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陳

Case No.FCMC 12534/200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Jan 2013
Judge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2534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12534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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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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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2年 7 月 19日,10月4 及5 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12年 10 月 26 日
補充文件日期 : 2012年12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3年 1 月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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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 屬 濟 助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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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3.訴訟雙方於1988年7月8日在中國廣州市註册結婚 ,婚後誕下兩名兒女,長女現年24歲,已長大及已投身社會工作,幼子現年22歲,現於香港樹仁大學就讀二年級。

4.男方現年53歲。他聲稱現時出任飲食業顧問工作,主要是協助一些舊同事於國內籌組開業酒樓,得以獲得食、住及交通費資助,每月入息平均約四至伍千元人民幣,他沒有固定居所,但沒有欠債。

5.女方現年52歲。她現時任職日薪水果售貨員,每月平均入息在扣除强積金後大約是 $9,690,同時每月她的胞弟會給予她大約五至六千元以幫補生計。她與兩名家庭子女住在九龍觀塘xx苑一單位 (簡稱 “觀塘居所”) 。

6.男方於 2008年10月22日以雙方分居兩年之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1年4月1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結束這段約23年的婚姻,同日宣告並信納無任何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産條例) 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並押後處理附屬濟助問題。

7.於2012年1月17日,黄敬華法官頒令雙方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 E) ,並於28天內就 “觀塘居所” 議定市埸價值,若未能議定價值時,雙方須共同委任一名物業估價主任進行估值,費用由雙方平均支付。

8.男方的表格 E日期為2012年3月13日,女方的表格 E日期為2012年3月9日。 基於雙方面均是沒有法律代表協助,本席於首天審訊後行使酌情權批准雙方於續審前14天存檔及送達任何早前遺漏但與爭訟相關之文件。

9.男方傳召他的母親xx女士為証人,女方傳召她的胞弟xx先主為証人。

法律

10.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涉及婚姻雙方之間的有關的法例條文節錄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 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案例

11.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 (FACV 16/2008)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頒下了清晰的指引。

12.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析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簡約而言,香港終審法院認為在審訉附屬濟助時,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

13.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第56,57,58及62段把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的基礎,分為4大原則 :

(a) 以公平為目的;

(b)排除歧視;

(c) 平均分割準則;及

(d)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14.李義常任法官繼而在案例中闡述這些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性。因此,法官是須要從第7條所列的項目考慮並尋求一個在雙方之間經濟上公平的結果。終審法院定下了5個步驟,分别為:

(a) 確定資産;

(b)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c)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d)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e) 決定結果。

不爭議之事實

15.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包括 :-

(a) 男方的父親於1997年4月15日在香港一間律師事務所訂立了一份遺囑 (簡稱“遺囑”);

(b)男方的父親於2000年病逝;

(c) 男方的胞妹於2009年病逝。

爭議點

16.經考慮雙方面各自的案情後,本席認為須要就以下兩項主要的爭議點作出裁決,事實上“觀塘居所” 亦是男方在此訴訟的主要及唯一附屬濟助要求 (見男方的呈請書及兩份表格 E {日期: 6/10/2011 及13/3/2012}) :-

(1) “觀塘居所” 是否婚姻居所?

(2) “觀塘居所” 是否家庭資産的一部份?

男方的証供

17.男方的案情指“觀塘居所” 是他父親及母親在1995年放棄了一間公屋單位,以俗稱的“綠表” 向香港房屋委員會購入,當時他的父親經已六十多歲並沒有工作能力,是他作為擔保人得使父親向銀行方面取得按揭貸款,但首期方面則是已故父親支付。自1995年約10月購入“觀塘居所” 後至1996年底,基本上是他個人支付每月按揭供款。於1997年初,他的胞妹從加拿大回流香港並居住在“觀塘居所”,男方和他的胞妹兩人便開始平均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直至2005年為止。

