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ahensiri Karen

Case No.DCCC 28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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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BAHENSIRI Ka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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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7月25日上午10時15分
出席人士: Mr CHEUNG Kin-bor, Michael,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UEN Kam-h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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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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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簡介

1.被告否認一項盜竊罪。控罪指,他在2012年10月17日在香港銅鑼灣駱克道銅鑼灣廣場二期地下,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現金港幣400,000元,而該筆款項屬於恒生五金加工廠的財產。

2.控方指被告和一名同黨在2012年10月17日,從銅鑼灣廣場二期1樓的匯豐銀行跟蹤本案的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李先生就是經營控罪所指的恒生五金加工廠的人。李先生剛從那銀行提取了$400,000現金,他離開銀行乘扶手電梯到達地下,被告的同黨跟在李先生的背後,並從李先生的背包偷走那400,000元現金,被告當時跟在該名同黨背後。

3.在審訊中,被告就本案的普通事項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證人,但他在警署給了警方一份自願口供(即證物P6),他在口供中說自己在該銀行排隊換錢,他的同伴(叫Mahmud)突然著他離開,被告跟隨,但失去Mahmud的蹤影,被告不知道Mahmud向李先生扒竊,Mahmud後來打電話叫被告到港澳碼頭,給了被告30,000元,叫被告陪他往澳門賭錢。兩人後來從澳門乘飛機飛到曼谷,再轉返印尼。被告是一名印尼人,他說自己來港是為公司工作。

控方案情

4.控方傳來五名證人,呈遞的證物有P1至P10和P13至P14。P6是被告給警方的一份自願會面錄影口供,控方在審訊中曾經申請呈遞另外兩份會面錄影口供(即證物PP11及PP12)與及有關謄文,辯方反對,經交替程序形式的特別事項聆訊後,本席裁定該兩份口供及有關的謄文都非自願,不能呈堂作為證據,所以控方呈堂的證物中並沒有P11及P12。

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

5.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及控方第二證人龔先生的證供沒有受到爭議。李先生是一名國內人士,經營恒生五金加工廠,他的工廠替控方第二證人龔先生的客戶做好工程。2012年10月17日龔先生陪李先生到客戶那處,拿到一張400,000元的現金支票,兩人隨後到銅鑼灣廣場二期1樓的滙豐銀行提款。從銀行的閉路電視紀錄(即呈堂證物P2A中的7號鏡頭),可以見到李先生離開櫃檯的時候手持著一大沓現金,他一路行一路把錢放進手上的背包其中一格。證物P8是一張顯示該背包的相片,李先生在庭上用紅筆畫上箭嘴指著他放錢的那一格。李先生說,他拉好該格的拉鍊後就背上該背包,然後和龔先生一起乘扶手電梯從大廈的1樓落到地下的一層。

6.李先生在證物P3第3、4、8、11及12號相片,用紅圈圈出自己。他亦在P3〔3、8、12〕,用紅筆畫上箭嘴,指出誰是控方第二證人龔先生。P3第12號相顯示的時間是16:26:35,這是銅鑼灣廣場閉路電視錄影系統的時間,相片顯示李先生背後有一名穿深色褲、黑色短袖上衫,衣袖是綑白邊的男子,該人正用手伸向李先生的背包。李先生說,他在那處再走前一些,就感到背後被人碰撞,當時他不以為意,他出了大堂門口,龔先生見他的背包被人打開便告訴他,李先生這時才發現已拉上拉鍊的一格已被人打開,內裡的$400,000現金不翼而飛。李先生說,他不認識相片P3第11號相中那名短袖黑衣人。

被告進出香港的情況

7.根據同意案情(證物P7),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乘飛機到達香港。2012年10月17日(即案發當日)下午16時51分,他由港澳碼頭往澳門。被告在2013年1月8日,再乘飛機到港。

