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斯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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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陳斯朗(D1)、尹天就(D5)和另外三名被告人( 鄭 、 黃 、 曾 )同被控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們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沈小民法官(原審法官)席前受審。控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官裁定 曾 毋須答辯。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C 145/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740及10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第一被告人)
陳斯朗
(TAN SZE LONG)
第二申請人
(第五被告人)
尹天就
(WAN TIN CHAU)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1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陳斯朗(D1)、尹天就(D5)和另外三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們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沈小民法官(原審法官)席前受審。控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官裁定毋須答辯。

2.2013年3月26日,原審法官裁定罪名不成立,但D1、D5和罪名成立。

3.原審法官判D1入教導所,而D5則入獄6年。

4.D1和D5都不服定罪,D5亦不服判刑。他們分別由張秀群大律師和范信恩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5.經聆訊後,本庭駁回D1和D5就定罪的申請,但批准D5就判刑上訴。本庭視D5的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他上訴得直。本庭將D5的6年刑期減為5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及控方證據

6.案件發生在2012年元旦日,一群青年人(傷者一方)慶祝元旦倒數後,轉往洗衣街公園繼續消遣。控方指期間D1出現。D1和傷者一方的陳沅儀因網上遊戲問題而發生爭執後憤然離去。D1離去後不久,便和一名男子折返。該名男子向陳沅儀查問是否曾指駡D1後,兩人便分別離開傷者一方。

7.早上約6-7點,當傷者一方打算離開公園時,一群手持刀和水喉通的男子向他們襲擊,導致傷者一方多名男子受傷,傷者包括:

(一) 鄧智恆: 左肩膊有三處刀傷,左肩胛脊柱骨骨折;

(二) 阮卓行: 身體有多處包括頭皮、左手、左前臂、背部都有割傷、左邊鷹嘴骨折,需留醫兩天;

(三) 尹梓軒: 左後臂被斬傷,頭皮撕裂,需留醫一天;及

(四) 林子暉: 頭部受傷,包括後腦的兩處頭皮撕裂。

8.控方指D1、就事件都有作出過招認,亦有認人證據針對兩名申請人。

9.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受襲者之一(林子暉)在案發時穿着的羊毛衣的左肩背上有D5的血跡。

答辯理由

10.D1和D5都選擇不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他們的立場是他們和事件無關。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原審法官認為D1的招認及針對申請人的認人證據都並非可靠,因此他不會採納該些證據。

12.原審法官根據控方的證據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盤問證人的方式,認定事件起因是D1和陳沅儀因網上遊戲而結怨,而陳沅儀更有向D1說過粗言。原審法官指出,案發前傷者一方曾圍着D1,並指出她的多種不是。原審法官亦指出D1離開後和一名男子折返,而該名男子有問過陳沅儀是否曾對D1粗言相向。

13.原審法官強調傷者一方被襲擊時,有一名兇徒高聲問「『大媽』(陳沅儀)响邊度,叫佢行出嚟」,而辯方並沒有質疑該說法。原審法官亦指出襲擊進行時,D1站在洗衣街公園入口處。

14.原審法官認定襲擊一事確由D1而起。原審法官指出D1被陳沅儀辱駡和被傷者一方圍駡後,先和一名男子返回現場質詢傷者一方,而相隔不久就有一班人衝向傷者一方,用兇器襲擊他們。原審法官推論D1知悉兇徒會襲擊傷者一方。

15.原審法官確信襲擊者是透過D1的聯絡才會出現,而他們的目標是陳沅儀。原審法官認定兇徒是替D1行事,而他們的襲擊對象包括和陳沅儀一起的傷者一方。

16.原審法官亦認定D1和兇徒有協議去襲擊傷者一方,令他們受嚴重傷害,而D1亦是知悉兇徒會配備武器,顯示她意圖令對方受嚴重傷害。

17.因此,原審法官裁定D1罪名成立。

18.原審法官指出辯方沒有指D5是傷者一方的人,因此否定這可能性。原審法官亦否定D5和事件毫無關係,而只是在事發時路經現場的可能性。

19.原審法官認定D5是襲擊者之一,而他在襲擊過程中和林子暉有近距離接觸。原審法官認為雖然D5是襲擊者之一,但在混亂中,手起刀落的情況下,遭兇徒誤傷,令他的血沾到林子暉的毛衣上。