18.於2005年某天,女方和男方的母親發生爭執,並傷及男方的母親,女方被控告至法庭,最後女方簽保守行為一年。於2006年某天,女方與男方的胞妹發生爭執,最終兩人均被法庭判令簽保守行為,這次事件後男方的母親和男方的胞妹均搬離開“觀塘居所” 。於2007年11月某天,男方在工作時腰部受傷,使他不能繼續當時的工作,自此之後,男方同意“觀塘居所” 之按揭供款均是女方全部支付,直至現在。

19.男方强調女方是在2002年才來到香港,自1998年結婚至2002年,女方在國內沒有工作及入息,婚後是他個人維持家庭一切開支。在2003年女方到港後曾參加培訓課程,其後女方得到工作及賺取入息,便和他共同維持家庭開支,包括每月的按揭供款,直至他在2007年11月因工作受傷為止。這次的工傷他得到約六萬多元的勞工賠償,男方聲稱縱使他沒有工作入息,仍然每月會給予二仟至三仟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開支,直至2010年3月為止。對於“觀塘居所” 之按揭供款之証據,男方在首天審訉押後期間,在2012年10月4日的第二天審訉當天存檔一份確認書,當中附上4頁筆記記錄、11頁銀行存摺記錄、29張恒生銀行付款通知書,並説這是他從妹妹的遺物中找到的記錄。

20.男方説他並不知道父親訂立遺囑把一切名下財產包括“觀塘居所” 送贈予女方,只是他的胞妹在處理父親身後事時才發現此事並告訴他,但他在得悉事件後並沒有向女方查問原因或查証事情。

21.男方指他一向以來均從事飲食行業,因工作所需確實並不是每天工作後回家,平均每月約20晚在宿舍就寢,其餘日子則回家。

女方的証供

21. 在審訊過程中,女方多次重申男方極之不負責任,不單止在婚後甚少回家,一向以來亦沒有在經濟方面維持家庭,更甚者是男方多番向女方居住在香港的母親尋求協助支付“觀塘居所” 之按揭供款。女方亦指當她仍在國內時,男方早已有一名xx之第三者,兩人並且發展至同居關係,而在後期兩人分手後,男方曾經要求女方協助他向那名第三者xx女子討回他送贈之物件,女方呈堂証物 R-1,包括一份中文委托書 (日期為17/2/1997)及一份列出各式各樣物件的清單,女方説這份R-1文件是在她向男方要求家庭開支時,男方不單止沒有支付,反而叫她追回那些R-1文件內之物件後用作為家庭開支。

22.R-1文件列出項目包括兩隻鑽介 (35份及21份)、一個心形鑽墜、一隻帝陀女裝手錶、一條車花面足金項鏈、一條動物形足金手鏈、一條花形足金手鏈、一隻長形花足金介指、一隻動物形足金介指、一隻黄白金足金介指、一條足金腳鏈、29”飛利蒲電視機、25”創維電視機、一台VCD碟機、一台微波爐、一個衣柜、一個地柜、一張餐檯、4張餐椅、2張單位梳化、1套紅色五件頭被套、1張被、1件皮毛皮大衣、1件黑大褸、1批其他衣物、數個手袋、1台愛妻洗衣機、除上班的黑鞋外的所有鞋、1台熱水器、1套2瓶石油烽爐、1隻精工女裝錶、1台麗確相機、1盞地燈、1個電熨斗、2個電飯煲、1台 call機、1台手提電話。

23.女方憶述多年來男方沒有對妻兒作出經濟承擔,迫使她須要投靠自己的母親,早於1995年因長女須要金錢資助就學,因男方不理睬而最終她的母親付了人民幣 10,000。其後幼子於1990年出生,因國內之「一孩政策」,被政府罸款人民幣 50,000,亦是她的母親支付。再者,男方曾經對她説在國內番禺有土地可供分配,並通過女方向她的母親取了人民幣 100,000。男方亦曾經把當年女方與子女在國內廣州的居所按押,在臨危中迫使她的母親籌集人民幣約 70,000以求保住該國內居所。女方説她的母親約在1980年經已居港,在女方未來港前,男方經已多次向她的母親尋求協助支付“觀塘居所” 的按揭供款,她的母親每次均施以援手。