拘捕

8.被告於2013年1月13日於香港的機場離境時候被截停,控方第三證人(即高級警員50658)奉命去接收被告,他以簡單英語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是偷竊,被告流露驚訝,但沒有回應。回到機場警署後,該名警員向被告發出一份印尼文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即證物P4,中文本為證物P4A),被告看過該份通知書,並在文件上簽名。

銀行的環境

9.警方替銅鑼灣廣場二期的地下及位於1樓的滙豐銀行畫出一張平面草圖(證物P13)。為方便描述,控方在P13的工作本(即P13A)上分出A、B、C及D區,C區有一入口,進入者會經過一些提款機,轉右便到了銀行的B區,再進就是A區,顧客在A2處排隊,然後到A3處接受櫃檯職員的服務,顧客離開櫃檯後會經過B區,再從B1那門口走出銀行。從P14第46號相片,可以見到那個門口距離向下走的電梯(即電梯D1)只有幾個人的身位,該電梯會下落到銅鑼灣廣場二期的地下大堂,那處有出口,可以走往街上。

閉路電視錄影紀錄

10.警方從滙豐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搜錄了一些片段,輯成證物P2A。警方亦從銅鑼灣廣場二期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搜錄了一些片段,輯成P2B、P2C及P2D。這些片段都在庭上反覆播過,有時是用慢鏡去令大家看得更加清楚。

11.P2A是銀行內的幾個閉路電視鏡頭攝下的影像,有三個鏡頭:CAM 1、CAM 2及CAM 7。控方叫法庭只須注意CAM 1的16:24:50至16:25:00時段, CAM 2的16:17:00至16:23:00時段與及CAM 7的16:23:00至16:25:00時段。控辯雙方同意以上各個鏡頭顯示的時間是同步的,即沒有時差。

12.證物P2B、2C及2D則是銅鑼灣廣場二期內的三個閉路電視鏡頭所攝下的錄像,分別為CAM 1、CAM 9及CAM 10。控方叫法庭只須注意P2B(即CAM 1)的16:26:10至16:26:25時段,P2C(即CAM 9)的16:26:20至16:26:40時段與及P2D(即CAM 10)的16:26:25至16:26:39時段。P2B影得的是1樓的D區,D1那扶手電梯就在鏡頭最遠處,P2C及P2D則是地下大堂的兩個鏡頭,角度不同。控辯雙方同意,P2B、P2C及P2D三個鏡頭顯示的時間是同步的,但這些屬於銅鑼灣廣場二期的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間,和滙豐銀行閉路電視所顥示的時間是否同步,就不得而知,兩個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是不同的系統。

13.控方從P2A至P2D的影像中抽取一部分,先製成一本簡單的相片冊(即證物P3〔1至12〕,工作本為P3A〔1至12〕),後來控方再把一部詳盡的相片冊呈堂(即證物P14相片1至67號)。

14.P14〔1、2號相〕來自證物P2A的CAM 2,第3至32號相來自證物P2A的CAM 7,第33至43號相來自證物P2A的CAM 1,P14的44至46號相來自證物P2B(即屬銅鑼灣廣場二期閉路電視錄影系統的CAM 1),47至63號相來自證物P2C(即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的CAM 9),64至67號相來自證物P2D(即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的CAM 10)。

辯認被告及Mahmud

15.警方從P2A內取出兩個影像製成硬本(即證物P9及P10,放大本分別是P9A及P10A),P9A亦即是相片集P14的第5號相,P10A則沒有在P14那本相片集中被列印出來,P10A顯示的時間是16:24:56,按時間來看,P10A顯示的情況就是相片P14第40號相及41號相中間的情況,第40號相的時間是16:24:55,第41號相的時間是16:24:57。

16.控方第四證人SDPC48006為被告錄取那份自願口供P6的時候,給被告看過P9及P10,被告在P9中指出自己,也又在P10中指出自己及他的同伴Mahmud(即那位穿深色褲、黑色短袖上衫、兩個短袖是綑白邊的男子)。辯方同意,被告在口供P6中是自願回答問題的,被告在P9及P10上的指認亦是自願的。另外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P7A,相片集P3A的1、3、4、5、6、7、9及11號相,被圈著的人都是被告本人。

