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源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3/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13.

1. 一名男事主(“PW1”)於2012年11月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上角街曉葵樓(第13-14座)外89B號小巴站附近,遭第一及二被告連同另外二人搶劫1部iPhone(約值$5,088)、1個袋、1副太陽眼鏡、1把梳、1對耳機、6條鎖匙、1個圖章、1支止汗劑、1張數碼光碟及港幣21元。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2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2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源(D1)  
  梁子杰(D2)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3年6月28日上午9時43分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Wong Poon Chan Law & Co律師周少琪先生,代表第一被告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Jennifer Lee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一名男事主(“PW1”)於2012年11月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上角街曉葵樓(第13-14座)外89B號小巴站附近,遭第一及二被告連同另外二人搶劫1部iPhone(約值$5,088)、1個袋、1副太陽眼鏡、1把梳、1對耳機、6條鎖匙、1個圖章、1支止汗劑、1張數碼光碟及港幣21元。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控方確立的案情

2.當日0130時左右,PW1因酒醉而獨自坐在上述小巴站附近地上休息,4名男子走到他的面前不停拳打他的頭部,同時有人搶去他的上述個人財物,該4 名男子沿著上角街向禾塘咀街逃走。

3.事主追賊,得到途人幫助加入並報警,有一隊警察剛巧在禾塘咀街執勤,他們看見4名男子從上角街跑向禾塘咀街,有警員從警察電台得悉葵涌邨剛發生了一宗搶劫案件。PW2(PC6300)在禾塘咀街葵涌街坊福利會外將其中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二被告)截停,以搶劫罪將他拘捕及警誡。其餘3名男子(其中一人後知為第一被告)亦被警察拘捕,第一及二被告承認四人一同搶劫PW1。第一被告身上管有PW1的上述失物,警察在現場調查及就PW1的失物拍照。

4.事主遇襲後頭暈及嘔吐,右前額有輕微觸痛及紅腫。

背景及求情

5.第一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中二教育程度,被捕前任職冷氣安裝學徒,與父母同住。2010年因盜竊罪被警司警誡。

6.第二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中二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經驗,與父母及弟弟同住。2006年因盜竊罪被警司警誡,2009年因兩項勒索罪及三項盜竊罪被判感化,2009年因一項盜竊罪被判感化,2011年因一項接贓罪被判入更生中心。

7.本席在判刑前就第一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就第二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相關報告認為第一被告體重過輕,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建議本席先考慮更生中心,其次為教導所。相關報告認為第二被告是毒品依賴者,並不建議教導所。

監禁判例

8.辯方就本席要求而提交判例,共有6宗,可反映搶劫案的判刑: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崔家瑋等四人 CACC 372/2011案例中的4名被告在凌晨時分在公園裡對事主拳打腳踢後劫去他的銀包及手提電話,令事主受傷,其中的第四被告過往犯案纍纍,案發時剛滿18歲,是各從犯的首領,上訴庭就他便採納了3 ½ 年為量刑基準,而第一及二被告則判入更生中心。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清釗 (第二被告)CACC 50/2004案例中的3名被告在晚間時分在遊樂場裡毆打事主後劫去他的銀包及手提電話,令事主受傷,其中第三被告案發時19歲,第二被告案發時17歲,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而判第二被告入教導所亦恰當。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鈞量CACC 1307/2001案例中的女事主於中午時分在鄉間遭被告從後箍頸劫去手袋,並警告女事主不得呼救,否則會殺死她,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4) HKSAR v KU Kwok Wai CACC 14/2012案例中的兩名被告跟隨一名女學生到一幢住宅大廈的電梯大堂,第二被告負責“睇水”,第一被告從後用力推撞事主並劫去她的iPhone,上訴庭認為以3 年零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5) HKSAR v Mohammad Azam CACC 55/2006案例中的被告及另外三人於晚間在大嶼山東涌碼頭前出現,被告毆打事主並劫去其銀包內的現金$1,100,期間被告更自稱黑社會社團成員,要求事主每月付他$1,500,否則他會殺死事主,上訴庭認為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就搶劫、勒索及自稱黑社會社團成員以3 年作為為整體判刑恰當。

(6) HKSAR v Ting Chiu & Anor CACC 174/2003案例中的一對中年男女在郊外遇上兩名被告及另外兩人,他們被該四人以武力控制,男士被劫去身上財物,上訴庭認為應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9.本席認為四人搶劫事主,雖然角色有異,但是罪責相同。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認為他進入更生中心會符合他個人及社會各自的利益,就此頒令。就第二被告而言,他曾犯下多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屢次被判監禁以外的刑罰,他卻不知悔改,教而不善,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他沒有任何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2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