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泓偉(又名黃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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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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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控罪1是《社團條例》第20(2)條下的自稱三合會會員罪,控罪2及3均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下的傷人罪。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案件背景 2.兩幫人在2011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荃灣福來村附近一個公園內對峙,期間被告人涉嫌說過他是「勝和飛碟」的說話 (控罪 1)。控方指這是被告人在自稱為「和勝和」三合會會員,外號飛碟。對峙在有人大叫有警察後完結,兩幫人各自四散。 3.兩日後,於2011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其中一名有份參與兩天前的對峙的男子(控方證人2)在荃灣河背路被4名蒙面人士以刀襲擊 (控罪2),期間其中一名襲擊者說過類似「水房仔吖嗱」的說話。證人2肩膀、腿和手部受傷,左手拇指頂部被斬斷。警方於同日在被告人住所拘捕被告人及撿取屬被告人的衣物和鞋子,在期後的鑒證中在鞋子找到證人2的血漬。 4.當時與被襲擊男子一起的女朋友(控方證人3)在扶著受傷的男友時也被斬傷,猶幸傷勢並不嚴重(控罪3)。 案件爭議點 控罪1 5.本席是否能夠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行列證據來裁定在8月18日當晚自稱「勝和飛碟」的就是被告人。 控罪2 6.控方是否能夠證明在被告人家中撿取的鞋子的底部和鞋面的血漬屬於受害人證人2,假如能夠的話,控方能否證明法庭必須作出無法抗拒的推斷,裁定血漬是被告人在參與襲擊時所沾染的,從而推斷被告人是其中一個在8月20日凌晨持刀襲擊控方第2證人的凶徒。 控罪3 7.與控罪2相同。另外,若證據顯示襲擊者當時只意圖傷害控方第2證人而非控罪3中的受害人證人3,控方是否能夠證明在法律原則「惡意轉移」(“transferred malice”) 的運作下,被告人需對證人3受的傷負上第17(a)條傷人罪的刑事責任。 控方證據 8.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另外依賴一系列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下同意的事實來支持3條控罪的舉證(見證物P-9)。 證人1姚先生 9.姚先生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證人1指證被告人就是在8月18日晚上對峙中自稱「勝和飛碟」的人。 10.8月18日晚上10時左右,姚與朋友在荃灣晚膳時接到朋友「波仔」來電,說他們的共同朋友正在福來邨與別人為著男女關係事情口角。姚與一眾友人立刻趕到福來邨內一個公園的現場,見到朋友「曉揚」(控方第二證人)與一名證人不認識的男子在爭拗。 11.證人記得當時該不認識的男子背後站著約4至5名人士,而「曉揚」背後連證人在內也站著約4至5名人士。 12.因事隔兩年,證人記不起他們爭拗的詳細內容,只知牽涉男女關係。證人在主問初期說對方只說那裡是們的地方,叫證人那一方的人不要去吵,隨後散去。 13.證人然後表示他對事件記憶模糊,本席批准他覆讀在案發4天後所作的口供紙以喚醒記憶。 14.證人之後記得對方有1至3人曾經說他們是和勝和份子,其中一人自稱是「和勝和肥邦」,說“呢度我地方,你地唔好嘈”。 15.當被主控官追問除了「肥邦」外,在場有沒有其他人說話時,證人再次說他記不起來,本席再次批准證人覆讀口供紙。覆讀後,證人說對方的其中一人曾經說“我係和勝和嘅,我叫飛碟” 16.