17.本席反覆看過呈堂的所有相片及控方叫法庭注意的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包括用慢鏡播放來看,本席可以從該等閉路電視錄像及呈堂的相片,肯定誰是被告及他的同伴Mahmud,被告是穿著淺色長袖恤衫、衣袖稍為捲起、深色長褲,相片P14第66及67號相更顯示他當時是戴著眼鏡的,被告將背囊帶掛在左肩上。他的同伴Mahmud則是那位穿著深色長褲,深色鞋但有白色圖案,上衣是短袖黑色的(兩邊短袖是綑白邊的),上衣胸前有兩個圖像,看相片P10A。

18.從P2A的CAM 2錄像可以見到被告在16:17:39時進入銀行的C區(見P14第1號相),Mahmud則在五分鐘後(即16:22:55)進入相同的C區位置(見P14〔2〕號相)。

19.被告在16:17:39時已出現在銀行的C區,他從那個位置走到A2那裡排隊只需幾秒,這點可以從Mahmud在16:22:55出現在相同的C區位置,大約六秒後,便可走到A2不遠的地方(見相片P14第4號相)。但是被告在C區那位置出現後五分多鐘(即16:23:00),被銀行的閉路電視P2A的CAM 7影到他坐在A區上方三個座位中最左邊的一個,用慢鏡播放來看,可以見到Mahmud從B區進入A區,被告就在那一刻(即16:23:01),從座位起來向左邊行去排隊,Mahmud則走到被告所排的位置後面大約10呎(見P14〔3至5號相〕)。當被告在排隊的時候,Mahmud曾向左邊走去,離開了CAM 7鏡頭影著的A區位置(見P14〔6號相〕;時間為16:23:07 ),但Mahmud在16:23:18又走了回來,並站在隊伍外面(見P14第7號相),Mahmud站在排在隊內的被告的左後方,雙方距離不遠,並一直留在該處(見P14〔7至20號相〕),兩人當時中間有兩名排隊的顧客隔著。

20.16:24:38時,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從櫃檯拿了錢,並和控方第二證人龔先生離開櫃檯,李先生一邊行著一邊把錢放入手上拿著的背包(見P14第21至25號相),Mahmud當時仍站在隊外,被告仍在隊內。從P2A CAM 7的連續錄像,(有關的時間為16:24:42至16:24:43),可以見到當李、龔二人經過被告的右後方時,被告稍為把頭扭向右邊,望向兩人那邊(見P14第24及25號相),跟著被告把頭轉左望向自己的左後方,即Mahmud所站的方向(見P14〔26至28號相〕,時間為16:24:44至16:24:47),Mahmud則望著李、龔二人所走的方向,然後Mahmud離開自己所站的位置,在16:24:50時向李龔二人所走的B區方向走去,被告亦在16:24:52時開始離開所排的隊伍,向B區方向走去(見P14〔29至32號相〕)。本席依賴的是呈堂的閉路電視播出的連續錄像。本席強調,重要的是要看連續錄像,P14或P3的硬照只是連續影像的一部分,相片本身欠連續性,所以必須要看連續錄像才能完全掌握情況。本席在判決時提及某張相片,只是方便聽者參考。

21.滙豐銀行內的另一閉路電視鏡頭(即P2A內的CAM 1)是影著B區的,相片P14第33至36號顯示李龔二人在B區向B1那個門口走去,B1就在這些相片的左下角。P14第37號相,顯示李龔二人已走至接近B1那個出口,Mahmud亦從A區走了出來,在十多呎外望著李龔二人的背後。P14第38至43號相顯示Mahmud及被告二人從後跟上,李龔二人在16:24:55時離開銀行的B1出口(見P14第40號相),Mahmud當時在該兩人身後不夠10呎,被告則在Mahmud身後十多呎,Mahmud在三秒後(即16:24:58)已抵達B1那個出口,被告此時在Mahmud身後不夠10呎(見P14第42號相),被告在一秒後已到了B1那個出口,可見被告當時走得很快,跟上Mahmud(見P14第43號相)。

