿著該卡的人便可以用該卡去消費。消費時,店員會從卡內扣除顧客要付的數目。 28.被告說陳小姐給她P1及P2的時候,稱那兩張卡是外國的消費積分卡,被告不懂英文,也未見過像P1及P2這樣子的卡。被告說,她知道自己的丈夫及子女都有信用卡,她自己亦聽過「信用卡」一詞,但她自己從沒有擁有或使用過任何信用卡,她雖然在丈夫的銀包內見到有很多卡,但她沒有拿出來看,她說她從來未見過一張完整的信用卡。 29.被告說她收下陳小姐給她的兩張卡的時候,對方問被告要到何處買東西,被告便想到要去尖沙咀買一個手袋,陳小姐說那兩張卡可以在尖沙咀的海港城使用,於是被告便到尖沙咀海港城。被告說她的子女都有Gucci袋子,她也帶過親戚到案中的Gucci店去,於是她在港海城走入該Gucci店子。控方第一證人為她介紹了幾款袋子,被告喜歡那個原價九千多元,後減至五千多元的袋子,便把她以為是消費卡的P1拿出來交給那店員去付款,她對店員說用卡支付。該店員拿了她的卡去準備單據,稍後出來和她傾談,其中談及手袋如何配襯。該店員叫被告多等一會,差不多要輪到處理她的單子。被告說Gucci店內起初還有其他顧客,但後來就只有她一個人,她共等了二十多分鐘,但她以為情況是正常的,因為那男店員說要排隊等候,所以被告並沒有催促該店員,後來警方到來就把她拘捕。 30.被告說她不知道證物P1及P2是信用卡,她信陳小姐說,以為該兩張卡是可以消費的消費卡,她不知道那兩張卡是虛假的信用卡,被告亦說自己從沒有意圖使用P2那張已呈屈曲的卡。 最後陳詞 31.主控官指,被告所作的辯解並不可信,他說證據顯示被告是知道P1及P2都是虛假的信用卡,兩張卡的品質差劣,被告將證物P1交控方第一證人作付款的時候是明知故犯。主控官亦說,證物P2雖呈屈曲,但被告亦把這張卡留在自己的袋子內,顯示被告亦有意圖自己使用該張虛假的信用卡。 32.辯方律師則說,證物P1及P2雖是虛假的信用卡,但平常人不一定能夠分辨那兩張卡是偽卡,被告不懂英文,也從沒有見過或擁有過任何信用卡。 33.辯方律師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被告是真心光顧那Gucci店子去買她喜愛的袋子,被告不是隨便地攫取高價的貨品便離開,被告在店內久等,亦沒顯現驚惶或表示要離開。 34.辯方律師說,被告就算在庭上作供未盡完美,可能只是她表達能力有限,有時或會說得不夠清楚。律師指,被告在庭上所作的辯解並非天方夜譚。律師指,陳小姐給被告那兩張卡(即證物P1及P2)是有可能的,陳小姐欠被告麻雀債項,當天可能被被告追債得緊,便把P1及P2給了被告。辯方律師說,陳小姐可能知那兩張卡是假的,亦有可能陳小姐自己也被別人誤導,以為那兩張真是消費積分卡,可以購物消費,所以照樣地告訴被告。 35.律師又說,證物P2已呈屈曲,明顯不可用,被告仍未把該卡扔掉而留在自己的袋子內,不代表被告必有意圖使用該卡。 36.辯方律師叫法庭注意,被告是沒有案底的人,法庭若對案件有任何懷疑,疑點的利益亦應歸於被告。律師又說,就算法庭認為被告說謊,被告也不一定是有罪。辯方律師重申,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 裁定 37.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亦接納兩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即那女警)的口供亦沒有受到甚麼爭議,只是辯方律師向她指出,被告在拘捕現場已說過證物P1及P2是別人給她的,女警表示她不記得此點,不過被告自己在庭上作供時,也沒有提出她在現場曾向女警這樣說過。 38.辯方律師又向控方第三證人那女警指出,被告在Gucci店內曾主動向女警說那張運通卡(即證物P1)是一張積分卡,控方第三證人肯定她沒有聽過被告說那張卡是積分卡。被告自己在庭上作供時亦沒有說自己曾向女警這樣說過。本席裁定女警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記憶並沒有錯誤,本席肯定女警沒有聽過被告說證物P1是一張積分卡,本席肯定被告沒有這樣對女警說過。本席亦肯定女警已把被告在警誡下說的話記好在證物P4。在警誡下被告說「我明白,係我畀張卡個男職員嘅,但係都買唔到嘢」,不過這話並不代表被告承認自己在控罪一犯了罪,被告只是承認自己曾把證物P1交給該名男店員。 