24.對於“觀塘居所” 的購買過程,當時她仍然身處國內,女方同意她並不清楚相關手續,但女方從自己母親的口中得知男方已故的父親向她母親借了一筆約20萬元作為購買“觀塘居所” 首期付款之用,及後亦簽署了一份信箋作為証明。

25.於2012年9月21日,女方存檔一份確認書,當中附上 :-

(a) 一份要求向男方追討子女學費及生活費 30萬,當中包括幼子現時就讀大學學費22萬元的4年制學位課程;

(b) 一份1999年7月1日以「xx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信箋筆錄的文件 (簡稱 “信箋”),内容涉及男方已故父親早 年向女方母親借款作購買“觀塘居所” 之首期及相關供款及開支;

(c) 69張恒生銀行付款通知書,當中包含有數張逾期通知書。

26.女方作供時説自從1993年開始,幼子當時大約3歲,男方每年12個月內平均最多只是回家5至6次,致電給他亦不接聽,家中所有事項包括照顧兩名子女均是女方個人負責,男方一概不理,事實上她亦找不到男方,只是男方可以找到她和子女。曾經發生在國內長女因生病入住廣州荔灣醫院,男方亦不顧一切返回香港。亦曾經發生在國內她自己因奔波勞碌照顧男方父親而盲腸炎做手術,男方亦沒有探望,該次盲腸炎手術費約人民幣二千多元男方亦沒有支付。約在1994年男方曾經與他的朋友在國內合夥經營“迷x”生意,及在1998年經營“陽x會” 生意的時候,男方亦沒有支付任何家用。多年來男方只是婚外情不斷,在外亦組織家庭。

27.關於男方父親的遺囑,女方案情指當時男方父親親眼見自己的兒子完全不照顧女方及兩名孫兒,深信日後男方亦是依然故我,他希望女方三母子日後取得居港權時可以“有瓦遮頭” ,所以在一次回國內探望孫兒時對她説,回港會訂立遺囑,把他名下的“觀塘居所” 贈予女方,亦叮囑女方千萬不要賣掉物業,要繼續供款,同時不要相信男方的母親,女方對此叮囑亦向男方父親作出承諾會貫徹履行。該次見面後男方的父親回港後便訂立了遺囑,把遺囑交給女方在香港居住的母親存放在保管箱內。

男方母親的証供

28.男方安排他86歲的母親xx作供,她的証人供詞是由男方撰寫給証人簽署。在庭上作供時,証人確認她並不知道自己的丈夫生前訂立了一份遺囑把一切財産 (包括觀塘居所) 送贈給予女方,証人只是説她的丈夫沒有本事,購買“觀塘居所” 是 : ‘搵自己仔女笨 !’。但証人卻不斷重申是兒子 (即男方) 及已身故的女兒 (即男方的胞妹) 支付“觀塘居所” 按揭供款。

29.本席向証人詢問她自己的丈夫在何時身故,証人回覆她記不起了,甚至在那一年身故她也記不起,但奇怪的是這証人卻可以清楚憶及是丈夫和兒子或女兒每月到恒生銀行支付“觀塘居所” 的按揭供款。

30.本席向証人詢問為何“觀塘居所” 沒有她為其中一位業主,証人回覆是丈夫購買時她身處加拿大協助女兒照顧新生孩子,因此她不在香港而沒有簽署成為業主。

女方胞弟的証供

31.女方安排胞弟xx作供,這名証人亦存檔了一份証人供詞,於庭上確認供詞內容均屬真實。証人亦願意交出他恒生銀行帳户記錄的一頁顯示曾經在2010年3月10日通過轉賬到姐姐 (即女方) 的恒生銀行户口一筆港幣10萬元,原因是當時証人眼見姐姐情緒不穩定,可能是受經濟困擾,亦可能要應付兒子當時入讀大學開支,証人聲稱深深明白到姐姐每月工作得到的工資微薄,男方由始至今均沒有承擔丈夫及父親的責任,他個人在想姐姐又怎能有經濟能力供養兩名子女?因此,除了這筆10萬元外,這十多年來他均定期每月給予姐姐五千、六千元不等幫補生計。