22.銅鑼灣廣場二期的閉路電視CAM 9,影得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在16:26:35時乘完D1那扶手電梯到達地下,Mahmud就在他身後幾呎,中間沒有隔著人(見P14第54號相)。本席在上文說過,沒有證據顯示銅鑼灣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影顯示的時間和銀行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是同步的。從P2C的錄影中,可以見到Mahmud在16:26:36時候更接近李先生的身後,作出動作。李先生在庭上作供時亦說,他在那處感到被人在後面碰撞。P2C的連續錄像亦顯示,被告在那個時候是乘著D1那扶手電梯已到地下,他在Mahmud身後不夠10呎,中間沒有隔著任何人(見P14第55號相)。P2C的連續錄像亦顯示Mahmud在李先生身後作出動作後,很快便向左邊急步走出街,被告亦是很快的向著同一方向跟著Mahmud,Mahmud和被告兩人相距不遠(見P14〔56至57號相〕)。

23.證物P2D是地下一層的另一個閉路電視錄影鏡頭,更加清楚顯示Mahmud和被告兩人在乘坐電梯到達地下的時候.距離不夠10呎(見P14第65至66號相片)。

24.證物P2B只映著一些人在1樓那處乘坐電梯向下往地下,P2B顯示的影像不夠細緻,未能作出重要的反映。

被告給警方的口供

25.P6是被告在被捕翌日下午(即2013年1月14日)給警方的一份會面錄影口供,有印尼話翻譯張先生在場給被告翻譯。有中文及印尼文的謄本為證物P6A,全中文謄本為P6B。辯方並不爭議這份口供的自願性及準確性。

26.控方第四證人SDPC48006在錄取口供時首先向被告解釋清楚程序,再和被告確認他已收妥了犯人權利通知書,然後探員指出警方相信被告與另一男子在2012年10月17日下午四時多,在銅鑼灣廣場二期滙豐銀行外,從一名姓李的中國男子的背囊偷了$400,000現金。翻譯譯出問題給被告聽後,被告回答說「係,阿Sir,唔係我攞㗎,但係係我朋友攞㗎,阿Sir」,翻譯譯為「哦,唔係我攞㗎,係我朋友攞㗎」,段數分別為98段及99段,兩段的意思是一致的。探員稍後問被告他怎知道案件是怎樣發生的,被告就說不知道,是他朋友之後告知他的,被告指自己去銀行換錢用作購物(見口供P6第121至124段)。

27.被告繼續向探員解釋,銀行內的隊伍很長,他的朋友跑出去,要離開,被告便跟著(見口供的127至131段)。被告說這朋友叫Mahmud,是在耶加達相識的(見135至143段)。被告是在香港的機場遇到Mahmud,大家一起在香港住宿了四晚(第152至162段及599段)。

28.被告說,他到銀行要把1,000元換成20元紙幣,他叫Mahmud陪他,Mahmud在銀行內坐下等被告,被告自己去換錢(見口供的267至287段),被告說銀行內有很多人排隊,Mahmud不想再等,要先離開。

29.被告說他不知道銀行櫃檯前的兩名人士(警方所指的是李先生及龔先生)正在做甚麼,他見Mahmud要離開,Mahmud亦叫被告走。被告見正在排隊的人也很多,所以就決定不再排隊下去(見口供的313至327段)。

30.被告說自己是印尼一間旅行社的經理,被公司派來港工作,向在港的印尼女工推銷機票(見383至440段)。

31.被告說自己在2012年9月那次來港並沒有回程機票,Mahmud在2012年10月17日那天於港澳碼頭給了他30,000元,他便跟隨Mahmud往澳門,後來大家再從澳門乘飛機往曼谷再返耶加達(見461至488段)。

