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ntury First Industrial Co Ltd 對 Mazda Industrial (China) Co Ltd and Another

Case No.HCMP 103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0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03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4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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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ENTURY FIRST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MAZDA INDUSTRIAL (CHINA) CO., LIMITED and TSANG WA LIN both trading as CHING NGAI EMBROIDERY & TOYS MANUFA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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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的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在案件編號DCCJ 4672/2008年本年3月12日的判決,向本庭上訴。黎法官已於4月29日拒絕上訴許可,被告人不服,再度向本庭申請。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

3.《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控照上述條款,考慮被告人的申請。

4.有關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5.被告人是一間合夥公司,以精藝機綉玩具廠的商號經營,根據商業登記,合夥人是萬事達實業(中國)有限公司和曾華蓮女士。在訴訟初期,被告人有律師代表,其後一直由曾女士代表兩名合夥人。原告人在原審時由律師代表,在被告人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時,無律師代表,由董事陳康夫先生代表出庭。在被告人在本庭的申請,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提交任何反對的陳述書。

6.本訴訟是貨物銷售違約的申索,有關的貨物是聖誕裝飾物。2007年4月,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了貨物樣本,被告人在5月製版給原告人審批,原告人通過後雙方便訂定合約,原告人向被告人訂購1,600件貨物,被告人在2007 年7月完成製作和付貨,貨物運送到原告人在墨西哥的客人 Distribuidora Liverpool , S.A. de C.V. (“Liverpool”) 。

7.其中一款貨物是透明的充氣球,內放一個玩偶,整個裝飾物約六呎高,內置充氣機。原告人指被告人提供的貨品與樣本不符,充氣球不透明,不能從外面清楚看見充氣球內的玩偶,充氣球的表面亦有粘手情況。原告人在審訊時展示了四件客人退回的貨物,曾女士並無爭議這四件貨物的品質與樣本不符,亦同意這些有問題的貨品是沒有市場價值的。

8.原告人在2007年10月,接到Liverpool 的投訴,與Liverpool談判後,最終同意賠償1,000件貨物損失給客人,合共US$72,500。原告人於是向被告人追討。黎法官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索償US$72,500,附帶利息。

9.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多個事實和法律的爭議,計有:

(1) 原告人展示四件退回的貨物,是否由被告人供應;

(2) 倘若有關貨物是由被告人供應,在被告人交貨時,有關缺陷是否已存在;

(3) 倘若貨物在被告人交貨時已有缺陷,原告人是否已接受了有關貨物,並失去了向被告人申索的權利;

(4) 倘若原告人仍然有權向被告人申索,被告人應賠償多少,賠償金額的爭議包括以下幾點: (a) 有缺陷的貨物是否1,000件; (b) 有缺陷貨物的電機部份,是否可分拆變賣; (c) 原告人有否採取合理行動,去減輕損失; (d) 被告人是否應賠償原告人同意支付給Liverpool的金額。

10.曾女士作供時說,原告人的陳先生和一位獨立的檢查代理,在2007年7月,到被告人分判生產商的工廠驗貨,確定貨品與被告人提交的生產樣本是一致的,Liverpool 的驗貨人發出驗貨報告,合格出貨。曾女士指稱,貨品在送交原告人時,質量都沒有問題,被告人毋需負責貨品交付後所出現的問題。她否認曾向原告人承認,充氣球不透明,是因為塑膠物料有問題。她又否認那四件退回的貨物,是被告人生產的。

11.黎法官就爭議的事項,作出以下的裁決:

(1) 原告人展示的四件退回貨物,是被告人售賣給原告人的部份貨品。法官接納原告人有關證人的證供,不認為曾女士的質疑或否認,有事實基礎。

(2) 貨品的缺陷,在被告人交貨給原告人時,已經存在,只是交貨前的抽樣檢查,沒有查到有問題的貨品。貨品的缺陷,並非在運輸途中造成。被告人沒有資料證明,運輸途中貨物因天氣炎熱或與化學品接觸,令貨品變質; 也沒有證據顯示,貨品送交Liverpool後,由於Liverpool的處理不當造成缺陷。

