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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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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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下的「有意圖傷人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5月2日在九龍太平道6B號外,連同林英傑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謝弦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案件背景 2.受害人控方證人1在案發早上出門上班時被3名男子用刀襲擊。證人負傷逃跑,直至附近廢物處理站不支倒地。同時,襲擊者逃離現場,在附近登上一輛汽車離開。警長透過電台得知涉案車輛編號為 LW6852,並在窩打老道北行路面上見到該車。車輛在警長上前指示司機打開車窗時突然加速向前,先後撞向停在交通燈前的一輛的士和私家車。該車輛在離開後再與另一輛私家車碰撞,導致私家車再撞向前面的旅遊巴士。 3.警方最後在窩打老道與雅息士道交界找到被丟棄的LW6852。 4.警長帶領隊員四處搜尋但沒有收穫,只在施他佛道和雅息士道交界發現一小灘血漬,及在窩打老道和界限街交界附近找到3把牛肉刀。 5.搜證後,警方在車內一本雜誌和車門扶手上分別找到被告人的指模和血漬,又在窩打老道和雅息士道交界兇徒逃走路線地上找到被告人的血漬。 6.控方現依賴這些證據與案中所有環境證據來要求法庭作出被告人就是其中一名襲擊者的結論。 爭議點 7.唯一爭議點是案中證據是否容許法庭如此推論。 控方證據 8.控方傳召了6名證人出庭作供,同時把另外6名證人的供詞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讀入紀錄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控方第一證人謝弦華 9.謝先生是案中受害人。 10.2008年5月2日早上約9時50分,證人一如往常離開在九龍城太平道6B的居所,下樓梯準備去乘巴士上班。當時下著雨,證人打開雨傘,在大廈門外左轉後行了大概十步以內的距離,突然在一兩秒內手臂、背部和腿先後感覺劇痛,轉頭一望發現原來是三名不知從那裡走出來的持刀男子斬了他,證人本能反應問他們在做什麼。 11.證人形容三名男子偏瘦,當時均帶著帽子、口罩和持類似開山刀的物體,品字形站在他後面,站品字尖端位置的人更拿著刀預備再次襲擊證人。證人大驚,拔腿向大廈左邊方向逃跑,但因腿傷,跑不遠,在附近的廢物收集站痛極跪了下來。證人記得現場有兩位類似食環署人員的人,證人向他們呼救,由他們報警。 12.證人在停下來後回望了一、兩秒,見3人正在太平道行人路上向相反方向(即亞皆老街方向)逃跑,跟他相距已遠,證人於是集中檢查傷勢,沒有再留意他們的去向。 13.證人保持清醒,救護車在約十分鐘後到達把他送院救治。 14.控方在庭上向證人展示3把刀,證人確認類似當日三名凶徒用來襲擊他的刀。證人又確認證物P-2照片顯示的就是他因這次襲擊而受的傷。 15.證人在盤問中確認事發時天在不停的下雨,不是很大的雨,但也不是毛毛雨,必須打雨傘。 控方第二證人黎警長13320 16.黎警長在5月2日上午穿制服當值,與其他同僚乘警車在旺角一帶巡邏。約在9時50分,警長透過控制台得知一輛車牌編號LW6852的私家車涉嫌與一宗剛發生的斬人案件有關。警長隨即在亞皆老街發現該車輛,於是下車調查。 17.警長步行上前,透過車窗見到車內前後分別坐著兩名男子,4人全部神態自然。然而就在警長敲敲司機位車窗意圖作出調查時,車輛突然前行,在兩條行車線間左穿右插,撞到一輛計程車和私家車後衝過紅色交通燈號向獅子山隧道方向逃走。警長立刻向總台報告,確認被撞車輛上沒有人受傷後與同僚回警車上嘗試尋找該車輛。 18.警長在約一分半鐘後在雅息士道近窩打老道見到該車輛停在馬路上,車上無人。警長指示兩名同僚留守該車旁,自己則根據路人提示經施他佛道方向追蹤車上下來的人,但最後得知他們下了九龍塘車站,失去蹤影。由警長透過電台接報至在雅息士道發現棄車止歷時約兩分鐘。 19.警長回到棄車現場,向其他到場的警務人員交代事發經過。警長在車輛附近行人路上發現數滴血,命令同僚保護證據,據知後來由其他警隊人員接手處理,警長自己沒有回去再檢視血漬。 控方第三證人馮探員54547 20.馮探員就是在棄車現場撿取行人路上血漬和其他證物的探員。 21.證人在11時15分到達棄車現場撿取包括在雅息士道/施他佛道行人路上的一些血漬,由他標籤為 “Exh4”,亦即後來在本案審訊中呈堂的證物編號P-10。由於當時斷斷續續下著雨,血漬有一點被稀釋,但因警方用東西掩蓋血漬所以最後證人仍能成功撿取該血液樣本。 22.探員完成在襲擊、丟刀、逃跑路線現場撿證後便安排把被丟棄車輛拖到九龍城警署處理,約在1時30分抵達。