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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03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4672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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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的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在案件編號DCCJ 4672/2008年本年3月12日的判決,向本庭上訴。黎法官已於4月29日拒絕上訴許可,被告人不服,再度向本庭申請。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 3.《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控照上述條款,考慮被告人的申請。 4.有關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5.被告人是一間合夥公司,以精藝機綉玩具廠的商號經營,根據商業登記,合夥人是萬事達實業(中國)有限公司和曾華蓮女士。在訴訟初期,被告人有律師代表,其後一直由曾女士代表兩名合夥人。原告人在原審時由律師代表,在被告人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時,無律師代表,由董事陳康夫先生代表出庭。在被告人在本庭的申請,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提交任何反對的陳述書。 6.本訴訟是貨物銷售違約的申索,有關的貨物是聖誕裝飾物。2007年4月,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了貨物樣本,被告人在5月製版給原告人審批,原告人通過後雙方便訂定合約,原告人向被告人訂購1,600件貨物,被告人在2007 年7月完成製作和付貨,貨物運送到原告人在墨西哥的客人 Distribuidora Liverpool , S.A. de C.V. (“Liverpool”) 。 7.其中一款貨物是透明的充氣球,內放一個玩偶,整個裝飾物約六呎高,內置充氣機。原告人指被告人提供的貨品與樣本不符,充氣球不透明,不能從外面清楚看見充氣球內的玩偶,充氣球的表面亦有粘手情況。原告人在審訊時展示了四件客人退回的貨物,曾女士並無爭議這四件貨物的品質與樣本不符,亦同意這些有問題的貨品是沒有市場價值的。 8.原告人在2007年10月,接到Liverpool 的投訴,與Liverpool談判後,最終同意賠償1,000件貨物損失給客人,合共US$72,500。原告人於是向被告人追討。黎法官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索償US$72,500,附帶利息。 9.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多個事實和法律的爭議,計有:
10.曾女士作供時說,原告人的陳先生和一位獨立的檢查代理,在2007年7月,到被告人分判生產商的工廠驗貨,確定貨品與被告人提交的生產樣本是一致的,Liverpool 的驗貨人發出驗貨報告,合格出貨。曾女士指稱,貨品在送交原告人時,質量都沒有問題,被告人毋需負責貨品交付後所出現的問題。她否認曾向原告人承認,充氣球不透明,是因為塑膠物料有問題。她又否認那四件退回的貨物,是被告人生產的。 11.黎法官就爭議的事項,作出以下的裁決:
12.曾女士在2013年5月11日的誓章,提出這幾點上訴理由:
13.以上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是一些事實的爭議,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 14.本庭不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事實爭議,就原審法官在事實和法律責任的裁決,有任何的影響。出貨前的檢查,是抽樣檢查,這是慣常的做法。原告人沒有法律責任,在被告人付貨前,逐一檢驗全數的貨品。原告人亦清楚保留最後驗收,和就貨品的品質有缺陷時追討的權利,見前述的裝船許可和被告人簽署的採購單。黎法官已詳細分析過與驗貨相關的證供和證據,並作出恰當的裁斷。至於被告人為減低賠償向原告人提出的種種建議,黎法官亦一一處理,本庭不認為有任何錯誤。 15.被告人打算提出的上訴,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的條件,本庭未能信納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被告人不得根據第 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16.就這申請的訟費,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交反對的陳述書,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曾華蓮女士代表自己及萬事達實業(中國)有限公司。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