20.原審法官裁定D5是襲擊者之一,是和兇徒一起襲擊傷者一方,目的是要他們受嚴重傷害,因此,原審法官亦裁定D5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代表D1的張秀群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她指控方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的全部元素。

22.張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因為辯方沒有質疑某控方證人的證供便接納該些證供,而沒有獨立衡量證供是否可靠及應否採納。

23.張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襲擊者是因為陳沅儀辱駡D1之事引起及事件必然因D1和陳沅儀有爭執所引致。張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因為控方多名證人曾在認人過程中就事件作出過商討,並因此裁定過該些證人的證供不可靠。在上述情況下,張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裁定傷者一方被襲擊時,曾有兇徒說過“大媽响邊度”一事,更不能根據該些證據來作出任何對D1不利的推論。

24.張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裁定兇徒是透過D1的聯絡才會出現及D1知悉會有兇徒襲擊傷者一方。

25.張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不應裁定D1知道兇徒會帶同武器到現場及和兇徒有協議,利用武器襲擊傷者一方意圖令他們受嚴重傷害。

26.張大律師特別指出鄧智恆堅持該名先和D1折返現場質問傷者一方的男子曾使用手提電話,叫多些人進入公園。張大律師認為鄧智恆的說法顯示D1可能對該男子聯絡兇徒一事不知情,亦顯示D1不一定和襲擊事件有關。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將該證供考慮在內。

27.代表D5的范信恩大律師指D5身上有血跡一事不足以導致D5有罪的推論。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對D5有偏頗,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作出定罪的裁決。

討論

28.2012年1月1日早上約7時,有多名兇徒手持長刀及水喉鐵通,進入洗衣街公園襲擊傷者一方,並導致鄧智恆、阮卓行、尹梓軒和林子暉身體受刀傷及骨折是不爭的事實。襲擊者亦必然是意圖令該批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因此案件的唯一爭議點是D1及/或D5是否明知襲擊者會用兇器襲擊傷者一方仍同意參與其事。

29.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傷者一方在凌晨時分在洗衣街公園消遣期間,D1出現並和傷者一方的陳沅儀爭執後遭陳沅儀以粗言喝駡,而傷者一方近10人更曾經圍着D1,說出她多項不是,最終令D1在非常嬲怒下離開公園。

30.其後,D1和一名男子返回現場,該名男子向傷者一方就D1遭人責駡一事作出質詢。當該名男子離開不久,便有多名兇徒手持武器抵達現場,兇徒中有人向傷者一方喝問陳沅儀是否在場及要她“行出嚟”。

31.根據鄧智恆的證供,當8至9名兇徒拿著武器追入公園襲擊傷者一方時,D1和另外兩名女子站在公園的入口處。誠如原審法官強調,襲擊者叫過陳沅儀的名字後,便不由分說手持武器襲擊傷者一方,令他們身受重傷。

32.在上述情況下,推論兇徒是因為D1遭傷者一方,特別是陳沅儀辱駡而進行襲擊是合理的。推論D1和事件有關而她知悉襲擊者會用武器襲擊傷者一方,仍然參與其事,協議和兇徒一起襲擊傷者一方亦是合理和不可抗拒的,特別是在D1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的證據之情況下。

