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i Chuen Loong 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LAI CHUEN LOONG (第一被告人)
  施翔翔 (第二被告人)
  俞云榕 (第三被告人)
  王玲玲 (第四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3年5月10日上午9時05分
出席人士: 徐福亮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建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澍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國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梁新燕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Conspiracy to obtain services by deception)

判刑理由書

1.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在4月22日,處理完第四被告人的特別爭議後,亦即審訊的第六天承認控罪。第四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第一被告人是馬來西亞護照持有人,第二、三和四被告人是中國護照持有人。他們四人在2012年10月28日由中國內地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同日下午,四人從香港國際機場管制站出境,乘搭國泰CX731 編號航機前往杜拜。他們當時使用各自以上提到的護照出境。

3.到達杜拜後,透過第一被告人的協助負責帶路和翻譯的工作,第二、三和四被告人各自用一個虛假的馬來西亞護照取得阿聯酋航空公司編號EK247前往巴西的航機的登機證。到達登機閘口後,第一被告人首先入閘,但當其他被告人嘗試入閘時,機場人員拒絕讓他們登機。四名被告人最後被安排在10月31日乘坐國泰CX746航班回港。四人在抵港後由國泰航空公司職員轉交香港入境處職員處理。基於杜拜當局提供,印有第二、三和四被告人名字和照片的馬來西亞護照副本,和他們身上的中國護照,入境處職員認為三名被告人的馬來西亞護照屬虛假文書,而且曾經在杜拜被用來取得一班阿聯酋航空公司編號EK247前往巴西的航機的登機證。

4.入境處職員拘捕所有被告人,並以「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對他們提出檢控。

定罪紀錄

5.所有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馬來西亞人。他跟「阿福」是朋友,由「阿福」提出要求被告人與一些內地人一同到巴西。因「阿福」當時還欠被告人5千多元人民幣,而機票等費用也不用被告人付出,被告人於是同意擔當翻譯的角色,最後與其他三名被告人一起從深圳經香港到杜拜轉飛巴西。

7.被告人是身在香港機場時接獲「阿福」電話後才知道他們將會在杜拜使用假護照來換取登機證。被告人的打算是完成他的翻譯工作後便會留在巴西看看有沒有商機,這才是他這次旅程的主要目的。

8.吳大律師提出被告人的角色比起案例HKSAR v Hung Kong Nam and Cheng Yung, CACC 346/2006中上訴人扮演的角色為輕,量刑起點應予以調低。

第二被告人

9.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另11個月,內地福建出生,教育至初中三年級。被告人的兩個姐姐,一個在阿根廷,一個在澳洲,被告人的爸爸媽媽則在日本工作。被告人一般是靠父母親匯款到內地作生活費。被告人之前做過服務員和收銀員,月入約1000元人民幣。

10.被告人的家人希望被告人也能像姐姐一樣,在國外找到更好的生活。

第三被告人

11.第三被告人現年18歲另10個月,也是內地福建出生,教育至初中三年級,還沒有畢業。父母經營小商店。被告人在之前曾經在一間酒店做服務員,月入約2200元人民幣。

12.被告人的家人也是希望被告人能在在國外找到更好的生活。

13.黃大律師指出,在案例HKSAR v He Wen You, CACC235/2008中的第九段內提到須以嚴峻量刑來處理這類案件的基礎不存在於我們的案件,因為所有被告人均以合法文件進出香港,只是在杜拜時才使用虛假的馬來西亞護照來取得登機證,被告人的行為比較沒有那麼嚴重,對香港的國際聲譽沒有那麼大的影響。

14.黃大律師最後指出第二和三被告人均比較年輕,出國的事情均由家人安排,希望能予以輕判。

第四被告人

15.第四被告人現年21歲,一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她也是在家人安排下出國看看有沒有更好的機會。被告人寫了一個信件,表示她自己曾經想過要認罪,但因媽媽說沒有做過的便不要認,於是堅持把真相說出來。基本上被告人的說法跟她在證人欄作出的證供沒有太大的分別。

判刑

16.「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

第三被告人的年齡和第109A

17.第三被告人在判刑時只有18歲另11個月,因「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並非例外罪行,本席必須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效果。

18.「109A(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9.本席參考文獻 Cross & Cheung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六版第648頁內容,認為若法庭的結論是監禁是無法避免(“unavoidable”)的話則法庭可以不用在判監前聽取報告。

20.R v Yip Yuk Ching [1987] 3 HKC 234, HCMA 469/1987 案中,主審裁判官考慮過第109A條後認為無論感化令、勞教中心令或教導所命令均不是合適的判刑選擇,於是沒有傳召任何報告就把上訴人判監。

21.上訴時,高等法院法官命令聽取報告,而報告內容最終支持兩位裁判官的說法,解釋說因勞教中心依賴與被勞教的人士的家人互相合作以達到復康的目的,所以對沒有家庭在香港的人士來說,勞教令並不適合。另外,由於教導所令有一個附帶的三年時間的法定監管要求,對於刑滿後將被送返內地的人士來說並不是一個可行的判刑。

22.基於這些理由和以上提到的HKSAR v Cheng Kwong ChungHKSAR v He Wen You案例中的刑期長度,本席裁定對第三被告人來說,唯一合適和無法避免的判刑就是即時監禁,本席因此無需在判刑前傳召任何報告。

判刑

23.考慮過HKSAR v Cheng Kwong ChungHKSAR v He Wen You 案例和本案的所有環境因素後,本席裁定就第一被告人作為翻譯和嚮導的角色的判刑起點應該是三年監禁。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在安排上做太多事情,但他的存在於旅程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根據吳大律師所說,第一被告人之前曾經到過巴西尋找商機,對當地比較熟門路。有了第一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在進行他們在串謀中的部份時將會更加容易。

24.至於第二、三和四被告人方面,首先本席同情他們要出國找更好生活的決定。但是,判刑必須帶有阻嚇元素,好令未來的年輕人在面對同一情形時知道不能以不法手段來達到他們或其家人要他們出國的夢想。事實上,我們不知道年輕人在到步後會發生甚麼事情,假如他們的家人突然沒有能力繳付10多萬元的「手續費」的話,很難想像背後的不法分子會用甚麼手段來對待年輕人來拿回他們的費用,後果實在不堪設想。

25.基於以上理由和根據案例He Wen YouCheng Kwong Chung的判刑理據,就著第二、三和四被告人本席均以3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年輕,本席把他們的判刑起點調低2個月至30個月。

26.最終判刑如下。

27.第一被告人判監24個月。本席給予他完整的三分之一量刑扣減,因6天審訊中只用了很小時間來處理第一被告人的部份,而且他在最終認罪前兩天已經向法庭表示希望認罪,只差與控方就案情撮要得到共識。

28.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得到(略多於)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判監21個月。

29.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判監20個月。

30.第四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折扣,判監30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