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陳

Case No.FCMC 12534/200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Jul 2013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2534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12534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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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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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3年 7 月 23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 7 月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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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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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於2013年1月31日,法庭頒下附屬濟助裁斷。

3.於2013年2月15日,男方發出第一張傳票,提出申請上訴許可,並存檔誓章支持申請,内容如下 :

“申請上訴理由 : 有關婚姻訴訟 FCMC 2008年第12534號的判決,法官未能做到 (1) 以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法官未能正視本人及胞妹 ‘觀塘居所’ 的按揭供款的事實,當初我為什麽沒有到銀行申請有關供款紀錄,其一是相信法官的專業判斷,其二是答辯人在1995至2002年根本唔在香港的事實,其三是我因當時經濟問題,未有向銀行申請有關紀錄,而出現以上判,故申請上訴。期間本人可通過向銀行申請供款紀錄,以証明本人及胞妹對‘觀塘居所’ 的按揭供款。

另在確定資產中‘觀塘居所’ 是否家庭資產一部份,法官的判決明顯偏離事實,也背離了終審法院在2012年11月的裁決,就“卓樹賢” 一案有關家人夾錢買居屋者可享權益 (案件編號FACV 11/11) 的案例。另外在 (56) 質疑我兄妹、母親沒有掙取任何行動否定父親的遺囑,在庭上本人曾作供,在妹妹得悉有關遺囑,曾找律師了解如何辦理?故懇請批准上訴,以正事實。”

4.於2013年7月19日 ,男方發出第二張傳票 ,内容如下 :

“(1) 申請將上訴聆訉押後,因作為主要証據的樓宇供款單未能取到手上。

(2) 請求法庭給指示要求恒生銀行申請有關xxx室由李xx李xx供款紀錄的証明書。”

5.男方的第二張傳票,只是在本聆訉前的3天發出,法庭安排在今天聆訉上訴許可前,首先處理這項押後的申請。經本席查証下,男方並沒有把他早在2月份的第一張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及支持誓章,或是他3天前的第二張傳票申請押後聆訉上訴許可及誓章,送達給予女方。換而言之,女方完全沒有男方的任何申請文件或誓章,她只是接獲法庭發出的聆訉日期通知信件,才出席今天的聆訉。男方同意他並沒有按程序把兩項申請的文件副本給予女方,他的解釋是不了解程序及自己提交了第一張傳票後返回國内,但本席認為這解釋十分牽强 。有見及此,本席押後聆訊至下午,讓男方立刻安排兩項申請的全部文件副本交給予女方。

6.今天下午,女方確認收妥兩項申請的全部文件副本,並確認明白男方的申請及她説無須給予她時間作準備,男方的兩項傳票申請的聆訉隨即展開。

押後聆訉上訴許可的申請

7.男方申請押後聆訉他在2月份提出的上訴許可,唯一的原因是要向恒生銀行申請供款紀錄,並希望這些紀錄作為新証據,用作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8.法庭應否批准押後,除了須要考慮押後的理由外,同樣須要顧及其他事情,包括 :

(a)  是否在合理時間內提出押後申請 ?

(b)倘若批准押後,對另一方會否構成不公平 ?

(c)  倘若批准押後,會否達到須要押後的目的 ?

(d)就男方的押後申請,他所提及的供款紀錄 (如確實存在及可得到) ,是否能乎合 Ladd v. Marshall 案定下的規定而可在上訴階段被法庭考慮 ?倘若不乎合者,押後聆訊上訴許可便沒有實質上的意義。

提出申請的時間

9.本案之附屬濟助審訉歷時3天 ,在19/7/2012 、4/10/2012及5/10/2012 舉行,審訉完畢後,法庭給予時間雙方於26/10/2012須提交書面結案陳詞,另亦容許雙方可在24/12/2012存檔及交換補充文件,最終在31/1/2013才頒下裁斷。

10.翻閲記錄,男方在4/10/2012 (即第2天的審訉日) 存檔了一份確認,内容 : “本人現提交婚姻居所過往供樓証明。” ,所附上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些恒生銀行的付款通知書。首先,男方是清楚明白供樓証明文件之重要性,否則不會在審訊開始後,運用押後的約2個月時間作搜証呈堂。本席記憶所及,在 19/7/2012的首天的審訉進行時,本席曾向男方要求出示他所聲稱曾作供樓的証據,他随後於押後的第2天審訉日便出示了上述証據。如是者,男方為何不在首天審訉完結後同時間向恒生銀行申請欠缺的供樓証明 (如有者) ?