32.本席向証人查問按照他的供詞及説法,在這些年頭他給予姐姐的經濟援助可能達到數十萬元?証人同意確實如此,他重申自己的經濟是許可的。

証據評核

(A) 按揭供款

33.男方呈交的4頁筆錄記錄,他説是已故胞妹之手筆,涉及1997至2003年的數年,分别列出了年、月、日、供樓/差餉地租、#xxxxx、cash、香港政府、 bank、金額等等,但本席認為這些不能被接納為 “觀塘居所”的實質供款証據。首先 ,這份記錄中沒有任何地方顯示所列之‘供樓’是指“觀塘居所”,沒有任何物業地址。其次,筆錄記錄亦欠連續性或是同一月份內出現兩次‘供樓’,例子如 :

(a) 欠缺1997年12月;

1998年3月、6月、7月;

1999年2月、10月、11月;

2001年4月、6月、7月、8月、10月;

2002年3月、6月、8月、10月、12月;

2003年2月、3月。

(b) 重覆 1999年1月5日及29日;

1999年12月2日及20日;

34.再者,男方所呈交的11頁銀行存摺記錄,一則看不到帳户户主名稱;二則男方所指之轉帳支出是否包含有男方自己的金錢亦不得而知。

35.男方呈交的29張恒生銀行付款通知書,他聲稱全都是他或是胞妹支付按揭供款的証據,本席不相信。本席留意到當中之4張供款,均是以現金從一個帳户編號29x-x-35xxx5轉帳作支付,付款通知書日期 : 23/8/2006、21/4/2007、22/9/2007、22/11/2007。這個帳户編號29x-x-35xxx5正是女方在她的表格 E列出在恒生銀行女方之個人銀行帳户編號。衆所週知,這方式之轉帳付款是須要轉出款項之户口持有人親身在銀行柜檯簽名辦理。當本席向男方指出這點破綻時,男方隨即改口説他是以現金形式預先把按揭供款付給予女方。本席不相信男方,原因是在其他的24張供款單均是以現金支付,倘若如男方説這批29張供款單均是他或是胞妹支付,為何他要在上述的4次供款多設一舉地把現金預先付給女方再由女方親身在銀行柜檯轉賬?何不直接交付銀行?本席亦留意到當中之1張供款,是以現金從一個帳户編號22x-x-06xxx0轉帳作支付,付款通知書日期 : 20/2/1997,男方作為出示文件的一方,未能交待此帳户是否屬於他自己或是胞妹持有,但這帳户亦不屬於女方。

3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男方呈交的文件不足以充份証明他曾經支付“觀塘居所” 之按揭供款。

(B) 觀塘居所的首期

37.在這議提上,男方口述説是他已故父親支付首期,女方則呈交一份信箋 (見上文第 25(b)段) 指首期是男方的父親向她的母親借貸,作供時女方説這筆欠款完全沒有償還。女方進一步交待她的母親對她説事實上付出之數目是超越信箋記錄的二十多萬,原因是她的母親確實應男方要求下多次支付了每月的按揭供款。

38.首先,男方沒有質疑信箋之真偽及内容,而本席亦有機會把這信箋與男方父親簽署的遺囑相比,本席信納簽署者是同屬一人,即男方已故父親。本席亦留意到信箋列印的x海鮮酒家有限公司的電話號碼是 8xxx17 及 8xxx52,仍然是6位數字的電話號碼,這吻合信箋上之1999年7月1日之日期。其次,男方對於女方指出他曾經要求女方母親協助供款,不予置否。

39.本席信納信箋之内容為真確,原因是男方供詞亦指他父親在購買物業時已經60多歲及沒有工作收入,如是者需要借貸首期絶不為奇。對於為何在1999年才簽署這份信箋,而不是在給予借貸款項時簽署,女方只能覆述她母親對她説,希望有些書面記錄在手,本席接納這解釋。男方亦沒有提出任何爭議女方証供指信箋中所提及的借款至現今仍然沒有償還。

(C) 男方父親的遺囑

40.這份遺囑訂立於1997年4月15日,值得特别留意之處在遺囑的内容 :-

(a) 給予男方象徵式 $1.00 遺產;

