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天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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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申請人與案中其他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和159C條。經審訊後,第二申請人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 ,第二申請人在2013年4月12日被判處6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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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740及10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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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第二申請人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2.第二申請人與案中其他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和159C條。經審訊後,第二申請人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 ,第二申請人在2013年4月12日被判處6 年監禁。 3.第二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申請現時尚未排期聆訊。 4.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的刑期很短,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以致在上訴期間不批予保釋是不公允的: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若果保釋申請是基於刑期很短,則申請人須証明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HKSAR v Lau Man Kin第338頁第8段。 5.本案不爭議的案情指2012年元旦日早上約7時,案中傷者與朋友在洗衣街公園,被一群男子手持刀和水喉管襲擊,傷者身體多處地方嚴重受傷,包括刀傷和骨折,以致需要留醫及接受縫針手術。審訊時的關鍵問題是案中各被告人是否與襲擊有關。 6.針對第二申請人有份參與襲擊的證據包括:(1)在警署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他被其中一名傷者(控方第二證人)認出(「認人證據」);及(2)另一名傷者(控方第六證人)案發時所穿的毛衣的左肩背位置發現有血漬,經科學鑑證後,該血漬的DNA與第二申請人的DNA吻合(「DNA證據」)。 7.原審法官認為有關傷者對襲擊者的觀察的證供不足,加上部分傷者承認曾商討案中襲擊者的身份,因此決定不依賴認人證據。他基於DNA證據,裁斷第二申請人在案發時在場,與控方第六證人有近距離接觸,以及他是其中一名襲擊者,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 8.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主要針對原審法官基於DNA證據裁斷他是其中一名襲擊者的裁決。代表他的范大律師指出,所有傷者都沒有說過第二申請人在案發時身處公園,而且案發時公園內除了傷者和襲擊者兩班人外,還有其他人。是故,雖然第二申請人受了傷,所以他的血液沾上了控方第六證人的毛衣,這亦不足以證明他是其中一名襲擊者。 9.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64至67段就DNA證據作出了分析。簡而言之,他排除了(1)第二申請人是與一眾傷者是同一夥人;以及(2)第二申請人既與傷者無關,亦與襲擊者沒有關連,只是適逢身在公園,無端在混亂中被刀傷這兩個可能性。原審法官從而得出唯一的可能性是第二申請人與襲擊者同屬一夥,有份參與襲擊。 10.范大律師的陳詞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排除他路經公園被映及池魚的可能性。代表答辯人的黎大律師指出,當時一群人手持武器衝向傷者們施以襲擊,在此情況下,不可能有一名與兩群人都沒有關係的人,會無緣無故出現在人群中,還在襲擊發生之際,意外被刀傷及。本席認為這是合邏輯和有說服的陳詞。 11.本席不認為第二申請人就定罪裁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有極高的勝訴機會。 12.至於有關判刑的上訴申請,即使接受第二申請人所指,有關刑期是過長,亦不大可能出現在上訴聆訊時已完成全部或大部分刑期的情況。 13.基於上述分析,第二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批予保釋等候上訴的條件。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劍華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范信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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