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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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在2013 年7 月3 日已被本庭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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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221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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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在2013 年7 月3 日已被本庭被駁回。 2.他(下稱“申請人”)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席在2013 年8 月2 日已下令拒絕頒發證明書,以下是理由。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4.申請人在申請證明書的聆訊中,又指既然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他“惡意報復踢向汽車”的裁斷缺乏證供支持,這正正就是周時彬案中所列出引致定罪不安穩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他是有意踢向汽車的裁斷是無可厚非,當中涉及了重大的法律原則,將來可為類似案件的判案依據。申請人續指,裁判官錯誤認定「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不適用於本案。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判案書之有關段落,乃指裁判官有充分理據作出申請人是有意踢向車輛之裁斷。當中不涉任何法律論點,全為事實裁決,而非有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裁定 6.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
7.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案的檢控基礎是申請人有意踢向當時由控方第 1 證人駕駛的私家車而導至車門一處凹陷。申請人所供稱的事發經過,包括他是由於證人駕駛態度惡劣而須撐住車門力保平衡以防跌倒之説已為裁判官拒納。本席在上訴時要考慮的是本案的證供是否可供裁判官作出申請人是有意踢向車輛之裁斷。 8.明顯申請人所提及的並非法律論點,旨在重申他已為裁判官考慮而拒納之證供,及挑戰裁判官所指、他是因為被控方第 1 證人的汽車嚇到而惡意報復踢向其汽車的裁斷。本席在判案書第 19 段已處理這點,即就算裁判官對證供有誤解,本席要考慮的是他最終作的定罪裁決是否穩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靜雯,CACC 197/2006)。本席不認為這點與周時彬案的法律原則相抵觸,而「合理辯解」的答辯,亦已在判案書中處理。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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