根據控辯雙方同意下納入成為證據的三合會專家證人供詞(證物P-10),說出“我係和勝和,我叫飛碟”的人希望表達他是和勝和三合會的會員,外號飛碟。 17.證人說在對方說出了這些話後,他們一方的「曉揚」回答說,“我地講道理嗟,唔使用粗口鬧嘅”。 18.然後當時在證人旁邊的「波仔」把證人拉到一邊,與他對話約5分鐘,期間約幾十秒的時間證人把目光轉到「波仔」身上。稍後有人說有警察,所有人便散去。由到達福來邨公園至離開,證人逗留了約20至30分鐘。 19.證人說在雙方對峙時他與「飛碟」距離約1公尺,街燈亮著,兩人之間也有1至2個其他人相隔。「飛碟」身型少許肥胖,約1.6公尺高,20歲,黑色中等長度頭髮,身穿黑色短袖無領上衫,牛仔褲。 20.證人說他對「肥邦」和「飛碟」印象特別深刻因為他們兩人自稱和勝和人馬。證人沒有聽到有其他人如此自稱,也沒有其他人自稱「飛碟」。 21.同意事實指證人在8月24日參與一個認人手續,認出本案中的被告人就是當日自稱「勝和飛碟」的人。 22.在盤問中,證人同意8月18日當晚雙方其實各有約10多人,但他沒有聽到任何人提過「水房」這三合會的名字 (這一點與控方證人2的證據矛盾,本席裁定證人2的版本才是事實,證人1的一方有人提過「水房」的字眼)。案發當晚是證人1第一次見「飛碟」,之後在認人手續時是第二次見他,之後沒有再見過他。證人同意在口供紙中他說「飛碟」染有一頭棕色頭髮,但堅持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的就是「飛碟」。 23.證人確認他在2010年9月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第二證人鄭先生 24.鄭先生也是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他是本案中控罪2的受害人。 25.證人2在8月18日晚上約10時左右與7至8名朋友在福來邨附近用膳時得知他的朋友與人在福來邨內公園口角,證人立刻與朋友們到場,見到兩班人在嘈交,其中一方有4至6人是他的朋友,包括「家豪仔」,「波仔」,「和仔」,還有一些認得但不知道名字的人。對方的一班6至7人中則沒有一個是證人認識的。 26.因為證人在他們爭拗開始後才到場所以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在爭拗。證人上前問發生甚麼事情,但雙方只不停以粗口互罵。證人記得對方的一班人中有人說他是「福來邨勝和肥邦」,另一人則說他是「勝和飛碟」,說這話的人約5尺7吋高,略肥,染金髮,約20歲。證人指自稱「勝和飛碟」的男子咬字不正,廣東話有一點兒口音。當晚只他一人如此自稱。 27.證人約有1分鐘的時間與該自稱飛碟的人距離5至6公尺,其餘時間則約在10多公尺外的距離。當證人在遠一點的距離時,因有很多人同時在說話,不會分得清楚誰在說甚麼。 28.約10多分鐘後,有人大叫“差佬”,然後所有人散去。證人當晚沒有與任何人推撞,沒有受過傷,沒有流過血。證人確認8月18日是他第一次見到和聽到「飛碟」的臉孔和聲音,歷時約1分鐘。 29.兩天後,凌晨5時左右,證人與10多名朋友一起在荃灣區內一間酒吧喝酒消遣時接到當時女朋友張女士(控方第3證人)電話,於是由其中一個朋友「傑仔」陪伴下樓跟她會面和對話。 30.證人與女友在街上一大廈的走火通道外談了大概5至10分鐘後留意到一輛銀色私家車在他們身邊經過了3至4次。由於天黑,證人看不到車內的人樣,只知坐滿了人。 31.約1至2分鐘後,2至3名蒙面人突然出現,用刀襲擊證人。證人感覺他們應該是銀色私家車上的人,但不肯定。在證物P-8中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事實上有4名人士從一輛私家車下車襲擊證人。 32.證人說記得首先是一個「矮矮地」、「肥肥地」的人用約1尺長的開山刀襲擊他。證人推開身邊女友,同時感到前臂和肩膀受傷。證人只能儘量以手擋刀,沒機會見到襲擊者的面貌。唯證人在他們停止襲擊後但離開前聽到其中一人以咬字不正的廣東話說了一句“水房仔吖嗱”。證人覺得聲音好像兩天前在福來邨公園說話的「飛碟」。就襲擊當日證人所見,這人約150至160多公分高。之後所有襲擊者離去,而證人則因受傷躺在地上,後來送院治理。 33.證人以證物P-5相片第一册中照片內血漬來顯示他被襲擊的地方。相片第二册則顯示證人身上受傷的地方。 34.以上提到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在庭上播出,由證人確認就是他的受襲過程。 