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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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判罰款5,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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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4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221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永興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7月3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判罰款5,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事發當日傍晚約6 時40 分,控方證人駕車途經控罪所指的地點慢速行駛,看見上訴人從馬路的左邊行近車的前座乘客位,他突然聽到前坐乘客位傳來一聲巨響,於是把車停下後下車查看。他發現前座車門出現一處凹陷,隨即阻止上訴人離開、並質問上訴人為何踢他的車,上訴人回答指他差點被該車撞倒,只是把它踢開。後來警員到場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回答說:「當時那輛車突然加速向我駛過來,差點兒把我撞倒。我避開它、保護自己和用右腳將車推開。」

3.證人把車送到車房去修理該處凹陷,車房報價為4,280 元。

4.上訴人供稱,證人的車在他過馬路期間以高速駛至,駕駛態度亦近不小心/危險駕駛,致使他要把腳縮起,以免被車輾過,並需要以右腳撐住車身以保持平衡。他否認現場有人向他展示過該處凹陷,他指就算車門上有凹陷,也不是由他造成的。

裁判官就證供的衡量和評估

5.他指出本案是「單對單」案件,可信性是重要的一環。他考慮有關凹陷處是事前已存在或下人導致。他說:

「本席斷然拒絕接納這說法。要說被告人跟一輛行駛中的汽車有接觸,而接觸的位置剛好是該凹陷處,司機又隨即停車指責他造成該處凹陷,這未免太過巧合。這個巧合並不取決於張先生的可信性。」

6.他也考慮了證人的刑事紀錄:

「於1980 年12 月24 日,他在一個審訊中被裁定三項交通罪行罪名成立,包括: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駕駛汽車而沒有有效駕駛執照,以及在道路上使用車輛危及第三者。張先生承認這些定罪紀錄,但他指出,於案發時他只有18 歲,取用了朋友的車而犯案,他已在庭上承認了控罪。」

辯方的王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張先生的定罪紀錄理應大大減低其可信性,對於一宗如本席並不同意此觀點,張先生當年只有18 歲,如今已年屆 50,據他所稱,他是一名擁有一隊貴價車車隊的成功商人。」

7.他考慮了上訴人指控方第 1 證人的車速和駕駛態度,他拒納上訴人所稱他以右腳撐住車身來讓自己站穩的說法:

「根據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況,他用右腳撐住車身的力度按常理是不足以令車門凹陷和產生巨響的。倘若車門與被告人的右腳接觸所產生的力度足以令車門凹陷和產生巨響,被告人必定會被拋開。被告人清清楚楚、毫不含糊地指出,當時車輛以每小時20 至30 公里的高速行駛,而且正在加速。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述的事件情由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於庭上作出示範時,被告人穿著一雙皮面膠底鞋,跟事發當日所穿的是同一雙鞋子。本席認為,他用腳撐住一輛以高速行駛的汽車,卻沒有被摔到打轉,也沒有被拖向前是不可能的。原因是他的鞋子必然會被高速帶動往前,被告人卻堅稱沒有發生這個情況。本席認為,他的示範跟腳踢一輛慢速行駛的汽車吻合。」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可綜合如下:

(1)上訴人由始至終的答辯均為控方第 1 證人駕駛不當導致他為了保護自己而起右腳推開突然駛至的汽車,裁判官錯誤拒絕考慮控方第 1 證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並認為此重要議題與本案關鍵點無關宏旨;

(2)裁判官在缺乏證供支持下錯誤作出上訴人是被控方第 1 證人所駕的車輛嚇倒而踢向汽車作出報復;及

(3)裁判官在控方第 1 證人作供時,多次積極介入干預,以引導方式向控方證人發問,加強控方案情,又阻撓辯方盤問控方證人證供與警方口供不符之處;在上訴人作供時加入盤問上訴人,旨在製造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彈藥;整個聆訊給予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裁判官是採取不同手段盡快完成案件的審理,而沒有確保持平的態度,審訊不公。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指,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完全掌握得到上訴人所稱,他是因為要平衡身體才用腳踢向控方第 1 證人的汽車的答辯理由。他在分析衡量整體證供後拒納他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是惡意踢向該車輛,而該車輛當時是以慢速行駛的。由此可見,裁判官已考慮並否定了第 1 證人當時駕駛不當的說法。在這等證供層面下,裁判官認為是上訴人未有留心馬路的交通情況而橫過馬路,而被駛至的第 1 證人的車輛嚇了一跳,繼而踢向車輛以洩忿和報復,並非不合理。

10.答辯人續指,綜觀聆訊謄本,裁判官的發問不外是重新組織雙方的問題好讓控方第 1 證人更加準確地回答,不屬於逾越職權的不合理干預。此外,他並沒有施予不當的壓力去促使審訊快速完成,只是確保審訊有效率地進行,而着令雙方不要在某些他認為證人已給予的解釋或足夠令他了解案情的證供上作無謂的糾。而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斷,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第 1 證人之證供,而拒納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的裁決是在深思熟慮下作出,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事實之裁斷。故此,定罪裁決既安全亦穩妥,不應被推翻。