39.女警就著被告管有那張花旗銀行萬事達卡(即證物P2)一事警誡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我明白,但係我冇嘢講」,被告這樣說是她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不會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40.後來女警又就那只手錶拘捕被告及警誡她,在警誡下被告說「我明白,我都係冇嘢好講」,同樣這是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亦不會因此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41.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的教育水平不高,表達能力不算強,就算被告在作供時有些地方說得不夠清楚、混亂,甚至說謊,也不代表被告是有罪的。 42.本席也知道,雖然很多人擁有及使用信用卡,但有些人真的未擁有過任何信用卡,甚至有些人可能真的從未見過任何信用卡,或未有留意信用卡上的特徵而懂辨別卡的真偽,因此證物P1及P2雖是虛假的信用卡,製作粗疏,但本席不能說任何人一見該兩張卡,便知那些是虛假的信用卡。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在名店工作的售貨員,他多見人使用信用卡,他自己也不能即時察覺P1是一張虛假的信用卡。 43.被告的辯解是她從陳小姐處拿到了那兩張信用卡(即證物P1及P2),她受到陳小姐所說的話誤導,而錯誤以為該兩張卡是可以在海港城商場消費的積分卡,所以她用P1在該商場內的Gucci店內去支付那個五千多元的袋子。還有,被告說她從沒有任何意圖使用另一張卡(即證物P2),因為她知道彎曲的卡是不能用的。 44.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不過本席聽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及陳述,肯定被告在庭上所作的辯解並非真確,她只是砌詞狡辯。按被告的說法,她在國內不見陳小姐來打牌才一個多月。2013年1月13日,被告只是在行人天橋上偶然遇到陳小姐,被告不是存心找陳小姐追債。她偶遇陳小姐,也不是兇惡地、狠狠地向陳小姐追債。被告只是向陳小姐說,她仍未還債。在此情況下,陳小姐怎麼會一下子就把自己拿著的膠袋內的一只看來是在早一日買下的六千多元的手錶交給被告去抵債。陳小姐已欠被告債項個多月(按被告的說法是如此),那麼陳小姐大可繼續敷衍被告去拖欠債項,她大可對被告說,遲些待被告回國找她打牌才還錢給被告。在1月13日,被告不可能做甚麼逼令陳小姐即時還債,就算陳小姐不還她一分一毫,被告又能奈陳小姐甚麼何? 45.陳小姐更不會再把那兩張卡(證物P1及P2)給被告去抵債。若陳小姐已知那兩張卡是假的信用卡,她怎會在毫無必要下把犯罪證據交給被告,難道陳小姐不怕被告得悉後,在港或在國內舉報她,那麼陳小姐就會惹上很大的麻煩。 46.若陳小姐如辯方律師說,她可能自己也給人騙了,以為那兩張卡真是消費積分卡,那麼陳小姐也不會那兩張卡交給被告,因為若陳小姐使用過那兩張卡,必定會知道那兩張卡不是消費卡,她又怎會把那兩張卡給被告,去為自己添煩添亂?若陳小姐自己未動用過那兩張卡,不知道那些是假卡,那陳小姐就不能知道那兩張卡內會有多少儲值,這麼陳小姐又怎會把那兩張卡交給被告,因為陳小姐將無從知道那兩張卡是否夠數去償還欠被告的債項,又或者陳小姐難以知道被告會否從那兩張卡多拿她應得到的。 47.若陳小姐真是自己也受人欺騙,而騙她的人曾虛假地告知陳小姐兩張卡內有多少儲值,陳小姐又怎會如被告作供時所稱,沒有對被告說出兩張卡內確實的數額,而只是對被告說那兩張卡應該夠數去償還她仍欠被告的餘款,即13,000元人民幣債項減去那只值六千多港元的手錶的價值。就算陳小姐不自動說出兩張卡內可用的儲值數額,被告亦不會不向陳小姐問清楚,而依賴陳小姐一句「應該夠數」,就把兩張卡收下來,難道被告不怕陳小姐日後胡亂指控被告濫用那兩張卡,說被告用多了,而要被告作出賠償。 48.