35.盤問中,證人同意在他們的一方中曾經有多於一人提到過「水房」的名稱,證人也同意知道「水房」是一個三合會的俗稱。雖然證人同意說在8月18日晚上的對峙中,他只是「八卦」才到現場看看發生甚麼事情,但本席裁定證人2並非因「八卦」才到場,他出現是為了在對峙中支持他們一方的人馬。 36.辯方向證人指出說他在8月18日的對峙中曾經與人碰撞並面部受傷流血。證人不同意這說法。 37.證人曾經在2010年11月30日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判接受18個月感化。 控方第三證人張女士 38.張女士是控罪3中的受害人,現職幼稚園教師,案發時是證人2「曉揚」的女朋友。 39.張女士在2011年8月20日凌晨約5時到達荃灣跟男友會面,兩人在證物P-5相片第一冊中有血漬的地方旁的走火通道出口談話。 40.談話間,證人突然見到兩名戴著頭罩的人士不知從那裡出現衝向他們,然後用刀斬她的男友。隨後又有多一名人士加入用刀襲擊證人2。他們提刀,由上而下斬落數次,證人見到男朋友以手擋刀,因而手部和肩膀受傷。證人記得後來的人的刀似乎斬在證人2的腿上,然後離開。 41.在襲擊期間,證人2跌倒地上,張女士蹲下扶著他,叫他們不要再襲擊男友,證人相信在那些人襲擊證人2期間他們的刀可能「拖」到了她,因而在右腿上受了一點傷,一如證物P-6相片中第8號所顯示。 42.辯方沒有盤問張女士。 辯方案情 43.被告人清楚明白他作供與否的權利,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斷 44.舉證責任在控方,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一條控罪內的所有元素。 控罪1 45.控方對被告人自稱三合會成員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本席留意到證人在作供初時似乎不太願意說太多,但在主控官有效的主問下,最後指出在8月18日晚上自稱「勝和飛碟」的人就是他在8月24日認人行列中認出的被告人。 46.由於牽涉認人證據,本席把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p R 132 指引使用在證人的證據上。證人1在8月18日晚上第一次見「飛碟」,當時光源來自街燈,但光線充足。證人當時以旁觀者心態,站在距離「飛碟」約1公尺地方觀察,為時約20至30分鐘,期間有約5分鐘被朋友拉到一旁,但依然有留意帶頭吵架的人,只有約幾十秒時間轉移了目光。 47.證人的觀察並非驚鴻一瞥,而是有充足時間去留意「飛碟」的言行舉止。本席認為當時證人明顯地是在為他自己一方的人充撐場面,雙方帶頭的人若一言不合便可能動武,證人因此必定非常留意對方的人,尤其對方在說話的人。一如證人證供所說,他對「肥邦」和「飛碟」印象特別深刻。 48.本席已經考慮過雖然證人在證人欄說「飛碟」黑髮,而在口供紙則說棕髮,但本席裁定這缺憾不足以推翻證人在認人行列認出被告人就是「飛碟」的證據。 49.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是在8月18日晚上對峙中說他是「勝和飛碟」的人。本席接納專家證人的書面供詞,說這話的人的意思是他就是和勝和三合會的成員,綽號「飛碟」。 50.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 51.控方依賴兩項證據來要求本席推斷被告人在8月20日有份參與持刀襲擊證人2。 52.第一項證據是控方專家證人有關血漬的鑒證。根據同意事實,警方在8月20日下午12時31分在被告人同意下撿取了屬於被告人的一雙黑色鞋子。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在左鞋後跟和右鞋鞋面發現屬於證人2的血漬。 53.第二項證據是,證人2說在襲擊時他聽到其中一名襲擊者說“水房仔吖嗱”,證人覺得這聲音好像兩天前在福來邨公園說話的「飛碟」的聲音。 聲音辨認 54.證人2就是「曉揚」,8月18日晚上「 曉揚」背後站著他們一幫的人,本席裁定「肥邦」和「飛碟」就是另一幫人的帶頭人。根據證人1所說,雙方人馬高聲互雙謾罵,時間有至少20至30分鐘。 55.換句話說,證人2當晚有充足時間聽到「飛碟」的聲音,不單是短短幾句。然而,證人2自己的證供指他真正聽到「肥邦」和「飛碟」的聲音的時間只有約1分鐘。 