判決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大律師力陳,裁判官錯誤在上訴人作供時已表明控方第 1 證人駕駛方式是否不當並非本案之重點。根據上訴人大律師所引述之謄本記錄(上訴宗卷第 152 頁A 至M 段),辯方在聆訊中呈遞上訴人代表律師和警務處的兩封信件,旨在加強辯方所指,上訴人的行為乃因控方第 1 證人駕駛態度惡劣所導致,自保的自然反應,故構成合理辯解。裁判官說:

「如果佢講嘅話係真嘅,根本佢都冇做過,冇reasonable excuse呢個defence嘅,佢一係有做,一係冇做,而家佢想講係佢冇做,因為佢當時攞平衡係碰到啫。」

13.事實上,辯方所提的答辯有二:

(1)上訴人因情況危急,自保而撐向汽車以保平衡;及

(2)控方第 1 證人汽車之凹毀之處,並非由上訴人上述情況下造成的。

14.裁判官在分析案情後滿意,控方第 1 證人駕駛到該地點聽到車側發出「嘭」的一聲巨響是上訴人導致的。本席已考慮了上訴人大律師所嘗試指出控方第 1 證人此部份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即控方第 1 證人起先表示以為撞倒人,後來停車後又下意識認為上訴人踢中他的汽車(見上訴宗卷第 136 頁 S)。就著控方第 1 證人是何時意識到上訴人踢中他的汽車的時候,上訴人大律師指他本身的證供已經出現前後分歧的情況,證人亦同意自己的講法前後矛盾,這亦正是辯方盤問控方證人其中之一的重點和方向,可供動搖控方第 1 證人的可信性。但是裁判官在控方覆問之後再徑自在就此議題質問控方第 1 證人,導致辯方沒有機會再就控方的證人的答案作出任何近一步的盤問和澄清。辯方大律師指審訊出現不公的情況。本席並不同意,其實辯方大律師就著這個議題已經發問了不少的問題,裁判官發出的問題的目的旨在總結一下控方第 1 證人的答案及確保自己沒有就證供有任何的誤解,及獲取得到他認為可以幫助他作出裁決的資料。本席不同意本案的審訊出現辯方大律師所指的不公的情況。本席認為這點根本與關鍵事項毫無關係,因為根據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他在停車與上訴人對質時上訴人親口已承認他「踢開架車」,因為「架車爭啲撞倒我」,上訴人作供時亦不否認這點。

15.裁判官繼而考慮了凹陷是否由上訴人所踢導致的,他考慮了(1) 現場並無人向上訴人展示該凹陷;及(2) 辯方的說法是凹痕並非由上訴人所導致,是在事前已存在(見上訴宗卷第 115 頁 O)。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

「...本席斷然拒絕接納這說法。要說被告人跟一輛行駛中的汽車有接觸,而接觸的位置剛好是該凹陷處,司機又隨即停車指責他造成該處凹陷,這未免太過巧合。」

1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思路正確,言之成理,裁判官在斷案時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並無不可。

18.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大律師陳詞所指般,誤以為控方第 1 證人是高速駛至,他在裁斷陳述書中已道出“被告人本身的證供顯示該車輛是以慢速行駛的”,他雖無明言,亦自是了解上訴人在證供所指當時控方第 1 證人的車速「不是高速,速度正常,冇超速,但有人喺度就唔應該快」。但既然如此,這和上訴人所力陳車輛是在黃格靜止狀態,突然駛至,引致他要力保平衡及不被車輛碰到之說並不相符;再者,在該說時遲,那時快的情況下,縮腳已是唯一能做的,但縮腳之餘又提高腳撐向車身來維持平衡之說完全屬無稽之談,有違常理及邏輯。

19.雖然本席同意本案並沒有證供支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因為被第 1 證人的汽車嚇倒,而惡意報復踢向其汽車的,但既然裁判官拒納了上訴人自保平衡之說法,他裁定上訴人是有意踢向第 1 證人正在行駛的車輛之裁斷,是無可厚非的。

20.根據女皇訴楊茂林,CACC 550/1989一案,該案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21.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五項建議。該等建議在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及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22.有關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 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證供從證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證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證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23.綜合以上兩件案件,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裁判官所提問問題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24.本席已詳細閱讀了聆訊謄本,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不屬有組織、有效率之盤問,假如裁判官不採取適當控制聆訊之手法,則一方面審訊會不必要地被拖延;另一方面法庭亦不能透過律師對證人的問題獲得可助他作出判決的資料,事倍功半,這與不合理地干預聆訊不能相提並論。

25.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外是基於審訊過程時證人回答問題之態度,及主控律師和辯方大律師問問題能力等因素,認為他未能得到適當協助、獲取應有之資料的情況下,令至他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再作出裁定。事實上,辯方大律師在盤問第 1 證人時亦曾要求裁判官協助控制證人作供不應長篇大論(見上訴宗卷第 134 頁 T)。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官的職責,亦沒有給予一名旁觀者此印象。他介入詢問的性質不外乎替主控或上訴人重組問題,並確保問題恰當及符合提問的原則,不會浪費時間在一些與本案關鍵無關宏旨的事項上作出詢問。

26.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或旨在製造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彈藥。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多番催促雙方當日完成審訊的投訴,亦不成立,因為裁判官旨在表明隨後的一個星期他須開審頗長案件,如要續審,時間編排可能未必完善,而辯方大律師亦多次表示案件可以在該天審結(見上訴宗卷第 125 頁 G、152 頁 T至153 頁 B)。

27.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委派黃達明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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