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c Magnetics Corporation 對 沈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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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206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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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被告在2013年6月5日發出傳票,提出幾項申請。他要求本案要以中文審訊,原告所有文件要以中文撰寫,他並要求修改資產凍結強制令 (Mareva injunction) (“強制令”),將他可用於聘請律師的費用,由HK$100,000增加至HK$500,000,並容許他支付 HK$500,000贍養費給前妻溫女士,和將他位於官塘曉光街曉華大厦的一單位,轉名給溫女士。 2.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開展這訴訟,原告指曾基於被告欺詐性的陳述,而出售了1,900萬隻光盤,但送貨後卻沒有收到貨款,所以原告要被告賠償損失。 3.原告基於其對被告的指控,在2012年11月5日獲杜溎峰法官頒給强制令,凍結被告的資產至上限US$2,124,591.60。該上限在2012年11月9日由潘兆初法官減至US$1,376,313,命令至今仍然有效。 4.因為被告沒有按高等法院命令存檔「擬抗辯通知書」,所以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獲登錄非正審判決,以評定損害賠償。 5.被告在2013年6月5日發出上述申請後,在同日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這申請,他在誓章說他與妻子溫女士已辦了離婚手續,據離婚案的命令,他須支付HK$500,000贍養費給溫女士,並要將上述單位轉到她名下,而被告的姐姐沈莉莉女士也同意單位的轉名。 6.被告特別提到他姐姐同意把單位轉名給溫女士,可能是因他曾在2013年3月15日存檔了誓章,說該單位是由他姐姐出資RMB 400,000購買的,但他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這說法,他說他和姐姐都把匯款文件遺失了。 7.他同時在誓章呈堂一份絕對離婚判令證明書的副本,證明他與溫女士已於2013年5月23日在FCMC 2013年第453號案辦理了離婚。 8.他又呈堂一份區域法院在2013年4月2日,基於雙方協議和被告的承諾而發出的附屬濟助令,指令被告要在2013年3月1日或之前,將上述單位轉讓與溫女士,在絕對離婚判令頒布(即2013年5月23日)之後一星期內支付贍養費HK$500,000給溫女士,並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每月支付溫女士HK$30,000,作為溫女士和兩名兒子每人HK$10,000的贍養費。另外,被告說他需要為在菲律賓進行的訴訟支付律師費,但他沒有提供詳情。 9.他在2013年6月25日再存檔一份誓章,這誓章主要是用以支持他申請撤銷非正審判決的,但他也說曾諮詢律師,獲告知在高等法院打官司,第一筆律師費是HK$500,000,將來還要再付費用,因為要聘請大律師答辯,但他沒有提供這些資訊的來源。 10.被告在2013年7月9日再存檔一份誓章,重提他姐姐沈女士同意將上述單位轉到溫女士名下。 11.原告反對這申請,原告指被告現在透露他在本港擁有的資產,只有該單位和存於中國銀行相等於HK$433,437的美金,若法庭接受這申請,那末被告所有的資產便會轉到溫女士名下,而强制令的效力便成泡影。原告更指這申請所依賴的證據疑點甚多,很可能是一個阻礙强制令的掩飾行為。 12.就增加律師費的要求,原告指被告只說他曾與兩位律師交談,而得知要先支付HK$500,000律師費,但沒有透露這兩位律師是誰,也沒有說這些費用是用以支付甚麼服務。沒有這些資料,法庭很難裁定這HK$500,000的首期律師費,是否合理,所以法庭不應接受這申請。 13.至於把財產轉給溫女士,原告指被告與溫女士的離婚訴訟是在2013年1月,即强制令頒發後兩至三個月後由溫女士開展的,從案件發展的過程,可看到以協議為基礎,而用以分配資產的附屬濟助令,是很迅速地辦到的。而被告在2013年6月5日前的誓章,從來沒有提及這件事,更沒有以這件事作為反對强制令的理由。被告又沒有透露在申請分配資產的附屬濟助令時,有沒有向區域法院透露本院曾在2012年11月5日對他頒發了强制令。再者,他透露在本港擁有的資產,根本不足以支付區域法院附屬濟助令要他支付的款額,所以這基於他和溫女士協議而發出的命令,有可能是他和溫女士串通而獲取來阻礙强制令效用的(參考 Kanematsu-Gosho (HK) Ltd & Anor v Lee Bon Chean & Ors [1986] HKLR 59 and International Associated Attorneys Ltd v Eurostock Energy Ltd [2012] 6 HKC 570)。 14.但若這附屬濟助令是基於真確的協議而發出的,那末被告應擁有其他存放在港或在外地而未有披露的資產,而這些資產和已被披露的資產,是足以支付被告在附屬濟助令的責任,因為被告沒有理由會和溫女士達成一項他無法履行的真確協議。原告更指出被告長期居於菲律賓,所以應該有資產存放於該國。若事實如此,被告便要先披露他所有在港和在外地的資產,法庭才會考慮是否接受修改强制令的申請。 15.本席認為原告上述的論點都是正確的,所以本席基於這些論點而拒絕修改强制令,並撤銷被告要修改這命令的申請。 16.至於被告要求本案以後要以中文處理,而在本案發出的文件都要以中文撰寫,雖然被告曾在2013年5月6日發出的傳票,作出過這要求,而何志賢聆案官也在2013年6月5日指示,需要就這要求進行聆訊,但原告沒有反對被告在2013年6月5日的傳票,再提出這申請,而原告的代表律師盧佩詩在2013年7月10日作的誓章,謹說被告諳熟英語,所以反對這申請。本席認為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律師代表,雖然他可能諳熟英語,但若可用母語進行訴訟,對他是會更方便的,而代表原告的盧大律師也沒有就這申請替出特別的反對意見。 17.本席認為當被告自辯時,要求以母語中文作為訴訟語言,若沒有甚麼特別的反對理由,法庭是應該接受這申請,所以本席命令本案從現在開始要以中文進行,一切文件都要以中文撰寫,如有特別需要,與案雙方可另作申請。 18.最後本席要作出臨時訟費令,因被告要求以中文作訴訟語言得席,但其他要求均被撤銷,所以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要被告支付原告這申請的3/4的訟費,確實需支付的數額,將由本席以簡易方式評定,所以原告須在今天後28天內存檔及送達被告訟費清單,而被告在其後14天,要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代表律師所有反對理由。然後,本席將作出簡易評定,而毋須聆訊。
原告人:由溫斯頓律師事務所轉聘盧君政(Mr Benny Lo)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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