(3) 原告人的行為,在法律上被當作已接受了有關貨品。貨物送抵墨西哥後,Liverpool已將貨品分送至超過60個銷售點,當原告人收到Liverpool的投訴,原告人向被告人建議減收貨價一半解決,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退回有問題的貨品,原告人不單拒絕,更與Liverpool 同意安排嘗試以半價銷售貨品。原告人這些行為,明顯與賣方的擁有權不相符,見《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 第37(1) 條。

(4) 原告人雖然接受了有關貨品,依然可以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見《貨品售賣條例》第55(1) 條,原告人是明確保留了就不合規格的貨品,提出索償的權利。Liverpool 的驗貨人發出的裝船許可 (shipping permit) ,清楚注明,裝船貨品還需經買方在貨品抵達後,作最後的驗收,屆時或會對賣方就不合規格的貨品提出索償。被告人所簽署原告人的採購單,亦有條款訂明,「所有貨物必須保證符合標準,絕無省工省料,若品質不良而遭受客戶索賠時,一切責任由廠方負責」。

(5) 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證據,被告人交付的貨品,有1,100多件貨品的品質,與樣本不相符。這些貨品的缺陷,令貨品不可商售 (not of merchantable quality) ,被告人違反了《貨品售賣條例》第16條,即是對買方供貨合約的隱含條款,被告人對此須承擔法律責任。

(6) 法官不同意被告人的指責,原告人不將有問題的貨品退回給被告人,或不將貨品的電機部份分拆售賣,是沒有盡力減輕損失。法官也不同意可以將未能售出的貨品存倉,待來年聖誕節再推售。法官認為原告人和Liverpool在合理範圍內,已盡力將損失減輕。

(7) 倘若被告人違約交付有缺陷的貨品,原告人會需要向它的外國客戶賠償,這是原告人與被告人訂立買賣合約時,合理地預期假如違約將引致的後果。原告人與Liverpool會透過協商,處理後者的索償,也是原告人和被告人預期之內。至於賠償金額US$72,500,是低於原告人在法律上需賠償給Liverpool的數額,法官認為是合理的,故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這金額作賠償。

12.曾女士在2013年5月11日的誓章,提出這幾點上訴理由:

(1) 原告人在落單時沒有清晰列明驗貨規格及數量;

(2) 被告人沒有反對原告人可以全數檢驗貨品,而原告人是有責任去全數檢驗貨品。原告人驗貨後指示貨品合格和指令被告人出貨,之後原告人的客戶Liverpool 投訴貨品出問題,這完全是原告人的責任,因被告人與Liverpool 並無合約關係。

(3) 被告人已經盡力為原告人減低損失,及願意協助原告人跟Liverpool處理此事,但原告人一直只是單方面回應Liverpool 拒絕回收貨品,沒有真正跟被告人與Liverpool 一起解決此事。

13.以上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是一些事實的爭議,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

14.本庭不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事實爭議,就原審法官在事實和法律責任的裁決,有任何的影響。出貨前的檢查,是抽樣檢查,這是慣常的做法。原告人沒有法律責任,在被告人付貨前,逐一檢驗全數的貨品。原告人亦清楚保留最後驗收,和就貨品的品質有缺陷時追討的權利,見前述的裝船許可和被告人簽署的採購單。黎法官已詳細分析過與驗貨相關的證供和證據,並作出恰當的裁斷。至於被告人為減低賠償向原告人提出的種種建議,黎法官亦一一處理,本庭不認為有任何錯誤。

15.被告人打算提出的上訴,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的條件,本庭未能信納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被告人不得根據第 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16.就這申請的訟費,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交反對的陳述書,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曾華蓮女士代表自己及萬事達實業(中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