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文輝

Case No.DCCC 93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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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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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裁決日期: 20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25分
出席人士: 李釗棠大律師, 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 大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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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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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受害人控方證人1在案發早上出門上班時被3名男子用刀襲擊。證人負傷逃跑,直至附近廢物處理站不支倒地。同時,襲擊者逃離現場,在附近登上一輛汽車離開。警長透過電台得知涉案車輛編號為 LW6852,並在窩打老道北行路面上見到該車。車輛在警長上前指示司機打開車窗時突然加速向前,先後撞向停在交通燈前的一輛的士和私家車。該車輛在離開後再與另一輛私家車碰撞,導致私家車再撞向前面的旅遊巴士。

3.警方最後在窩打老道與雅息士道交界找到被丟棄的LW6852。

4.警長帶領隊員四處搜尋但沒有收穫,只在施他佛道和雅息士道交界發現一小灘血漬,及在窩打老道和界限街交界附近找到3把牛肉刀。

5.搜證後,警方在車內一本雜誌和車門扶手上分別找到被告人的指模和血漬,又在施他佛道和雅息士道交界附近兇徒逃走路線地上找到被告人的血漬。

6.本席依賴這些證據與案中所有環境證據來作出一個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是在當天有份參與襲擊的其中一人。

定罪紀錄

7.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之後在2010年7月9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罰款1,000元。本席不會以此作加刑因素。

求情

8.馬大律師同意被告人經歷口供內容。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6,單身,過往曾在售貨和運輸行業工作。被告人與家人同住,每月提供約3千元家用。

9.馬大律師指出辯方同意大部份的證據,沒有浪費法庭時間,和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受到永久傷害。

10.本席獲控辯雙方告知控罪內提到的林英傑以當時駕駛者角色被控傷人和危險駕駛控罪,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就傷人罪被判監4年,危險駕駛罪判監20 個月,其中12個月分期執行, 共5年監禁。

判刑

11.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下的控罪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下的例外罪行。

12.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本案件牽涉三合會元素,但襲擊經過安排及有預謀,由多於一人進行。沒有證據顯示襲擊因受害人挑釁而起。襲擊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於公眾地方發生,襲擊者的車輛在逃跑時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在繁忙的馬路上左穿右插,導致交通意外,行徑令人髮指。

13.再者,受害人受到嚴重的傷害。從醫療報告可見醫生需為受害人右手進行骨折固定、膠囊狀縫補、韌帶縫補和伸肌伸縮縫補;為右膝進行傷口肌肉筋膜縫合;和為左肩胛進行傷口肌肉縫補。

14.本席裁定本案是同類型案件中比較嚴重的一件。

15.仔細考慮後,本席認為需採納5年9個月的判刑起點以收懲罰和阻嚇作用。由於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量刑折扣,判處即時監禁5年9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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