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泳明 對 陳炳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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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交通意外賠償數額的爭議。原告人於2009年10 月 1 日早上大約6時25分,駕駛的士(車牌GW8955)由大嶼山往九龍方向行駛。駛至青嶼幹線收費亭位置時,原告人停車付款,其間,尾隨的一部由被告人駕駛的的士(車牌MM7539)收掣不及,撞向原告人的士的尾部,導致原告人受傷。

Cites 4 cases

Case No.DCPI 203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0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2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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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UNG WING MING (鍾泳明)  
被告人 CHAN PING SHING (陳炳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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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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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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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交通意外賠償數額的爭議。原告人於2009年10 月 1 日早上大約6時25分,駕駛的士(車牌GW8955)由大嶼山往九龍方向行駛。駛至青嶼幹線收費亭位置時,原告人停車付款,其間,尾隨的一部由被告人駕駛的的士(車牌MM7539)收掣不及,撞向原告人的士的尾部,導致原告人受傷。

2.被告人在2011年10月27日承認責任,本案祇處理賠償數額問題。

3.原告人於案發時54歲,職業的士司機。案發被送到醫院,即日出院,並獲發5天病假。及後多次覆診,獲發病假至2010年5 月14日。

4.根據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要求港幣$949,210.00連利息的賠償,明細如下:-

(1)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300,000.00
  (Pain, Suffering & Loss of Amenties  
  (PSLA))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36,000.00
  (Pre-Trial Loss of Earning)  
(3)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252,000.00
  (Post-Trial Loss of Earning)  
(4) 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50,000.00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5) 醫療支出 $8,210.00
(6) 交通費用 $3,000.00

5.原告人在聆訊時作供,他聲稱現在仍然受該次意外的傷患影響,包括每年365日中有300日是因背痛痛醒的,現在仍然不能長久站立,站久了要找東西扶持,不然會有痛楚;不能久坐,「坐得耐會好痛」。他聲稱在2009年8月之前約一年時間,他工作是替更司機,每月工作10多天,收入大約$7,000到$8,000。在2009年8月30 日,他因健康越來越好,並且希望增加收入,所以簽約成為正夜更司機,每月工作25天,收入為約$14,000.00。他說他忘記了受傷之後是什麽時候復工,只是說大約在2012年2月或3月,到現在為止,每星期平均工作1.5天,一個月大約6至8天,收入為約$4,000元。

6.被告傳召黃兆權先生(“黃先生”)作供。黃先生為錦華的士車行有限公司的車長,也是該公司的股東。他說原告人一直祇是他的的士車行的夜更替工,除在2009年1月份租車7天外,每月租車約2至4天不等。2009年8月30日的租車合約,是因原告人的替工的身份而早已簽訂的。但沒有寫上車牌及日期。在交通意外後,因要向保險公司提交文件,才寫上8月30日的日期及車牌。他有GW8955的租車紀錄,該車9月份的正夜更司機另有其人,不是原告人;9月 份的司機是吳耀華,原告人祇是替更。他解釋為何在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提供的車主証明書上申報原告人每星期休息一更,是因為原告人除了替他做替更外,也可為其他人工作或替更,該資訊是原告人提供的。

7.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原因包括如下:-

(1)原告人在盤問中被問及於2010年9月17日及2010年11月9日兩次超速之紀錄時,當超速之時他駕駛什麽車輛,他竟然回答不記得。本席認為,他是一的士司機,自己沒有私家車,也從來沒有向朋友借車,因超速而被罰,沒有理由不記得當時是駕駛什麽車輛。本席認為他的說話不可信。

