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 Suk Man 對 Chan Chi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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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於2010年6月22日駕駛私家車在大老山隧道3號收費亭前,遭被告人的車輛撞到其車尾,兩車因相撞而損毀,原告人亦因此頸部受傷。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PI 1213/2013[2015] HKDC 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2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3年第1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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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AU SUK MAN  

被告人 CHAN CHI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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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10日至11日及2014年11月14日
損害賠償評定書日期: 2015年 2 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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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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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此乃一宗人身傷亡賠償申索案件。

2.原告人於2010年6月22日駕駛私家車在大老山隧道3號收費亭前,遭被告人的車輛撞到其車尾,兩車因相撞而損毀,原告人亦因此頸部受傷。

3.於2013年11月4日,在雙方同意下,就責任問題登錄了一份非正審判決,被告人須負此意外的責任,賠償金額則留待法庭評定。

爭議事項

4.下列項目乃雙方對是次賠償的立場:-

項目
原告人追討
被告人看法
痛苦及喪失生活 HK$200,000.00  HK$70,000.00
便利的損失(PSLA)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HK$134,389.20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HK$180,000.00
特別損害賠償 HK$15,350.00 HK$12,350.00
總數: HK$529,739.20 HK$82,250.00

雙方案情

5.本案被告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6.審訊前,雙方同意倚賴聯合骨科專家於2014年3月17日撰寫的報告(“該報告”),而毋須傳召兩位專家出庭作供。

7.原告人除自己作供外,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原告人案情

(i)個人背景

8.原告人於1967年在香港出生。意外發生時,她42歲。

9.意外發生前,原告人在2008年曾有過交通意外,但只感背痛,並即日出院。她身體健康良好,頸部亦沒有任何病徵。

(ii) 意外前的工作

10.意外前,原告人是保險從業員。職位為營業經理,以自僱人士身份成立一間名叫“Phylis Au & Company”公司,在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誠”)經營保險業務工作。另外,她亦同時經營一間名叫“Deep V for Hair”髮型屋的業務。

(iii)意外發生經過

11.意外發生於2010年6月22日上午12時36分,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駕駛私家車NK855及私家車HY4583順序沿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往沙田方向行駛,當原告人駛至3號收費亭前,並將車停下等候付隧道費時,被告人之車輛車頭撞到原告人車尾,兩車相撞位置損毀。原告人在意外後頸部受傷,留院一天。

(iv)意外後的治療

12.意外後,原告人因頸部受傷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骨科部接受治療,並被診斷為頸部過度屈伸損傷。醫生安排原告人接受物理治療及安排原告人戴上頸箍。自此,原告人需要戴上頸箍2至3個月。

13.由於頸部持續痛楚,原告人分別在2010年7月19日、2010年9月13日、2010年11月1日及2011年1月17日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骨科接受治療及覆診。

14.由2010年7月至8月期間,原告人被轉介至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的物理治療部接受約11次的物理治療。期間原告人有被安排接受頸部強化運動及電療等。

15.除上述治療外,原告人亦有接受中醫跌打的治療約10次。

16.因是次意外,原告人獲發病假由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1月1日為止,合共132天。

(v)意外後的身體情況

17.意外後,原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如下:-

(a)頸部扭傷;

(b)不時仍頸痛;

(c)頸部仍不時有僵硬;

(d)因痛楚關係,頸部的轉動幅度減少;

(e)痛楚劇烈時會影響睡眠,另外,天氣轉變時,痛楚亦會加劇;及

(f)如以同一姿勢睡眠數小時後,頸部就會有不適。另外她不能提重物超過10公斤,因為頸部會有痛楚。她亦不能如以往般長時間坐著,如坐著超過30分鐘,而感到痛楚的話,她就要站起來,休息一會,並做一些伸展運動以舒緩痛楚。

