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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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承認全部控罪,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就3 宗案件的第一類控罪,各判處上訴人4 個星期監禁,全部分期執行,合共12 個星期監禁。而就第二類控罪則判處罰款。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7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7/2013 & HCMA 4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77及47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896號及

傳票2013年第6613及66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進全  
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8月2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就一宗刑事案件及兩宗傳票案件,被控以下兩類控罪:

(1) 第一類控罪:「管有應課稅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 及一併閱讀的第46(3) 條。

(2) 第二類控罪: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違反上述條例第34A(1)、(3) 及一併閱讀的第46(3) 條。

2.上訴人承認全部控罪,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就3 宗案件的第一類控罪,各判處上訴人4 個星期監禁,全部分期執行,合共12 個星期監禁。而就第二類控罪則判處罰款。

3.上訴人不服主任裁判官就第一類控罪判處的監禁刑期,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將總刑期改為8 個星期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5.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分別在2013 年5 月3 日、10 日及21 日,由不同的管制站 (即羅湖及落馬洲支綫),在經過綠色 (無須申報) 通道後,被海關人員截停,在他袋中搜出應課稅香煙 (分別是1,792 支、1,581 支及999 支)。

6.應課稅香煙的價值分別是4,480 元、3,952.50 元及2,497.50 元,而應課稅金額則分別為3,057.15 元、2,697.18 元及1,704.29 元。

判刑理由

7.主任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 (包括他年69 歲、獨居、每月領取3,000 多元綜援金及有4 次類同罪行,兩次被判罰款,而另兩次則被判10 天及18 天監禁)。主任裁判官認為監禁刑罰仍起不了阻嚇作用,上訴人更在2003 年5 月3 日再度干犯同類罪行。

8.主任裁判官考慮到經管制站輸入未完稅香煙罪行極之猖獗,當中被捕者不乏年紀較大的人士,認為此類走私罪行有明顯上升的趨勢,須判以有阻嚇性的刑罰,尤其是對不知悔改、漠視法例而屢犯同類案件的犯案者,判處監禁刑罰是必然的。

9.主任裁判官亦在考慮了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後,就各罪行判處認罪的上訴人監禁4 個星期。主任裁判官考慮了3 宗案件在不同日期干犯,不能被視為同一事件,因此判令3 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根據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46(3) 條,干犯條例中的第17(6) 條,即管有應課稅品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元及監禁兩年。

11.上訴人已有4 次干犯同類案件的前科,他亦兩度因同類案件被判入獄10 天及18 天。上訴人明顯是一名屢罰屢犯的慣犯。

12.上訴庭已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的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上訴人重蹈覆轍 (見陳培志 (譯音) 案例[1])。

13.雖然主任裁判官無明言她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但在上訴人認罪下,如就各罪行判處各4 個星期的監禁,即以6 星期監禁作為各罪行的量刑起點。

14.主任裁判官參閱了案例郭秀珍 (譯音)[2],該案的上訴人是一名82 歲婦人,其中一項「管有應課稅品罪」涉及1,400 支香煙。她已有4 次前科,原訟法庭處理上訴時並無干預6 個星期此量刑起點。

15.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有4 次類同前科,而且曾兩度被判入獄仍然重犯,加上他在同1 個月內3 度犯案,各項罪行以6 個星期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並非明顯過重。

16.主任裁判官指3 宗案件在不同日期干犯,不能被視為同一事件,此論點是正確的。但本席並未看到主任裁判官曾考慮整體刑期此原則。

17.本席在考慮整體刑期原則後,認為12 個星期監禁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8 個星期監禁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每項控罪的4 個星期監禁刑期不變,但撤銷全部刑期分期執行的判令,改判如下:

(1) 粉嶺刑事案件1896/2013:監禁4 個星期;

(2) 粉嶺傳票6613/2013:監禁4 個星期,其中兩個星期與上述1896/2013分期執行;

(3) 粉嶺傳票6615/2013:監禁4 個星期,其中兩個星期與上述1896/2013分期執行;

總刑期8 個星期。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2]    HKSAR v Kwok Sau Chun, HCMA 543/2010, unrepor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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