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心惠

Case No.DCCC 42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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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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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5分
出席人士: Mr Peter C T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W H LUK,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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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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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原本被告亦被控另一項控罪,控罪二「管有虛假文書」,但經審訊後,該項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有關兩項控罪的裁決理由,本席剛才已經作出詳細交代,現在不再重複。

2.簡單來說,被告是香港居民,在20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41分由國內經羅湖關卡回港,當日下午三時半左右,她就在尖沙咀海港城內的Gucci店子選上一個袋子,原價值九千多元,當時減價至5,760元,被告以一張虛假的運通信用卡去付款,該假卡是本案的證物P1。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的,該張假卡製作粗劣,但招呼被告的男店員並沒有細心審閱,所以當時給被告瞞過,男店員把該卡交給店內的收銀員準備單據,該收銀員就看得出該張是假卡,和信用卡中心核實後便報警,警員來到把被告拘捕。被告在被捕後,只承認她把該卡交給該男店員。

3.被告現年5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律師指,被告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告在庭上作供時說,她的丈夫在香港及國內都有廠房,做包裝生意,兩地亦有物業,都是以丈夫的名義持有,三名子女已經成年。證據顯示,被告常回國內,被告在審訊時說,她常回國內去照顧家人與及玩樂。

4.在求情時,律師指控罪一雖然涉及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罪名是嚴重的,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行為涉及跨境犯罪。律師亦指,被告只使用一張信用卡,亦沒有證據顯示該卡曾在其他時刻或地方被使用過。律師亦指,被告使用該張卡購買的是一個減價的袋子,只值五千多元。辯方律師亦說,被告的文化水平不高,她可能是低估了案件的嚴重性。他指出,被告是初犯的人士,在本案所犯的亦不是最嚴重的情況。律師指,被告顯然並非主謀,她可能受人利用。律師同意,按上訴庭頒下的判刑指引,即時監禁是難以避免的,辯方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盡量輕判。

5.控方提出一判刑案例CACC 464/2006杜壹朗案。控方指,上訴庭對這類小規模的涉及虛假信用卡犯法訂下判刑指引,說起點應為3年或以下。律師則強調,上訴庭所說的不是硬性的判刑規定,律師亦說,上訴庭說小規模的行動涉及一張或數張的虛假信用卡,在沒有加重刑罰的情況下,判刑起點可以少過3年。

6.本案的控罪一只涉及一張虛假的信用卡,證據亦顯示該張信用卡只在控罪一所指的日期使用過一次,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在其他時刻或其他地方使用過該信用卡。被告在Gucci使用該信用卡是要購買一個只值五千多元的減價袋子,這種犯法行為在同類案件中,可算是最小規模的。

7.上訴庭在杜壹朗案中說,小型、不算精密的涉及虛假信用卡的犯法行為若涉及的是一張或幾張的信用卡,判刑起點應為3年或以下。在該案中,上訴人由台灣來港,翌日便犯案,她使用一張虛假的信用卡,亦管有兩張虛假的信用卡。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所犯的是同類案件中屬於小規模的犯法行為,也不涉及跨境犯法的情況,亦無其他加重刑罰的情況存在,所以上訴庭把原審法官對每罪定下的4年監禁判刑起點改為3年,給上訴人認罪三分一扣減後,對她承認的兩項控罪各判監兩年,同期執行。

8.正如本席說過,本案的案情是同類案件中最輕微的情況,被告在控罪一中只使用一張虛假的信用卡,該卡製作並非精美,甚至可說粗劣,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和較大型的犯罪集團有關,亦無其他犯罪因素存在,更不涉及跨境犯罪。

9.證據亦顯示,被告今次犯法的情況顯示她並非一個老手,雖然被告被捕後被警方搜出她身上另有一張偽造的信用卡,即控罪二所指的花旗銀行萬事達卡,但該卡有摺曲,情況不算輕微。本席在裁決過程中,亦認為被告未必有意圖使用該已摺曲的信用卡,所以在第二項控罪中判她無罪,所以本席只就第一項控罪中涉及被告使用一張信用卡作判刑。

10.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可以低過3年,本席認為兩年半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起點。被告50歲,以前並無案底,本席就此因素將她再減刑3個月,所以將判刑起點最後調整為兩年又三個月。被告在本案中沒有認罪,經審訊後才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看不出再有其他因素可為被告減刑,本席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被告入獄兩年三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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