由於當時下著細雨,探員把車停在有蓋地方。 23.探員然後協助政府化驗所的譚知青先生(控方第4證人)在車內撿取證物和採集纖維和血漬樣本。其中一項由證人3在車內撿取的證物是一本名為「火紅年代」的漫畫書,一如相片證物P-2中第三册的18和19號照片中所顯示,亦即後來在本案審訊中呈堂的證物編號P-15。 24.譚先生完成後把10個撿取的拭抹樣本交給探員處理,包括其中一個取自左後車門扶手上的一小灘血漬的拭抹樣本,一如相片證物P-2中第三册的20和21號照片中所顯示。 25.證人保管所有證物,然後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轉交警員DSPC45372(控方第5證人),其中包括以上提到的行人路上的血液的拭抹樣本,車內找到的漫畫書和譚先生從左後門扶手撿取的血液拭抹樣本。 控方第四證人譚知青先生 26.譚先生現職科學鑒證主任,自1999年起擔任政府化驗所專科主任一職,曾經多次以專家證人身份在香港各級法院作供,其證供均被法庭接納。本席批准譚先生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辯方沒有提出反對。 27.譚先生確認在案發當天下午約1時到達九龍城警署,在LW6852(或行車證號碼MU7607)內撿取拭抹樣本以作化驗。證人總共撿取了10個拭抹樣本,其中包括在左後門扶手上即照片20和21 見到的血液樣本,由證人編號為「T8」,亦即在本審訊中的呈堂證物編號P-8。證人留意到當時扶手上的血漬有點兒被雨水稀釋了,但他仍採集了該血漬的拭抹樣本。 28.證人約在2時採集完畢,把樣本編號及紀錄後全交DPC54547(證人3)處理,然後離開。證人在案件中只負責採集拭抹樣本,沒有參與對採集到的樣本的檢驗或分析。據證人所知,他的T8後來在政府化驗所被編號成GPS6722。 控方第五證人高級探員鍾永剛45372 29.高級探員出庭作供,同時他的口供紙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證據成為他證供的一部份。 30.高級探員在案發當天晚上7時30分由控方證人3手上接收所有證物,包括以上提到的行人路上的血漬(當時已被編碼為GPS6699),LW6852內找到的漫畫書和左後門扶手上撿取的血液拭抹樣本(當時已被編碼為GPS6722)。 31.高級警員在4天後把包括GPS6699和6722在內的證物交何文田化驗所以作DNA化驗。 32.辯方沒有盤問高級探員。 控方第六證人徐航艇先生 33.徐先生自2002年在法證事務部任職政府化驗師,主要職責包括化驗DNA,曾經多次被香港各級法院接納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本席批准徐先生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辯方沒有反對。 34.證人在5月6日從證人5處接收一系列的證物,其中包括GPS6699 和6722。徐先生對所有樣本作出DNA化驗,結果在GPS6699 和6722樣本中成功找到DNA的存在。在比對兩個DNA樣本後,徐先生的結論是樣本來自同一男性。證人把該DNA樣本的資料紀錄在化驗所檔案內,預算在未來的日子作出定期的比對,看看能不能找出該名男性。 35.盤問中證人被問及如血液被雨水稀釋後會不會改變血液樣本內的DNA成分,證人表示不會,解釋DNA化驗依賴血液樣本中找不找到白血球,若稀釋不嚴重及仍有白血球的話,仍可進行DNA化驗。證人進一步解釋,即使雨水中含有其他化學成份,頂多會令化驗不成功,若有足夠白血球進行化驗的話,化學物不會影響DNA化驗的數據。 36.對於GPS6699和6722這兩個樣本,徐先生確認樣本質素良好,沒有出現被污染的現象。 其他證人 37.控方第七至十二證人的證供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 38.證人7負責為被告人套取指模樣本。證人8負責在由證人3在LW6852內撿取的漫畫書上套取指模。證人9陳警長以指模鑒證專家身份作供,確認在漫畫書上套取的其中一組指模與被告人的右手拇指指模吻合。 39.在被告人同意下,證人10向被告人撿取口膛拭抹樣本,封存在證物袋內,由證人給予編號AA510479。這樣本隨後在5月10日交到證人11手中。 40.證人11陳家文女士為香港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的法證分析主任,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陳女士負責分析由被告人提供的口膛拭抹樣本,並作出DNA排序。排序後的結果將會由證人12用來與其他人士的DNA排序比對。 41.證人12葉博士負責把由證人6徐航艇先生從樣本GPS6699和6722 得出的男性DNA排序跟被告人的DNA排序比對。葉博士的結論是GPS6699和6722內的DNA均可能來自被告人。從數據角度表達,在一個本地中國人地方隨機抽取樣本的話,DNA能如此吻合的機會比為1比336,000,000,000,000,000。 辯方案情 42.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斷 43.