(vi)意外後的工作情況

18.意外後,醫生有給予原告人病假。病假期間,原告人不能工作。不過,她亦有跟客戶聯絡並跟進保單的問題,但是因為要在家中休息,導致她不能出外會見客戶,因此,簽署新保單的數目減少,這直接影響她的新保單佣金收入,整體佣金收入亦因為原告人在病假期間不能會見客戶而減少。由於有部份客戶的保單是月供的,因此保險公司是每月支付佣金。另外,有部份保單是於意外前與客戶簽署的,但因審批需時(約3個月),導致佣金於意外後的病假期間才能發放,所以在原告人的病假期間,她仍有新保單的佣金收入。

19.原告人亦經營髮型屋的業務,髮型屋的名稱是“Deep V for Hair”及“Hair Master”。Hair Master是和朋友合資經營的。原告人在髮型屋的職責是管理賬目、與客人溝通,並提供意見及安排員工工作。在病假期間,由於她未能回到店舖工作,直接導致髮型屋的營業額下降。

20.病假完畢後,原告人返回工作崗位。但因頸痛關係,她不能如以往般長時間坐著工作超過30分鐘,因為頸痛要停下休息,這導致她的工作效率下降,從而影響收入。如要重新投入勞動市場,她的競爭力已受到一定程度的削減。

21.原告人指於2009年至2010年度,她從保誠獲利HK$301,925,而髮型屋則有HK$64,594收入。因此,意外前,她每月的收入是(HK$301,925 + HK$64,594) ÷ 12 = HK$30,543

22.意外所引致的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如下:-

(i) 醫療費用  
  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 HK$220.00
  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物理治療 HK$580.00
(ii) 跌打費用 HK$3,000.00
(iii) NK855之維修費  HK$8,300.00
(iv) 公証行報告費用 HK$750.00
(v) 補品、藥費及交通費   HK$2,500.00
 
總共: 
HK$15,350.00

23.在被盤問時,原告人承認:-

(1)髮型屋的業務在她受傷治療期間,並沒有利潤的損失。因此,她放棄此方面的申索;

(2)她在保誠賺取的HK$301,925(2009/2010年度)佣金,並沒有扣除相關開支(HK$91,485)。因此,她同意每月在保誠的收入是HK$210,440 ÷ 12 = HK$17,537。

(3)她分別在6月及8至10月的病假期間,都間中因保險業務需要返回公司見客,亦因此促成下列的新保單:-

(a)8月1宗;

(b)9月2宗;及

(c)10月1宗。

但原告人指她是因有緊急需要及在帶痛情況下見客,又她指6月份有2份新保單的佣金,是意外前獲得的,並非她在病假期間見客而得到的。

(4)在2012至2013年度,她的下屬人數增加,導致她從下屬的業績獲得的overriding佣金收入激增。由2011至2012年度的HK$92,127增至2012至2013年度的HK$229,103。這也導致她的總收入由HK$392,919增至HK$626,919(見審訊文件冊146-147頁)。

(5)她沒有保存跌打醫生收據,也沒去要求該跌打醫生重發相關醫療收據。原告人指她自2010年9月就沒有再去尋求跌打醫生治療,但她沒法提供任何付錢收據及應診紀錄資料。在此情況下,她表示可以放棄此項申索。

(6)她不知《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怎樣計算出意外後她的收入損失是HK$180,000,因為這是她的代表律師計算的。

聯合專家證供

24.兩位骨科專家,分別是Dr Tio(受聘於原告人)及Dr Lam(受聘於被告人),共同診斷原告人,並作出下列相同的醫療判斷: -

(1)原告人的受傷是涉及軟組織的頸部扭傷;

(2)原告人接受的藥物、頸箍及物理治療等都是恰當的;

(3)在會面測試期間,他們都留意原告人能坐30分鐘而沒有明顯的不適;她也能舒適地站起及無須外力支持步行。原告人亦能以單腳穩定地站立,也可以用腳尖及腳踭站立或行走。原告人也能完全蹲下及無須任何外力支持站起;