(b)把全部名下遺產包括物業均給予女方 (即媳婦);及

(c) 完全沒有分毫給予自己的妻子。

41.本席認為這三方面之獨特內容,配合其他客觀事實及本案之証據,足以作出一個合理及俱邏輯性的推定,女方的案情及証供之可信性遠遠高於男方,現分析如下。

42.首先,遺囑訂立日期相距女方提出之証物 R-1 (見前文第21及22段) 的日期及該相關事件只是短短兩個月,本席不相信這是時間上之巧合,在一切合理推定下應是男方的父親當時是得知自己兒子不單止攪婚外情,與第三者亦已另組織家庭,恐防日後女方 (即媳婦) 與兩名孫兒無處棲身,故作出此送贈決定。在這合理推定前提下,足以引証女方説男方父親當時希望女方及兩名孫兒“有瓦遮頭” 之証供可信。事實上,男方對於 R-1証物及女方提出男方與該名xx之第三者同居不予置否。在此一提,男方同意R-1証物內的署名x是他的别名。

43.第二,這份遺囑是在香港的律師行處理。在訂立遺囑時,男方的父親明確註明只給予自己的兒子 (即男方) 象徵式 $1.00 遺產,本席相信父親當時必然是取得法律意見及存在有特别原因,唯一合理推定是他希望防止自己的兒子 (即男方) 把財產花光或揮霍於婚外情之第三者,這看法與女方交待的案情吻合,亦與R-1 証物的情況相稱。

44.第三,男方的父親曾叮囑女方不要信任男方的母親 (即是他自己的妻子) ,而男方的母親於本案作供時亦確認她並不知道自己的丈夫生前訂立了遺囑把財產全部給予女方 (媳婦)。男方的父親在遺囑內分文不給自己的妻子,亦只給 HK$1.00男方,確實是極之不尋常。這令本席可以合理地作出下列兩項事實裁斷 (findings of fact) :

(a) 購買“觀塘居所” 之首期確實來自向女方母親的借貸,情況如上述之信箋 (上文第25 (b)段) 内容一樣;

(b)這筆借款在簽署信箋日,即1999年7月1日仍未償還。

45.男方的父親在2000年逝世,男方亦承認他已故父親在購買物業時已經60多歲及沒有工作收入,那麼信箋中所記錄的借款便不可能在信箋日的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父親身故前償還。男方亦沒有任何証據顯示他或胞妹替父親作出了還款。

46.因此 ,本席現在裁定男方不涉及繳付 “觀塘居所” 之任何首期付款及任何按揭供款。

47.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女方至今仍然沒有辦理相關轉名手續,按照遺囑把“觀塘居所” 之業權更改至她個人名下,現今之註册業户為“xx的遺產執行人” ,她自2000年成為遺產執行人已有12年,這引証她在書面供詞説只希望繼承男方已故父親的遺願,保存物業及繼續供款至清還按揭為止,旦求母子三人得享“有瓦遮頭” 的安定日子。

雙方之証人証供

48.本席不信納男方母親之証供,很明顯她是被指示及指導下作供,在得到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情況,本席相信她真實地忘記了丈夫身故之年份,如是者在任何合理情況下,她應該同樣不能記憶到是誰人支付按揭供款,因為在常理下記憶丈夫去世之年份遠比丈夫去世前每月按揭供款容易。

49.另一方面,從觀察作供及回覆問題上,本席相信女方弟弟是一名誠實的証人,他的供詞正言不諱,他對姐姐的遭遇及男方自婚後多年來的各種行為,感到無奈,只能憑籍自己經濟能力給予姐姐支持及安慰,本席信納他的証供。