32.被告說他在當天往澳門前已完成自己的推銷工作(見546段)。他和Mahmud乘船往澳門,Mahmud負責買飛機票往曼谷及耶加達(見506至540段),Mahmud給了他30,000元,又表示會負責所有機票,被告於是遵從Mahmud的安排,他不知道Mahmud為甚麼給他30,000元(見560段)。Mahmud亦沒說那些錢是從何而來的(見564段)。

33.探員兩番詢問被告為何早前(即在98段)說他的朋友拿了別人的錢,被告沒有作出直接回來,他只說Mahmud給了他30,000元(見566至572段)。

34.被告說Mahmud並沒有向他提及Mahmud自己怎樣拿別人的錢(見575至579段)。被告說Mahmud當時是即時離去,並叫被告到香港的往澳門碼頭去和他會合,被告說Mahmud離開銀行的時候下走得很快,被告不知原因,自己當時亦跟著Mahmud快跑,但是最後和Mahmud分開了跑,Mahmud後來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香港的澳門碼頭,在那處給了被告30,000元,Mahmud叫被告陪自己往澳門賭錢,被告於是跟著Mahmud往澳門,並陪他往葡京賭錢(見972至1036段)。

35.被告說他和Mahmud及Mahmud的一位印尼朋友Herman,同住於油麻地一賓館(613至627段)。被告在2012年10月17日往澳門的時候,雖帶著背囊在身,但還有一袋行李留在賓館內,Mahmud後來叫Herman替被告把該袋行李帶來澳門(1038至1114段)。

36.被告說Mahmud給了他30,000元,他已把錢花在飲食上(1152至1158段)。被告說他不知道Mahmud的錢是非法得來的,Mahmud沒有說過錢是怎樣得來的,被告有懷疑Mahmud的錢的來源,他曾問Mahmud為何給他錢,Mahmud只叫被告將錢收下,並叫被告陪他往澳門賭錢,又說會負責機票的事,被告沒有再問Mahmud錢是怎樣得來的(見1160至1186段)。

37.被告說自己曾四次來港,都是為印尼的旅行社向在港的印尼女工推銷機票(1243至1258段)。

38.被告重申,他看不到Mahmud從別人的背包拿走400,000元(1277至1281段)。他說Mahmud當時下走得很快,被告來不及追問因由,已不見了Mahmud,後來Mahmud打電話叫被告去港澳碼頭等他(1287至1309段)。被告說他當日已做完工作(1311至1315段)。被告陪Mahmud去了澳門,Mahmud在澳門賭了兩天錢,被告、Herman及Mahmud在兩日後的晚上十一時左右,乘飛機離開澳門(1346至1370段)。

39.被告說他今趟於2013年1月8日來港,也是和Mahmud一起的,兩人上次回到耶加達後曾有一次電話聯絡,Mahmud問被告幾時再去香港,被告說2013年1月8日出發來港工作,Mahmud就表示要去澳門賭錢,兩人在2013年1月8日乘不同的班機來港,但約定在香港會面,並一起住宿在上次住過的油麻地賓館。被告說,Mahmud在2013年1月13日上午自己去了澳門賭錢,被告自己則在1月13日打算由香港乘飛機回耶加達(見1431至1546段)。

40.探員在錄取口供的時候給被告P9作辯認,被告從該相片中認出自己(見1630至1651段)。

41.被告在P6的第1670段說「我承認我--我--我錯喇,阿Sir」,但當時翻譯張先生沒有把這句翻譯出來給探員聽,所以探員沒有就此追問被告他說「我錯喇」是甚麼意思。

42.探員亦給被告另一張相片去辯認,被告在那相片P10上認出自己及Mahmud(1674至1702段)。被告說他不知Mahmud在相片中正在做甚麼(1703至1710段)。他說自己當時正在打電話回印尼(1711至1721段)。被告重申,自己在銀行要換錢,但換不成(1722至1735段)。

