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泓偉(又名黃偉雄)

Case No.DCCC 74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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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泓偉(又名黃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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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裁決日期: 20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7分
出席人士: 梁廷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建五大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 3)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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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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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控罪1是《三合會條例》第20(2)條下的自稱三合會會員罪,控罪2及3均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下的傷人罪。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兩幫人在2011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荃灣福來村附近一個公園內對峙,期間被告人自稱「勝和飛碟」 (控罪 1)。對峙在有人大叫有警察後完結,兩幫人各自四散。

3.兩日後,於2011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其中一名有份參與兩天前的對峙的男子(控方證人2)在荃灣河背路被4名蒙面人士以刀襲擊 (控罪2),期間其中一名襲擊者說過類似「水房仔吖嗱」的說話。證人2肩膀、腿和手部受傷,左手拇指頂部被斬斷。警方於同日在被告人住所拘捕被告人及撿取屬被告人的衣物和鞋子,在期後的鑒證中在鞋子找到證人2的血漬。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是4名襲擊者的其中一人。

4.當時與被襲擊男子一起的女朋友(控方證人3)在扶著受傷的男友時也被斬傷(控罪3)。

求情

5.被告人現年22歲,吳大律師公平地指出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紙內沒有任何會影響判刑的內容。

6.被告人只有一個管有危險藥物定罪,因《罪犯自新條例》而不能成為本席判刑考慮的證據,故本席以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的基礎來判刑。

控罪1

7.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因自稱三合會成員被定罪。根據《社團條例》第20(2)(a)條,控罪1初犯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和監禁3年。

8.被告人干犯控罪1時並非單獨一人,明顯意圖以自稱三合會會員以壯聲勢。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有別於其他比較多見只牽涉3數人的自稱案件,故判刑應比其他同類案件較重。

9.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6個月的監禁, 因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量刑折扣,判監6個月。

控罪2

10.控罪2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下的控罪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下的例外罪行。

11.本案件牽涉三合會元素,襲擊經過計算,有預謀,由多於一人進行。襲擊者下刀狠辣,襲擊不是因證人2挑釁而起,被告人等純粹報復之前晚上的爭拗和針對證人2一方曾經有人提出「水房」的說法,襲擊在公眾地方發生,證人2受到非常嚴重及永久性的傷害。

12.本席裁定本案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

13.仔細考慮後,本席認為需採納6年的判刑起點以收懲罰和阻嚇作用。由於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量刑折扣,控罪2判處即時監禁6年。

控罪3

14.基於與控罪2下提出的同樣理由,本席就控罪3同樣採納6年的判刑起點,被告人就控罪3判處即時監禁6年。控罪3中受害人比較輕微的傷勢只為判刑考慮的一部份,判刑重點依然在被告人與其同黨在襲擊中所顯示出的計劃與狠辣及在控罪2中提到的其他因素。

判刑整體性

15.基於判刑整體性原則,考慮到控罪2和3的干犯源於被告人的同一系列行為,本席命令控罪2和3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16.然而,被告人在控罪2和3發生前兩天在完全不同的地方和場合干犯控罪1,兩者的干犯沒有必然關係,本席命令控罪1的刑期與控罪2和3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被告人就3項控罪總共判監6年6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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