(4)他們亦注意到原告人不再需要帶頸箍。她的頸部沒有變型、腫脛或留下疤痕。在深按原告人右下頸時,她仍有些許不適,但沒有局部觸痛,並沒有脊柱旁的肌肉觸痛及痙攣。她頸部活動情況良好,但頸部延至末端時原告人投訴仍感痛楚;

(5)他們注意到,頸脊柱X光片顯示脊柱先前彎弧度減少,頸椎C5/6節水平倒置,有退化性改變,頸椎C5/6節水平生了輕微「骨刺」(即骨贅病)。頸椎C5/6節的出口神經小孔兩側都被「骨刺」(醫學名詞稱作「骨贅」收窄),尤以右邊為甚。這個特徵與頸椎病相符,主要是由於頸椎C5/6節退化。兩位專家都同意,這些病徵是由之前已經存在的退化情況造成的;

(6)原告人的頸部扭傷只會對她的日常生活產生極其輕微的不良影響。原告人可參與大部份的運動;

(7)他們也認為原告人可繼續她意外前的工作,包括髪型屋的業務;

(8)原告人的傷勢不會構成她在勞工巿場不利因素,也不會令她有更高機會因受傷而失去目前的工作;

(9)原告人的頸椎C5/6節退化,不一定在意外前會出現症狀。

25.兩位專家有下列分歧的意見:-

(1)整個人的損傷(whole person impairment)

Dr Tio      2%

Dr Lam   0%

(2)Dr Lam認為原告人的扭傷可以在3個月內良好康復;

(3)對於病假方面,Dr Tio認為屬於合理範圍;而Dr Lam則認為病假數目偏向賠償性質多於實際治療需要,他指出事實上,原告人已在2010年9月13日復職。

26.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原告人在庭內坐著作供時間超過2小時,但沒有出現明顯不適的情況。這一點本席亦有留意。

証供分析

(i)  特別損害賠償

27.本席首先處理特別損害賠償的HK$3,000跌打醫生的診金。本席認同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述,原告人從事保險工作10多年,亦處理過申索保險賠償事宜,理應知道收據的重要性,她沒有理由不保存求診的收據作日後申索用途。更令人不解的是,她有充足時間及機會可以要求跌打醫生補發相關應診日期及收據,但她沒有這樣做,這是不合情理的。這方面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但原告人沒有提供收據,也未能說出實際求診次數及日期。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此方面的證供,並裁定原告人此HK$3,000診金項目敗訴。

28.有關其他特別損害賠償項目,被告人沒有爭議及同意支付。本席考慮後,裁定被告人須支付HK$12,350特別損害賠償予原告人。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29.原告人在《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要求HK$200,000作此項賠償,以補償她因扭傷,而承受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

30.本席在評估原告人是項賠償時,完全接納各醫院所編寫有關原告人的傷勢和治療記錄。

31.原告人所受的扭傷,毫無疑問不屬於嚴重的創傷。

32.根據聯合骨科專家報告,兩位骨科專家共同的意見是原告人的傷勢康復良好,目前站坐都明顯沒有問題,她需要接受11次物理治療是恰當的。

33.原告人指她不時仍有頸痛,頸部仍不時有僵硬,又因痛楚關係,頸部的轉動幅度減少。Dr Lam指原告人所指的痛楚有失實及誇大之嫌,亦有可能是C5及C6的退化導致。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意外之前C5及C6已出現退化情況,但對她生活毫無影響,她也不知道有此毛病,因為沒有任何痛楚徵狀。兩位專家醫生都沒有指出沒有是次意外的扭傷的話,C5及C6的退化會否帶來痛楚,又沒有指出C5及C6的退化會否增加原告人的康復難度。

34.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的說法,原告人意外前身體良好,無論如何,是次意外碰撞,確實令原告人頸部扭傷,亦是引致C5及C6的退化加深痛楚的原因。

35.考慮相關證供後,本席裁定原告人意外後的頸部受傷令她頸部出現疼痛及僵硬,影響她的生活及嗜好,如睡眠、慢跑等,另外,她不能提起超過10公斤的重物、亦不能長時間坐着超過30分鐘,但到接受骨科專家會診時,這些徵狀大部份已消失。這可從審訊期間,原告人能坐着作供及接受盤問超過2小時,可見一斑。