辯方案情

4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傳任何證人,亦沒有證物呈遞。同意案情P7第8段指出,被告沒有定罪紀錄。被告在警署給了警方一份自願口供P6,被告在該口供中早段說,警方所指的失錢不是他拿的,是他朋友(即Mahmud)拿的,但被告後來屢次重申,他不知Mahmud偷別人的錢。被告說自己在銀行排隊是要換錢,Mahmud突然要離開,被告也跟著,Mahmud下走電梯得很急,被告不見了Mahmud,後來獲Mahmud以電話告知,叫被告去香港的澳門碼頭,Mahmud在那處給了被告30,000元,叫被告陪他往澳門賭錢,被告順從。後來被告和Mahmud與及Herman從澳門乘飛機到曼谷,再飛回耶加達,被告說他不知Mahmud給他的錢是怎樣得來的。

44.被告在口供P6的1670段說了「我錯喇」,但翻譯當時沒有向負責調查的探員譯出此句,探員因此未有向被告澄清此句話的意思。為了公平,本席不當這句話是認罪的說話。

最後陳詞

45.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證人,主控官因此不作最後陳詞。辯方律師呈上最後陳詞大綱,並在庭上闡述。律師說,被告和Mahmud不是一夥行事的,被告在P6內作出的無罪說法亦吻合控方呈堂的錄像證據,辯方律師說,錄像顯示被告在銀行排隊的時間沒有和Mahmud作眼神交流,被告亦沒望著正在櫃檯辦理提款的李先生及龔先生。律師又指,被告在下電梯的時候並非緊貼在Mahmud身後去協助Mahmud行事,兩人之間有幾個身位的距離。律師又指出,被告乘電梯往地下的時候,正專注於自己的手機,並非望著Mahmud或李先生。律師指,證據顯示被告並不知道Mahmud正從李先生的背包扒竊。

46.律師說,被告在口供第98(亦即是99)段中說「唔係我攞,係我朋友攞」,不代表被告對Mahmud的偷竊知情。律師指,這是被告替自己辯解的反應,表示自己不是賊人,律師又說被告可能是估計或懷疑Mahmud是竊賊,才說「係我朋友攞」。

47.辯方律師說,被告雖然承認Mahmud給了他30,000元,但這不能證明兩人是同謀盜竊,被告在口供中已屢次說出他不知道Mahmud的錢的來源。

裁決

48.控方的證據包括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作供,與及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限於證物P5及P6的作供,這些證供都不受到爭議,控方能夠呈堂的證物有P1至P10、P13及P14(連同附件),亦都不受爭議。本席接納控方一、二、三證人是誠實可靠靠的證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在說及證物P5及P6的情況,亦是誠實及可靠地作供。

49.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任何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被告雖然沒有上庭作供,但他在給警方的口供P6中作出了無罪的辯解,他雖然在口供的早段說錢是他朋友Mahmud拿的,但被告後來說自己沒有見到Mahmud拿別人的錢,他不知道Mahmud給他的錢是怎樣來的,被告否認自己犯法。被告沒有案底,應被視為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

50.本席反覆看過證物P2A、B、C及D的連續錄像,包括用慢鏡來看,P2A CAM 2影到被告在16:17:39已進入銀行,出現在C區,當時他不是和Mahmud一起。其實當時被告只需幾秒,便可以走到A2那處排隊去換錢,但是五分多鐘後,即16:23:00的時候,被告只是坐在A區一張椅子上。Mahmud在16:22:55時出現在C區,五、六秒後已經行走到A區,此時被告便從他的座位起來,兩人相隔只是十多呎,中間沒有人阻著視線,本席肯定他們兩人是互相看到對方的,也肯定被告當時是看到Mahmud來到才起身去排隊。兩人是相對地移動,卻好像互不認識,毫無打招呼的動作。被告行去排隊,Mahmud則在被告後面一些距離站著,Mahmud稍後離開一會,約十秒後便在16:23:17時走回來,然後一直待在被告的左後方。

