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嫻及另一人 對 黃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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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192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9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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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U CHUI HAN ANISSA(周翠嫻)and
CHAN CHI KWONG(陳志光)
 
   
被告人 HUANG QIAOLING(黃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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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22日、5月30曰及6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 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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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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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提出是次申請,她要求本庭對彭家光聆案官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命令申請逾期上訴。

2.2012年10月30日,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的規定發出傳票,要求區域法院對本案的申索作出簡易判決。2012年11月16日,雷健文司法常務官作出原告人要求的判決。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法院擱置該判決。 2013年3月19日,彭家光聆案官審理該申請。經聆訊後,彭家光聆案官頒令被人於2013年4月18日或以前將有關案情的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權交回予原告人。

案情

3.1991年8月22日,周國光(周翠嫻之父)及周東南(周翠嫻之弟)以聯權共有的方式聯名購入香港上環樂古道3號麗雅苑4樓G室的物業(“該物業”)。2006年6月5日,原告人以$1,600,000向周國光及周東南購買該物業,有關買賣手續經由律師辦理。周國光及周東南於該物業於2006年6月5日的轉讓契據中以書面確認收到$1,600,000的款項。該物業買賣的手續完成後,原告人容許周國光繼續於該物業居住,直至周國光於2011年9月23日去世為止。其後,原告人多次要求取回該物業的管有,但被告人拒絕搬出該物業,原告人遂提出本案的申請。

4.被告人的抗辯書顯示,2000年她與周國光結婚。她指出,按《婚姻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對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大的生活資料達到法定年限,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她具有享受權利,有佔用、使用和處分權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在本席查詢之下,被告人表示,她所指的《婚姻法》是國內的《婚姻法》,因此,該《婚姻法》不是香港法律的一部份,不適用於本案,所以她的抗辯理由沒有本港的法律作為依據。

5.被告人沒有提出她曾支付購該物業的任何款項,她也沒有在抗辯書中提出和/或證明該物業於2006年6月5日的轉讓是不合法的轉讓,因此被告人沒有成功抗辯的理由。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沒有成功的前景,因此本庭撤銷她的傳票申請。

6.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提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周東南、周翠連、周翠琴、周翠媚和陳立德到庭為是次聆訊作證。上述人士沒有出席聆訊。該傳票的傳召對象是上述人士,這與原告人無關。被告人如要傳召證人作證,應採用傳召證人的傳票(而不是採用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傳召證人; 她採用的傳票不適用於是次的聆訊,本席因此撤銷她的傳票申請。

訟費

7.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述兩張傳票的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Joyce Chan & Co律師事務所Tse To Chung Lawrence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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