36.本席接納兩位專家意見證供:他們認為原告人目前的日常生活只有極其輕微地受此傷患影響,她可參與大部份的運動及活動。

37.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下列案例,並指出是項項目適當賠償金額是HK$200,000:-

(1)So Kim Lung v Lee Pak Wai HCPI 494/2010

PSLA:HK$120,000

(2)Ho Kin Lon v Wong Ting Chi v Fan Tsz Ho DCPI 57/2010

PSLA:HK$100,000

(3)Fang Guo Quan and Yu Yan Wei v Choi Ming Sang and Weisheng Bus Limited DCPI 1468/2010

PSLA:HK$200,000

(4)Lau Chu Wing v Law Wai Shing and others DCPI 1389/2007

PSLA:HK$120,000

(5)Leung Yiu Wing v Wong Lan Fun and others HCPI 806/2004

PSLA:HK$100,000

3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則指出原告人提交的案例中,案中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導致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遠比本案的原告人嚴重,不適宜以此作比較。

3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下列案例,並指出原告人在此項目最多可獲HK$70,000賠償:-

(1)Chan Siu Youn v Ng Kam Man HCPI 533/1999:HK$100,000

(2)Wong Kin Hung v Chan Wai Ming DCPI 1223/2006:HK$70,000

(3)Yip Tung Fung and Others v Pun Chi Leung, DCPI 2149/2006:第一原告人 - HK$40,000;第二原告人 - HK$40,000

(4)Lai Ka Yin v Chan Yiu Kei DCPI 453/2008:HK$50,000

(5)Chan Kin Man v Cheuk Siu Tong DCPI 1970/2008:HK$50,000

(6)Chan Chun Wa v Wong Chiu Yuen Andrew DCPI 235/2007:HK$50,000

(7)Fan Jian Hui v Chan Hak Man & Tung Tat Transportation Limited DCPI 2095/2008:HK$60,000

4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更陳述上述第(3)、(4)、(6)和(7)案例與本案情況貼近。

41.有關意外前,原告人C5及C6已出現退化的情況,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認為有關本案意外後扭傷承受的痛楚程度應予以扣減,扣減可高達45%(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4 HKC 523),但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則持不同意見,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C5及C6兩節的退化,在沒有發生是次意外的情況下,日後必然會產生頸痛及不定時的不適情況。本席認為C5及C6的退化有很可能會最終導致不適及痛楚的出現,但亦不能抹殺C5及C6的退化不會對原告人日後的生活產生痛楚的機會,但本案中沒有專家証據顯示C5及C6的退化何時會令被告人感到不適,及對原告人今次傷勢的影響會有多深遠。但明顯地,是次意外的碰撞確令C5及C6的退化加深原告人的痛楚,本席認為本案與Chan Kam Hoi案件不同,在缺乏相關的專家證供下,本席不作扣減。

42.本席考慮過原告人的自身情況,包括年齡、性別、職業性質、傷勢的嚴重性和永久性,所接受的治療和承受的痛楚、康復進度、傷勢對她的生活、社交影響及雙方提交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情況與Leung Yiu Wing v Wong Lan Fun and others HCPI 806/2004較接近,但原告人的傷勢略為輕微,因此本席認為適當及合理的賠償應為HK$8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3.原告人在《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指她因是次意外,共獲132天病假(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1月1日),導致她在保誠的保險業務及髮型屋業務有所損失。她指損失為HK$30,543(每月平均的收入) x 132/30 = HK$134,389.20。

44.原告人在作供時,同意放棄追討髮型屋業務的損失。她亦同意她保誠的收入可分為很多個項目如新保單佣金、下屬收入的佣金(“overriding佣金”)、公司給予的業務花紅等。新保單的佣金有每月發放的,而佣金金額亦會逐年遞減,overriding佣金則倚賴她下屬的收入、而公司花紅是按業績整體計算的,她每年呈報稅局時,亦會減去與此業務的有關日常開支。意外導致她保單收入有損失。原告人同意她在意外發生前,她每月平均收入是HK$17,537(HK$210,440 ÷ 12)。