證物D2顯示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12時41分在羅湖過關回港,所以被告說自己在當日下午一時多在九龍地區,是合理的說法。被告在被捕時,確是帶著一個膠袋(P3),內有她說值六千多元的手錶、盒子及一張單據寫著2013年1月12日的日期(見證物相片D3A)。本席經上文所說的分析,肯定被告說她在旺角行人天橋偶遇陳小姐,受到陳小姐誤導,那是虛假的證詞。本席肯定被告是在她未有向法庭坦白說明的情況下,管有該膠袋(證物P3)及那手錶連盒子及單據,那手錶並非是陳小姐給被告作任何債項償還的。 49.如辯方律師所指,被告說謊不代表她是有罪的,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要證明兩項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庭才可將被告定罪。 控罪一 50.本席不懷疑被告是喜歡那男店員介紹的袋子,才打算買下該袋子,但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暗示,使用假卡的人一定是倉促購物,亦一定要買高價的貨品。本席也不懷疑被告在Gucci店內等候的時候,表現冷靜及淡定,那男店員沒有小心看被告交出來的信用卡(即證物P1),他因此沒有察覺P1是有問題的。後來他的同事(控方第二證人)告訴他P1有可疑,該男店員就扮作若無其事,哄被告說收銀員正在準備單據,叫被告多等一陣,該男店員亦機警地和被告談些關於手袋配襯的事。本席認為,在當時的環境下,沒有甚麼值得被告驚恐起來或要她離開。男店員說,被告交卡給他至警方來到是二十多分鐘,這只是估計的時間。無論如何,這不是很長的時間。 51.本席肯定被告在Gucci店內把證物P1交給該男店員的時候,並非認為那張卡是一張消費卡。在本席所說的以上情況及分析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當時知道P1是一張虛假的信用卡。本席肯定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在Gucci店內,知道P1是一張虛假的信用卡,而使用該卡去誘使該男店員接受作貨物的支付,被告想藉此行為獲得自己選上的袋子,她的行為會對Gucci店及運通卡公司造成不利。本席肯定被告當時是不誠實地如此行事。控方在第一項控罪中的舉證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 52.按本案的證據與及本席在上文所作的分析,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也知道在她的袋子(D1)內的花旗銀行萬事達卡(證物P2),亦是一張虛假的信用卡。 53.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的袋子(證物D1)的大格內找到這張花旗銀行萬事達卡,該卡在袋子內擺放明顯,本席肯定被告知道該卡的存在,本席肯定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確是保管著或控制著該張虛假的信用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在庭上作出對P1及P2的辯解。不過,P2那張信用卡已呈一些彎曲,情況不算輕微,一般商店都不會接受這樣的信用卡作付款,因為難以處理。被告仍把這樣的虛假信用卡放在自己的袋子內,可能只是她雖然知道該張卡是虛假的信用卡,但她未及把該張屈曲了的,因此變得無用的信用卡扔掉。本席不能肯定在此情況下,被告是仍有意圖使用P2(即那張有明顯障礙的虛假信用卡)去誘使別人接受為真文書。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把控罪二內有關意圖的一點,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被告於第二項控罪中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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