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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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否認一項搶劫罪,控方案情指他於2012年11月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上角街曉葵樓(第13-14座)外89B號小巴站附近,連同第一被告及另外兩人, 搶劫杜裕和,劫去1部iPhone、1個袋、1副太陽眼鏡、1把梳、1對耳機、6條鎖匙、1個圖章、1支止汗劑、1張數碼光碟及現金港幣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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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23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第二被告否認一項搶劫罪,控方案情指他於2012年11月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上角街曉葵樓(第13-14座)外89B號小巴站附近,連同第一被告及另外兩人, 搶劫杜裕和,劫去1部iPhone、1個袋、1副太陽眼鏡、1把梳、1對耳機、6條鎖匙、1個圖章、1支止汗劑、1張數碼光碟及現金港幣21元。 控方證供 2.根據PW1(杜裕和)及《獲承認的事實》[1],當日0130時左右,PW1因酒醉而獨自坐在上述小巴站附近地上休息,4名男子走到他的面前不停拳打他的頭部[2],同時有人搶去他的上述個人財物,該4 名男子沿著上角街向禾塘咀街逃走。 3.事主追賊,得到途人幫助加入並報警,有一隊警察剛巧在禾塘咀街執勤,他們看見4名男子從上角街跑向禾塘咀街,有警員從警察電台得悉葵涌邨剛發生了一宗搶劫案件。PW2(PC6300)在禾塘咀街葵涌街坊福利會外將其中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二被告)截停,以搶劫罪將他拘捕及警誡。其餘3名男子(其中一人後知為第一被告)亦被警察拘捕,第一被告身上管有PW1的上述失物。控方將警察在現場及就上述失物拍攝的照片呈堂[3]。 特別事項的爭議 4.控方有意引入以下證供:
5.辯方反對控方將上述3組證供呈堂[6],本席綜合其理由如下:
特別事項的聆訊 6.控方傳召6名證人,他們否認辯方上述各項指控。第二被告作供重申上述各項指控。 7.PW2承認在《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9]寫上的發出時間是影印後才加上去,是用了一枝有較深色墨水的原子筆寫上,所以明顯比其他部分所填上的內容為深色,他影印了才發現沒有寫上發出的時間,他亦有將影印本交給第二被告。他向第二被告發出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列明是“3”頁紙[10],即是補錄口供的3張影印紙,他謂漏計了《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本席不明的是他既發給5張紙(即前後兩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其中一張沒有寫上簽發時間,另一張則有,以及3張影印紙的補錄口供),簡單的5張紙也數不清,他說《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只是漏了“1”張,他其實漏計了“2”張,應是“5”張。 8.PW2雖是按時序寫出補錄口供,但補錄口供上卻出現不同深淺的墨水,他解釋是他衣袋裡有不同深淺色墨水的原子筆,經常隨意調換,有時是寫了一個字或一行字後調換。 9.本席相信PW2與其他警務人員從來沒有對第二被告施行暴力、作出威嚇或誘使,沒有令第二被告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然而PW2記錄第二被告的招認時所採的過程頗為紊亂,紀錄亦欠準確,本席認為不宜給予現場口頭回應及補錄口供任何比重。 10.就錄像會面紀錄而言,辯方雖然沒有對PW7作出任何指控,然而本席了解她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11]之摘要(d),內容如下:
11.PW7固然參考過第二被告的補錄口供才進行該次錄像會面,補錄口供所指第二被告在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明顯提供了足夠證據落案起訴第二被告[12], 她應立即安排起訴,或告知第二被告他可能被控以搶劫罪,但她沒有這樣做,只是說調查該宗搶劫案[13],這可能會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公平。然而第二被告選擇就特別事項在庭上作供時,清楚說出簽名確認補錄口供之前及期間,以至進行錄像會面之前及期間,他一直意識到他可能被警察控以搶劫罪。本席認為他既然自知這事,PW7所違反的事項,沒有對他產生任何實質影響,控方引入錄像會面紀錄作為證供,這做法沒有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公平。 錄像會面紀錄的內容 12.第二被告的說法包括:
辯方案情 13.辯方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選擇就主體案情不作供,辯方沒有證人。辯方的總結陳詞相當簡單,沒有提及控方的整體證供有何不足之處。 歸納控方的證供 14.事主被4人搶劫,警察瞬間到達現場拘捕第二被告及其餘3人並起回失物,第二被告在錄像會面紀錄中詳述搶劫事主的過程,本席認為他在該會面中所說的均屬真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各元素,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1] P1 [2] 事主的傷勢不重,其醫事報告是P2 [3] P3相片集顯示警察所拍的現場景物及返署後PW1的失物,P5系列是PW1的失物,現場草圖是P4 [4] PP6 [5] PP10是錄像光碟,PP10A是準確謄本 [6] 該書面反對理由是Ref-1 [7] 辯方否認他在現場曾作出口頭招認,這爭議是基於:若他曾作出口頭招認的話,這些招認是否可以呈堂 [8] 假設他確有作出該些招認的話 [9] Pol.153,即P8 [10] 他解釋“3頁”所指其實是第18至23頁補錄口供,共3板紙或“3張影印紙” [11] 保安司於1992年10月2日發出 [12] PW2在庭上也說過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已提供足夠證據起訴第二被告搶劫罪 [13] 錄像會面謄本PP10A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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