11.其次 ,男方在3天的審訉完結後,在稍後的書面結案陳詞階段,又或是再後期的補充文件階段,為何不向恒生銀行申請現時他所述的供樓証明,而要留待現時一刻才提出押後上訴許可聆訉讓他去申請供樓証明 ?

12.更甚者是男方提出上訴許可是在2013年2月15日,為何他當時不向恒生銀行申請所認為需要及重要的供樓証明,要留待聆訉上訴許可前的3天才突然以第二張傳票提出要求押後 ?這種種的延遲均不利男方現時的押後聆訉要求。

13.因此,本席認為男方並不在合理時間內提出押後聆訉上訴許可。

押後是否對另一方不公平 ?

14.本離婚案件在2008年10月22日展開,至今已達5年。

15.男方在法庭聆訉他的上訴許可前3天才要求押後,任何押後對女方會構成不公平,特别顧及男方是有充足時間可以在較早前申請所須之供樓紀錄,或是提出押後聆訉他的上訴許。

押後是否能達到預期目的

16.針對按揭供款,男方聲稱他與已故胞妹共同繳付,由胞妹的帳户支付,他以現金還給胞妹,如是者銀行方面又如何能向他提供他第二份傳票內所指的 “由李xx與李xx供款紀錄証明書” 呢 ?

17.再者,本席相信男方亦不能申請得到已故胞妹的銀行紀錄,因為他沒有出示証明是胞妹的遺産執行人。

18.法庭不會指示恒生銀行交出男方已故胞妹的銀行紀錄,因為此舉涉及法庭協助男方搜証,訴訟雙方須自行搜証。此外,這方面的銀行紀錄是否存在亦不得而知,例如已故胞妹是在何年何月才開設帳户於恒生銀行。

19.因此,本席認為押後並不能達到預期的目的。

Ladd v. Marshall 的法律原則

20.一般來説上訴法庭不會採納新的証據,訴訟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定下的規定,上訴庭才會考慮新証據。 Ladd  v. Marshall  案訂明的規定為 :

(a)  訴訟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証據在審訉時使用;和

(b)如果接納有關証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嚮,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嚮;和

(c)  有關証據雖然不必是無可置疑,但仍需要是表面上可信的 。

21.首先,男方沒有盡合理努力嘗試取得有關証據在審訉時使用。相反,他是因種種理由而不去取証據。其次,本席看不到有關証據對判決結果有重要影嚮,原因是倘若胞妹的銀行紀錄反映繳付按揭供款,仍然不能証明那些金錢屬於男方的金錢。再者,該些胞妹的銀行紀錄,縱使是表面上真實可信,並不等同可以引証男方説法指他和胞妹一人一半供樓。

22.因此,本席相信縱使批准押後給予男方,亦倘若他能够成功取得胞妹恒生銀行的紀錄 ,仍然會因為他未能通過Ladd v. Marshall 案定下的3項規定説服上訴法庭接納該新証據,而使押後變得無真實意義 ,只會不必要地把訴訟拖延。 本席亦進一步作出考慮,男方縱使未能附合Ladd v. Marshall案的3項規定,上訴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接納這些新証據。經詳細考慮,本席仍然相信這些新証據最終不會被上訴法庭接納。

23.綜合以上原因,本席拒絶男方的押後聆訉上訴許可申請,撤銷他的2013年7月19日的傳票。

上訴許可的申請

24.本席現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即2013年2月15日發出的傳票。

適用的法律原則

25.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訉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訉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訉,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6.法庭在考慮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的原則,是上訴理由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見 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案)。

分析及討論

27.男方指本席未能正視他及胞妹 ‘觀塘居所’ 作出按揭供款的事實,沒有做到以公平為目的、排除歧視。本席在判案理由書的証據評核部份,即第33至36段,針對性考慮了男方所呈交的按揭供款文件証據,亦經客觀分析下作出了結論,不存在本席沒有正視按揭供款課題,只是男方不接受法庭的看法。

