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泳明 對 陳炳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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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3年8月16日頒下暫準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現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要求如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PI 203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0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2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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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UNG WING MING(鍾泳明)  

被告人 CHAN PING SHING(陳炳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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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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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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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13年8月16日頒下暫準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現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要求如下:-

“(1) (a)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直到2011年2月15日,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評定。

(b) 由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11月24日,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評定。

(c) 由2011年11月25日至法庭就本申請作出命令之日期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按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評定。

(2) 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的判決金額的利息計算至2011年11月24日(即被告人存入港幣350,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的日期2011年10月26日後的28天)數額為港幣1,108.19元。其後的利息從附帶條款付款中扣除港幣114,218.19元,其法庭存款衍生的利息歸原告人。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由2011年11月24日到法庭就此申請作出命令之日期之利息,按判定利率加2%的利率計算。

(4) 暫緩執行按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判決款項支付,直到上述申請第一段的訟費達成協議或法庭評定完成,又或法院另有命令為止。

(5) 被告人可取回在2011年10月26日存放在法院的附帶條款付款內的港幣235,781.81元連法庭存款衍生的利息,由法院支付予被告人代表律師。餘下的港幣114,218.19元保留在法院,直至訟費達成協議或完成被告人的訟費評定或法庭有進一步的命令。

(6) 本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評定。"

2.有關傳票的第5段的數目,被告人在聆訊時要求取回285,000元(連利息),餘下的款項115,000元則保留在法庭。

3.有關本申請的訟費,被告人在聆訊時提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2013年9月12日的保留訟費,應由原告人按彌償基準計算支付,原告人提出反對,所以傳票上第6段寫的由被告人支付應是手民之誤,被告人的要求是由原告人支付。雙方在庭上亦無誤解,並在此基礎下爭議。

4.被告人申請更改命令的原因包括在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曾向原告人發出一封除訟費外無損權益的信件,表明願意承認責任並以港幣120,000元(包括利息),再加訟費作出和解。原告人並無接受。此款項即使在計算利息後,高過原告人的判決款項113,110元。

5.原告人在2011年10月13日入禀,被告人在2011年10月26日繳存了港幣350,000元,作為附帶條款付款。並在2011年12月19日,再繳存港幣50,000元,即總數為港幣400,000元。

6.原告人在訴訟前段獲得法律援助,但有關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13年3月22日被取消。有關前段的訟費,法援處與被告人達成共識,內容是:-

“(1) 同意被告人傳票的第一段;

(2) 第三段的訟費利息(enhanced interest)定為年息9厘,由原告人支付,項目包括已付出的訟費或雜支(out-of-pocket costs/ disbursement),時段由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2日計算;及

(3) 2013年9月12日的聆訊無訟費命令。”

7.原告人確認法援處與被告人的共識,所以本席亦按雙方的協議頒發命令。唯被告人聲稱2013年9月12日的無訟費命令,祇是被告人與法援處的共識,與原告人無關;換句話說,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2013年9月12日聆訊的訟費。

8.有關傳票的第二、四及第五段,原告人並無異議,本席亦批准。

9.原告人反對傳票的第六段,聲稱不應由他支付訟費,原因是他很想和解,祇是被告人不願和解。他承認在被告人支付了400,000元到法庭後,他曾與他的代表律師商討,最後決定不接受條款,再看雙方共同的醫生報告才作定奪。按紀錄,共同的醫生報告的日期是2012年8月3日。事後他再與被告人商討和解,但沒有達成協議。

10.本席認為,即使如此,被告人先有120,000元的和解建議,後有400,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在判決的數額上,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是原告人的每月收入根本不是原告人所聲稱的數目,這些原告人應心知肚明。此外,本案亦並非一宗嚴重的交通意外。

11.即使如原告人所述,在被告人支付了400,000元之後,他決定要參考共同的醫生報告,這是他的選擇的風險,與人無尤。

12.原告人的理由有涉及他是否應付所有的訟費,這與他之前的表示並不一致。不論如何,即使原告人就傳票的各段提出反對,本席亦認為沒有足夠的理據,亦沒有什麼不公正(unjust)的地方。

13.就2013年9月12日的訟費,原告人在當日並無出席。當日聆訊押後,是法援處的申請,此事不應由原告人負責。被告人既與法援處達成無訟費命令的共識,該日之訟費亦不應由原告人負責,所以本席判決,該日的聆訊,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無訟費命令。

14.除上述外,就被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原告人不用支付。所以本席判決原告人須付申請的訟費,亦因有附帶條款付款,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不能協議,由法庭評定。

總結

15.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就上述修改後,按傳票的第一到第五段頒令。本申請的訟費,按判決書的第13及14段頒令。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的康錦汝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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