“觀塘居所” 是否婚姻居所

50.這議題的答案在於雙方在婚後是否以“觀塘居所”作婚姻居所。

51.女方堅持男方是長期不回家,不論是她仍在國內或是2002年她來港定居後,情況全是一樣,每年12個月內平均最多只是回家5至6次。另一方面,男方在呈請書及表格 E均指出他是在2006年7月才與女方分居,原因是在2005及2006年先後發生過兩次女方和他母親及胞妹爭執動武,亦涉及女方及胞妹均要簽保守行為。因此,為了確保人身安全,他和母親及胞妹便搬離開了“觀塘居所” 。女方同意確有此事,但指男方的胞妹把單位內最大的主人房間鎖上,拒絕搬移房間內物件,房間内之天花燈亦一直燃點了數年,最終要在兒子通知男方後,她只好自行把房門開啓把物件棄置處理。

52.從雙方面的証供考慮,本席相信自女方在2002年來港後至2006年約4年時間,縱使女方指男方經常不返家是真實的情況,“觀塘居所” 亦可以説是兩人的婚姻居所,畢竟沒有其他充足証據指男方在這4年期間别處的詳細居住地址,至於他的‘婚外情’ 及‘與第三者同居’ 等行為,根據 R-1証物的日期是在1997年,但這些行為會在決定結果階段時恰當地處理。

53.因此,本席裁斷自2002年至2006年期間,“觀塘居所” 是兩人的婚姻居所。

觀塘居所 的來源

54.LKW v. DD一案,就資產來源方面的判詞,原文覆述 :

“89. 現時的案例説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産,而這些財産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 (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啓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份得來的財産”,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説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産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内,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麽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55.就本案而言,縱使本席前文之裁斷“觀塘居所” 是兩人 2002年至2006年的婚姻居所,在兼顧這資產的來源,同時全面及詳細地考慮一切証供及客觀環境因素,本席認為公平及合理地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是不把“觀塘居所” 包括在分享原則裡。

56.首先,男方在父親身故後,通過胞妹得悉已故父親訂立的遺囑內容,多年來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否定父親把一切遺産包括“觀塘居所” 贈予女方,他的胞妹及母親亦然。

57.其次,男方父親在遺囑內清晰及明確地安排給予男方 (自己的兒子) 象徵式 $1.00 ,不安排任何分文給予自己的妻子及女兒 (即男方的已故胞妹),反而決定把一切遺產包括“觀塘居所” 贈予女方 (即自己的媳婦) ,這是十分不尋常。但從女方的案情及証據方面去看,包括購買物業之首期是女方母親的借款仍未償還;本案中亦沒有足够証據顯示男方確實作出每月的按揭供款;男方亦同意有“婚外情” 及與“第三者同居” 等等事情,便不困難理解箇中原因。

58.男方在他的結案陳詞內,包括下列內容 :

“雖然在這段婚姻裡,陳xx自從婚後到2003年間,一直都係全心全意照顧一對兒女,把持家務,但本人卻因種種原因,感情、行為出軌,背叛了婚姻,破壞了家庭,犯下了大錯,以及對兒女和家庭的關心不够,這些都是事實,後悔莫及。”

59.女方在他的結案陳詞內,包括下列內容 :

“經過多月來的法律程序,可謂帶來十分大的精神困擾,而可提供的證明亦已一一上繳,沒有任何補充。但見呈請人時至今天也沒有為過往不擔起家庭生活費用而自省,反之是追討,令我的家庭深受打擊。因此我希望積極向呈請人索取他應付的贍養費和尚欠本人母親的錢,我相信法庭會作出公平的裁決。”

60.總括而言,“觀塘居所” 不被列為可供分享的家庭資產。

確定資產

61.男方在他的呈請書第 (10) 段確認自2007年11月雙方分開居住,各自經濟獨立,並於請求頒令濟助中只要求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男方在他的兩份表格E内只申報數十元積蓄及數千元强積金結餘。其他收入則申報“朋友資助”及款額“不定”,他在收入一欄全都填上“0”數值,宣誓簽署一欄及向法庭申報的地址為“居無定所”。

62.女方在她的表格 E 内申報的資産,除“觀塘居所” 外,在中國銀行、恒生銀行及集友銀行均有户口,總結餘合共約 HK$151,189;兩個强積金户口總結餘合共約 HK$55,608。