28.男方另一項論點指在1995年至2002年女方不在香港的事實,按揭供款不會是來自女方。本席在判案理由書第23段,引述了女方的証供指男方在她來香港前,多次向女方的母親尋求協助支付按揭供款,女方的母親每次均施以援手。於判案理由書第31段,引述了女方的胞弟的庭上証供 ,説男方 (即胞弟的姐夫) 由始至今均沒有承擔丈夫及父親的責任 ,胞弟除了在一次轉賬港幣 10萬元予女方 (即他的姐姐) ,在過往十多年來,他均定期每月給予姐姐五千、六千元不等幫補生計,累算起來在這些年頭内給予姐姐的經濟援助,達到數十萬元。

29.這次是男方向女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男方在他的表格 E 及案情均集中只追討他在 ‘觀塘居所’ 内的權益,聲稱他有支付按揭供款。本案件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之處,在於男方及女方由始至終從來均不是這‘觀塘居所’ 的業權持有人,而是男方已故的父親。男方父親身故前在律師協助下,以平安書形式把他在‘觀塘居所’ 的一切法律下之權益全部送贈給予女方 (自己的媳婦),只留下象徵式 $1.00 遺產給男方 (自己的兒子) ,亦沒有分文給予妻子 (即男方的母親) 。

30.在這特殊案情前提下,男方必須提出足够証據証明購買‘觀塘居所’ 的金錢,不論是首期或是每月按揭供款,涉及他的金錢付出。單以1995年至2002年期間女方未到香港的事實,女方亦同意她是在2002年約中秋節才到香港 ,並不足够令法庭作出事實裁斷這段期間的按揭供款必然會是由男方支付,特别是業權持有者的父親及男方的胞妹均已身故而未能出庭作供,男方的母親庭上証供亦不被法庭信納 (見判案理由書第48段) ,法庭只能從男方的証供及証據作考慮。

31.男方指本席就‘觀塘居所’ 是否家庭資產一部份的裁斷,偏離事實,亦未顧及終審法院就 ‘卓樹賢’ 一案判決家人合資下購買居屋者可享權益。

3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經已按照本案之特殊情況、可信納的証據、法例及案例、一切客觀環境因素及事實背景,最終以公平及合理地行使酌情權決定不把‘觀塘居所’ 包括在可供分享的資產 (見判案理由書第54至60段) 。本席於此上訴許可聆訉重新作出考慮,仍然是不同意男方指判決偏離事實,或是本席有錯地行使酌情權。歸根究底,法庭須兼顧種種個别特殊案情,作出其認為公平的結果 ,這亦乎合 LKW v. DD 案中之首項原則 : “以公平為目的”。

33.男方所指的‘卓樹賢’ 案例 (他錯用了相連的案件 FACV 11/11編號,‘卓樹賢’ 案應屬於 FACV 9/11編號), 並不適用於本案之事實情況 ,原因是在本案内法庭最終沒有裁斷男方曾經對 ‘觀塘居所’ 支付首期或按揭供款。

34.男方質疑判案理由書第56段的觀點 ,指他在庭上作供曾交待胞妹在得悉已故父親的遺囑後,曾找律師了解如何辦理。本席認為焦點不落在有否諮詢法律意見,而在於有否採取行動否定父親的遺囑 ,如有此行動,否定遺囑是否成功亦不會是重點。

35.綜合以上理由,本席認為男方的上訴許可理由,不存在合理成功的機會。

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

36.綜觀男方的案情及論點,本席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上訴許可。

總結

37.按照上述理由,男方發出的2013年2月15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不被接納,予以撤銷。

訟費

38.本席經詳細考慮,決定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如有者)。

命令

39.現本席頒令如下:

(1) 男方2013年7月19日的傳票,申請押後聆訊上訴許可撤銷;

(2) 男方2013年2月15日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撤銷;

(3) 男方的兩項傳票申請均無訟費命令,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如有者) 。

40.此訟費命令為暫準命令,於本判決頒發日起計14天內如任何一方沒有提出申請,將成為絶對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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