舉證責任在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的所有元素。 44.本案中控方依賴來支持控罪的主要證據有3項,分別是證人3在被丟棄的LW6852 現場附近行人路上撿取的血液樣本,證人4譚先生在LW6852左後門扶手上撿取的血液樣本和證人8在LW6852 內撿取的漫畫書上套取的指模。 45.首先,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在行人路上撿取的血液樣本和在車內左後門扶手上撿取的血液樣本均屬被告人的血液。本席也裁定被告人在漫畫書上留下了他的指模。 46.根據同意事實,LW6852 在受害人被該三名男子追斬期間仍沿太平道慢慢行駛,當三名男子追趕受害人到太平道和自由道交界時折返,然後登上車輛,車輛左轉入窩打老道北行。沒有作供的街外證人陳先生當時行在太平道上受害人後面,目睹受害人被3名男子同時襲擊,由他報警通知警方兇徒乘坐私家車LW6852 逃走。 47.這同意事實證明3名襲擊者在襲擊後立刻登上LW6852 。 48.根據證人二黎警長在同意事實內的證據和庭內作供,由他見到LW6852 後上前敲車窗至在雅息士道找回LW6852 歷時約一分半鐘,期間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車上的人曾經下車或在車內掉位。 49.對與地上血漬GPS6699,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明血是在甚麼地方撿取。對於車內血漬GPS6722和漫畫書上的指模,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它們是甚麼時候被留在車內,更絕對有可能是在襲擊之前。 50.對於撿取GPS6699血漬的地方,根據同意事實第(6)段所說是在「兇徒逃走路線上即施他佛道和雅息士道交界處」,然後由「警長派隊員看守直至警察其他部門調查和撿取證物」。根據同意事實,被丟棄車輛停在雅息士道和窩打老道交界附近,而血漬則在施他佛道和雅息士道發現,地點與被丟棄的LW6852 被發現的地點有一段距離。 這證據使本席需要排除地上血漬因下雨而由車上扶手或其他地方滴到地上的可能性 。 51.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出沒有證據證明施他佛道上的血漬是甚麼時候被留在地上,但被告人的血液在當天被發現在兇徒逃跑路線行人路上,而且根據控方證人們的證據,當天大部份時間下著雨,假如血漬不是在證人2警長到達施他佛道前的短時間內留下的話,血漬必然會被雨水沖走。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在案發當天曾經出現在該逃跑路線上,並留下血漬。 52.基於3名襲擊者被目睹在襲擊後立刻登上LW6852 ,基於LW6852 在短時間內被警長13320 在窩打老道與亞皆老街交通燈位置發現,基於車輛在離開警長視線後約一分半鐘內被丟棄於雅息士道,基於在車內找到被告人的血漬和漫畫書上的指模證明被告人曾經在某時間存在車內,基於隨後在施他佛道上找到被告人的血漬,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就是當天在LW6852車上的其中一人。 53.本席裁定當天在三名兇徒在襲擊受害人時負責駕駛LW6852的人與三名襲擊者一起進行該次襲擊,雖然擔當不同角色,但毫無疑問是與三人夥同非法及惡意傷害證人1。換句話說,即使假設當天被告人是負責駕駛的人,他也干犯了傷人的罪行。雖然如此,本席基於被告人的血漬是在車內左後門扶手上找到的這一點證據,裁定被告人不是當天駕駛LW6852 的人,而是三名襲擊者的其中一人。 54.本席裁定3名兇徒的襲擊手法狠辣,沒有任何機會給予受害人逃跑,在他知道有人要襲擊他前已經下手斬傷了他。從受害人傷勢照片和同意事實可見,受害人右手手背有13釐米長深至見骨傷口,右膝有15釐米長深至見骨傷口和左肩胛有9釐米長深至見肌肉傷口。這些傷勢反映三人襲擊的猛烈程度及兇徒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55.對於在同意事實中林英傑負責把虛假車牌換到LW6852 上是否足以證明林有份參與這次襲擊這一點,本席裁定與控方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就是車上其中一人從而推斷他有份參與襲擊沒有必然關係。即使控方不能夠證明林英傑知道襲擊也不影響本席以上就控方針對被告人證據的分析。 56.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三名襲擊者當時是合法襲擊受害人,本席裁定他們沒有合法理據進行襲擊。 57.本席裁定被告人與其他的襲擊者在5月2日當天對證人1作出非法及惡意的傷害,意圖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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