(2)他聲稱現在仍受該意外所受的傷患影響,他在庭上說每年365日有300日是晚上因背痛痛醒的;不能長久站立,站久是要找東西扶持,不然會有痛楚。不能久坐,「坐得耐好痛」。但從私家偵探的報告,2011年3月19日,他先在荃灣下午看電影,片長大約兩小時。之後再搭地鐵到中環聽演奏會,演奏會為時也約兩小時,此外,在不少錄影片段,原告人站在地鐵車廂超過半小時,其間並無依賴扶手。多段影片中,亦看到他上落樓梯,並無依賴或手扼扶手。他說每年有300天痛醒,更無文件支持。在2009年11月12日青山醫院Lee Ting Chun記載的醫療紀錄,即事發後的個多月,有關睡眠所記載的,是「不完全的睡眠,於清晨4點清醒,大約一星期三晚」(Broken sleep, woke up at 4 am; about 3 nights/week); 2011年2月1日,每晚睡5小時(sleep for 5 hours per night);2011年8月5日,不穩定睡眠(sleep fluctuates);2011年9月30日,情緒穩定並無激動的情況(feel mood stable with no increased agitation),對睡眠情況再無提及。從以上可見,在最壞的情況,即使在事發後個多月,早醒的情況祇是一星期三晚,到後來更無提及睡眠有問題。此嚴重情度更沒有在任何醫療紀錄內提及,甚至沒有在他2012年3月29日的書面口供內提及。他的書面口供內有4段講及現時之傷勢對日常生活的影響,都沒有提及睡眠及久站的問題。在2010年9月16 日屯門醫院的物理治療的報告中,在總結的第三段提及,在完結物理治療當日,即2010年5月14日,亦是病假總結時,原告人的頸痛已由4度降為零度,背痛亦由6度降為零度。本席認為原告人說一年有300日痛醒及其他痛楚的程度是誇大其詞。

(3)此外,原告人所報稱的收入並不一致,表列如下: -

日期 文件 平均每月收入 每日收入
7/4/2006 申請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聲明表格 (即約
$13,000以26天計算)
$500
每星期休息1天
3/4/2007 房委會申請聲明書 $6,500  
17/3/2008 房委會申請聲明書 $6,400 $320
(每日平均營業額$800
每月平均工作20天)
5/12/2008 法律援助申請書 $600 $300
每月開工約2天
14/10/2009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金正式申請表 (即約
$11,700以26天計算)
$450
每星期休息1天

由上可見,在申請援助之時,每天收入祇是$300或$320,工作日數由2天到20天不等。在申請賠償之時,每天收入變為$450到$500,每星期祇休息一天,即工作25或26天。原告人在2008年12月5日申請法援時寫有書面澄清,他說:「本人於2004年5 月任職的士司機,每月平均收入$8,000.00。」這與2006年申請交通意外傷亡援助時不一致,他當時報稱收入為約$13,000.00。原告人在2012年3月29日的證人口供第4段說:「本人從2004年開始任職的士司機,意外前平均每月工作25天……每日平均收入為$560;月薪在扣除車租及燃料後為港幣14,000 元。」他的每日收入,在沒有理由下由$450變為$560。在2012年5月24日的回覆詢問文件(Answer to Interrogatories),被問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平均每月工作日數時,原告人的回答是26天,平均每日收入為$600。但在庭上作供時,他說祇有在2009年9月份才工作了25或26天,之前大約一年內,祇是替工,每月10多天的工作,此說法與之前的書面口供有衝突,亦與2012年5月24日的回答有出入。即使法庭接受他有一個月,即9月份為正夜更司機,收入有萬多元,但以受傷前一年的平均數來計算,他的收入祇有約$8,000 元。本席考慮了的士司機的收入有彈性,亦視乎個人在某時段工作的多寡、原告人的健康狀況及家庭狀況;雖然如此,本席認為不能解釋上述不一致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利用這特性,所報的收入多少,視乎對他是否有利。本席並不接受他所說有關收入的證供。

(4)本席亦同意被告大律師的陳詞,根據私家醫生胡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原告人在2009年10 月 14日的檢查中,雙腳挺直提升測試(straight leg raising)為70-80度。但在同日在屯門醫院接受物理治療,雙腳挺直提升測試都祇是50度,即原告人有誇大其傷勢的情況。

8.本席接受黃先生的證供,他的證供在盤問下並無搖動,亦有文件支持,即租車紀錄及替更紀錄。原告人反對該紀錄,提出該紀錄無公司印鑑或公司名稱,又說有些文件曾經更改,有些印有2008的表格祇用人手改為2009,十分兒戲。本席並不同意,那些文件是公司內部紀錄,根本無須印鑑,也不一定要有公司名稱,文件可見曾有修改,但不是不正常,原告人也沒有證明修改的部份與他有什麽關係,本席也看不出將2008年的表格改為2009年使用有什麽問題,本席認為該文件是真實的。被告人在開審前提出黃先生的書面口供第7段說該紀錄是原告人的簽名的說法是錯誤的。本席亦接受黃先生的解釋,他學識不高,文件透過保險公司安排,他大意的在口供上簽名。本席認為不損害他證供的可信性。