45.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不應該把原告人報稱所列的支出全部扣減。本席不同意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本席認為這些支出是應該扣減的,原因是利潤一詞應指收入減去支出。

46.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原告人獲132天病假是不恰當的,根據Dr Lam的意見,病假應該少於3個月。他又倚賴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在該案中,上訴庭指法官不能只受病假証明書的束縛,因發出病假證明書,主要是基於原告人向醫生報告他主觀地感受到的病徵。

47.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又引述Dr Lam認為原告人的病假是索償性需要多於實際需要,2010年9月13日之後的病假是不需要的。相反Dr Tio認為132天病假是恰當的。在這方面,原告人指她從沒有主動要求醫生給予病假。這是政府醫生自動給予她的病假。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判斷病人是否適宜工作,是醫生的專業責任,政府醫生乃按當日見到原告人的情況而給予病假的。本案沒有証供顯示主診醫生蓄意給予多些病假予原告人。

4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亦指出原告人在8、9、10這3個月有見客,導致有新保單收入,顯示原告人已康復及可以工作。原告人作供時表示她返回公司的時間很短暫,主要是因業務有緊急需要,才忍痛見客的,而她逗留時間也很短,是勉強而為的。本席接納原告人此方面的証供。她是一位保險公司營業經理,新保單是她主要收入來源,在緊急情況下,負傷上班工作是因為確實有此需要,不能視作她已完全康復而毋須放病假的証據。

49.經考慮後,本席裁定原告人因是次意外獲132天病假是恰當的。

50.Dr Lam判斷原告人因是次受傷令原告人整體個人的損傷是0%,但Dr Tio則判斷是2%。

51.經考慮後,本席接納Dr Lam 的証供,因為原告人在病假後,已完全康復,所以整體損害是0%。理據是Dr Lam作出上述評估時,加以詳細解釋及分析,並提供權威資料去支持他的看法,又政府醫生的報告亦證實原告人在2010年11月覆診時,已完全康復,這吻合Dr Lam 的看法。Dr Tio在這方面則只有簡單指出原告人的整體損害是2%,並沒有說明怎樣得出此結論,本席認為Dr Lam所說的較為可信。

52.原告人在《修定損害賠償陳述書》所申索的審訊前損失只計算132天病假。

53.計算原告人的審訊前損失是很因難的,因為原告人工作性質複雜,她的收入來源起碼有三方面,(一)是她自己見客而成功建立新保單的佣金;(二)因其下屬建立保單而獲發的佣金;(三)是公司因她的業績而給予的花紅。又原告人每建立一份新保單,都可因此獲得多年的佣金,而佣金可每月發放及逐年遞減;此外原告人的新保單佣金並不一定與她付出工作時間多寡而成正比,因為一份巨額投保,可令原告人獲得到巨額佣金。

54.原告人提供其收入來源証明,包括稅單、公司給予的收入資料及報稅的資料等。

55.在計算原告人病假期間她的利潤損失一項,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案件開審前,才要求及更改其《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計算方法。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表示反對,因為這申請應在非正審階段提出,在審訊中提出是太遲及對被告人不公平。本席接納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看法。

56.原告人在《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段,要求此方面的賠償,計算方法如下:-

HK$30,543.00 (2009至2010年全年收入) x 132/30 = HK$134,389.20

57.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原告人雖因受傷而放了132天病假,但比較她在2010至2011年度的收入,明顯地,她的收入仍較上一年度為高。因此原告人在這方面沒有利潤損失。

58.經仔細分析原告人的收入資料後,本席不同意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說法,正如本席在上文第53段指出,原告人的收入來源有很多,尤其是因其下屬建立保單而獲發的佣金這一項,主要是原告人的下屬努力工作的成果。因此,原告人在2010至2011年度的利潤增加並不一定代表她沒有收益損失。