51.辯方律師說被告和Mahmud兩人沒有眼神交流,本席說所有閉路電視的解像度只能顯示鏡頭內的人物郁動,不能細緻到看出任何人的眼神交流。被告看似在排隊,他的身體及頭部曾有郁動。本席知道,一般排隊的人也會不時郁動身體或頭部或四處張望,不過當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拿了錢後,一邊行一邊放進自己手持的背包,當他和控方第二證人龔先生經過被告的右後方的時候,被告就把頭稍為扭右望向李、龔二人,然後被告又把頭扭左望向左後方的Mahmud,Mahmud很快便跟著李、龔二人,被告亦很快離開他排著的隊伍去跟上Mahmud(看證物P2A CAM 7;有關時段為16:24:38至16:24:52)。

52.P2A的另一鏡頭CAM 1影到Mahmud跟著李、龔二人走出銀行的B1門口,相隔只有三秒,中間沒人隔著,被告則跟著Mahmud,只相隔一秒,中間也沒人隔著(看P2A CAM 1有關時段為16:24:52至16:24:59)。可以看出.Mahmud是很快的跟著李、龔二人,被告亦是很快速地跟著Mahmud而離開銀行。

53.證物P2C及P2D是銅鑼灣廣場二期的閉路電視錄像,和銀行的錄像系統是不同的,沒有證據顯示兩個系統顯示的時間是同步的,所以法庭不能從兩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的時間,看出一個人由滙豐銀行的B1出口,乘D1的扶手電梯到廣場的地下大堂,需時多久,但B1那個出口只距D1扶手頂部幾英呎,那條扶手電梯也不是很長的電梯,所以所需的時間應該不多。

54.P2C及P2D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剛離開D1扶手電梯到了地下的時候,Mahmud就在他身後不遠,中間沒有人相隔,Mahmud再走近李先生的背後及作出動作。本席信納李先生說,他就是在這個時候被人從後碰撞,本席亦肯定Mahmud就是在這個時候從李先生的背包拿走裡面的400,000元現金,而被告此時只在Mahmud後面10英呎之內,中間亦沒有任何人相隔(見證物P2C及P2D的有關時段為16:26:35至16:26:36)。

55.當時地下的一層沒有很多人,Mahmud向李先生扒竊得手後,向左急行而走出街外,被告亦是從同一方向急急行去,兩人相隔不遠。本席肯定被告是見著Mahmud而跟他同一方向行走的。

56.辯方律師說,被告在P14第66至67號相中,正在注視自己的手機,不似在協助Mahmud犯案。那兩張相的確顯示被告手持著手機,他的頭步也稍為向下及對著前方,不過本席亦已說過,本案的閉路電視錄像不能細緻到影出任何人的眼神或目光方向。其實P14第40及41號相也顯示被告似在使用手機。不過,根據被告的說法,Mahmud當時急著要走,也真的走得很急,被告就忙於跟著,他怎會在那個時候分神去使用或留意自己的電話?本席肯定被告這些手持或聽電話的動作,只是掩人耳目的舉動,正如被告在16:23:00時見Mahmud進來,也扮作不認識對方,雙方沒有互打招呼。證物P7顯示被告在當天16:28至16:31時,三次接聽同一來電,每次維持八至十一秒。被告在16:51時,已經身在港澳碼頭,出境往澳門。本席肯定同意案情P7上所說的三通電話,都是被告離開了銅鑼灣廣場二期才和別人通話的。