9.雙方有提交一份共同專家報告,Dr Lam Chi Keung, Johnson(“林醫生”)為原告人所委派,Dr Yip Kwok Hing, Daniel (“葉 醫 生”)為被告人所委派。此外,被告人提交了私家偵探的報告,就大約6天的行踪進行錄影。影片所見,原告人與正常人無異,上落樓梯也沒有使用扶手,步行姿勢正常。就兩位醫生的報告,本席較接受葉醫生的意見,他的意見與偵探報告一致,也與本席認為,原告人誇大其傷痛的看法一致。但即使林醫生的意見,原告人的背痛也祇是屬於中度到輕微程度。

10.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痛楚賠償”),被告人提出的案例中有兩個頗為類似。第一個為Leung Yiu Wing v Wong Lan Fun and others, HCPI 806/2004,該案中原告人也是的士司機,他的車尾被被告的車撞了兩次,法庭判定3個月的病假為合理,並判定$100,000元為痛楚賠償。在Leung Hiu Yan Hilda v Lau Kam Hung, DCPI 220/2012,原告人是的士乘客,她的的士被被告人的車撞到尾部。原告人祇有10天病假,法庭裁定痛楚賠償為$80,000。

11.此外,在Lai Ka Yin v Chan Yiu Kei,DCPI 453/2008,原告人也是在車上被後面的車撞倒,住院3天,大約個半月病假,法庭判痛楚賠償為$50,000。

12.在本案中,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說法,即該踫撞祇屬輕微,從相片看來,原告人的車輛無大損毀。從原告人的的士維修發票所見,費用祇不過HK$1,000。原告人在踫撞後下車視察損毀程度。及後到急証室診治,也沒有留院,祇獲發止痛藥及5天病假。當日檢查頸部活動自如,腰脊第3及4節則有觸傷。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定痛楚之賠償為$80,000。

13.就病假方面,林醫生說所有醫生所發的病假紙合理,即由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5月14日,約7個半月。葉醫生則說據其醫學證據來見,最多2個月。

14.本席考慮到原告人有誇大病情的情況,即醫生所發的病假證明並非正確,考慮到傷勢本屬輕微,本席判定3個月為合理的病假。

15.就每月收入方面,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在2009年9月轉為正更的士司機的講法,不同意以$14,000每月收入計算。本席裁定以被告人提出的數目,即$7,800計算,數額為$23,400($7,800 x 3 = $23,400)。

16.就審訊後工資損失,林醫生認為祇要原告人減肥,便可減低腰背之壓力,亦可做正更的士司機的工作。本席亦認為原告人並無此項損失。如他的收入減低,是因為其他原因,例如家庭狀況,或其它疾病,被告人無須負責。

17.原告人為一自僱人士,不會有被解僱之風險,本席亦撤銷工作能力損失的索償。

18.被告人同意醫療費用$8,210的數目。

19.原告人提出每次來回車費約$30元,共到醫院及診所約100次,即$3,000($30 x 100)。在其口供第14段,提出到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約32次。此外,再無具體說明,原告人並無清楚列明該100次

的紀錄,祇是籠統的提出。如上所述,有些病假不被承認,本席按被告提出的數目,判定原告人可得$1,500為交通費用。

20.總括來說,原告人可得之賠償如下:-

(1)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8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7,800 x 3)   $23,400  
(3)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0  
(4) 工作能力損失的贘償   0  
(5) 醫療支出   $8,210  
(6) 交通費用   $1,500  
    總數: $113,110  

21.判決款項連利息,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由入禀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計算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醫療支出及交通費用由意外日期起計算至判決日止計算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由判決日開始以判決利息計算。

22.本席亦頒下暫準的訟費命令,即被告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3.本席多謝大律師的協助。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岑炳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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