59.根據原告人作供,在她養傷期間,雖然不能外出見客,但留在家中時,仍可與下屬以電話聯絡,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病假期間,仍然可繼續給予下屬鼓勵及意見。本席認為比較公平的計算,是檢視在這132天病假期間,原告人在新保單佣金收益的損失。

6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原告人沒有提供所有相關的收入文件,因此法庭應拒絕作出損害評定(Leung Lai Ha & Anor v Ho Sau Ling Fanny & Anor [1993] 2 HKC 476)。本席不同意此說法。原告人已盡力提供相關的收入証明。

61.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同時在結案陳詞第61段中表示,即使在未有足夠資料情況下,被告人亦打算給予原告人1個月的收入損失,即HK$17,537。又在第64段結案陳詞願意給予原告人$24,315。

62.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大律師的提議,原因是原告人的損失可從原告人所提交的資料中計算出來。

63.原告人在病假期間,主要的收益損失是個人新保單方面,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聆訊文件冊第133-134頁內的Net AFYC及Net Basic Plan Case分別顯示原告人2000年度從新保單獲得的佣金金額及建立的保單的數目。

64.原告人在病假期間,共建立4份新保單(即8月1張、9月2張、10月1張),從聆訊文件冊第133至134頁所見,4張保單的投保金額都是細額的(即8月20日、9月9日、9月18日及10月28日)。比較她受傷前及復原後的新保單金額,本席可以確定原告人的確受傷患影響其見客時間及能力,因而導致她的新保單的收入大幅減少。

65.2010年7月的3張新保單,原告人解釋是受傷前建立的,但佣金是因為受保人的驗身或其他程序而延至7月才發放。因此,本席不將它計算在內。

66.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根據原告人受傷前,她每月平均新保單的收入作為基數去計算她在整個病假期間的損失再減去她在病假期間的新保單的佣金收入是最公平的。計算方式如下:-

(1) 每月新保單的平均佣金收入:根據提交的細明表(審訊文件冊第133-134頁)2010年1月至7月,原告人新保單的收入(Net AFYC)共獲HK$68,572:-

HK$(4,324 + 3,680 + 7,011 + 8,386 + 5,048 + 2,068 + 4,193 + 5,038 + 7,275 + 1,318 + 3,854 + 6,109 + 3,978 + 6,290)= HK$68,572

(2) 7個月的平均收入: HK$68,572 ÷ 7 = HK$9,796

(3) 病假期間損失(HK$):(平均每月新保單佣金收入 x 132天)扣減病假期間原告人建立的4張新保單的佣金:-

(HK$9,796 x 132/30個月) – (HK$2,110 – HK$1,942 – HK$2,336 – HK$1,040) = HK$35,674

67.關於原告人審前損失,本席認為除了病假期間收入損失外,原告人在病假後已恢復正常工作,沒有再影響她營商賺錢能力。

審訊後收入的損失

68.原告人從事保險行業超過十多年,亦是一間髮廊的老闆。

69.兩位骨科專家對原告人的評估都是相同的:原告人在勞動市場中,不會因是次受傷導致有實質的不利因素;又不會導致她有更高機會喪失目前的工作。

70.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自受傷後至今,仍在保誠工作,職位也沒有變動,而每年的利潤收益卻增加很多,明顯地,原告人是次受傷並沒有對她構成工作競爭的任何不利因素或影響。

71.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項目沒有損失。

總結

72.總結計算上述項目後,原告人應獲:-

(i)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 HK$80,000
(ii) 審訊前收入損失 HK$35,674
(iii) 審訊後的損失 0
(iv) 特別損害賠償 HK$12,350
  總數: HK$128,024

判令

73.本席裁定原告人所得的賠償HK$128,024,利息方面,本席頒令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賠償將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年息2%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其他的損害賠償亦附帶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按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74.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聆訊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如訴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由判決書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黃偉權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張嫺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鄭煊明律師行延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