57.被告在P6中早段說「那些錢唔係我攞,係我朋友攞」,不過到探員SDPC48006兩番詢問他為何如此說時,被告就沒有直接回答(見口供P6的566至572段)。被告又在口供說Mahmud沒有向他說過拿了別人的錢(見口供的575至579段),他說他不知道Mahmud的錢是非法得來的(見1160至1172段)。被告重申自己看不到Mahmud拿別人的錢(1277至1281段)。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在第98段(亦即99段)那樣說,是因為被告估計或懷疑Mahmud拿了別人的錢才說成這樣。當然,被告在口供P6中,確有說過他曾懷疑Mahmud給他的錢是怎樣來的,但被告在該口供中亦不止一次說他沒有見到Mahmud拿別人的錢及不知道Mahmud的錢怎樣得來。若被告真的不知道Mahmud怎樣拿到或得到那些錢,他必會在口供P6的第98段說自己不知道誰偷了那些錢,而不是說「唔係我攞㗎,係我朋友攞㗎」。

58.被告在P6口供中解釋說自己在銀行內排隊太久,Mahmud突然急著離開,被告自己亦覺得太多人在排隊,所以跟著Mahmud走。可是,被告入了銀行五分多鐘才去排隊,排了隊不夠兩分鐘,又怎算排得久?Mahmud在銀行亦只待了不夠兩分鐘,又怎會如被告說,突然就變得不耐煩,要急急離去?被告加入排隊,前面的客人不多,不夠十位,就算Mahmud真是覺得不耐煩,要離開,被告亦斷不會放棄自己專程來銀行換錢的目的,而跟著Mahmud急急離去。本席肯定被告到銀行不是為著換錢,若他真是要換錢的話,怎會不在Mahmud仍未到銀行的五分多鐘時間內,自己先去排隊辦理。

59.被告在口供P6中說Mahmud跑得急,所以不見了他,後來Mahmud來電叫被告去港澳碼頭會他。從證物P2C及P2D的錄像看來,Mahmud從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那處扒竊後確是急步向左行出街,但被告就在Mahmud後面不遠一直跟著,中間無人隔阻,被告不可能一下子不見了前面的Mahmud。

60.辯方律師指Mahmud是獨自偷竊的。若Mahmud是獨自行事去偷取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背包的錢,Mahmud在追趕李先生的時候怎會還花時間叫被告同來,難道Mahmud不怕被告阻礙甚至阻止他,又或告發他。被告在P6中所作的辯解絕不合理。

61.被告沒有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可信性高的人,但本席基於上述的分析,肯定被告在P6口供中作的辯解都並非事實,所以不予接納。不過,被告在P6中說謊不代表他有罪。

62.被告沒有案底,也應被視為犯案性低的人。辯方律師說,控方的證供不能顯示被告和Mahmud當日是協同行事去扒竊那位李先生,本席並不同意。根據證物P2A、2C及2D的連續錄像顯示,本席肯定被告和Mahmud在案發時是有協調地一致行動,本席肯定他兩早有計劃由被告先到那間銀行,被告並非要到銀行換錢或辦任何正經事務,他是要在銀行內作觀察,尋覓目標。被告窺準正在櫃檯辦理拿錢的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被告待Mahmud來到才假裝地去排隊,其實被告是要作更近的觀察。當李先生拿了錢後,和龔先生經過被告的右後方時,被告更加留意著李先生,被告又馬上轉頭望向Mahmud,Mahmud便採取行動去跟著李先生,被告亦離隊跟著Mahmud。下了D1那扶手電梯到地下後,Mahmud便向前面的李先生下手,被告在Mahmud後面10呎以內,本席肯定被告當時是留意著Mahmud的行動而知曉Mahmud向李先生扒竊,並且得手,然後被告隨Mahmud急急離開銅鑼灣廣場二期,走出街,被告在當日16時51分已身在香港的港澳碼頭,然後離開本地往澳門。本席肯定被告並非如他在口供P6中說自己拿了Mahmud 30,000元,被對方說服,陪對方往澳門賭錢。本席肯定被告是和Mahmud在銅鑼灣廣場二期,合作向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扒竊後速到港澳碼頭,然後離開本地。

63.本席裁定控方在本案中把控罪舉證得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盜竊罪罪名成立。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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