63.基於男方在此附屬濟助審訉內只要求得到“觀塘居所” 的一半業權,他沒有任何要求或交出証據指女方現存有的資産屬於家庭資產,或是因為他對這段婚姻的任何貢獻而令女方累積得來的成果;相反,男方同意自2007年雙方已是經濟獨立,自己背叛了婚姻、破壞了家庭、犯下了大錯等等。

64.在這種種前提下,配合法庭作出之裁斷“觀塘居所” 不被列為可供分享的家庭資產,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資產可供男方追討。

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

男方的現況

65.男方現時53歲,他現時主要在國內生活,從事飲食業顧問工作,沒有固定僱主、工作地點及居所,並聲稱在經濟上須要朋友不定款額的幫助。

66.在每月開支方面,他只申報了母親單人公屋租金 HK$760;公共設施雜費 HK$500及供養父母 HK$3,000,合共 HK$4,260 。在審訉日,他的母親已遷往另一位於紅磡村單位獨自居住。

女方的現況

67.女方現時52歲,任職日薪水果售貨,一向以來她的胞弟均在經濟上提供援助,現與兩名家庭子女居住在“觀塘居所”。她的表格 E 内更新的每月開支如下 :

一般開支

按揭供款
$ 5,420
公共設施雜費
$ 1,257
管理費
$ 431
食物開支 (3人)
$ 5,000
雜項家用開支
$ 350
 
$12,458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 900
交通費
$ 750
個人儀容
$ 100
假期消費
$ 200
 
$ 1,950

子女

學費 (兒子)
$ 3,437.50
學校書簿文具
$ 200.00
上學交通費
$ 80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 300.00
午餐及零用錢
$ 800.00
其他交通費
$ 300.00
 
$ 5,837.50

每月開支總額 : $ 20,245.50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68.雙方在1988年7月結婚,婚姻期間育有2名子女,法庭在2011年4月19日頒下暫准離婚判令,婚姻關係維持了大約23年。這並不是一段短的日子及是有子女的婚姻,倘若存有婚姻資産須要法庭考慮運用分享原則,男女雙方原則上各得家庭總資產的一半。

69.就本案而言,平均分享 (equal division) 的原則在沒有婚姻資産的情況下將是概念性 (theoretical) 重於實質性 (practical)。在這概念性前瞻下,本席作出以下的看法。

是否存在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70.按照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法庭須要考慮以下事項來決定是否需要偏離平均分配的做法。

資産來源

71.對於唯一爭議的“觀塘居所” 的來源,本席經已裁斷為非婚姻資産,不被列為可供分享。

行為

72.男方之“婚外情” 及“與第三者同居” 的行為,足以構成明顯惡劣 (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促使法庭需要考慮偏離平分原則。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73.男方聲稱他曾經亦有負責家庭開支及繳付按揭供款,女方則不同意是事實。在按揭供款方面,本席經已作出裁斷不涉及男方,他對家庭福利的貢獻,相信十分有限。反之,女方個人養育兩名兒女,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超於男方。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74.雙方均沒有這方面的問題存在。

其他考慮因素

75.倘若法庭須要考慮公平原則,本席認為在運用平分原則時,應該同時考慮女方多年來為子女的經濟付出,而女方在她的一份確認書 (日期 21/9/2012) 提出要求男方支付子女學費及多年來的贍養費30萬,但她沒有出示相關文件供法庭審閲,故此在現階段不能考慮,況且男方披露的經濟情況亦不足以支付此數目。

76.對於男女雙方之間,在顧及他們的年齡及謀生能力,本席相信給予一個徹底分割 (clean break) 的附屬濟助裁斷最為合理及公正。對於兒子的經濟給養,在顧及男方現在的經濟狀況,任何金額的命令均不能履行,本席現階段暫時不頒令男方供養兒子。

附屬濟助的裁決

77.總結以上,雙方之間沒有任何可供分享的家庭資産,附屬濟助予以撤銷。

訟費

78.本席認為無訟費命令 (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至為公平及合理,並就此作出頒令。

命令

79.本席現頒令如下 :

(a) 附屬濟助申請撤銷;及

(b)無訟費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官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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