33.原審法官並沒有單單因為辯方沒有質疑某些證人的證供,便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列出有關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辯方不但沒有質疑該些證人的證供,而他們的證供更在盤問下被確認。當控方證人的證供未被質疑,亦沒有相反證供顯示證人的證供並非真確時,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根據該些證供作出事實裁決絕對是合理及正常的做法,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34.本庭認為根據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而推論襲擊事件必然是由D1和陳沅儀的爭執所引致;兇徒是透過D1的直接或間接聯絡才會在現場出現襲擊傷者一方;及D1知道兇徒會攜帶武器到現場襲擊傷者一方意圖令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35.鄧智恆作供時曾力稱該名先和D1折返的男子有用電話召集多些人到洗衣街公園。但在盤問下,鄧智恆同意他不能清楚記憶該名男子說過的話,而他亦只是估計該名男子是召集他人到場。原審法官不能依賴鄧智恆的猜測作出裁決。

36.原審法官並沒有將鄧智恆指和D1一起的男子有在D1在場時召集他人到場一事考慮在內是正確的處理方法。鄧智恆猜測該名男子在D1在場時有召集他人到場一事亦不可能對D1有利,因此原審法官沒有將該事項考慮在內並不會對D1做成任何不公。

37.根據鄧智恆的證供,D1遭傷者一方圍駡後離開不久便帶同一名男子折返。該名男子進入公園便和D1一起走向傷者一方,並向鄧智恆查問陳沅儀是否以粗言責駡D1。隨後,多名兇徒抵達現場,不由分說便立刻襲擊傷者一方。

38.考慮到該批襲擊者所帶武器的性質,D1在場時,必然知悉武器的出現及用途,但D1不但沒有離開現場,更和另外兩人站在公園的入口處,旁觀事件。

39.本庭認為在D1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去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的指控時,推斷D1和兇徒共同行事是合理的、亦是無可抗拒的。沒有D1的直接或間接知會,兇徒不會在現場出現,更不會在襲擊前喝問傷者一方陳沅儀是否在現場。

40.原審法官裁定D5並非是傷者一方的一份子,亦不可能是一名無辜的路過人士。以案件的背景及案情而言,原審法官的裁決絕對是正確合理的裁決。范大律師指有可能D5是路過現場,無故被兇徒用刀刺傷,令他的血液留在兇徒的刀上,而同一兇徒刀上染有D1的血液在襲擊傷者一方時沾在林子暉的毛衣上的說法不具說服力,本庭不接納。

41.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襲擊過程中,D5的血沾在林子暉,其中一名受襲擊者的毛衣上,這顯示D5案發時在現場。D5既非受襲一方,亦非無辜過路人,推論他是兇徒之一,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特別是在D5亦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以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證據的情況下。

4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D5有罪亦是正確合理的裁決。

43.對D1和D5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他們就定罪上訴。

判刑

44.D5在案發時22歲,他曾在2005年,當他是16歲時因傷人被判入勞教中心。

45.在本案,D5夥同多人,以長刀及水喉通襲擊手無寸鐵的傷者,D5的殘暴行為極為嚴重,必須阻嚇。

46.誠如原審法官指出,事件起因只是雞毛蒜皮之小事,D5卻強自出頭參與襲擊。雖然案情未能顯示D5在襲擊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但在同謀犯案的基礎上而言,D5扮演的確實角色並不重要。法庭只需要以他是合謀犯案的一份子來作出判刑。

47.事件中有四名傷者受傷,幸運地他們的傷勢都不算嚴重,亦沒有遺下永久傷殘。

48.本庭亦考慮到D5年紀尚輕,現時只有24歲,而他唯一的犯罪行為亦在8年多前干犯。在這情況下,6年的判刑屬過重,本庭認為5年監禁已足以反映D5罪行的嚴重性。

49.因此,本庭批准D5就判刑上訴。本庭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判他上訴得直。本庭將D5的6年監禁減為5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

第一申請人(定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謝鄧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張秀群代表。

第二申請人(定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范信恩代表。

第二申請人(判刑):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范信恩代表(以義助服務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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