56.證人2跟被告人在8月18日晚上第一次見面,之後沒有再在他知悉的情形下見面。雖然證人說他聽到「飛碟」的聲音只約1分鐘時間,但不難想像雙方當時均高聲謾罵,而「飛碟」是對方站在前面的人,聲音對證人2來說必然更加印象深刻。 57.然而,若控方針對控罪2的證據只有證人2的聲音認證,本席認為絕對不足夠支持控罪。但是,控方不只這一樣證據。 證人2的血漬 58.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解釋為甚麼證人2的血漬會出現在他的鞋子。 59.本席首先裁定證人2證供中提到的8月18日晚上自稱「飛碟」的人就是被告人。這一點由證人1的證據間接確認。 60.辯方在盤問證人1和2時曾經指出證人2在8月18日當晚因與人推撞而面部受傷流血, 但兩位證人均不同意這說法,堅持雙方根本沒有任何身體接觸。本席裁定這是事實。 61.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警方在襲擊後短時間內到場,並把案發現場封鎖。襲擊發生在凌晨5時許,被告人則在約7小時後在住址被拘捕,而染血的鞋子也是在這時撿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襲擊發生後的7小時內到過案發現場或證人2接受治療的醫院。 62.從呈堂照片可見,襲擊現場留下大灘血漬,襲擊者被濺或踏在血上不足為奇。 63.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鞋子上的血漬是被告人在8月20日襲擊證人2時所沾染到的。 64.綜合在8月18日晚上發生的對峙事件,證人2對被告人在8月20日的聲音認證和在被告人鞋子找到的證人2的血漬,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是在8月20日凌晨4名持刀襲擊證人2的其中一人。 證人2所受的傷 65.根據雙方同意呈堂的證人2的醫療報告,證人2在襲擊中受傷如下:左手拇指部分被斬斷,右手中指裂傷,右手無名指裂傷至見骨及骨裂,右手尾指裂傷,左肩膀8釐米長裂傷至見肌肉,左前臂8釐米長裂傷至見肌肉,左膝蓋12釐米長裂傷至見骨。 66.根據控方證人3張女士的證據和閉路電視證據,4名襲擊者均帶著長刀,襲擊時根據張女士形容是從上而下,逼使證人2要以手護頭。 67.基於以上證據,本席裁定該4名人士當時襲擊意圖使證人2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又裁定他們的襲擊沒有合法理據和帶惡意。 68.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 69.首先,基於在控罪2的裁斷中已提出的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在8月20日凌晨其中一名持刀襲擊證人2的凶徒。 70.根據文獻Archbold Hong Kong 2013第16-16段,與案例R v Latimer (1886) 17 QBD 359, 任何人如意圖非法及惡意傷害某人但誤傷旁人仍需就對該無辜第三者所受的傷害負上惡意傷害的等同刑事責任。在Latimer一案中,上訴人在酒吧外用皮帶甩向他意圖傷害的人時皮帶反彈向旁邊的一名無辜女事主,導致她受嚴重傷害。上訴人被告非法及惡意傷害該女士,裁定罪名成立。 71.在我們的案件,本席已經裁定該4名襲擊者當時的襲擊意圖是要使控方證人2受嚴重傷害及他們的行為屬非法及惡意。當時張女士蹲下來扶著證人2因而被誤傷,本席裁定「惡意轉移」的原則適合使用在控罪3,被告人須就張女士的傷害負上第17條下的刑事責任。 72.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襲擊不合法和在應用以上提到的「惡意轉移」原則下屬帶惡意,意圖使受害人張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裁定被告人控罪3 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04/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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