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嫻及另一人 對 黃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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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9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2年第19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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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被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上訴的許可,這申請是針對2013年8月22日本庭頒下的判決書的申請,被告人沒有提出本庭在哪處就判決書的地方犯錯,她提出的理由大部分與本案無關,只是其中有關於周國光(即被告人已去世的丈夫)沒有收到1,600,000元涉及香港上環樂古道3號麗雅苑4號G室的物業,本庭要求她顯示周國光的銀行賬戶證明這一點,被告人顯示賬戶的複印本,但該賬戶最早的日期是2008年,而有關麗雅苑4號G室物業的出售是在2006年發生的。 2.2006年6月5日原告人以1,600,000元向周國光及周東南購買該物業,有關買賣手續經由律師辦理,周國光及周東南於該物業於2006年6月5日的轉讓契中以書面確認收到1,600,000元的款項,被告人所顯示的周國光銀行賬戶的副本只顯示2008年以及其後的銀行賬戶的交易,這並不反映2006年6月5日有關1,600,000元購買該物業的交易。因此,就這點而言,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由於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本庭於2013年8月22日判決書內有任何出錯的地方。因此,本庭裁決,是次申請的理據不成立,本庭拒絕給予上訴的許可,本庭撤銷被告人是次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3.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
原告人:由Joyce Chan & Co律師行Mr Lawrence Tse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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